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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涉金融民事审判热点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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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5-5 09:56: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北京法院涉金融民事审判热点问题分析

原创: 市高级法院课题组  北京审判  


北京的经济发展国际化程度高,金融产业发展迅猛,原“一行三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机构、原中国保监机构、原中国银监机构)和数以千计的国内外大型金融机构总部汇聚于此。近年来,金融案件受理数量逐年上升,各类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给北京法院的金融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为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切实维护金融安全,依法服务和保障金融改革,北京法院不断探索、总结金融审判的规律和工作经验。本文分析了近期金融领域内民事审判的热点法律问题,并提出了相应建议。现予以刊发,供研究交流。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金融业改革开放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金融发展步入重要机遇期,金融服务的普惠性不断增强。但是与此同时,金融风险也进入了易发多发期,金融创新导致新类型金融产品不断出现,在便捷交易和扩大流动性的同时,也引发了新型纠纷,这一现象在涉金融民事审判领域有突出表现。相对于传统业务,新类型金融产品具有更为复杂的交易模式、交易主体和法律关系,对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和更高的要求。
一、关于银行卡盗刷案件的分析
银行卡是金融消费的基础产品,其广泛使用推动了消费市场的发展。2017年全国银行卡交易1494.3亿笔,同比增长29.4%,银行卡欺诈率达万分之一点三六[1],仅2000万笔。随着金融科技的加速升级和移动支付的蓬勃发展,银行卡网络盗刷逐步成为欺诈交易的重要形式,不法分子利用黑客技术窃取他人支付信息进行盗刷,产生了大量诉讼案件。
1.案件特点。2013年至2018年,北京法院共作出475份有关的银行卡盗刷案件的裁判文书[2],该类案件存在以下特点:一是案件数量变化明显,2013年至2016年北京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数量分别为7件、58件、110件和149件,2017年、2018年案件数量分别回落至99件和52件。二是涉诉主体多样,包括持卡人、发卡银行、特约商户、收单银行、第三方线上支付机构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等,甚至包括中国银联。三是纠纷矛盾尖锐、和解难度大,在被统计的475件案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占比89%,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仅有5%。四是盗刷行为呈现高科技特征,争议事实难以认定。
2.裁判观点。对于此类案件,法院有三种主要裁判观点:一是法院认定发生盗刷的原因在于持卡人未妥善保管交易信息,并判决持卡人承担资金损失。二是法院认定发生盗刷的原因在于银行没有提供安全的交易信息验证方式,并判决银行承担资金损失。三是法院认定持卡人和银行对于盗刷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判决二者根据相应比例分担资金损失。
3.意见与建议。为了妥善化解与银行卡盗刷有关的社会风险,本报告提出以下建议:第一,建立合理的损失分担机制。盗刷是客观存在的,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持卡人、发卡银行难以采取有效方法彻底禁绝盗刷行为的发生,对于损失亦不存在法律意义上可归责的过错。因此建议确立持卡人有限责任的损失分担规则,即在盗刷发生后,持卡人按照某一特定比例或者限额分担盗刷损失,其余部分由银行承担。上述规则,有利于通过利益分配引导发卡银行作出更有利于防范风险的交易决策,从而在整体上降低盗刷风险发生的可能性以及社会成本,建议立法机关、监管机关适时制定有关法律或政策。第二,推动商业保险参与风险管理。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与保险公司就银行卡盗刷风险联合研发保险产品,可以对银行卡盗刷风险进行有效的社会化管理。具体而言,银行可以同时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将银行卡被盗刷约定为保险事故。盗刷发生之后,由银行先行承担损失,然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向银行赔偿保险金并取得向盗刷行为人的追偿权。目前的保险市场上,已经出现商业银行为持卡人投保银行卡盗刷险的行为,足以说明该思路的可行性。因此建议参照交强险,建立银行卡盗刷强制保险制度。
二、关于P2P网络借贷案件的分析
1.行业概述。P2P网络借贷,是指第三方通过互联网平台撮合借贷双方达成借贷交易的借贷模式[3]。我国P2P网贷行业发展分为三个阶段,2013年前为原始起步阶段,2013至2016年为野蛮生长阶段,2016年后为清理整顿阶段。按照定位的不同,网贷平台分为两类:一是纯粹的信息中介平台。网贷平台只负责信息发布、交易撮合以及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二是债权转让型网贷平台。这种平台以发售“定期理财产品”为名义募集资金并设立资金池,向投资人承诺以远期债权转让的方式足额偿付投资本息,吸收资金后分别向借款人出借款项,从而完成借贷链条。该种网贷平台设立资金池的行为,既违反监管政策,也符合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2.诉讼概况。北京法院在2016年、2017年及2018年审理涉网络借贷案件的数量分别是9105件、22997件及15797件。鉴于截至2017年底网贷成交量与贷款余额均增至历史新高,预计未来数年,起诉至法院的此类案件有可能出现新一轮显著增长。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相关交易行为的合法性。鉴于债权转让型网贷平台以发售理财产品为名义设立资金池的行为,违反监管政策、损害金融秩序稳定且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法院应当阻却网贷平台非法谋取利差的合同目的,将借贷行为认定为无效。
3.意见与建议。鉴于P2P网络借贷行业在被彻底清理整顿之后,合法合规的信息中介型网贷平台能够发挥降低融资成本、方便小微企业或个人融资以及满足投资者合理投资需求的功能,允许合规的网贷平台继续展业有合理性。关于未来P2P网络借贷市场的健康发展提出以下建议:一是建立行业准入制度,新的网贷平台必须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申请备案登记并经许可后方能设立。二是制定网贷展业规则,P2P网络借贷行业应当坚持信息中介的服务定位,不得自行发售或代销各种金融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设立资金池。三是完善网贷监管机制,网贷平台应当定期向监管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监管机构有权随时对网贷平台的展业场所和数据系统进行全面检查。
三、关于私募投资基金案件的分析
1.行业概述。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4]。截至2018年11月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为基金业协会)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为管理人)24448家,备案私募基金74642只,管理基金规模12.78万亿元[5]。募集私募基金可以采取订立基金合同,设立公司,成立合伙等形式[6]。一只基金从设立到清算经过以下步骤,一是管理人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并取得资格,二是管理人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并向基金业协会备案,三是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约定运作募集资金,四是基金合同约定的存续期间届满后进行清算。
2.诉讼概况。2013年至2015年,北京法院共判决涉私募基金民事案件17件,但在2016年、2017年、2018年这一数字分别增长至30件、59件、93件,上升趋势明显。上述案件主要是投资者作为原告,起诉管理人要求给付投资收益或赔偿投资损失。鉴于私募基金业自2016年起进入高速发展期,且基金存续期间往往在5年以上,因此预计在2021年大量私募基金到达清算期时,起诉至法院的案件有可能集中爆发。法院对此类案件主要有以下裁判思路:一是法院认定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令管理人向投资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7];二是法院认定投资者向管理人给付的资金并非借款,而是投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就投资收益的享有和投资损失的分担作出判决。本报告认为,法院裁判此类案件应当正确认定基金合同的性质,不宜将投资认定为借款,对于投资收益的分配和投资损失的负担,应当尽量以合同约定为判决依据。
3.风险及建议。目前的私募基金市场上,以下因素不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一是大量投资者不了解私募基金的基本运作规则,缺乏风险意识。二是管理人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利用管理运作私募基金的便利条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现象屡见不鲜。三是按照现有监管规则,基金募集完成后需向监管机构进行备案,但此前的募集行为不受监管制约。四是尚未建立对投资者知情权的有效的保障机制。
针对上述风险,本报告提出以下建议:一是加强私募基金运作规则和投资风险的宣传,防止“不合格投资者”进入私募基金行业。二是规定严格的法律责任,防止管理人对投资者进行欺诈和误导。三是加强对资金募集行为的监管,要求管理人向基金业协会报送拟募集基金的基本情况,并将基金募集信息有条件地向投资者披露,使其作出正确投资决策。四是完善基金托管制度,根据资金规模、风险程度对私募基金进行分类,强制风险程度高的私募基金实行资金托管,保障资金的安全。五是探索建立私募基金业务全流程在线办理及同步备案机制,并教育投资人形成“非在线合同不可靠”的常识,遏制投资欺诈行为。
四、关于权益类交易案件的分析
1.行业概述。权益类市场交易是“互联网+文化+金融”的类证券化交易,其依托产权交易所的互联网平台,将交易标的集中分类托管,采取类似股票交易的电子匿名集中竞价模式,进行线上挂牌交易。交易包括会员注册、银行签约、托管评审、挂牌交易和提取货物等主要环节。权益类市场交易以文化艺术品份额化交易为开端,扩展至茶叶、邮币卡、珠宝玉器等标的并扩散于全国各地。交易急速扩张过程中乱象频发:一是市场秩序混乱,存在虚假宣传、做庄交易、操纵价格等情形。二是多数交易平台采取了T+0交易模式,扩大了流动性,市场投机氛围浓厚。三是平台开办单位以盈利为目的,缺乏自律和有效监管。四是交易价格畸高于线下实物价格,投资者投机心理严重。面对层出不穷的乱象,监管机构采取了严厉的整治措施,自2016年起,上述各类市场被强制关停。
2.诉讼概况及裁判观点。北京法院受理的此类一审案件,以2017年1月1日为界,此前共计174件,此后则多达689件。案件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基于电子匿名交易的模式,投资者举证困难,败诉后容易产生对抗情绪。二是部分投资者试探性地将办理资金结算服务的银行甚至银联作为被告,诉讼策略盲目。三是案件具有涉众性,其他投资者对诉讼关注度高,易形成群体事件。对于投资者起诉平台开办单位要求赔偿损失的案件,法院普遍认为投资者与平台开办单位之间成立的服务合同有效,平台开办单位是否应当向投资者赔偿损失,取决于投资者能否举证证明其损失是平台开办单位的欺诈、误导行为所致。对于投资者起诉商业银行要求赔偿损失的案件,法院认为投资者与商业银行之间仅存在资金结算服务合同关系,商业银行的结算行为与投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本报告认为,法院应当充分考量此类交易违反监管政策,以及对金融市场秩序的负面影响,并在此基础上对于合同效力作出恰当认定。
3.风险分析及建议。权益类产品线上交易市场作为文化产业对接金融资本的创新产物,在国家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背景下,通过建立有效的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机制,引导投资者树立健康的投资理念,具有可期的发展前景。关于未来权益类线上交易市场的重建,提出以下建议:一是明确权益类市场交易属于现货交易的性质,并将市场目的设定于提供交易信息和便利流通。二是建立省级区域内统一的交易平台,规模较大的市场更有利于防止严重投机和操纵价格行为。三是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全国统一的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四是建立信息发布机制,及时有效发布与各种交易商品有关的信息,帮助投资者作出审慎的交易决策。五是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应当明确此类市场的监管机构,就市场的规划、信息发布、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制定监管规则,保障交易安全。六是由监管机构牵头建立交易风险信息汇集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和问题查处机制,促进市场良性发展。
五、关于互联网金融电子证据有关问题的分析
1.证据现状与使用困境。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网页信息、短信记录、通话录音、图像截屏等。鉴于电子证据的客观属性,当事人在法庭上只能提交证据的打印件,无法提供证据原件,该打印件上没有当事人的签章,因此经常出现相对人否认证据真实性的情形。
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存在着现实的运用困难,在客观上削弱了其应有的证明作用。首先,电子证据通常存储于由金融机构单方控制的介质中,相对人经常对电子证据的原始性、客观性、完整性提出质疑,认为金融机构受利益驱动,存在改动数据的可能,这一观点在利益冲突的场合很容易产生说服法官的效果,法官要求金融机构强化举证责任的现象因此时有发生。其次,电子证据是以计算机二进制代码的形式在物理存储介质中生成并保存,在客观上难以被人类直接感知,这一特性决定了电子证据的载体与其内容在物理上被分离,认定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需要通过技术手段对证据内容进行再现,目前尚不存在由国家制定的鉴定电子证据的标准化方法,而且鉴定成本较高。最后,部分法官受自身知识和经验的限制,对于电子证据的客观性、证明力、认定标准认识不足,导致电子证据本应具有的证明作用在诉讼中未能充分发挥。
2.意见与建议。司法天然具有保守性,但是法院不应成为阻碍科技进步的消极因素。法官应当学习科技知识和商业知识,提升运用生活常识和逻辑推理认定证据的能力。在民事审判中,法官应当坚持“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不因电子证据的出现过分苛责金融机构的举证证明责任。
电子证据运用困境是技术创新导致的阶段性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出路在于技术的再创新和改进完善。关于完善互联网金融实务中电子数据的配套制度,并由此提升金融审判中电子证据的使用实效,本报告提出以下建议:一是采取可信时间戳。可信时间戳是由权威的可信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一个能证明数据电文在特定时间点是已经存在的、完整的、可验证的电子凭证,主要用于电子文件防篡改,为电子证据提供可信的时间证明和内容真实性、完整性证明,在诉讼中可以补强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二是采取第三方存证。第三方存证是由与交易各方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存证机构,为签约主体提供标准化的电子合同存证服务,实现电子合同的数字信息无法被破解或篡改,可以避免由金融机构单方存储电子证据所引发的争议。三是采取区块链技术。区块链技术最大优势在于去中心化设计,即通过区块链算法本身的技术特性,把数据信息保存到区块链上做分布式存储。区块链作为一种新的存证形式,具有安全、高效、便捷和低成本等特点,可以一举解决电子数据在保存、传输、验证上的问题,较前两种技术具有优势。
六、妥善解决金融审判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刑民交叉问题是指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均对同一涉诉事实进行处理,并且二者在处理程序与结果上存在冲突矛盾的现象。当前金融领域中,触犯刑律的金融行为屡见不鲜。行为人虽然被刑事追诉,但是受害人基于填补损失的利益衡量,往往更愿意通过民事诉讼维护权益。因此,怎样做到既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民事权利,又不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打击,是当下金融审判面临的重要课题。刑事诉讼有相对完善的追赃、退赔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制度,因此刑事审判受刑民交叉问题的影响不大。但在民事诉讼当中,“先刑后民”的思想根深蒂固,但“先刑后民”的内涵与外延并没有被清晰界定,因此刑民交叉问题给民事审判带来了更多的困扰。通过统一裁判思路以及构建协调机制能够有效消除这一问题的负面影响。为此,本报告提出以下建议:
1.建立涉金融刑事犯罪信息共享机制。目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监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掌握有关金融犯罪的不同线索和信息,为更有效、及时地打击金融犯罪,有必要打破上述各个机关之间的信息壁垒,实现金融犯罪信息共享。为此,建议建立一个由上述各机关共同参与的信息共享平台,各方均应将其掌握的金融犯罪信息在不违反保密原则的条件下通报给其他各方,为重要决策的完成提供信息支持。
2.建立犯罪线索和案件的移送机制。目前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发现犯罪嫌疑后,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移送犯罪线索存在一定困难。为了及时有效地打击金融犯罪,建议由政法委牵头,建立由公检法共同参与的金融犯罪线索移送机制。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发现金融犯罪嫌疑的,应当通过该机制启动会商程序,在程序上确定接受犯罪线索材料的侦查责任机关,保障刑事侦查的及时开展。
3.谨慎适用裁定驳回民事起诉的裁判方法。目前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发现存在犯罪嫌疑的,经常以该案件涉嫌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这就意味着法院从根本上否认了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合法性,因此对该裁判规则必须谨慎适用。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司法解释对民事案件中发现犯罪嫌疑后可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防止该规则被滥用。民事案件中即便存在犯罪嫌疑,只要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具有合法性,即应当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而不应以案件中发现犯罪嫌疑为由拒绝就案件作出判决。

课题主持人:吉罗洪
课题负责人:周晓冰
课题组执笔人:范跃如、罗鹏飞、王姝、潘俊美、黄源泉、刘建勋、陈婵、高亢、郝卉、宋健、曹实

[1]数据来源于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卡产业发展蓝皮书(2018)》,银行卡欺诈包括伪卡、虚假申请和互联网欺诈。
[2]囿于统计手段局限,本报告仅以在北京法院审判系统当中上传了裁判文书的案件为统计对象。因此,大量以因作出口头裁定而未出具书面文书的纠纷案件无法被纳入统计对象当中。
[3]参见张雪楳:《P2P网络借贷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4年第8期,第52页。
[4]定义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
[5]数据来源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私募基金产品备案月报(2018年第12期)》,发布于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网站统计数据栏目。
[6]在实务中,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可被统称为“基金合同”。下文若无特别说明,所用“基金合同”一词均指广义上的基金合同,即包括狭义的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及合伙协议。
[7](2017)京0105民初47557号、(2017)京0105民初47559号等民事判决书持此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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