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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的,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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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4-25 11:05: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的,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作者:海淀区法院



    基本案情
    2006年7月1日李某与某商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7日某商业公司向李某发出《调岗通知书》,内容为该公司根据经营情况进行业务调整,依据《劳动合同》及《就业规则》的规定,将李某的工作所属部门由技术部调整为销售本部-北京分公司,岗位由认证调整为销售,职位由经理(等级4c)调整为主管(等级2a),月基本工资由10 500元调整为6800元,另付3700元/月作为工作地点变化的生活补贴,此补贴支付期限为一年,工作地点自2013年7月1日起由北京调整至新疆乌鲁木齐,并要求李某即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接受销售本部-北京分公司进行的新工作岗位的岗前培训,若李某因个人原因无法于2013年7月1日赴新工作地点工作需向公司书面申请并说明原因,公司会对具体赴任时间予以适当考虑。
    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某商业公司继续向李某发出《调岗通知书》共计5次,内容均为要求李某依据2013年5月7日发出的《调岗通知书》的安排,前往销售本部报到并接受相关岗位培训等。由于李某不同意某商业公司的调整安排,未按《调岗通知书》执行,因此某商业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发出《书面警告》、2013年5月24日发出《停职处分》,并于2013年6月6日发出《惩戒解雇通知书》,内容为李某一再拒绝服从公司的调岗安排并无视公司的处分、警告,给业务执行造成严重影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公司《就业规则》、《劳动合同书》的规定,给予李某惩戒解雇处罚,并要求李某在接到该通知的一个小时内,归还公司所有物品、资料,收拾带走个人物品,离开公司,公司将于2013年6月7日起依法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李某主张某商业公司单方面调整工作岗位并未与其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且公司安排的岗位和待遇低于原来的标准,该单方调整属于违法行为,而由于其拒绝公司的安排将其辞退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行为,公司解雇其依据的《劳动合同书》及《就业规则》中“公司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变更员工的工作,员工必须服从”“员工的录用、职务、岗位变动以及其他人事安排,均由公司决定”等有关条款也违反法律规定的协商一致要求,属于无效条款。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有合法依据。某商业公司如在客观上确需变更与李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部门、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资标准、职位等级等涉及李某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与李某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变更原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但从某商业公司向李某发送的6次《调岗通知书》的内容看,此次调整系某商业公司的单方安排,未体现与李某协商的意图,且某商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曾进行过诚信、充分而有效地协商,在双方未经平等协商,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某商业公司直接作出《书面警告》、《停职处分》等处罚,并以李某拒绝调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惩戒解雇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违法,以上处分应予撤销,判决某商业公司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裁判要点
    用人单位需要变更劳动合同的,应负有向劳动者提出协商的当然义务,而且用人单位应当诚实地履行协商义务,即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具有合理性,不得随意变更,如不得大幅度降低劳动报酬,不得大幅度降低劳动者的岗位等。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无论是因为客观的原因还是主观的原因,无论是否影响劳动合同履行均应当提前告知劳动者,对劳动者进行合理的解释说明,必要时还应当提供一定的便利,以降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对劳动者带来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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