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查看: 3656|回复: 0

车辆租赁合同中涉及违法记分处理的民事裁判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9-3-20 09:43: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车辆租赁合同中涉及违法记分处理的民事裁判

江苏省盱眙县公安局 马纪超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王云云


案例

甲将自己所有的一辆轿车出租给乙使用,双方约定日租金为150元,乙负责车辆承租期间因交通违法产生的罚没款及记分,如不消除,则承担甲150元/分的赔偿。

由于乙长期拖欠支付租金,甲催促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乙支付租金3万余元及违法交通罚款2450元,并协助处理违法记分45分;如不协助处理记分,则按承担损失赔偿共计6750元(150元/分)。


观点

对于欠付租金或如果已经垫付的交通违法罚款,甲应当有权向乙主张,对此没有分歧。但是,对于甲能否要求乙方协助处理记分、能否以金钱赔偿的方式处理记分问题,司法实践则呈现出不同的态度。

结合10个案例,我们来看一看各地法院的观点:

1 . 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在(2016)津0116民初65275号车辆租赁合同一案中,裁判说理部分论述:

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明确,被告租用原告车辆,应及时给付原告租金……被告使用车辆期间发生违法并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向被告主张处罚损失400元(被告使用车辆期间发生一次违法,原告为此交纳罚款200元、扣驾驶证积分2分〈积分每分100元〉)及车辆损失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 . 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在(2017)渝0107民初18609号买卖合同一案中论述:

《车辆收购(买卖)协议》解除后,应该恢复原状。原告除向被告支付10000元的定金外,还按照约定处理了被告出售车辆的违法罚款,现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交通罚款1000元。《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6条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交通执行部门对于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机动车驾驶人对于驾驶期间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自行接受处罚,原告与案外人之间买卖交通违法积分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妨碍到行政机关的正常执法,属于违法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款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违法款3200元(罚款数额为100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该案最终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000元(截取与本案有关裁判结果。

3 .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692号租赁合同一案中论述:

双方2016年5月19日书面协议约定,汽车租赁期间违法后果由程慷承担。现有证据表明,程慷租赁案涉车辆期间,有交通违法(应缴罚款1100元并应扣驾驶证记分14分)未处理,该后果应由程慷承担。一审判决仅判决程慷承担其中的罚款1100元,而未对应扣14分进行处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最终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程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租赁汽车期间的交通违法进行处理,并承担应缴罚款1100元及应扣驾驶证积分14分……

4 .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民初4834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论述:

原告亿凯博公司主张违法记分处理费,其没有提供为被告彭烈代扣驾驶证积分的证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5 .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终2590元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论述:

一审法院判令谭燕彤向莘莘公司支付违法罚款损失与双方的约定相符,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谭燕彤应当向莘莘公司支付的违法罚款损失为人民币1430元。莘莘公司主张为处理违法的记分行为而产生的网站上买分处理损失人民币6200元,但莘莘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发生,对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6 . 嘉峪关中级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初字第1298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论述:

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理租期内超速违法罚款及记分。虽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罚款,并委托原告替其处理所有违法,但违法记分需本人亲自办理,故被告应当自行办理。原告要求被告处理租用甘B83×××号车辆期间违法罚款1000元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要求被告处理违法记分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遂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苗某某继续办理原告陈某租赁给其甘B83×××号小型轿车违法记分处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完毕……

7 .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再终字第31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论述:

李某某接收车辆后,缴纳了该车辆在王卫星使用期间的违法罚款300元,并接受了交警部门对其驾驶证扣7分的处罚,对其罚款应从王卫星所交押金中予以扣除。对李东升驾驶证所扣7分,因无法用金钱折算,不再判决赔偿。

8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3038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论述:

双方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原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对除神州汽车公司原审第三项诉请外均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在被上诉人是否负有处理并消除涉案车辆租赁期间的违法的合同义务存在分歧。依照租赁合同规定,被上诉人本负有交通违法及罚款责任给出租方造成的损失。但上诉人未提交该损失证明,而要求被上诉人因交通违法接受行政处罚,即处理并消除京×2号车辆在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共计19次违法。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与租赁合同约定不符,其请求属于要求对方接受行政处罚范畴。因交通违法处罚是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人员所实施的一种行政性强制方法,处罚对象是针对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人员。该项请求不属于双方租赁合同调整范围,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 .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666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论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康健诉请租金和违法罚款总金额103950元(含租金102500元、违法罚款850元,支付违法处理手续费6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10 .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672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

双方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范有玉未按约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下行公司诉求的违章罚款300元,其提交的机动车辆违法信息及缴费回执单显示的罚款金额“已处理已缴款”,对此应予支持。对于违章扣分代办费用450元,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故判决范玉成支付天下行公司租金4102元、违章罚款300元,驳回天下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了维持。


从上述一组案例可以看出,出租人对于“违法记分”的诉求表示在两个层次上:第一,在出租人没有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情况下,要求承租人处理或协助处理违法行为并承担因违法行为而支付的罚款费用,诸如案例3、6及案例8;第二,在出租人已经对违法行为即罚款及记分已经处理的情况下,要求承租人支付罚款及“消分损失”。

司法实践对于不同层次诉求的回应上,也呈现出不同的态度:

在出租人未处理相关记分及罚款阶段,要求承租人履行或协助履行时,案例3、6直接判决承租人履行处理记分,而案例8则认为原告的诉求并非租赁合同调整范畴为由而不予支持。

在出租人已经处理了记分及罚款的阶段,此时,因出租人对记分诉求多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对此,司法态度则更为多样化些:有案例1、9中的直接支持,有案例4、5、10中的“无证据或无约定”而不支持,有案例2中“代为处理违法记分”系违法行为而不予支持,有案例7中的“无法用金钱折算”不再判决支持。


评析

一、“记分”制度性质的探究

对于交通处罚记分的规定,详见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4条、《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23条至第26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5条至第69条。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首先,记分针对的主体是机动车驾驶人;其次,如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12分的,所处罚款已缴纳的,记分可以消除,在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可以换发有效期更长的驾驶证;第三,如一个记分周期内达到12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参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消除并发还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考试。如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两次以上达到12分的,除接受前述一次达12分处罚外,还需接受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消除并发还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考试。而对于记分满12分的,拒不参加学习及考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则公告停止使用驾驶证。

现实生活中的纷争,主要是和上述第三种情形相关。在前文所列举的10个案例中,因为承租人的原因,导致出租人需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出租人认为自己权利受侵害从而诉诸于法院。那么我们自然会询问,记分制度属于何种性质的规定?所赋予机动车驾驶人的权利究竟是何种权利?驾驶人违反该项制度所接受的制裁又属于何种性质?

对于记分性质问题的争执,一直围绕在行政管理手段与行政处罚之间进行。

持行政管理手段观点的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4条将记分及行政处罚并列规定,即“记分”不在《行政处罚法》第7条规定的警告、处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的七种类型内,且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负责人就颁布实施《交通违法处理程序规定》及《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法记分办法》答记者问中解释:违法记分是一种预防和减少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法行为发生的有效教育措施。

持行政处罚观点的则认为,“记分是交警部门针对特定驾驶人的特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理,而这种处理在事实上对驾驶人资格会产生影响,因而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记分行为本身就是行政主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最终处理结果之一,与行政处罚一样,均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的不利评价和制裁,而并非只是作为某一最终结果的中间环节存在”。[1]


二、问题产生的根源

如上所述,记分无论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手段抑或行政处罚行为,均属行政法律、法规调整范畴,为何当事人在大量的民事案件中寻求民事法律规范的救济?

回到上述案例中,出现的共性问题是承租人(实际违法人)怠于履行去公安机关接受行政处罚,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执法者与违法者分离的非现场执法领域,局限于交通监控技术问题,对于交通违法行为通常采用的是以车找人的处罚模式。考虑到行政成本的因素,实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会去主动收集证据确定实际机动车违法人,在没有人主动“认罚”的情况下,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就自然地成为处罚对象;另一方面,交通违法的处理与车辆年检、保险购置等问题紧密联系,也迫使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自愿”接受处罚。

这种违法主体和责任主体分离的“管理”或“处罚”模式,不仅催生了买分卖分等违法行为的滋生,也使得在车辆租赁模式下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权利受到了侵害,此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认为这种侵害来源于承租人,选择租赁合同之诉来维护其自身权益就不难理解了。


三、民事法律规范能否保护出租人的权利

首先,在未处理交通违法罚款及记分阶段,对于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自行处理交通违法罚款及积分的诉求,即便是双方合同有约定,也因该约定属于行政管理或处罚范畴,并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否则有司法权僭越行政权之嫌;且因记分措施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2]纠纷中所涉承租人是否就是实际违法人并不能确定,在被告不明确的情况下也是不符合民事立案条件的。

其次,在已经代为处理了交通违法罚款及记分阶段,对于代为垫付的罚款,因出租人替代承租人接受了处罚,其权益确受损失,出租人诉求返还款项并无法律上的障碍,可以支持。但对于要求以金钱形式给付记分赔偿的诉求,如上分析所述,介于记分措施的法律性质,并不能在民事法律规范框架内规制。原告的诉求,也多是在参加买分卖分的违法行为后产生,如法院再以判决的形式予以确定,不仅法律上无依据,更无助于净化、甚至会滋长社会的违法风气。


结语

累积记分制度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一种社会管理手段,对于日益增多的交通违法行为起到了积极的遏制作用,该制度在世界各国都有应用,但是对于该制度在我国应用中出现的问题,也应当予以正视。目前有很多学者提出对于违法车辆和驾驶员的“双记分”制度,如我国台湾地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63条之一规定:汽车以本条例规定违规记录于三个月内共三次以上者,吊扣汽车牌照一个月。如此,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选任驾驶人时,也必定更加审慎,从源头上控制违法行为的发生,正面引导社会经济秩序。

        
[1]梁惠娟:“对交通违法行为记分属于行政处罚”,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8月6日。

[2]李戈强、陈伟:“浅议交通管理非现场执法中的‘记分’问题”,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大连法律网 ( 辽ICP备11016413号 )

GMT+8, 2024-4-20 13:03 , Processed in 1.124631 second(s), 14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