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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部分毒品犯罪案件刑罚适用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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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25 11:37: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部分毒品犯罪案件刑罚适用的指导意见
辽高法[2015]41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无期徒刑的适用,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和《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适用本意见量刑的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第二条 量刑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纯度、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各种因素,坚持数量与情节并重,坚持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准确适用刑罚。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条 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1800克以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600克以上(或其他数量相当毒品,下同),不具有从宽情节,或者虽然具有从宽情节,但不足以从宽处罚的,可以判处死刑。
第四条 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500克以上不满18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000克以上不满3600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死刑:
(一)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或者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二)曾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再犯,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毒品再犯,前罪因暴力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累犯,曾因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因毒品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或羁押场所实施毒品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的;
(四)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情节相当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
第五条 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刚超过第三条规定的数量标准,二名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且均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判处二人死刑也要特别慎重。.尤其是家庭成员因共同实施毒品犯罪或者实施其他犯罪已被判处死刑的,判处二人死刑要更加慎重。涉案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6000克以上、甲基苯丙胺片剂12000克以上,二名以上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或者罪责稍次的主犯具有法定、重大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第六条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的被告人适用死刑应当慎重。运输毒品达到第三条规定的数量标准,具有第四条情形之一,且不属于《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可以不判处死刑情形的,可以判处死刑。
第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虽然达到第三条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死缓:
(一)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足以从宽处罚的;
(二)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毒品数量未达到数量标准,因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数量标准,其坦白对定案起到实质性作用的;
(三)经鉴定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
(四)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数量标准的;
(五)有吸毒情节的被告人,毒品数量刚达到数量标准的;
(六)毒品数量刚达到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七)毒品数量刚达到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地位、作用相当,或者罪责难以区分的;
(八)罪责最大的主犯因客观原因不宜判处死刑,罪责明显次之的其他共同犯罪人;
(九)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的。
第八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00克以上不满18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00克以上不满3600克,不具有从宽、从严情节的,可以判处死缓。
第九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800克以上不满10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600克以上不满2000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死缓:
(一)毒品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或者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的;
(二)累犯、毒品再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或羁押场所实施毒品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的;
(四)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五)其他情节相当可以判处死缓的情形。
第十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虽然达到第八条规定的死缓数量标准,但具有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情形之一,或者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缓情形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第十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400克以上不满10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00克以上不满2000克,不具有从宽、从严情节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第十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300克以上不满4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00克以上不满800克,具有第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或者其他情节相当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第十三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虽然达到第十一条规定的无期数量标准,但具有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情形之一,或者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无期情形的,可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第十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不满4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0克以上不满800克,不具有从宽、从严情节的,可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三、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十五条 非法持有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00克以上、甲基苯丙胺片剂2000克以上,不具有从宽情节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第十六条 非法持有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800克以上不满10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600克以上不满2000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一)暴力抗拒检查、搜查毒品、拘留或者逮捕的;
(二)系累犯、毒品再犯,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非法持有毒品,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又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将毒品委托未成年人保管以实现自己间接持有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或戒毒医疗机构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五)在戒毒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相当可以判处无期徒刑的情形。
四、附则
第十七条 涉嫌为贩卖而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由于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因而认定为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不同于单纯的受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其量刑标准应当与单纯的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行为有所区别,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具有法定、酌定情节从宽、从严处罚的,原则上应当在相邻刑格判处刑罚,在相邻刑格判处刑罚罪刑不相适应的,可以不受相邻刑格判处刑罚的限制。本条所指刑格,是指十五年有期徒、无期徒刑、死缓、死刑。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确实罪刑不相适应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九条 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他刑罚的适用及其他毒品犯罪刑罚的适用依照量刑规范化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参照适用。本意见与法律、司法解释和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按照其他规定执行。
 楼主| 发表于 2018-1-25 11:37:22 | 显示全部楼层
辽宁省高法关于毒品犯罪案件量刑数量标准的参考意见(2010年)
一、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掌握在300克以上为宜。可以参考以下标准量刑:
1、150克以上不满3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或者其他情节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2、50克以上不满15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或者其他情节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25克以上不满5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或者其他情节的,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10克以上不满25克,不具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或者其他情节,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5、不满7克,不具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或者其他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7克以上不满1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或者其他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运输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掌握在600克以上为宜。可以参考以下标准量刑:
6、300克以上不满6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或者其他情节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7、50克以上不满3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或者其他情节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8、25克以上不满5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或者其他情节的,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9、10克以上不满25克,不具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或者其他情节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0、不满7克,不具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或者其他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7克以上不满1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或者其他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走私、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
我省目前对于走私、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犯罪,含量在25%以上的,视为刑法中规定的“甲基苯丙胺”,按本意见第一条处理,含量在25%以下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掌握在1000克以上为宜。可以参考以下标准量刑:
11、650克以上不满10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或者其他情节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12、300克以上不满65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或者其他情节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13、150克以上不满3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或者其他情节的,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4、50克以上不满15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或者其他情节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5、不满1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或者其他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10克以上不满5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或者其他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
我省目前对于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犯罪,含量在25%以上的,视为刑法中规定的“甲基苯丙胺”,按本意见第二条处理,含量在25%以下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掌握在1500克以上为宜。可以参考以下标准量刑:
16、1000克以上不满15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或者其他情节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17、300克以上不满10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或者其他情节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18、200克以上不满3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或者其他情节的,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9、100克以上不满2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或者其他情节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不满1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或者其他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10克以上不满1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或者其他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非法持有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21、350克以上,不具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或者其他情节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22、250克以上不满35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或者其他情节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23、125克以上不满25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或者其他情节的,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4、50克以上不满125克,不具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或者其他情节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5、10克以上不满1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或者其他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
含量在25%以上的,视为刑法中规定的“甲基苯丙胺”,按本意见第五条处理,含量在25%以下的可以参考以下标准量刑:
26、1500克以上,不具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或者其他情节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27、1000克以上不满15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或者其他情节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28、500克以上不满10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或者其他情节的,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9、250克以上不满5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或者其他情节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0、10克以上不满5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或者其他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50克以上不满25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或者其他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其他
31、同一案件中涉及多种毒品的,可以海洛因作为基准,将其他毒品数量换算成海洛因数量后,参考本意见判处刑罚。
32、数量标准是对毒品犯罪进行量刑时的基本标准,不是唯一标准,司法实践中不能唯数量量刑。具体确定刑罚时,还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其他法定、酌定从重、从轻情节等多种因素,做到罪、刑、责相适应。可在本意见规定的数量标准基础上,有所调整,但调整幅度不宜过大。
33、对于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等含量较低的毒品,适用死刑时应当严格掌握,除具有特殊情节,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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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1-25 11:37:40 | 显示全部楼层
辽宁省高法关于新型毒品犯罪案件量刑数量标准的参考意见
1、新型毒品主要是指人工化学合成的致幻剂、兴奋剂类毒品。目前常见的有:摇头氯胺酮(K粉)、麻古、美沙酮、安眠酮、三唑仑等。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1)项、第348条以及最高法《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9)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情形:
(1)美沙酮1000克以上;
(2)氯胺酮1000克以上;
(3)三唑仑50000克以上;
(4)安眠酮50000克以上。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3款、第348条以及最高法《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9)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情形:
(1)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
(2)氯胺酮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
(3)三唑仑10000克以上不满50000克;
(4)安眠酮10000克以上不满50000克。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4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
(1)美沙酮不满200克;
(2)氯胺酮不满200克;
(3)三唑仑不满10000克;
(4)安眠酮不满10000克。
5、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可以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4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和最高法《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项规定的“其他数量相当毒品”:
(1)美沙酮140克以上不满200克;
(2)氯胺酮140克以上不满200克;
(3)三唑仑7000克以上不满10000克;
(4)安眠酮7000克以上不满10000克。
6、对于刑法、司法解释和本意见没有明确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其他类型毒品,应当充分考虑其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可以参照毒品换算比例进行量刑。但适用死刑时应当严格掌握,除具有特殊情节,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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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8-1-25 11:37:56 | 显示全部楼层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六次全省法院刑事审判工作联系点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中级、基层法院:
现将第六次全省法院刑事审判工作联系点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在刑事审判中参照执行。今后,纪要内容如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相抵触,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00一年三月十四日
第六次全省法院刑事审判工作联系点会议纪要(摘要)
2000 年10月23日至25日,第六次全省法院刑事审判工作联系点会议在丹东召开。与会同志结合审判实践,对省法院草拟的《部分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数额标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经过充分讨论,取得共识,一致认为这对全省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有一定指导作用,具有可操作性。会后,省院又在省政法委协调下,会同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国税局等有关部门召开座谈会,对《意见》进行了深入的和论证。在广泛征求意见、修改、补充、完善的基础上,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形成如下意见:(注:本解释只在辽宁省范围内适用)
1、刑法115条放火、爆炸、投毒、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可以10万元为“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起点标准。
2、刑法158条虚报注册资本罪,虚报100万元或虚报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一倍以上,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3、刑法第159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30万元以上并占其出资额的30%以上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4、刑法第164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个人行贿以1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1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单位行贿以2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5、刑法第165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非法获利10万元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的起点,非法获利50万元可以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
6、刑法第166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致使国家利益损失1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重大损失”的情形之一,损失3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特别重大损失”情形之一。
7、刑法第167条签定、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致使国家利益损失3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重大损失”的情形之一,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之一。
8、刑法第169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罪,致使国家损失1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重大损失”的情形之一,损失5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之一。
9、刑法第204条骗取出口退税罪,可以1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1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10、刑法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 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假冒注册商标被工商行政部门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假冒注册商标,或者假冒注册商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可视为“情节严重”;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可视为“情节特别严重”。
11、刑法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销售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12、刑法第215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注册商标标识在2万件(套)以上的,可视为“情节严重”;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注册商标标识在10万件(套)以上的,可视为“情节特别严重”。
13、刑法第227条第一款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以非法经营额2000元或非法获利1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非法经营额1万元或非法获利5000元为“数额巨大”。
14、刑法第227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罪, 非法经营额在4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额在2000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
15、刑法第263条抢劫罪,抢劫数额1万元以上的, 可以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
16、刑法第270条侵占罪,可以1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可以5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17、272条:挪用资金罪:2万元为较大,20万元为巨大。
18、 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2000元为较大,2万元为巨大。
19、387条:单位受贿罪:10万元为情节严重
20、389-390条行贿:1万元为起点。
21、391条对单位行贿,个人为10万,单位为20万起点。
22、刑法第392条介绍贿赂罪,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万元以上或者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
23、刑法第393条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
24、刑法第395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 以30万元为“数额巨大”和“数额较大”起点。
25、刑法第396条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可以10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5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26、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6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之一。
27、刑法第404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可以不征少征税款10万元为“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起点。
28、刑法第405条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凭证罪,致使国家税收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之一。
29、刑法第406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失职被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之一;失职被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的情形之一。
以上意见,仅供全省各级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案件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司法解释之后,相对应的意见自行废止,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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