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查看: 9037|回复: 0

最高院标的物风险负担司法观点集成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7-12-25 11:20: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王希胜律师 于 2017-12-25 11:24 编辑

最高人民法院标的物风险负担司法观点集成
——买卖合同成立后标的物出现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
关键词|标的物毁损标的物灭失风险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4~15页:
标的物毁损灭失责任
问:买卖合同成立后标的物如果出现毁损、灭失的情况,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损失,一直是困扰审判实践的疑难问题,请问这部司法解释对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有什么新的规定?
答:风险负担制度是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幸损害进行合理分配的制度,一直被视为买卖合同中的核心制度。
在买卖合同中,风险由谁负担就意味着谁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关涉买卖双方当事人最根本之利益,对买卖双方关系重大。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对因标的物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还面临着谁有权向加害人索赔或向保险人理赔的问题。
因此,各国立法对如何在当事人之间适当分配风险,均设计了相应的风险负担制度规则,我国合同法在买卖合同章也对此作出专门规定。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经济贸易日益活跃,合同双方当事人因风险负担问题发生纠纷的案件数量呈现上升趋势。针对审判实践中反映出来的法律适用问题,《解释》通过四个条文对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和补充:
其一,明确了送交买卖中“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的身份。承运人是指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这种情况下的承运人不是出卖人或买受人的履行辅助人,这就有别于卖方送货上门的赴偿之债和买方自提的往取之债。
其二,补充了特定地点货交承运人的风险负担规则。合同约定在买受人指定地点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的,出卖人将标的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其三,对路货买卖中出卖人隐瞒风险发生事实的风险负担作出补充规定。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不承担合同成立之前的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
其四,对大宗货物买卖中出卖人批量托运货物以履行数份合同或托运超量货物去履行其中一份合同情况下的风险负担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果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作为标的物的种类物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负担。
——在未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交付地点的确定规则
关键词|交付地点约定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09~215页:
出卖人在约定的交付地点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是其基本合同义务,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在合同中都会对交付地点作出明确的约定。在未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在案件审理中如何确定交付地点,是长期困扰审判实践的一个疑难、复杂问题。
就国内立法的情况来看,我国《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141条的规定是关于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如何确定的法律规定。这三条法律规定相互之间的关系如何,在案件审理中应当如何适用,是审判实践中首先应当注意的问题。
1?确定交付地点之法条依据
《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据此,在当事人对合同的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首先应当根据合同条款来探寻当事人的真意,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确定。在通过前述方法仍然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接下来才应该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交付地点,这也是审判工作中对合同进行解释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应当注意的是,《合同法》第62条第(3)项的关于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规则并不适用于买卖合同。《合同法》第141条的规定对买卖合同的交付地点作出了特殊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在通过探寻当事人的真意仍不能确定合同交付地点的情况下,《合同法》第62条第(3)项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在审判实践中,出现过一些根据《合同法》第62条确定交付地点的做法。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这种做法并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从《合同法》第141条的规定来看,其使用的是“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的表述方法,该条规定并未援引《合同法》第62条。故应当认为,在买卖合同领域,确定交付地点的法条依据限于《合同法》第61条和第141条。
从法律传承的角度来看,《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沿袭《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的规定。但由于其关于“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的表述是一个不明确的概念,实践中一直存在其究竟是指买方所在地还是卖方所在地、是签订合同时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还是指履行合同时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之争,在学理上和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的认识。为解决这一问题,《合同法》第141条的规定借鉴了《公约》的做法,将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的交付地点确定根据标的物是否需要运输而区分为两种情形:(1)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2)如果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则出卖人有代办运输的义务,将货物运送于买受人。这一规定是针对买卖合同的交付地点确定的特殊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优先适用。
2?根据合同有关条款确定交付地点
在根据合同条款确定交付地点方面,主要是根据当事人关于交付方式的约定来推断当事人关于交付地点的真实意思。在这一方面,审判实践中的认识存在非常大的分歧。由于交付地点的确定直接关系到案件管辖的确定,且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着“法院争管辖”和“当事人打管辖”这两种不正常的诉讼现象,使得关于这一问题的看法迟迟未能取得一致认识。
参考大陆法系的通行法理和《公约》的规定,对于合同约定卖方送货和买方自提这两种固定地点买卖而言,可以做如下界定: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交货地点的,采用送货方式,即出卖人自备运输工具或自行委托承运人将货物运至买受人所在地或合同约定地点的,不论运费由谁承担,货物送达地为标的物交付地;采用自提方式,即买受人自备运输工具或自行委托承运人到出卖人所在地或合同约定地点提取货物的,不管运费由谁承担,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合同履行中,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将标的物运送至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以外的地点的,交付地点为变更后的地点。
——异地买卖引发的货物运输风险承担
关键词|异地买卖货物运输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15~218页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异地买卖已经成为买卖合同纠纷的主要类型,异地买卖往往涉及货物的运输,而且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往往会因各种风险而出现毁损或者灭失的情况。由此而引发的货物运输风险究竟是由买受人或者是出卖人承担,审判实践中围绕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第(1)项和第145条的问题经常引发争议。我们认为,对这一问题可以区分为两个层面加以分析:
1?出卖人对“需要运输的”标的物负有代办运输义务
如果合同的标的物需要运输,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都会明确约定由谁办理运输及运输费用由谁负担。在国际贸易中,这种约定往往是以贸易术语或交货条件的方式体现出来。例如在CIF、CFR交货条件下,出卖人必须订立有关的运输合同。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对需要运输的标的物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如何运输的情况极为少见。一般来说,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由出卖人负责代办运输的情况下,办理货物运输应该是买受人自己的事务。申言之,在《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第(1)项所规定的情形下,出卖人本可不负担代办运输义务,但基于诚实信用和互助协作的履行规则,《合同法》第141条规定了出卖人负有代办运输的附随义务或协助义务。
2?出卖人将货物移交给承运人即构成交付
我们认为,在理解《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第(1)项和第145条所规定的“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应当采用比较法解释方法,借鉴《公约》的立法思路来解释这里的“交付”的含义。也就是说,这里所称的交付,是指出卖人向承运人转移标的物的实际占有的行为。只要出卖人向承运人移交了标的物,风险就相应地发生了转移,不论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这种解释也符合国际贸易中的惯例和通常做法。
3?“承运人”是独立于买卖双方之外的运输业者
对需要运输的标的物,如果买卖合同中对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在具体履行过程中,既可以由买受人自备运输工具或雇佣承运人上门提货,也可以由出卖人用自己的车辆送货上门,或者雇佣独立承运人代为运输。这三种情况下,风险转移的规则是否均可适用《合同法》第145条的规定,实践中的认识并不一致。
从文本来源的角度,《合同法》第141条和第145条的规定显然系借鉴了《公约》第67条第1款关于“当买卖合同涉及货物运输,而出卖人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时,风险自货物按照买卖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而运交买受人时转移到买受人承担”的规定,因此,我们在解释《合同法》第141条和第145条中“需要运输”的含义时,首先应当探究《公约》是在何种意义上使用“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这一表述方式。
对于《公约》第67条第1款关于“涉及货物的运输”的规定应当排除出卖人以自己的运输工具送货上门这一点,学界的认识并不存在分歧。那么,基于“举重以明轻”的解释规则,既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送于买受人时即视其交付义务已完成,那么当买受人自备运输工具自出卖人处提货时,当然应解释为出卖人的交付义务自买受人提货时已经视为完成,风险负担亦自此时起移转于买受人。
因此,在买卖合同对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不是所有标的物涉及运输的合同都适用《合同法》第145条规定的风险负担转移规则,在解释适用时需要将买受人自行负责运输和出卖人负责送货上门这两种情况排除在外,第一承运人必须是独立于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主体,风险只有在将货物交付给独立的承运人时起才发生转移。
——买卖合同标的物特定地点风险转移规则
关键词|货交承运人风险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宋晓明、张勇健、王闯:《解读〈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载杜万华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582~583页:
特定地点风险转移规则
对于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情形下的风险负担,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交付主义的一般原则。对于出卖人向承运人交付标的物之情形,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规定仅适用于双方对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的风险负担。而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买卖双方约定在某一地点装运货物以运交买受人的情况,合同法未置明文。
因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本身系参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在弥补合同法该漏洞时应运用比较法解释方法,以《公约》相关规定作为参考文本。《公约》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包括两句话:第一句话是,“如果销售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第二句话是,“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可见,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借鉴了《公约》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第一句,而未借鉴该款规定的第二句。《公约》该条款之所以规定第二句,主要是为了解决内陆国家的出口商,包括内地出口商需在邻近的港口交货,货物的风险于港口移交给承运人时转移而不是在内地移交给承运人时转移的问题。立足于该起草背景,对该第二句话的准确理解应当是:如果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将货物移交给买方,卖方就有义务在该特定地点将货物移交给某个承运人,使货物运交买方,而不管在抵达这一特定地点之前的运输是通过卖方自己的运输工具还是通过卖方雇佣的独立运输公司所至。张玉卿编著:《国际货物统一买卖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第三版),中国商务出版社2009年版,第430页。
考虑到买卖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某一特定地点交货给承运人即为交付的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常见,故在起草《解释》的过程中,我们参考借鉴《公约》的上述规定来完善特定地点规则。虽然学界有观点认为,“适用该规则的结果是使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割裂开来,一段由出卖人承担,一段由买受人承担,这一结果在集装箱运输的场合容易发生争议,因为损害发生的具体时点不易确定,相应的风险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便发生困难,不值得推广”,韩世远:《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400页。但我们认为,在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关于损害发生的具体时点的争议几乎是每一个纠纷案件中都会遇到的问题,这是一个事实问题,可以通过分配举证责任的方式加以解决。如果仅仅因为在集装箱运输情形下损害发生时点难以确定,便规定在此种情形下运输的风险完全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符合控制与利益相一致原则的风险负担基本原则,无论在立法论还是在解释论上均会面临诸多难以自圆其说的矛盾。因此,《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路货买卖出卖人隐瞒风险事实的风险负担
关键词|路货买卖出卖人隐瞒风险|风险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宋晓明、张勇健、王闯:《解读〈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载杜万华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583~584页:
路货买卖出卖人隐瞒风险事实之风险负担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该规定确立了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为合同成立时起转移的一般规则。但如果出卖人已经知道标的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灭失的事实却隐瞒该事实而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如何处理?合同法对此未置明文。
《公约》第六十八条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受人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受人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受人,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出卖人承担。”显然,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系对《公约》第六十八条规定第一句话的剪辑式移植。鉴于我国是《公约》成员国,因此可以借鉴其有益规定来弥补国内法之不足,完善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规则,故《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卖合同未经特定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关键词|买卖合同种类物风险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宋晓明、张勇健、王闯:《解读〈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载杜万华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584页:
未经特定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债法理论认为,债务履行时其标的必须特定。就买卖合同而言,出卖人所交付之货物须是特定化或者已经特定化的货物,因此在合同履行中,出卖人须将货物特定化到具体合同项下,从而在货物与特定合同之间建立一种联系。
在种类物买卖实践中,常有出卖人一次托运一批未经分开的货物以履行数份合同的情形(特别是大宗散装货时),或者一次托运超量的货物去履行已经签订的合同之情形,如果出现货物毁损、灭失,在货物未具体特定化于合同项下的情况下,将无法分清究竟是哪个合同的货物发生了货损。对此类情形中如何分配风险,合同法未予规定。因我国系公约缔约国,故我们参照《公约》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以比较法之解释方法弥补合同法的漏洞,《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是买受人承担风险的前提,即买卖标的物未经特定时,风险不能由买受人负担。所谓货物特定化,是指卖方在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以其他方式清楚地将货物注明于有关合同项下的行为。买卖标的物未经特定时,风险不能由买受人负担,以防止出卖人谎称毁损、灭失的标的物正是买受人所购买的标的物。
◎本文所节选系《新编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丛书民事卷第2册;丛书总主编|刘德权;民事卷主编|王松;转自法律那些事儿(shuofa2014);转自:深圳市罗湖区法院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大连法律网 ( 辽ICP备11016413号 )

GMT+8, 2024-4-19 10:31 , Processed in 1.086082 second(s), 14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