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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冒名顶替(顶包),保险公司拒赔三者责任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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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2 15:00: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冒名顶替(顶包),保险公司拒赔三者责任险案

A为肇事车辆车主,投保人
B为肇事车辆驾驶人
C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的承保保险公司
D为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B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事故发生后,让同车副驾驶人员冒名顶替,次日如实承认自己是案发驾驶员

交通队认定B肇事后逃逸,行人横穿高速公路,均负同等责任;C保险公司拒赔三者责任险,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0万。
为赔偿款项由B支付还是C保险公司支付产生分歧,一审以B构成伪造现场,属于免责事由,判决B败诉,保险公司不支付三者责任险。B不服,上诉至大连中院。

王希胜律师提交的上诉意见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1.1        保险公司未履行法定提示及说明义务
1.1.1免责条款非投保人与保险人合意的结果。
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出示过或介绍过任何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或条款,双方未单独签订保险合同,三者责任险投保单并未附有保险条款。投保人在法庭首次见到保险公司的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该保险合同无投保人签字,相关免责条款非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合意结果,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订立商业车险合同,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违反前述规定,应承担不利结果。
1.1.2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依法应履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        保险人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
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法定义务,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将保险条款向投保人送达,更不能证明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
即使保险合同中载明了文义明确、易于理解的禁止性规定,但并不等于免除了保险公司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部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情形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提示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着关联性。
1.1.3 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的签名并不是投保人书写,对签名的真实性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责任。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依据前述规定,应由保险公司申请鉴定,其不申请鉴定,则对其提交的保险投保单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表明应当由保险公司申请鉴定和交纳鉴定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庭审释明由上诉人申请鉴定,对此要求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当庭表示同意鉴定,被上诉人A庭后已经提供了签名样本。但一审法院未能委托鉴定查明事实,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不妥。
1.1.4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签投保单行为的法律后果。
该法律后果是是保险关系成立,但不当然免责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即使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从投保人交纳保费行为推定投保人对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进行了追认,但追认的行为也仅限于投保单,投保单属于保险合同一部分,但不是保险合同全部。且该追认也不等同于对投保单内容的追认或认可,毕竟投保单相关内容投保人并不知晓或认同。
投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没有附有合同条款,投保单本身不等同于保险合同条款。投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的成立或有效,等同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保险险种等内容形成合意,但不等于对保险人提供的相关保险合同条款均形成合意。保险合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投保人及保险公司均未签字或盖章,免责条款无证据证明形成合意,自然无约束力。
即使投保人对签字行为进行了追认,其法律后果也仅限于保险关系成立。但案涉保险关系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可免除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的责任,且本案中免责条款部分尚无代签,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须履行提示和说明法定义务之规定,保险公司未对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未履行法定责任,应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合同若由投保人均签字,依法不免除保险公司的提示和告知义务,那么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保险人更应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本意在于促使合同成立,保护投保人、保险公司权益,而不是减免保险人法定义务,一审对此理解错误,应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1.1.5保险公司虽然意图以保险投保单中签名来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该投保人声明内容亦为格式条款,且投保人未亲笔书写过,故该投保人声明并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尽到了“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
1.1.6 对“冒名顶替”行为,尚无任何法规有任何明确或具体规定,故应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明确表述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仍负有明确说明义务。
1.2保险公司提供的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未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及“明确说明”的法定标准。
(1)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显著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第二条:
(三)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
(四)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单醒目位置注明“为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审慎选择保险产品。本保险合同如有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由本公司依法承担责任。”
(2)保险合同未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明确说明”的法定标准的具体表现。
保险合同并未依据保监会前述规定,未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未让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未让投保人签名;未在保险单醒目位置注明保监会前述规定第(四)项规定内容。
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字体细小,不利于投保人对相关保险条款的阅读;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除虽加黑处理,但与该险种的总则、保险责任、责任限额、保险期间、保险人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处理等条款以及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颜色并无区别,字体相同,字体大小基本一致,与其他条款之间的区分并不明显,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不具有明显的标志和醒目的特征,未能达到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提示标准,尤其是对于A这样的普通投保人,难以起到提示的作用,故不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对第三者责任险相关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因此,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投保人声明内容亦为保险公司打印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含有的免责声明也必须达到法定标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提示义务标准,且声明内容并不能反映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1.3冒名顶替(顶包)行为不属于商业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
1.3.1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均对冒名顶替行为作出免责约定。
1.3.2冒名顶替(顶包)行为不属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行为。
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但本案上诉人未曾“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而是始终在现场等待、配合调查,未曾离开,只是在案发后找当时在副驾驶人员冒名顶替,该冒名顶替行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1.3.3冒名顶替不属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行为。
故意破坏、伪造现场,应(1)有破坏、伪造现场须有主观故意,在主观故意的意识支配下破坏、伪造现场;(2)需对现场有“破坏、伪造”行为;(3)破坏、伪造的对象应是“现场”。
而本案(1)上诉人有提供虚假言辞证据的主观故意,但没有破坏、伪造现场的主观故意。
(2)上诉人对现场无任何破坏、伪造行为,且不属于同一证据种类。
破坏,本意是摧毁、毁坏、割裂使破碎、毁弃等,上诉人无此类行为;伪造即编造,捏造,以假乱真,利用不存在的事物来谋取利益。  
现场指场所,事件或行动发生的地点或在需要行动的地点,限定于一定地域或区域。显然“破坏、伪造现场”是对场所、地点的破坏、伪造,是对一定地域内的物或痕迹的破坏、伪造,属于对《民事诉讼法》第63条“物证”的破坏、伪造。
本案上诉人提供虚假口供,属于当事人提供虚假陈述,证据种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63条“当事人的陈述”。证人提供虚假证言,证据种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63条“证人证言”,均属于言辞证据,非物证。显然针对的证据种类有明显不同。
所以上诉人行为不属于一审认定的“伪造现场”。
鉴于上诉人对格式免责条款作出解释属于合理解释,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规定,应当对格式条款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应按上诉人的解释否定适用免责条款。
《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1.3.4冒名顶替不属于“毁灭证据”行为。
毁灭证据,是指湮灭、消灭证据,本案无任何证据灭失、消灭。
伪造证据,是指编造、制定实际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证据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以违背事实真相,其性质要轻于毁灭证据,且伪造证据情形、性质、后果不一,行为样式更为广泛,性质、后果轻于毁灭证据,法律后果难以统一界定,故在保监会审批相关保险条款中,未将伪造证据作为免责事项。本案商业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中没有约定伪造证据属于免责事项,也是例证。
1.4冒名顶替(顶包)行为并未额外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依据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系投保人交纳保费后,保险公司承担约定义务,冒名顶替行为并未额外加重保险公司在保险约定以外的保险赔偿责任。
1.5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保单背后所附的交强险条款未约定“逃逸”免责或“冒名顶替”免责,且依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有关本案责任划分问题,行人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司机无责任,一审责任划分错误。
2.1 行人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2)受害人未在人行道上行走,违法进入封闭的高速公路,对此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和后果,应负全责。
上诉人对高速公路上不会出现行人抱有常理的预期和正常判断,任何司机不会想到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会出现行人。行人在半夜23:30份左右上高速,完全超越正常人的合理理解、预判。责任认定书上载明,案发时视线不清,这也导致司机无法较远距离发现行人。行人从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后窜出,更使司机躲闪不及。这均表明事故的发生,全是行人的过错所致,不排除行人精神状况不佳或自杀的可能性。
2.2 司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认定无责。
2.2.1本案“冒名顶替”与“逃逸”存在明显区别
(1)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十五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条第一款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2)申请人虽案发后找人冒名顶替,但其案发后立即停车、保护了现场,随后高速巡警、值班交警到达现场,司机随后给保险公司打了电话告知了保险公司发生了保险事故。司机始终没有逃离事故现场,事发后第一时间配合抽血采样,接受了询问,与法定的交通肇事逃逸情形、性质、后果等存在根本不同,未产生逃逸后的不良后果,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断。
本案司机无责任,故无法律责任需要逃避。
2.2.2司机不存在责任认定书法条列明的违法情形,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不存在,责任认定无法律依据。
(1)责任认定书称司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即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对此申请人有异议。
司机未超速、无酒驾或毒驾等违法违规情形,车辆性能良好,有合法行驶证、驾驶证,无任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情形,已经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认定司机违法上述规定,无客观事实依据。
行人深夜23:30出现在高速路上,事发时为半夜,光线不好,任何一个谨慎驾驶的司机都无法及时注意到行人的突然出现。行人系从中绿化隔离带中出来,司机在左侧紧靠绿化带一侧行驶,绿化隔离带本身已经阻碍了司机的视线,根本无法提前发现行人。对从隐蔽物后出现,所面临的风险,行人应明知,主观上有明显过错。司机虽然突然看到一个黑影,但无法判断是何物,案发时行车速度达116公里每小时,当时已经不具有避让的时间和空间,常人无法做出有效的反应,况且贸然采取措施,极有可能导致车辆一方的车毁人亡,所以司机无过错。
(2)责任认定书认为司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如前所述,司机无任何违反前述法律规定之行为。
    (3)司机已经提出复核申请,因原告抢先起诉,导致复核程序终止。鉴于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现有证据及事实足以证明本案行人负全部责任,责任认定书只是证据,法院有权依据事实和证据,重新划分责任比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行人负全部过错,司机无过错。
2.2.3冒名顶替(顶包)与事故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作为认定责任的根据。
是否逃逸与之前发生的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将事后作为之前发生的事故原因之一,本身逻辑错误。
2.3冒名顶替(顶包)并未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责任难以认定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 (GJB1-2005)
7 确定责任--确定责任的特别情形
7.1一方当事人有下列行为的,为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下列行为的,为同等责任。
7.1.1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
7.1.2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有责任;当事人没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无责任。
贵阳市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第一条:全部责任行为(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为同等责任)
1、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
(2)本案即使存在逃逸情形,也仅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况下,才能认定司机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现有证据充分证明行人负有全部责任,故不应推定司机承担责任。
2.4责任划分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鉴于依法司机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司机才承担责任,本案司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2.5 行人属于农村户口,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居住于社区,但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户口考量,此处认定错误。
综上,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姜仁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致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6年11月25日

结果:
二审认为需要查清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相关投保手续是否为投保人签署需要查明,一审对投保手续是否为投保人签署未做司法笔迹鉴定,故发回重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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