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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班司机的法定继承人与保险公司司乘人员责任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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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4-25 09:00: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替班司机的法定继承人与保险公司司乘人员责任险纠纷案
B、C、D系A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A受雇于大包车主E个人,作为E的替班出租车司机参与营运。
出租车为E个人出资购买,登记在大连F出租车运营公司名下,营运手续为大连F出租车运营公司所有,出租车以大连F出租车运营公司名义经营,E经营行为受大连F出租车运营公司管理,并交纳一定费用。A与E签订了雇佣合同,在出租车管理机构有备案。
大连F出租车运营公司向中国G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附加险: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  
附加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雇佣的司乘人员,在营运期间发生人身伤害死亡,需要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主险免责条款约定:乘客自身疾病导致的人身伤害死亡,保险公司免责。
A驾驶大连F出租车经营公司所有的前述出租车追尾辽BXXXXX号轿车,辽BXXXX号轿车进而追尾前面辽BXXXXX号轿车。A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A死亡原因系因患高血压病,继发脑出血伴随脑室积血猝死。
大连交警支队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A驾驶机动车因患高血压病,继发脑出血伴随脑室积血造成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
中国G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A自身疾病导致的人身伤害死亡,拒赔。

王希胜律师分析:此案,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但本案保险公司承保的是责任险,而非人身意外险,是否赔偿需以大连F出租车经营公司对A的伤或亡承担责任为前提,而大连F出租车经营公司对A的伤或亡是否承担责任尚不明确,赔偿缺少前提条件,只能延后,等条件成熟后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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