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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股东组成的清算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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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2-10 09:47: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少数股东组成的清算组无效
       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分配剩余财产的前提是要进行清算,但是该如何组成清算组?法律规定又语焉不详。不久前,浙江余姚市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清算组成员组成以及清算组人数问题上发生了分歧,争执不下,9名股东干脆把另外20名股东告上了法庭。这一告,告出了一大法律空白。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日前一审审结了该起股东会决议损害股东权益纠纷案,援用了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判决——



股东,分两派


    1999年8月,原余姚市建筑材料工业公司(余姚市城乡房屋开发公司),因企业改制变更为余姚市城乡建材房屋开发公司,股东为杨先生、陈先生等29名原内部职工,注册资金为207万元。但公司成立后不久,由于各种原因,股东内部意见分歧严重,基本形成了以杨先生和陈先生为首的两派,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作和发展。


清算,算不了


    2003年9月1日,公司因未参加工商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这样的公司应停止营业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今年5月23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虽一致同意成立清算组依法清算,但陈、杨两派股东在清算组成员组成及人数上产生严重分歧。以陈先生为首的一派股东(占公司股份63.8%)决定由陈先生、闻先生等5人组成清算组,并于6月3日以公司清算小组名义通知了全体股东。


    杨先生等9名股东则认为这样的决议损害了股东权益,并于今年6月13日起诉另外20名股东,要求法院判令宣告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


庭上,辩得凶


    由于公司法对清算组如何组成规定并不明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各据现有规定开展了激烈辩论,双方的主张看似都有道理。


    原告方认为,股东会关于“由陈先生等五人组成清算组”的决议,既在股东表决权份额上未达到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绝对多数,亦有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由全体股东及有关机关和专业人员组成的规定,应属无效。


    但是被告方却针锋相对地认为,清算组组成人员的表决并不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清算及成立清算组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由陈先生等五人组成清算组也经多数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无违法之处,无非是原告等少数股东不同意而已,并不因此而影响该事项决议的有效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定曲直


    对于本案由于法律规定并不明确,余姚法院历经合议庭数次合议,并经审委会讨论,审慎作出一审认定。


    首先,在现在的市场体制下,许多有限责任公司难有主管机关或主管部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明显带有计划经济的烙印,在实务中难以操作。


    由于主管机关未明确界定,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针对人数众多的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特别规定:“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规定了“由股东组成”,这就表明并不需要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则全体股东属于当然的清算组成员。况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有限,法律又有明确规定。因此从立法精神看,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为全体股东。


    本案股东会决定由股东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本无可非议,但股东会对清算组成员的确定有失公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对公司进行清算并进行财产分配是股东享有的基本权利,公司股东如没有明确放弃自己的股东权利则应当参加公司清算,成为当然的清算组成员,


    因此,余姚市城乡建材房屋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由陈先生等五人组成清算组的决议,不仅不符合公司市场退出机制对股东的基本要求,而且与立法精神相悖,故法院依法予以宣布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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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编后余思


    实体权利的实现依赖于程序权利的保障,如果忽视程序权利的保护,实体权利便形同虚设。在本案公司股东早已形成两派,公司陷入僵局的情况下,如果其中一方股东无法享有参加清算组的权利,那么很难保障其实体上的剩余财产分配权,本案中有关少数股东组成清算组的决议显然有失公允。尽管法院从公平、正义以及立法精神角度作了救济,但本案带给人的启示却是深远的。


    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涉及公司清算等方面的问题会越来越多,公司法滞后的现状日益突出,尽管立法机关正在紧锣密鼓的组织修改,但在实践中有的问题仍不断暴露出来亟须解决。由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明确,给本案审理带来了难度。在处理此类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法律空白的新型案件时,就需要创造性地司法,以解决实践问题,但由于创造性司法往往要对现有法律规定作出不同的解释,有“法官造法”之嫌,且创造性司法客观上会对其后相同或相似的案件产生一定的影响,如何审慎处理个案是个难题。因此,有关立法机关能够抓紧出台相关具体的规定,以指导审判实践,便成了当务之急,也希望此文的刊出能推动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尽早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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