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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收购合同范本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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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2-10 09:27: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资产收购合同范本01
收购合同










甲方:某某广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乙方:某某市某某针织厂破产清算组


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就甲方收购原某某回族自治区某某针织厂破产资产一事达成如下条款,以资信守。


一、收购标的:


本合同附件一《收购标的清单》所载明的原某某针织厂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等。


二、收购价格及收购方式:


甲方出资玖佰万元(900万元)人民币收购《收购标的清单》所载明的原某某针织厂破产资产。


三、收购价款支付方式


1、  收购价款共计900万元由甲方分两次向乙方付清。


2、  本合同签订成立当日,甲方首次向乙方支付收购价款        万元人民币。


3、  自本合同签订成立之日起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收购款即         万元人民币。


四、资产移交


1、  本合同成立且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如数向乙方支付首批收购价款五日内,甲乙双方具体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2、  乙方将《收购标的清单》所载明的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相关证照及相关资料交付给甲方即视为完成资产移交。


3、  甲乙双方应在某某针织厂原办公场所进行交接,交接时按《收购标的清单》所列资产逐项交接,甲方有异议的现场核对。甲乙双方还应制作至少一式两份的交接清单,由甲乙双方授权的代表当场在交接清单上签字。


4、  完成交接后甲乙双方代表在《交接清单》上签字的时间即为资产移交的时间。


5、  资产移交后风险由甲方承担负责对资产进行保管、维护、看护等,此后发生的丢失、损坏、减值等由甲方承担。


6、  不属于本合同约定的收购资产以外的资产(机器、设备、机物料等)由乙方制作详细清单并注明存放位置和资产现状,甲乙双方履行相关手续后存暂存在原存放地点,甲方应负有保管看护责任。


7、  乙方暂存由甲方代为保管看护的资产,在甲方收购价款付清前,乙方不付寄存保管等相关费用,甲方付清全部收购价款后,如乙方还需继续寄存,由双方对寄存、保管等相关事宜另行协商。


五、收购资产移交后办理的相关证照的更名过户等产权变更手续以甲方为主进行办理,乙方给予积极协助,所需的相关费用均由甲方自行承担。


六、违约责任:


1、  甲乙双方均应严格信守本合同,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交付违约事项所涉及的标的额的20%违约金并应偿付守约方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2、  本合同成立五日后甲方仍未足额支付首批收购价款,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


3、  甲方首批价款足额付清后的剩余款项迟延30日仍未足额付清 ,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数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两个月仍未足额付清,乙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收回收购资产,甲方应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乙方有权从甲方已支付的款项中扣减。


七、甲乙双方移交资产时,甲方应给乙方预留办公用房数间,用于乙方完成破产终结程序和安置职工等善后工作所需,工作结束后归还乙方。


八、权利义务转让:


乙方在破产程序终结被依法撤消后,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由原某某回族自治区某某针织厂的上级主观部门继受。


九、争议处理:


涉及本合同及其附件的履行、解释等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先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果,可依法向本合同涉及的收购标的中主要不动产所在地有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1、  甲乙各方均无权单方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但本合同有约定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可以不受本条的限制。


2、  如有变更事项,应至少于15日前以书面方式告知对方然后进行协商,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变更的,由甲乙双方签署书面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十一、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并签署书面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十二、本合同成立后至本合同完全履行完毕前,甲方或乙方发生的一切可能影响或必然影响本合同的生效及履行等的重大事件(如法定代表人变更、因改制、分立、合并、撤消而导致的主体更迭、一方经营状况的重大变化等)应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以确保本合同的履行。


十三、甲乙双方因本合同的生效、履行等进行的重要商谈应制作会议记录进行保存或由双方互相交换备忘录或共同制作备忘录以供备忘备查。


十四、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自某某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发文批准本合同之日起生效。


十五、本合同正本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副本     份,甲方     份,乙方     份。










甲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乙方:某某市某某针织厂破产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二OO五年六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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