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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船舶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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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8-18 15:40: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以侵权责任法为裁判基础
                 宋瑞秋[ 广州海事法院海商庭审判员]
   论文提要:本文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论,对扣押船舶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争议较大的适格原告、归责原则、赔偿范围等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认定扣押船舶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责任,并尝试根据实体纠纷诉讼结果的不同归纳了同类纠纷的裁判标准。
   关键词:扣押船舶  损害赔偿  过错责任
   
   
   扣押船舶作为海事请求保全的方式之一,是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基于海事请求的民事权利得以保障,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民事强制措施。扣押船舶保全措施涉及到两个基本利益:一为请求人的诉讼法赋予的程序性权益;一为被请求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二者处于一种紧张关系。扣押船舶作为程序性的司法救济一般都发生在情况比较紧急时,如不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对请求人来讲就会失去保护其行使请求权的有利时机;但情况紧急加上法院对扣押船申请进行的审查主要是形式要件的审查,所以,有时又难免造成扣押船舶错误,给被请求人带来经济损失。因此,合理界定利用程序救济措施保障海事请求实现的范畴,明确错误扣船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标准,使得扣船请求人可以预估其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后果,对于正当发挥扣押船舶制度功能具有重要意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确立的扣押船舶制度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保全制度。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吸收了《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的规定,对错误扣船问题仅作了原则的规定,没有针对扣押船舶制度的特点明确错误扣船案件的认定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困扰和争议。本文将结合审判实践,以侵权责任法为裁判基础,对扣押船舶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争议较大的适格原告、归责原则、赔偿范围等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并尝试根据实体纠纷诉讼结果归纳该类纠纷的裁判标准。
   一、扣押船舶损害赔偿纠纷的适格原告
   扣押船舶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法院审理的对象是扣船行为,错误扣船行为必然地导致被请求人财产权益的损害,因此扣押船舶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性质上属于民事侵权纠纷。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条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扣押船舶是在生效判决作出前采取的强制性保障措施。请求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显然被请求人作为被扣押财产的权益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财产保全的损害赔偿之诉;但被请求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的范畴如何界定,哪些案外人是扣押船舶损害赔偿纠纷的适格原告?[ 笔者认为,具有诉权的人与适格原告是两个非完全重叠的概念。诉权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性权利,是一种实施起诉的权利,与案件具有牵连关系的人都可以提起诉讼。而适格原告是与被告具有实体上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笔者认为,根据案外人就被扣押船舶享受的实体权利义务,可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讨论:
   1. 并非实体纠纷被告的被扣押船舶所有人。被扣押船舶所有人对被扣押船舶享有的所有者权益,因船舶被扣押而受到损害,有权向请求人请求损害赔偿;[广州海事法院(2009)广海法初字第346号原告上海万邦邮轮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金程实业有限公司扣押船舶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是被扣押的“环球公主”轮的船舶所有人,案外人五洲公司为光船承租人,因被告与五洲公司的船舶租用合同纠纷被扣押,原告请求赔偿其船舶被扣押期间的租金损失。法院认为,原告收取租金的权利属于原告对五洲公司享有,并不因船舶被扣押而丧失,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2.被扣押船舶的租船人。根据光船租赁合同的约定,光租人在约定期间享受占有、使用和营运被扣押船舶的权利。光租人享有的上述权利是合同之债,如果承租船舶因船舶所有人之故被扣押,光租人可以请求船舶所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至于是否可以海事请求人侵害其债权为由,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租船人享受的债权也是与船舶有关的民事权益,应当属于侵权责任的调整范围,租船人有权向请求人请求赔偿。[广州海事法院(2009)广海法初字第306号原告新奥海洋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金程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五洲邮轮管理有限公司扣押船舶损害赔偿纠纷案,被扣押船舶权属关系同上注。原告是“环球公主”轮的船舶租用人,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经营损失。法院认为,被告金程公司申请扣押“环球公主”轮不存在错误,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3.为被请求人提供诉讼担保的担保人。案外人以解除船舶扣押为目的为被请求人向法院提供了诉讼担保,如果发生错误扣押船舶,案外人不能以错误申请扣押船舶为由,向请求人请求损害赔偿,因为海事请求保全的对象是船舶,并非案外人提供的担保,案外人没有因为主动为被请求人提供担保而成为被请求人,因此提供担保的案外人不能成为扣押船舶损害赔偿纠纷的适格原告。[ 广州海事法院(2011)广海法初字第250号原告阳江市保丰码头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租船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为解除实体纠纷中对被请求人丰源公司设备的扣押,以土地使用权提供了诉讼担保,请求被告赔偿其土地使用权被查封期间的损失。法院认为,保丰码头公司没有因为主动为被请求人提供担保而成为被请求人,因此提供担保的保丰码头公司不能成为扣押船舶损害赔偿纠纷的适格原告,驳回起诉。本案虽然不是采取的扣押船舶保全措施,但在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的处理上,可资借鉴。]
   二、扣押船舶损害赔偿纠纷的归责原则及过错认定
   错误扣船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是指请求人不符合扣押船舶的实质要件而申请扣押船舶,造成被请求人经济损失的行为,其实质是由于请求人对保全程序这一诉讼程序利用不当而引起的。实务中,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关于“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的规定,当请求人的扣船行为不符合扣押船舶的实质条件时,如请求人不具有海事请求、或被请求人不对该海事请求负有责任、或被扣押的船舶不属于可扣押的范围,则应认定已实施加害行为,构成错误扣船。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是归责原则,即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错误扣船请求人实施了错误扣船行为后,是否不论其有无过错,都应承担侵权责任?判断其有无过错标准是什么?侵权责任基本理论是回答上述问题的逻辑起点。
   笔者认为,扣押船舶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是:
   其一,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要求。德国法学家耶林曾说:“正如使蜡烛燃烧的是氧气,而不是光一样,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不是其行为,而是其过错。”过错就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正是由于这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法律要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作否定性评价,让其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以一般侵权责任为原则,以特殊侵权责任为其例外,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或者其他法律未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均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对于错误扣押船舶行为,《侵权责任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无特殊规定,故当属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其二,有利于发挥扣押船舶制度的保全功能。与船舶有关的海事请求纠纷中,船舶经常是被请求人的最重要的财产,船舶具有流动性,船舶在某个港口停留的时间短暂,船舶一旦离去,不易找到其下落,甚至可能在运营中灭失。因此,相较于陆地财产,船舶更易灭失。此外,涉船纠纷中,由于船舶经营和控制关系的复杂性,请求人在本诉实体判决前很难准确判断真正的责任主体,如果要求请求人在申请扣押船舶时绝对具备“被请求人对请求人的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这样的要件在海事海商纠纷中根本是不可能的。如果在扣押船舶行为最终不能获得本诉实体判决的完全支持时,无论请求人有“有无过失”,均判令请求人赔偿被请求人的一切损失,动辄得咎,将严重限制势必阻碍扣押船舶制度的功能发挥,不利于公平有效地处理实体纠纷。
   其三,能够与现行扣押船舶审查标准保持逻辑上的一致。我国虽然是大陆法系的国家,但是受扣押船舶国际公约和司法实践的影响,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规定的扣押船舶保全虽然是对人的保全,但也带有对物诉讼的痕迹。比如,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当事船舶,海事法院在不能立即查明被请求人名称情况下作出的裁定和实施的扣押,可以直接针对船舶进行的。海事法院裁定扣押船舶后,要制作扣押船舶命令并直接张贴在船上的明显部位,我国立法对扣押船舶采取了一种类似对物诉讼的宽松审查标准。如果之后通过本诉的不利实体裁判结果逆向推定请求人在不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错误扣船责任,则会导致扣押船舶审查标准与错误扣船责任认定标准之间的逻辑冲突。如果采用无过错责任,则会出现“事先容许甚至鼓励,但秋后算账式的追究责任机制,虽然可为船方提供较为充分的保护,但其不仅使扣船请求人的责任预期不稳定,而且与程序正义、程序价值独立、法定权利义务稳定明确等基本法理念冲突,其不合理性明显”。[ 向明华,错误扣船归责比较研究,《现代法学》,2009年第1期。]德国采用无过错责任认定错误扣船侵权责任,但是在德国扣押船舶,特别是扣押德国籍船舶,难度较大,审查严格。[ 同上。]
   关于如何判断过错。当今各国对过错的认定逐渐采用客观化标准,不是从单个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认定其过错,而是主要依据以下客观标准判断其有无过错:第一,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第二,行为人是否违反了一个合理人的注意义务。“合理人的注意义务”是多数人在特定情况下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根据该标准,判断海事请求人是否有过错主要看一般人在请求人申请扣船时所处的情况下,会怎么行为,若一般人会与请求人做出同样的行为,请求人就没有过错,反之,则有过错。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扣押船舶请求人申请扣船时是否已履行了“合理人注意义务”,应根据其提出的扣船申请的内容及其提供的证据判断其是否秉持诚信善意,证据能否合理、可信地证明以下内容:
   其一,存在应予保全的海事请求。扣押船舶的意义就是保全海事请求。海事请求不仅是扣押船舶措施所要保护的客体,而且是扣押船舶的主要依据。没有海事请求,扣船便缺乏基础和依据。因此,请求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条列明的海事请求中的任何一项海事请求。
   其二,被请求人是否“可能或非常可能”对前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该项证据应因前项海事请求类型而异。如实体纠纷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请求人应提供能够证明其与拟扣押船舶的所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据,如合同、提单和运单等;如果船舶碰撞案件,应提供海事部门的海事调查报告、证明等;如果是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应提供载有其在拟扣押船舶上工作经历的记录的船员服务簿等初步证据。
   其三,拟扣押船舶属于可扣押的范围。请求人应提供证据证明拟扣押船舶符合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有关船舶所有权、抵押权或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提出的扣押申请,海事请求人应证明拟扣押船舶涉及上述权利纠纷,如提供海事局出具的船舶登记资料,船舶证书等以证明被请求人为拟扣押船舶的所有权人或光船租赁人。
   此外,如果请求人被证明伪造、变造证据,虚构或者故意遗漏事实,或者申请扣船索要过分担保或者拒绝释放船舶明显缺乏合理、可信依据的,则可以推定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
   三、扣押船舶损害赔偿纠纷的类型化分析
   认定错误扣押船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键要看请求人是否具备对被请求人的海事请求,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基于“任何生效裁判在未经再审程序作出变更前均应推定正确”这一法理逻辑,如果诉讼请求获得了法院生效判决的全部支持,请求人以该诉讼请求为限申请扣押船舶或要求提供担保,自然不属于有错误。
  关于请求人实体纠纷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或者仅获得部分支持情形下如何认定责任。请求人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或者仅获得部分支持相应导致扣押船舶申请或提供担保的申请全部或部分地失去了依据,认定请求人是否尽合理注意义务,关键看申请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由于扣押船舶是在争议尚未付诸诉讼或法院终局判决尚未作出的情况下采取的紧急措施,要求请求人的诉讼请求以及申请保全的范围与将来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程度达到完全一致,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现实的,因为法律不应过分苛求请求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准确无误的评判。只要请求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扣押船舶有错误。否则,势必造成不适当地限制扣押船舶制度的实施。只有请求人恶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范围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应有偏差的情况下,该诉讼请求差额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有错误,由此给被请求人造成损害的,请求人才应当给予赔偿。如果请求人并非恶意或非因重大过失,基于该诉讼请求而申请财产保全,就不存在错误,从而也不构成侵权。被请求人即使因财产保全而受有损失,请求人也不承担责任。
    关于请求人没有就实体纠纷提起诉讼和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和仲裁后又撤回,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请求人是否具有对被请求人的海事请求时,如何认定扣押船舶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层面递进分析:
    其一,扣船船舶作为海事请求保全的方式之一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的财产保全。普通民事案件的财产保全是为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前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的保障措施。[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可见,普通民事诉讼案件中财产保全是为了保障判决得以执行而赋予申请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由财产保全的性质可以看出其合法性是来源于法院的生效判决对请求人的诉讼请求的支持;而扣押船舶保全则直接将保全的目的确定为保障请求人海事请求的实现,而海事请求的实现在扣船之后并非只有法院判决这个唯一的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海事请求人未在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但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协议进行和解或者协议约定了担保期限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裁定认可该协议。]实践中,许多请求人在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不久,就与被请求人达成了解决争议的协议。因此,为了督促海事请求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使纠纷长期处于未决状态,扣押船舶后,法律规定海事请求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申请仲裁,不利后果是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同理,如果起诉后撤诉或者撤回仲裁申请,导致的直接法律后果是法院可以依职权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但不起诉或者撤诉不当然导致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
   其二,应适用举证责任规则确定请求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法谚道:“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在民事诉讼中,当案件主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律上的处理方法是举证责任,由应当对某一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扣押船舶损害赔偿纠纷是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由被请求人(原告)证明请求人(被告)不具有海事请求、被请求人不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或保全对象错误。如果不能证明,被请求人就要在扣押船舶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承担败诉的后果。[ (2004)广海法初字第107号原告利比里亚海风海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赤湾港航股份有限公司扣押船舶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扣押“米勒”轮后,被告对伯莱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伯莱姆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及其他费用。该案经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驳回被告对伯莱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是“米勒”轮的所有人,请求赔偿扣船损失。原告系被扣押船舶“米勒”轮的船舶所有人,但被告在申请扣押船舶时不是以其为被申请人,在诉讼案件中也不是以其为被告。关于“米勒”轮所卸载的货物是否发生短少以及本案原告是否对货物短少承担责任,一、二审法院均没有做出认定。没有证据表明作为船舶所有人的本案原告对被告据以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负有责任,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天的船期损失。笔者认为,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该案的处理意见是可商榷的。]
   四、扣押船舶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赔偿范围
   错误扣船作为一种侵权行为,按照实际赔偿的原则,应由请求人赔偿被请求人因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即与扣押船舶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扣押船舶错误造成的损失,包括因船舶被扣押在停泊期间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船舶被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请求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支出的费用”。该条法律规定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认定赔偿责任和确立赔偿金额的法律依据。具体理解适用如下:
   1.船舶被扣期间的额外费用支出损失。笔者认为,船舶被扣押期间的费用,如挂靠管理费及航务管理费、折旧费、船员工资、燃油费用、保险费、航道养护费等,均是船舶营运中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即使船舶不被扣押,上述费用仍会发生,因此,该项维持费用与支出,不应包括本应支出的各项费用。即使请求人错误扣押船舶,被请求人的损失也只有预期可得的净盈利损失。至于其他的费用,属于正常经营情况下产生预期可得净盈利必须发生的,不应列入损失的范围。[ (200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4号上诉人邱锦彪、广西曜慧船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湛江华洋石华有限公司扣押船舶损害赔偿纠纷案,上诉人请求赔偿船舶被扣押期间的费用包括挂靠管理费及航务管理费、折旧费、船员工资、燃油费用、保险费、航道养护费等。法院认为,即使申请人错误扣押船舶,被申请人的损失也只有预期可得的净盈利损失。至于其他的费用,属于正常经营情况下产生预期可得净盈利必须发生的,不应列入损失的范围。]
   2.船舶被错扣期间的船期损失。此处的船期损失应为“船舶不能正常使用而引起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规定》,船期损失一般以船舶碰撞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无前后各两个航次可参照的,以其他相应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实践中,在不能确定船舶净盈利水平的情况下,倾向性的做法是根据市场上同类船舶的光船租赁租金价格确定船期损失。
   3.为使被错误扣押的船舶获得释放提供担保所产生的损失。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海事担保的方式为提供现金或者保证、设置抵押或质押。相应地,在以现金担保时,所产生的损失为该现金的利息损失;以保证方式担保时,有关损失为被扣船舶方委托第三人为担保的费用支出;以抵押担保时,其损失为抵押物被限制变卖、转让等引发的损失;以质押担保时,该损失为质押物在质押期间丧失使用效能的损失。
   4.关于船舶所有人因船舶被扣押根据船舶租赁合同向租船人支付的违约金是否属损失赔偿范围。海诉法第二十四条关于赔偿额的规定是明确而具体,是限制性的赔偿范围,仅为船舶实际控制人遭受的损失,而不考虑船舶所有人是否将被扣押船舶出租,是否已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违约金等情况,因此船舶所有人和光船租赁人向案外人赔付的违约金不属于赔偿范围。
   综上分析,笔者倾向于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认定扣船损害赔偿责任,并尝试通过类型化研究提出确立此类案件裁判标准的建议供商榷,希望能够对公平统一地适用法律解决此类纠纷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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