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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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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5 10:36: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王希胜律师 于 2023-1-28 09:37 编辑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加大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13年10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制定本意见。
   一、 基本要求
  1.本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
  2.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治。
  3.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贯彻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4.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5.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于涉及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资料和涉及性侵害的细节等内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予以保密。
  对外公开的诉讼文书,不得披露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其他资料,对性侵害的事实注意以适当的方式叙述。
6.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办理,未成年被害人系女性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与。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设有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的,可以优先由专门工作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7.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民政、教育、妇联、共青团等部门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和协作,共同做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安抚、疏导工作,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对其给予必要的帮助。
  8.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指导和业务培训。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增强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优先保护的司法理念,完善工作机制,提高办案能力和水平。
   二、办案程序要求
  9.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下简称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和单位,发现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10.公安机关接到未成年人被性侵害的报案、控告、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迅速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发现可能有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或者接报相关线索的,无论案件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都应当及时采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被害人、保护现场等紧急措施,必要时,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对被害人予以临时安置、救助。
  11.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据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12.公安机关侦查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及时对性侵害犯罪现场进行勘查,对未成年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提取体液、毛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指甲内的残留物等生物样本,指纹、足迹、鞋印等痕迹,衣物、纽扣等物品;及时提取住宿登记表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及时收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
  13.办案人员到未成年被害人及其亲属、未成年证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调查取证的,应当避免驾驶警车、穿着制服或者采取其他可能暴露被害人身份、影响被害人名誉、隐私的方式。
14.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律师应当坚持不伤害原则,选择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性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害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或者所在学校、居住地基层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有关人员到场,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对与性侵害犯罪有关的事实应当进行全面询问,以一次询问为原则,尽可能避免反复询问。
  1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需要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16.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除有碍案件办理的情形外,应当将案件进展情况、案件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17.人民法院确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陪同或者代表未成年被害人参加法庭审理,陈述意见,法定代理人是性侵害犯罪被告人的除外。
  18.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确有必要出庭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有条件的,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播放未成年人的陈述、证言,播放视频亦应采取保护措施。
三、准确适用法律
19.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20.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
21.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22.实施猥亵儿童犯罪,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实施猥亵,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3.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
  24.介绍、帮助他人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25.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26.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强迫幼女卖淫、引诱幼女卖淫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等性侵害犯罪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27.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四、其他事项
  28.对于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
  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分子确定是否适用缓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犯罪分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就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是否有重大不良影响进行调查。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调查评估意见提交委托机关。
  对于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工作、活动,禁止其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
  29.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应当依法判处,在判处刑罚时,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对于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因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30.对于判决已生效的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在依法保护被害人隐私的前提下,可以在互联网公布相关裁判文书,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1.对于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2.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被性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3.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人性侵害,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4.对未成年被害人因性侵害犯罪而造成人身损害,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困难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会同有关部门,优先考虑予以司法救助。
 楼主| 发表于 2023-8-28 10:27:16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周峰、薛淑兰、赵俊甫、肖凤 (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1期
2013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发〔2013〕12号,以下简称《意见》),就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提出了总体要求,并就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中的突出问题提出了具体意见。这对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加大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为便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意见》,现就《意见》的制定背景和过程、制定原则及主要内容予以说明。
  一、制定《意见》的背景和过程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据统计,截至2012年底,我国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其中十四周岁以下的儿童有2亿多。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特别是儿童健康安全成长,免受违法犯罪侵害,涉及亿万家庭的幸福和谐,事关社会稳定和国家未来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体系日臻健全,司法保护力度不断增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取得积极进展。但是,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易受犯罪侵害,特别是遭受性侵害现象突出,这也是当前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严峻问题。在我国,近年来,对未成年人实施奸淫、猥亵,诱骗、组织、强迫未成年少女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虽然在整个刑事犯罪案件中所占比例不高,但是这些犯罪给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人民群众反映十分强烈。
  去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就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犯罪重点是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成立调研课题组,向全国各级法院征集近年来审结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300多件及调研报告数十篇,先后在江苏、浙江、福建、青海、吉林、北京等地进行专题调研,召开研讨会,听取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部分省市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及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意见,全面收集了解情况,包括其他国家和地区惩治性侵害犯罪及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有益经验和举措,对法律政策适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经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深入研究,于2013年8月中旬起草了《意见》初稿。后将《意见》提交专家论证讨论,并多次征求中央各政法部门的意见,根据反馈意见,几经综合研究,反复修改,形成了《意见》(送审稿),分别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相关工作程序,通过了本《意见》。
  二、制定《意见》的基本原则
  总体而言,《意见》的制定贯彻了如下两项基本原则:
  1.突出体现对性侵害犯罪分子的依法严惩。《意见》强化了公安机关及时立案和收集、固定证据职责,重点明确了奸淫幼女等性侵害犯罪的认定原则;对于形式上存在一定金钱财物往来,但本质上为奸淫幼女的行为,明确要求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承担教育、监护等特殊职责的人员强奸、猥亵未成年人,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奸淫、猥亵农村留守儿童,以及有性犯罪前科劣迹的行为人再次实施性侵害等严重情形,规定更要从严惩处;对于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要求一般不得适用缓刑,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架起一道不容任何不法犯罪分子触碰、逾越的高压线。
  2.突出体现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优先保护。《意见》共34条,用近一半的篇幅,从办案工作要求、避免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加大民事赔偿和司法救助力度等10余个方面,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最大限度的司法关怀与呵护。
  三、对《意见》主要内容的说明
  《意见》分四个部分共34条,着重从依法严惩性侵害犯罪、加大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力度两个主要方面,提出了具体意见。
  (一)关于立案
  实践中,不报案或者报案不及时是导致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难以及早进入司法程序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根据刑诉法关于普通公民和单位报案、举报的有关规定,《意见》第9条明确,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下简称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和单位,发现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有权利也有义务向有关机关报案或者举报,旨在突出与未成年人接触密切的人员与机构对发现性侵害事实的报案义务,以使此类案件尽早进入司法程序。《意见》没有规定不报案的法律后果,但对于教师、监护人等特殊职责人员或单位应报案而不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相关行政、民事等法律法规,仍有可能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意见》的规定具有重要宣示导向作用。
  立案是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首要环节,立案条件掌握的宽与严,直接关系到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能否及时进行有效惩治。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公安机关立案的条件是“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实践中对于如何把握“发现有犯罪事实”这个条件,易产生不同认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犯罪方式大多隐蔽,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即“一对一”证据居多。未成年被害人由于年幼,有时不敢报案或者无法报案,且一些案件报案不及时,部分证据灭失,对于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可能会出现争议。考虑此种情况,《意见》在第9至11条着重明确了侦查立案问题,目的就是使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罪行在第一时间内得到制止和揭露,避免给未成年被害人造成更大的伤害。
  《意见》第10条进一步重申和强调了公安机关接到相关报案、控告、举报及时审查、立案的职责,特别是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发现可能有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或者接报相关线索的,无论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都应当及时采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被害人、保护现场等紧急措施,必要时,应当通报有关部门,比如民政部门,对未成年被害人予以临时安置、救助。在我国当前对未成年被害人尚缺少系统的临时庇护、救助机制的情况下,此规定对于解决那些监护人不明确或者未成年人直接受到监护人性侵害、不宜继续留在监护人身边的被害人的临时救助等问题具有现实意义。为防止有案不立现象发生,《意见》第11条进一步强调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职责。其中,除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被害人有权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外,首次明确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也有权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这既符合刑诉法规定立案监督制度的立法精神,也有利于加大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力度。
  需要指出的是,在调研过程中,有意见提出,考虑遭受性侵害关系未成年被害人及其亲属名誉隐私,从情理分析,如相关人员主动报案、控告,则存在犯罪事实的可能性很大。对此,就不能过于苛刻理解刑诉法规定的“有犯罪事实发生”的立案条件,要求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才予立案,而是此类报案、举报、控告一经提出,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立案。经研究,考虑到性侵害案件报案、举报、控告情形的复杂性,为与刑诉法的规定保持一致,《意见》最终未采纳该种意见。但在办案实践中,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等关系密切人员就未成年人遭到性侵害报案、控告的,公安机关不宜仅以只有被害人陈述、其他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而应当迅速受理并就有关线索进行初查,调取补充证据,及时决定是否立案,杜绝“不破不立”现象发生。
  (二)关于奸淫幼女等性侵害犯罪中主观明知的认定
  奸淫幼女、引诱幼女卖淫、嫖宿幼女等性侵害犯罪,是否以行为人明知被害人系幼女为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各国规定存在差异。总体而言,英美法系国家针对此类犯罪大多规定了严格责任,即行为人不得以不知被害人系幼女作为无罪的抗辩事由,或者在少数情况下,只有其误认幼女年龄存在真实的、合理的理由时,才可以作为抗辩事由。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排斥严格责任的存在,明知被害人系幼女,一般是构成相应性侵害犯罪的明示或默示要件,比如,俄罗斯刑法典即以明示的方式将明知幼女的年龄作为奸淫幼女犯罪的必要要件,但对于认定可构成明知的条件,掌握上一般相对比较宽松。
  我国刑法实践及理论通说均坚持罪过责任原则,认为奸淫幼女等性侵害犯罪,明知被害人年龄是默示的犯罪构成必要要件。在司法实践中,相关规范性文件亦坚持此种立场。例如,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规定,“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而嫖宿的,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解释表明,嫖宿幼女构成犯罪,需以明知为前提。
  需要指出的是,对幼女进行特殊保护是世界各国的基本共识。以强奸罪为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构成强奸罪,不要求采取强制手段实施,而对于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无论是否明知被害人为幼女,都要以强奸罪论处。实践中,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而以各种理由辩解是与幼女正常交往,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给审查认定案件事实造成一定困难。因此,必须明确,只有在采取非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案件中,认定是否明知被害人为幼女才会成为需要解决的问题。
  《意见》第19条第1款首先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这是认定奸淫幼女等性侵害犯罪主观明知问题的总原则。此外,该条第2款、第3款以幼女年龄是否达到十二周岁为标准,对如何认定明知,分别予以指导和规范。
  其中,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也就是说,即使被害人身体发育、言谈举止等呈早熟特征,行为人亦辩称其误认被害人已满十四周岁,也不应采信其辩解。如此规定主要考虑:经过对大量审结案例进行统计分析,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十二周岁以下幼女基本都处在接受小学教育阶段,社会关系简单,外在幼女特征相对明显;即使极个别幼女身体发育早于同龄人,但一般人从其言谈举止、生活作息规律等其他方面通常也足以观察其可能是幼女,而且从对幼女进行特殊保护的立场考虑,也不应存在争议。故《意见》将对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规定为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考虑到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年龄段的幼女,其身心发育特点与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少女较为接近,《意见》第19条第3款规定,从被害人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也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需要指出的是,《意见》虽然区分幼女是否已满十二周岁,对明知问题予以分别规定,但绝不是厚此薄彼,弱化对已满十二周岁幼女的保护力度。第2、第3两款均属于对“明知”认定问题的规范指引,不同的是,第2款属于绝对确定的指引,第3款属于相对确定的指引。主要是考虑到司法实践情况的复杂性,不排除存在一般人、行为人根本不可能判断出十二至十四周岁年龄段中的某些被害人是否是幼女的特殊情形存在。换言之,对于已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如无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一般均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这里的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
  一是必须确有证据或者合理依据证明行为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二是行为人已经足够谨慎行事,但仍然对幼女年龄产生了误认,即使其他正常人处在行为人的场合,也难以避免这种错误判断;三是客观上被害人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生活作息规律等特征确实更像已满十四周岁。比如,与发育较早、貌似成人、虚报年龄的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在谈恋爱和正常交往过程中,双方自愿发生了性行为,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不可能知道对方是幼女的,才可以采纳其不明知的辩解,但应特别严格掌握。相反,如果行为人采取引诱、欺骗等方式,或者根本不考虑被害人是否是幼女,而甘冒风险对被害人进行奸淫等性侵害的,一般都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以实现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堵塞惩治犯罪的漏洞。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男少年与幼女在正常恋爱交往过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如果行为人提出不明知被害人系幼女的辩解,是否采纳其辩解,固然应考虑青少年认知、辨识能力有别于成年人的一面,但同样也应当严格把握,一般不宜以行为人不明知幼女年龄为由,认定其不构成犯罪。对于确属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根据《意见》第27条的规定,从政策把握的角度做非罪化处理。
  (三)关于形似钱色交易而实为奸淫幼女行为的性质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幼女可以自愿作出性承诺的法定年龄界限为十四周岁。也就是说,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即使幼女自愿,刑法也否定其自愿的效力,不免除行为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所应当承担的罪责,行为人为此支付金钱财物亦不例外。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在决定五条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1997年刑法修改,分别在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在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存在既可定强奸罪也可定嫖宿幼女罪的问题。区分的标准,根据刑法理论和实务部门的主流观点,即被害幼女是否主动自愿从事卖淫活动:是,则构成嫖宿幼女罪;不是,则构成强奸罪。
  在起草意见过程中,课题组对各级法院近几年来审结的嫖宿幼女犯罪案件进行了初步统计分析。从数据来看,每年此类案件数量不大,即数十件左右,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刑率在60%以上,法院适用法律总体上是准确和得当的。但考虑此类犯罪发生的隐蔽性,是否有些案件未暴露、未进入司法程序,尚无数据资料证实。课题组广泛听取了团委、妇联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普遍反映,在既定法律规范框架下,有必要明确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界限,以指导执法和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同时回应社会公众所担忧的有些行为人可能以嫖宿为借口逃避承担强奸罪罪责的可能,并震慑性侵害幼女的不法犯罪分子。
  根据广泛调研论证,不能以是否给付金钱财物作为区分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界限。实践中,一些性侵害幼女的行为只是形式上具有钱色交易的外衣,其实质仍是一种奸淫行为,对此类行为的法律评价必须透过现象看清其奸淫幼女的行为本质。鉴于此,《意见》第20条规定:“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在前一种情形中,金钱财物等方式的引诱只是行为人达到奸淫幼女目的的手段,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奸淫幼女的故意;在后一种情形中,行为人实际利用了他人的强迫行为所造成的被害幼女非自愿状态而进行奸淫,均与嫖宿幼女罪的本质有异。《意见》针对上述两种情形,明确以强奸罪论处,有利于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四)关于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性质的认定
  监护人、教师、医生、保姆等人员或者与幼女相熟,或者具有了解幼女真实年龄的条件,同时对幼女又负有不同于普通公民的特殊职责,对于此类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即使其提出未采取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主观上不明知被害人为幼女的辩解,司法机关也不应采纳,概因此种情形属于不证自明的事实。有鉴于此,《意见》第21条第1款做出了特别规定。
  我国刑法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确立了特殊保护原则。实践中,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少女虽然比幼女的认知、判断能力有所增强,但其身心发育尚未完全成熟,在日常生活、学习和物质条件方面对监护人、教师等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存在一定的服从、依赖关系,容易在非自愿状态下受到性侵害。有时行为人对此类被害人实施程度相对于成年被害人而言可能仅是轻微的胁迫,即可使未成年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进而达到奸淫目的,对于此类行为,能否认定为强奸罪,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参考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的指导精神及相关规定,《意见》第21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考察域外立法,德国、意大利、俄罗斯、英国、美国、我国台湾地区均有类似的规定,均体现了对该年龄段未成年少女进行特殊保护的司法理念。
  在适用该第2款时应当注意:对于强制手段和程度的认定,应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身心脆弱,及与特殊职责人员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易受伤害等情况,与针对成年人实施的强制性侵害行为有所区分。其中,所谓“利用优势地位”进行奸淫是指,行为人与未成年被害人之间具有监护、教育、训练、看护、救助、医疗等特殊关系,且行为人故意利用这种特殊关系,以使未成年被害人的生活条件、受教育或训练的机会、接受救助或医疗等方面可能受到影响的方式,对被害人施加压力,使其不得不容忍行为人对其进行奸淫。比如,养(生)父以虐待、克扣生活费迫使养(生)女容忍其奸淫。所谓利用未成年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进行奸淫,是指由于各种原因,未成年被害人处于不得不依赖于上述特殊职责人员的资助、抚育、照顾和救助等状况,而行为人有意利用此种状况,迫使被害人容忍其奸淫行为。比如,对处于身患严重疾病、流落街头需要接受救助等境地的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奸淫。
  (五)关于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强奸、猥亵、侮辱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
  我国刑法规定,猥亵儿童的,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的,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奸淫幼女,在不具有刑法规定的法定加重情节的情况下,以强奸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是否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性侵害犯罪,关系到加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影响重大。所谓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性侵害犯罪,仅从文义理解,一般是指在车站、码头、街道及其他不特定人员可以随意进出、使用的场所实施犯罪,而当着其他在场人员的面实施性侵害,则是对“公共场所”和“当众”的最狭义理解。
       调研发现,在一些校园性侵害案件中,个别小学教师在教室内诸多学生在场的情况下借职务之便,以辅导功课、安排任务等名义,将其中部分年幼学生叫到教室某个角落,利用讲台、课桌等物体遮挡,对被害人进行猥亵甚至奸淫,罪行令人发指。对于教室这一既供多数人使用但同时又相对封闭的特殊场所可否理解为公共场所,以及是否要求其他在场人员实际看到猥亵、奸淫行为才能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强奸,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根据教室(校园)的涉众性和供多数人使用的功能特征,以及“公共场所”、“当众”概念在广义上理解可能包括的含义,并考虑此类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意见》第23条对“公共场所”和“当众”的含义进行了明确,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狼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注意:认定为当众实施性侵害犯罪虽不要求其他在场的多人实际看到,但基于“当众”概念的一般含义及具有“当众”情节处罚的严厉性,从空间上来讲,其他在场的多人一般要在行为人实施犯罪地点视力所及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性侵害行为处于其他在场人员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况。
      (六)关于七种从重从严处罚情节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从重处罚,对于强奸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少女的,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也酌定从重处罚。《意见》第25条从特殊身份犯罪主体、特定犯罪场所、危害性大的犯罪手段及行为、特别弱势犯罪对象、相对严重犯罪后果、被告人有性侵前科劣迹等方面,对一些酌定从严处罚情节,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首次予以明确,以指导各级司法机关在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选择从重处罚时,更加体现依法严惩。比如,奸淫幼女一人一次,根据刑法规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如果根据量刑规范化意见,可能判处四年或者五年有期徒刑,那么,对于具有《意见》第25条所列情形之一,比如进人学生集体宿舍强奸的,则可判处高于四年或五年有期徒刑的刑罚,也就是在从重的基础上更加体现从严惩处。
       1. 监护人、教师、教练、救助人、保姆、医生等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比如随单身或离异母亲生活的女儿,其母亲的同居男友,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犯罪,严重挑战社会伦理道德底线;同时,该类人员具有接触未成年人的便利条件,实施性侵害行为更为隐蔽,一般人难以发现,持续时间通常更长,未成年被害人更难以抗拒和向有关部门揭露,社会危害更大,因此,应当依法严惩。国家工作人员理应做模范守法的典范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表率,而极少数国家工作人员性侵害未成年人,与普通公民实施性侵害相比,社会影响更为恶劣,也应当依法严惩。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强奸、狼亵未成年人,易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亦应严惩。
       2. 未成年人的住所、学生集体宿舍,是未成年人生活起居的主要场所,也是未成年人最应感到心理安全的场所。进人上述场所实施强奸、猥亵犯罪,严重冲击被害人的心理安全感,甚至在一定范围内造成社会恐慌,危害性大,应当严惩。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例来看,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违反被害人意愿性交者,构成普通强制性交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侵人住宅或有人居住的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其内实施的,构成加重强制性交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亦体现出对在特殊场所实施性侵害犯罪的严惩。
       3. 《意见》规定,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从严惩处,是考虑到上述被害人均属于弱势人群中的底层,更易受犯罪侵害,且危害后果更严重。需要指出的是,被害人特别年幼,在从重程度的把握上可酌情予以考虑。
       4. 奸淫幼女、猥亵儿童,构成犯罪,不要求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但如行为人采取上述强制手段的,对被害人伤害更大,故应从严惩处。
       5.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属加重处罚情节。对同一名被害人多次强奸或者奸淫的,如何体现从严惩处,实践中存在争议。起草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可将其解释为该条第3款规定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从而适用加重处罚条款。从刑法条文来看,未将强奸、奸淫多次与多人并列规定,说明立法乃有意有所区别,即前者系针对同一名被害人实施,侵害客体单一,强奸、奸淫三次以上的社会危害性尚达不到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程度。故《意见》将多次强奸明确为从重处罚情节,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量刑时进一步体现从严。另外,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仅规定了“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侮辱”的加重处罚情节,对于量刑时应予考虑的从重处罚情节未作规定。故《意见》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将猥亵多人、多次猥亵这两种多发、常见同时也是危害性更大的情形,明确为从重处罚情节。
       6. 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严重后果加重处罚情节,但因对未成年被害人身心伤害大,故量刑时也要体现从严。其中,对造成未成年人怀孕,是否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起草《意见》阶段存在不同意见。调研发现,各地法院理解掌握标准不一。经反复研究,强奸造成未成年人怀孕,会给被害人造成很大身心创伤,但怀孕系强奸的附随后果,且发现怀孕的阶段及采取干预措施的不同,对被害人身心伤害大小存在很大差异,如将怀孕解释为“其他严重后果”,未免失之于绝对,与刑法所列举的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五种法定情形,严重性程度有别,故将造成未成年被害人怀孕这一情节本身作为从重处罚情节掌握更妥当一些。但也不排除多次造成未成年被害人怀孕、流产,或者同时具有特殊职责人员采取强制手段实施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从而加重处罚。
       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又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前后两种行为均属性侵害不法犯罪,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当从严惩处。
       需要指出的是,调研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建议列举具体情形,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予以明确化。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复杂性,我们未采纳该种意见。鉴于《意见》第25条从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犯罪地点、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诸多方面对强奸未成年人犯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作了明确,实践中,可以综合考虑上述所列某几项情形,认定强奸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恶劣。
       (七)关于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等犯罪的从重从严处罚
       针对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少女卖淫等犯罪,《意见》第26条要求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只要被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的对象中包括未成年人的,都要从重处罚。强迫幼女卖淫的,则要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行为人以强迫卖淫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无期徒刑,直至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引诱幼女卖淫的,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嫖宿幼女等性侵害犯罪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理由不再赘述。
       (八)关于依法从严控制缓刑适用
       强奸未成年人社会危害性大,为体现对此类犯罪的依法严惩,并有效预防犯罪,同时考虑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分子依法从宽,更好地进行挽救、教育、改造,《意见》第28条要求,对此类案件的成年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鉴于不同性质的性侵害犯罪危害性大小存在差异,故《意见》只对强奸未成年人犯罪做了规定,但限制适用缓刑这一精神对于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严重的猥亵儿童等性侵害犯罪,同样是适用的。
       需要指出的是,对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是总体要求,但并不绝对排除适用缓刑的可能。比如,对于自动中止强奸行为,地位、作用明显较小的从犯等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条件的,在总体上从严把握的前提下,也可以适用缓刑,以体现罪刑相适应。
       对于认定是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意见》规定了社区矫正机构调査的前置程序,并规定宣告缓刑的同时视情对犯罪人宣告禁止令,体现了从严适用缓刑和对特定犯罪人群加强特殊预防的精神。
       (九)关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政策把握
       鉴于当前部分性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呈现低龄化特点,《意见》第4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意见》第2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该条系对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重申,主要考虑,《意见》强调依法从严惩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但不能忽视对未成年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的应有考量,尤其是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男少年,与年龄相当的幼女在正常交往、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宜作为犯罪处理。此处表述虽是“偶尔”发生性关系,但主要是为了与此前司法解释的规定保持一致,实践中并不能简单以次数论,双方是否自愿、情节是否轻微、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罪与非罪的关键,应严格把握。需要指出的是,对情节轻微及后果严重性的判断,应综合考虑行为人与幼女是否存在正常交往、恋爱关系及对于幼女的身心影响等因素予以认定;对于行为人采取利诱、欺骗等卑劣方式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一般不宜认定为情节轻微。
       上述规定亦是对我国司法机关处理青少年之间自愿发生性关系问题所采取的刑事政策的延续。比如,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在《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中曾明确指出:至于个别幼女虽未满十四周岁,但身心发育早熟,确系自愿与人发生性行为的,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理。如果男方年龄也很轻,双方确系在恋爱中自愿发生性行为的,则不追究刑事责任。此后多项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政策文件亦一直采取这一立场,即在处理青少年与幼女自愿发生性关系问题上,坚持适度介人、慎重干预的刑事政策。
       从域外立法来看,对发生在未成年人之间的性侵害案件,处理上也大多采取相对较为宽松的政策。比如,意大利刑法规定:除采取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外,未成年人同不满十三周岁的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的,如果相互间的年龄差距不超过三年,不予处罚。美国一些司法管辖区将未成年被告人与未成年被害人的年龄差距大小,作为认定被告人构成不同严重等级性侵害犯罪的考量因素。这些对我们处理此类未成年人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把握是否属于情节轻微,具有参考价值。
       (十)关于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和司法救助
       《意见》构建三重保护网络,确保未成年被害人得到必要的经济赔偿和救助。
       一是明确了被告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意见》第3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康复治疗费用包括进行身体医治和精神诊治所支出的费用。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对被害人最大的伤害往往是精神和心理上的伤害,被害人到医院进行精神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不同于精神抚慰金,该部分医疗费用,被害人提出赔偿请求并提供相应证据的,比如医院病历、收费凭证等,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是明确了相关机构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有些性侵害案件发生在校园或者幼儿辅导培训机构,为了保障被害人损失得到有效弥补,《意见》第32条规定,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被性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涉及两种情况:一是未成年人遭到上述单位工作人员性侵害,二是遭到上述单位以外的人员性侵害。侵权责任法根据上述不同情形,就相关单位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规定了不同的举证责任及不同性质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注意准确区分和适用。此外,《意见》通过对上述单位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也可在一定程度上督促相关单位对未成年人履行好教育、管理职责,预防、减少性侵害事件的发生。
       三是明确了对未成年被害人优先予以司法救助。《意见》第34条要求对未成年被害人因性侵害犯罪而造成人身损害,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困难的,优先予以司法救助,进一步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经济救助。
       需要附带指出的是,根据《意见》的规定,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人性侵害,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和单位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的,法院应当在刑事案件审结后,根据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撤销、变更监护资格诉讼请求。
       (十一)关于未成年被害人隐私权利保护和裁判文书网上公布
       《意见》对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隐私保护问题做了规定。对外公开的诉讼文书,不得披露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其他资料,对性侵害的事实注意以适当的方式叙述。其中,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裁判文书的撰写。调研中发现,有些性侵害案件的裁判文书,在犯罪事实表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的援引、列举方面,不问是否确有必要,事无巨细,记载了大量性侵害的细节,有损裁判文书的严肃性,且公开后,给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一定伤害,影响被害人及其家庭的正常生活,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切实引起注意,并加以改进。
       为震慑性侵害犯罪分子,并确保公众对身边潜在的具有性侵害劣迹人员的知情权,加强犯罪特殊预防,当前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比如美国、英国、日本、我国香港地区和台湾地区均通过法案或者单行法律法规,确立了对具有性侵前科的罪犯进行信息登记、公告、追踪识别等制度。
       调研过程中,曾有意见提出创设类似性侵罪犯信息公告制度,但考虑《意见》系指导办案的规范性文件,而公告性侵害罪犯信息涉及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及公告后对特殊人员的监督管理等一系列问题,故未作规定。但根据有关方面建议,《意见》规定在确保被害人隐私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在互联网公布已审结生效的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裁判文书。在适用时应当注意,必须确保被害人隐私不被泄露,公布裁判文书前,应当对被害人姓名、住址、就学、工作场所等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真实身份的其他信息进行相应技术处理;如果进行技术处理仍无法确保被害人隐私不被泄露,或者确有其他不宜公布的特殊情形的,就不应当公布裁判文书。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案件的裁判文书,从最大限度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角度考虑,依法不予公布。
       (十二)关于未成年被害人诉讼参与权利的保障
       《意见》强化了司法机关对案件处理进展的告知义务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帮助未成年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186条的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人不得旁听,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涉及被害人隐私,属于不公开审理的范围。实践中,对于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近亲属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否可以参加法庭审理,存在不同认识。
       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开庭的对象包括人民检察院,以及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法定代理人既不属于当事人,也非诉讼代理人,故对法定代理人出庭问题,认识不一。但刑诉法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开庭时,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前款的规定。”另,《刑诉法解释》在公诉案件一审程序进一步明确、细化了通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及参与法庭调查等问题。故《意见》规定,法定代理人可以在被害人不愿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出庭时,代表被害人出庭陈述意见,从而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意愿在司法审判中得到充分的尊重和表达。人民法院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切实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尤其是参加法庭审理的权利。
       另外,需要附带指出和强调的是,虽然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未规定判决书的送达范围包括法定代理人,但《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判决书应当送达法定代理人。人民法院在审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对此应予重视。



最高检那艳芳《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那艳芳,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厅厅长、一级高级检察官;李 峰,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厅副厅长、二级高级检察官;李 薇,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厅二级高级检察官。
(刊发时有删节,注释及全文见《人民检察》2023年第15期)
目  次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
二、《意见》的主要内容
三、关于《意见》与《2013年性侵意见》的对比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意见》的出台背景、主要内容及其适用、制定过程中的相关考虑介绍如下。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
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深刻指出“培养好少年儿童是一项战略任务,事关长远”。2021年6月,党中央印发《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强化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完善专业化与社会化相结合的保护体系”。
最高检高度重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惩治和预防工作,按照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要求,坚持“零容忍”态度,严厉打击惩治相关犯罪;发布隔空猥亵等指导性案例,引领更新司法理念和完善办案规则;围绕校园性侵害问题,制发“一号检察建议”,推动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入职查询制度,做实诉源治理和犯罪预防;依法能动履职,充分运用检察建议、公益诉讼等法律监督手段,助推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网络保护、政府保护责任落实,努力为广大未成年人构筑安全屏障。
随着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执法司法面临日益复杂的情况。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日趋低龄化,隔空猥亵、网络性引诱等新型犯罪层出不穷。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和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2013年性侵意见》)已不能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衔接,亟须尽快制定出台指导规范,应对形势发展和实践需要。在此背景下,最高检会同最高法、公安部、司法部制定《意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惩治和预防工作。
二、《意见》的主要内容
《意见》分为6个部分,共计40个条文,对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工作要求、法律适用、政策把握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一)明确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总体原则与要求
1.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基本原则。《意见》规定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应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犯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双向保护等原则。上述三项原则是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一贯坚持的司法政策。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双向保护原则的理解,各地可能存在不同认识,适用中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第一,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不枉不纵。第二,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充分做好帮教矫治等工作,引导未成年人早日改过自新、顺利回归社会。第三,在严格落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殊程序规定,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同时,要更加注重对未成年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关爱救助。
2.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专业化、专门化要求。《意见》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应当确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这一要求较《2013年性侵意见》有较大突破,对专业化的要求更为严格、明确,主要考虑到专门机构、专门人员是高质效办好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重要保障。当前,司法机关在未成年人司法专业化建设方面已经取得长足进展,进一步强化专门办理要求符合现实需要和工作实际,也为各部门加强专业化队伍建设指明了方向和目标。
3.关于诉源治理和法律监督。《意见》将积极推动诉源治理,切实加强法律监督作为办理此类案件的总体要求加以强调,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成因复杂,相关行业、领域管理缺失更易催生、助长犯罪。有效治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必须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结合,加强诉源治理。第二,监督是法律规定落地落实的重要保障。
(二)规范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程序、方式和制度适用
1.关于立案的要求。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立案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尤其对于证据极易灭失的性侵案件而言,及时立案是准确查明犯罪、有力惩治犯罪的前提和基础。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公安机关立案的条件是“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如何把握“发现有犯罪事实”容易产生不同认识。为避免因立案不及时延误案件侦办,《意见》对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立案时限提出了高于普通刑事案件的时效性要求,即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立即立案侦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7日,发现幼女怀孕、产子或隐私部位遭受明显非正常损伤等四种情形的,直接立案。此外,《意见》第7条对管辖不明案件如何办理作出规定。主要考虑自强制报告制度建立以来,管辖不明案件大幅增加,一些案件报告人报告后,未成年被害人不能提供相关情况,犯罪地、犯罪嫌疑人不明,导致管辖权属无法确定。为避免管辖争议影响案件办理,《意见》要求在管辖不明的情况下,受案公安机关应当先行立案侦查,待管辖明确后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2.关于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近年来,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一直积极探索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的有效途径和机制,形成了双向信息共享、适时介入配合侦查等模式、做法。《意见》充分吸收实践经验,从工作机制、配合方式等方面就检警协作作出规定,鼓励加强侦查协作。同时,《意见》第9条强调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规定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有权申请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进一步加大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力度。
3.关于强制措施适用。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危害性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强。尤其是有些犯罪人员有恋童癖,再犯可能性极大。同时,此类案件证据易灭失,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羁押,会给案件侦查、诉讼带来不利影响。为切实贯彻对此类案件的从严司法政策,有力惩治犯罪,《意见》规定对成年人性侵害未成年人的,要从严把握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此类案件符合逮捕条件的,一般应当批准逮捕。
4.关于未成年被害人权益维护与隐私、名誉保护。为充分保障未成年被害人权益,避免因案件办理给未成年人造成次生伤害,《意见》第12条至第16条就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知情权、参与权保障、出庭保护、隐私保护等作出详细规定。需要说明的是:
第一,关于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意见》未将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限定为经济困难。主要考虑法律援助是赋权措施而非限权手段,在帮助未成年被害人维护合法权益、争取自身利益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各地对性侵案件未成年被害人提出援助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都尽可能提供帮助,应予鼓励支持。第二,关于诉讼过程中的知情权、参与权保障,《意见》强调了相关要求。规定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除有碍案件办理的情形外,应当将案件进展情况、开庭时间地点、案件处理结果等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第三,对于未成年被害人隐私保护的要求,检察机关应注意监督落实。
5.关于刑罚适用。《意见》第19条和第20条就驱逐出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适用作出明确规定,充分体现从严的指导思想。需要说明的是,关于驱逐出境的适用,以往司法文件有过相关规定。《意见》扩大了驱逐出境的适用情形,规定“有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适宜在境内继续停留居留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上述调整,一方面考虑了近年来频繁出现的外籍教师性侵未成年学生的情况;另一方面也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从业禁止等规定衔接呼应,旨在强化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
(三)明确“明知”“公共场所当众”等法律适用
1.关于奸淫幼女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把握。《意见》第17条规定了奸淫幼女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需要注意的是,应严格把握行为人“不明知”被害人为幼女的认定适用。奸淫幼女案件中犯罪分子多以不明知被害人系幼女为辩解。司法实践中,个别案件也存在对此问题理解适用不当的问题。办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性侵害12周岁以下被害人的一律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为幼女。对于行为人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幼女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如无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一般均应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为幼女,除非确有证据或者合理依据证明行为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对于行为人根本不考虑被害人是否是幼女,而甘冒风险对被害人进行奸淫等性侵害的,一般都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为幼女。
2.关于强奸、猥亵犯罪“公共场所当众”的认定。《意见》第18条作了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该条将学生集体宿舍也认定为公共场所,主要考虑学生宿舍虽人员范围相对固定,但具有一定的涉众性。一些案件中,教师在学生集体宿舍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影响恶劣,对被害学生和周围同学均造成严重的心理伤害和影响,认定公共场所性侵符合公众普遍的理解和认知。也有意见提出该条对“当众”的理解适用是否过于宽泛,担心对一些手段轻微或极其隐蔽的猥亵行为量刑过重。事实上,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通过“情节恶劣”等限定条件对“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等行为在加重处罚上进行限定,对于一些情节轻微的猥亵犯罪,尚未达到“情节恶劣”程度的,适用刑法第237条规定,不会造成量刑不适当。
(四)明确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侦查取证要求
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指控与证明犯罪一直是实践难点。为有力打击惩治犯罪,《意见》第三部分11个条文就证据收集与审查判断专门作出规定。关于证据收集,《意见》强调以下要求:
1.依法规范。通过梳理近年来办理的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发现大部分案件取证程序符合规范,但也有个别案件存在一人询问、询问未成年人时无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在场等问题,影响证据效力和证明效果。为引导办案人员规范开展取证工作,《意见》重申,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
2.迅速及时。性侵犯罪证据易灭失,《意见》要求侦查机关及时提取固定相关证据。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变化,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提取对查明犯罪事实具有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侦查机关应强化电子数据取证意识,注意在第一时间提取固定上述证据。电子证据因保管不善灭失的,应当向原始数据存储单位重新调取,或者提交专业机构进行技术性恢复、修复。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材料时,也应高度重视电子数据的审查运用,发现电子数据存储载体中有较多删除记录或无法识别的信息的,应及时进行数据恢复、证据固定,以准确查清全部犯罪事实。
3.细致全面。《意见》第21条、第26条至第28条列出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取证的重点和注意问题,要求全面收集固定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同时,针对此类案件的特点,要求注意查证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中具有特殊性、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查清未成年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识交往、矛盾纠纷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殊癖好、异常表现,未成年人被性侵害后心理状况或者行为表现等。
4.深挖细查。根据司法实践经验,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一人多次犯罪、一人侵害多人的情况较为多见,特别是具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便利条件的人员,一旦发案,遭受侵害的未成年人往往不止一人。为保证全面查清犯罪事实,不漏一案、不漏一罪、不漏一人,《意见》第22条指出了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可能发现漏罪漏犯的几种情形,并提出侦办要求。
(五)对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的内容、方式作出规定
由于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被害人陈述是认定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而询问未成年人是一项难度较大的工作。一方面,未成年人的理解和表达能力受限于身心发育水平,其自主、清晰、完整描述全部犯罪事实的能力尚不足;另一方面,询问易唤醒未成年人对伤害经历的回忆,方式不当容易给未成年人造成二次伤害,需要稳妥、谨慎开展相关工作。针对这些情况、特点,《意见》就询问未成年人的场所、方式、内容等提出要求。
1.选用“一站式”办案场所等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目前,全国已建成“一站式”办案场所2000多个,上述场所的建设、使用充分考虑了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隐私保护需要等因素,能够同步完成询问、人身检查等相关工作,在“一站式”场所询问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
2.采取未成年人能够理解和接受的语言和方式,坚持一次询问原则。《意见》强调,对于确有必要再次询问的,应当针对确有疑问需要核实的内容进行。同时,鉴于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复杂性,《意见》第25条强调办案人员询问时要问明相关事实和情节,避免因询问不全面造成反复、多次询问,并对询问应当问明的情况进行了列举提示。
3.避免诱导式发问,尽量让被害人自由陈述。未成年人对被害经历的表达往往缺乏自主性,且容易遗漏关键细节,办案人员需要运用询问技巧,必要时可采取辅助手段,引导未成年被害人自主、完整地描述案件事实。但询问引导必须注意问话方式,尽量采用开放式问题,让被害人自由陈述表达,尤其是涉及核心事实的详细信息不宜通过封闭式问话获取,避免因不当启发引导影响证据效力。
4.如实记录询问内容。询问笔录记录不得对未成年人语言进行加工、归纳,以免造成被害人陈述与其年龄、认知水平和表达能力不相符的错觉,影响证据采信。
5.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是实现一次询问的重要保障。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检察官、法官不再对被害人进行询问。有些情况下,需要通过观看录音录像了解被害人陈述事实时的表现、状态,辅助判断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可信性。因此,《意见》要求同步录音录像的声音、图像必须清楚,被询问人面部必须清晰可辨。
(六)明确证据审查判断应把握的原则
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与事实认定较为复杂。办案人员已形成内心确信却不敢定案、应当定案而没有定案的情况在部分案件中有所体现。为破解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办理困境,《意见》提出了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和证据审查判断应把握的原则。在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强调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立足证据,结合经验常识,考虑性侵害案件的特殊性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旨在引导司法人员避免僵化把握证明标准。
一是引导办案人员不过度依赖客观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既要重视客观证据,也要重视言词证据。注重对言词证据的合理性审查,言词证据与间接证据的细节印证,言词证据间的印证与逻辑分析。
二是避免机械理解适用印证证明模式。低龄未成年人对被侵害细节前后陈述不一致的,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综合判断其陈述的主要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在判断认定犯罪事实时,关注案发过程,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识交往、矛盾纠纷产生等情况,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癖好、异常表现,合理运用品格证据等,发挥其辅证作用。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性侵害事实相关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且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
三是不孤立看待各个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全案证据材料。如,审查判断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内容时,着重审查陈述形成的时间、背景,被害人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陈述的自愿性、完整性,陈述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对14周岁以上未成年被害人真实意志的判断,不以其明确表示反对或者同意为唯一证据,应当结合未成年被害人的年龄、身体状况、被侵害前后表现以及双方关系、案发环境、案发过程等进行综合判断。需要说明的是,对低龄未成年人启发式询问所获得的被害人陈述信息需谨慎审查,并非一律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七)强化未成年被害人保护与救助要求
一是贯彻综合保护理念。未成年人身心未臻成熟,个体应变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较弱,被侵害后不但有可能出现生理损伤、心理创伤,还需要摆脱犯罪给其生活带来的不利影响。在对性侵未成年被害人开展救助时,既要有针对性地解决未成年人面临的临时急迫困难,又要着力改善未成年人的身心状况、教养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因此,《意见》第32条要求,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被害人的实际需要及当地情况,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心理疏导、临时照料、医疗救治、转学安置、经济帮扶等救助保护措施。强调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综合保护救助。落实中,办案机关应注意做好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二是强调风险预防阻断。性侵害犯罪除给未成年人造成直接伤害后果外,有些还会给未成年人带来潜在风险。如,有些犯罪人员患有严重性传播疾病,性侵害行为给未成年被害人带来巨大的患病风险。如果不及时干预防控,将使未成年被害人遭受极为严重,甚至影响一生的身心伤害。针对实践中发现的艾滋病患者性侵害未成年人后不主动告知患病情况,使未成年人面临错过阻断治疗有效时间的情况,《意见》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办案人员应当第一时间了解其有无艾滋病,发现犯罪嫌疑人患有艾滋病的,在征得未成年被害人监护人同意后,应当及时配合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未成年被害人采取阻断治疗等保护措施。
三是强调监护监督保障。家庭保护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第一道屏障。调研中发现,大量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被害人家庭存在监护缺失的情况,部分父母监护意识和监护能力不足,未尽到应尽的监护责任,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甚至有些案件中,监护人就是施害人。为督促监护责任落实,预防侵害犯罪发生,《意见》第34条规定,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训诫,并书面督促其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必要时,可以责令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意见》第35条规定,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人性侵害,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关个人和组织未及时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
四是强调优先司法救助。当前,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工作正在积极稳步推进。为持续做好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工作,应不断加大帮扶力度,《意见》第36条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优先对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予以救助。
(八)完善工作机制,推动惩治与预防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制度落实
强制报告、性侵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均为近年来司法机关推动建立的未成年人保护重要制度,对预防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发生,及时发现惩治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制度落实情况虽越来越好,但仍不充分。为进一步强化落实,《意见》单列条款加以强调。
三、关于《意见》与《2013年性侵意见》的对比说明
《意见》出台后,《2013年性侵意见》同时废止。与《2013年性侵意见》对比,《意见》进行了大幅增删调整,保留10个条文,删除12个条文,对10个条文内容进行修改,新增23个条文。考虑到《2013年性侵意见》中部分内容《意见》不再规定,特对删除原因及相关适用问题说明如下:
第一,《2013年性侵意见》第7条和第8条关于部门协作与培训指导的要求。关于各相关部门的未成年人保护职责分工与协作要求,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庭教育促进法等已有相关规定。近年来,公安、司法机关也都非常重视专业化建设。上述两条规定已无太大必要,《意见》不再规定。
第二,《2013年性侵意见》第9条关于强制报告责任的规定。该条内容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已作出明确规定,故无须重复,《意见》已就该项制度落实作出进一步规定。
第三,《2013年性侵意见》第20条关于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的区分适用问题。现刑法已取消嫖宿幼女罪,嫖宿幼女的行为均以强奸罪论处,该条已无规定必要。
第四,《2013年性侵意见》第21条关于特殊职责人员利用优势地位性侵问题。相关内容现规定在与《意见》同时发布的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第五,《2013年性侵意见》第22条关于猥亵犯罪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犯罪的区分与法律适用问题。相关内容现规定在《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第六,《2013年性侵意见》第24条关于介绍、帮助他人奸淫幼女、猥亵儿童行为的认定。研究认为,该条表述不够周延,在理解适用上也存在争议,故予以删除。
第七,《2013年性侵意见》第25条关于强奸、猥亵犯罪从重从严处罚情节的把握。相关情节的把握详细规定在《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奸淫幼女致使怀孕的情形,因存在未成年人与幼女自愿发生性关系等复杂情况,该解释未作统一规定。适用中应当注意,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奸淫幼女致使怀孕的,应当认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第八,《2013年性侵意见》第26条关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从重、加重处罚的规定。相关内容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已有规定,《意见》不再重复规定。刑法修正案(九)在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增设了第2款,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从重处罚。2017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相关情形也进行了细化规定。
第九,《2013年性侵意见》第27条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男少年与幼女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认定问题。考虑到2006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条文规定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有规定,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理也有明确司法政策,《意见》不再重申。适用中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幼女在交友过程中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二是对《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中“偶尔”的把握不能简单以次数论,双方是否自愿、情节是否轻微、后果是否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三是对未成年人构成犯罪的,依法适用刑法第17条规定从轻、减轻处罚。
第十,《2013年性侵意见》第30条关于裁判文书公开的规定。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考虑,予以删除。
第十一,《2013年性侵意见》第32条关于幼儿园、学校等特殊场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问题。考虑到民法典对幼儿园、学校、宾馆等特殊场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如何确定侵权责任已有明确规定,应根据不同情形确定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意见》主要解决办理性侵害刑事案件中的突出问题,故暂不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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