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这么一句法律格言:“紧急时无法律(Necessitas non habet legem; Necessitas caret lege)”。该格言产生于中世纪的教会法,其基本含义是,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实施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所禁止的某种行为,以避免紧急状态所带来的危险。显然,这一法律格言的适用条件与范围是有限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救行为、义务冲突都是在紧急状态下实施的权利行为,而这些权利行为的共同点是,将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所禁止的行为作为手段来保护法益。在紧急状态下所产生的这种权利,被称为紧急权。〔3〕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在审查逮捕案件时,我们应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紧急避险规定的,符合紧急避险的应不批准逮捕。
有这么一句刑法格言:“法律不理会琐细之事(De minimis non curat lex; Lex non curat de minimis.)”意思是说法律不规定和处理过于轻微的事项。这从实质上表达了刑法的谦抑性。日本的平野龙一说:“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统制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在其他社会统制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他社会统制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这叫刑法的补充性和谦抑性。”〔5〕我国法律也把一些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平时我们在适用这种情况时,可能容易与没有逮捕必要的情形混淆,但两者却有质的区别,没有逮捕必要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而这种情况则是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其情节比没有逮捕必要的情节更为轻微。在办案的过程中应认真地予以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