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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批准逮捕的适用及理由分析的作用 陈旭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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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13 14:29: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不批准逮捕的适用及理由分析的作用
陈旭鸿

内容提要 本文主要归纳论述不批准逮捕适用的各种情况,以及适用不批准逮捕时应注意的问题,并对不批准逮捕案件做出理由分析的重要性及作用做了论述,对我国逮捕制度提出了改革建议。

关键词 不批准逮捕 适用 问题 理由 建议

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和最有效的一种强制措施,它是国家强制力的一种体现,涉及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剥夺,因而受到各国法律的高度重视。但对于这样一个刑事诉讼法中的重大理论问题,在我国对其进行系统而深入研究的很少,而对于不批准逮捕问题的研究更可以说是凤毛麟角。而在现实的刑事诉讼当中,由于逮捕能较长时间地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能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审判或实施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因此成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最有力的措施而被普遍采取。但正因为逮捕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如果适用不当,极易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保护人权。德国法学家耶林说过:“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逮捕同样如此,用之得当,则是人权的捍卫者,自由的守护神;用之不当,不仅公民的自由将受到暴力的践踏,国家的利益也将遭受损害。〔1〕因此,禁止滥用逮捕权,正确适用不批准逮捕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不批准逮捕的适用

(一)不批准逮捕在司法实践中被适用的情况

不批准逮捕在现实的刑事诉讼中被大量适用,如深圳市宝安区2001年呈捕的案件有2006宗2869人,不捕283人,不捕率为9.86%;2002年呈捕的案件有2407宗3419人,不捕404人,不捕率为11.82%;2003年呈捕案件3041宗4580人,不捕533人,不捕率为11.64%;2004年呈捕案件3701宗5773人,不捕510人,不捕率为8.83%;2005年呈捕案件4319宗6621人,不捕463人,不捕率为7%;2006年呈捕案件4231宗6382人,不捕497人,不捕率为7.78%;2007年上半年,呈捕案件2013宗3248人,不捕237人,不捕率为7.3%。从以上六年半的统计数据来看,不管是从不捕的数量还是不捕率来看,都说明了不捕在刑事诉讼中屡屡被适用。但究竟不批准逮捕的类型有几种?如何才能正确的适用不批准逮捕?不同类型的不批准逮捕的适用应如何把握?笔者将结合自己的实践工作,对以上问题做出一个阐述。

(二)不批准逮捕的类型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从以上的表述可以得出,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措施,必须具备以下三个必要条件: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以上三个条件,只要有一个不符合,便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措施。因此,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不批准逮捕的类型做出规定,但我们可以根据批准逮捕的三个必要条件来对不批准逮捕做出分类,相应的也分成三类:(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批准逮捕;(二)不构成犯罪的不批准逮捕;(三)没有逮捕必要的不批准逮捕。

(三)不批准逮捕的具体适用

  下面笔者将根据不批准逮捕的三个类型,结合司法实践工作,对不批准逮捕适用的各种不同情形做出归纳分析。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不批准逮捕的适用

此种类型的不捕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是经常遇见的,因该原因做出的不捕决定占全部不捕案件的绝大多数,从广东省全省的情况来看,这种类型的不捕案件占全部不捕案件的70%左右。然而,在现实的办案过程中,什么情况下可认为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适用不批准逮捕,现行的法律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这要由办案人员根据自己的业务知识、工作经验,对案件做出一个判断。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事实未查清的;                 

(2)只有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无其它已查证属实的证据佐证的;这种情况在盗窃的案件中经常遇见,如犯罪嫌疑人因形迹可疑而被抓获,其供述自己以前有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但由于无法找到被害人,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因此便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盗窃罪。

(3)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且难以排除的;

如我院办理的犯罪嫌疑人任某抢夺一案,犯罪嫌疑人任某辩称其没有抢夺行为,案发当时其在老乡住处聊天,而被害人则指证是犯罪嫌疑人任某抢了他的手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存在重大矛盾。此外,本案还有物证,就是从犯罪嫌疑人任某所骑的摩托车货架里找到了被害人被抢手机的手机卡,但被害人和治安员对于手机卡是怎么找到的存在一定的矛盾,任某否认其摩托车货架内有手机卡。同时本案还有几名证人证实任某案发时在老乡那里聊天,没有作案时间。从后面两组证据看,也存在一定的矛盾,无法对前面有罪和无罪的主要证据存在的矛盾予以排除。最后,我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任某不予批准逮捕。

(4)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的供述存在重大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的;

(5)没有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又未形成相互印证链条的;

(6)证明犯罪的证据中,非法获取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后,其余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这种情况主要表现在言辞证据系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我们在审查案件时,除审查证据的实质内容外,还应注意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对于不合法的、无效的证据,应予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后,如果证据不足的,应做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7)犯罪构成要件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表现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犯罪构成主观方面要件的;证明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不足的,证明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系精神正常的证据不足的;等等。如我院办理的犯罪嫌疑人林某、文某收购赃物一案,犯罪嫌疑人姚某等人用抢劫来的信用卡到商场购买了黄金饰品,然后将黄金饰品多次卖给了林某和文某。犯罪嫌疑人林某和文某均否认知道其所收购的黄金饰品是赃物,称姚某等人卖黄金饰品时,都有发票,且称是因为赌钱输了才卖掉黄金饰品,这些黄金饰品是赌钱赢钱时买的,姚某等人也证实了这一点。且购买价比较接近市场价。本案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林某和文某在收购黄金饰品时主观上知道黄金饰品是赃物,认定犯罪嫌疑人林某、文某构成收购赃物罪的主观方面的证据不足,我院对犯罪嫌疑人林某和文某做了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8)虽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但无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该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2、不构成犯罪时不批准逮捕的适用

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是作出不捕决定的最直接的依据,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1)                   正当防卫。

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指出:“正当防卫始终被作为合法的行为,而不仅仅是作为不受处罚的行为得到承认。”〔2〕各国刑法对此一般都有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因此,我们在审查案件时,应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可构成正当防卫,如果其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就不应做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2)                   紧急避险

有这么一句法律格言:“紧急时无法律(Necessitas non habet legem; Necessitas caret lege)”。该格言产生于中世纪的教会法,其基本含义是,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实施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所禁止的某种行为,以避免紧急状态所带来的危险。显然,这一法律格言的适用条件与范围是有限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救行为、义务冲突都是在紧急状态下实施的权利行为,而这些权利行为的共同点是,将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所禁止的行为作为手段来保护法益。在紧急状态下所产生的这种权利,被称为紧急权。〔3〕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在审查逮捕案件时,我们应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紧急避险规定的,符合紧急避险的应不批准逮捕。

(3)                   意外事件

  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就是刑法对意外事件的规定,意外事件不是犯罪,对于这样的案子,也不应批准逮捕。

(4)                   已过追诉期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我们在审查案件时,应注意对程序方面的审查,看犯罪是否还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对于已过追诉时效的一律不批准逮捕。

(5)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无告诉或撤回告诉的。

  刑事诉讼法规定: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符合这种情况的,都应不批准逮捕。

(6)                   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

  刑法对于刑事责任年龄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不应负刑事责任。对于这种情况适用不批准逮捕时,应注意审查证实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是否充分,如果证据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是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话,应适用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不批准逮捕,如果证据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年龄的话,应以证据不足去适用不批准逮捕。在办案的过程中应注意区别。

(7)                   法律无规定的

  我国刑法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我们在审查逮捕案件时,可能会遇到这样的情况,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也符合犯罪的概念,但由于该行为法律上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对于这样的案子也不能批准逮捕。贝卡利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只要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任何司法官员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该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忱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4〕

(8)                   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有这么一句刑法格言:“法律不理会琐细之事(De minimis non curat lex; Lex non curat de minimis.)”意思是说法律不规定和处理过于轻微的事项。这从实质上表达了刑法的谦抑性。日本的平野龙一说:“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统制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在其他社会统制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他社会统制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这叫刑法的补充性和谦抑性。”〔5〕我国法律也把一些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平时我们在适用这种情况时,可能容易与没有逮捕必要的情形混淆,但两者却有质的区别,没有逮捕必要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而这种情况则是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其情节比没有逮捕必要的情节更为轻微。在办案的过程中应认真地予以区分。

  3、没有逮捕必要时不批准逮捕的适用

没有逮捕必要的不捕案件在全部不捕案件中所占的比例较小,承办人在审查批准逮捕案件时,也往往忽略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七条中对没有逮捕必要的情形作出了列举:“犯罪嫌疑人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1)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2)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协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3)过失犯罪的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4)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等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5)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6)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或者残疾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7)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8)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予羁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9)其他无逮捕必要的情形。”

虽然高检院对没有逮捕必要的情形做出了列举,我们在审查是否有逮捕必要时可以参照以上情形予以考虑,但我们不能机械的去照搬硬套以上规定。在审查案件时,应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等,以及从人道主义上考虑是否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在判断是否有逮捕必要时要贯彻以下几个原则:一、教育挽救原则。贝卡利亚提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而是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6〕因此司法人员要确立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执法观念,对那些未成年人、老人犯罪、或真诚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的犯罪嫌疑人应尽量考虑不予批准逮捕。二、保证诉讼原则。做“无逮捕必要”不捕的不能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如有固定住所、有固定职业、收入、有家庭的要给予充分考虑,而流窜作案、居无定所或者存在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可能的要依法批准逮捕。三、化解矛盾原则。所谓冤家宜解不宜结,对待如夫妻冲突、同事矛盾、邻里纠纷、子女行为不端、轻伤害已调解等案件,要以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和谐为目标正确适用“无逮捕必要”不捕。

(四)适用不批准逮捕时应注意的问题

1、要注意把握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是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为了在检察工作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更好地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颁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和执法办案人员,应当自觉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全面准确地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全面贯彻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去。检察官应当准确、全面地理解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实质,摒弃原来的错误思想,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应深刻地理解到,宽严相济是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照刑法、刑诉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该严当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只有这样才能够符合“罚当其罪”的原则要求,真正做到“有罪则判,无罪放人”。罪刑相适应,是适应人们朴素的公平正义意识的法律思想。〔7〕不批捕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具有一致性,对轻微刑事犯罪案件采取较为轻缓的刑事政策,体现宽严相济的执法理念,不仅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嫌疑人,还可以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2、注意提高保护人权的意识

检察官在审查批准逮捕案件中,要转变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确立权利保障的观念。检察机关应切实负担起对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审查把关职责,发挥刑事诉讼法律的权力制约、权利保障功能,有效防止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侵犯。刑法功能的实现依赖于刑事司法,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国家追诉权的行使直接关涉到公民个体的生命、自由、财产的状态,如若对这种积极权力行使不当的话,公民个体的权利必将受到侵害。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就是刑事司法中的人权问题的焦点。刑事被告人的人权问题受到国际间的普遍关注并为众多的国际文件所重视,是因为刑事司法中被告人的权利,较之其他方面的人权,更鲜明地反映了人权发展的状态和水平。〔8〕因此,检察官在审查批准逮捕案件时,应注意提高人权保护意识,尤其是提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意识。我国逮捕制度的设计也表明了立法所欲实现的维护人权目的,如逮捕决定权和执行权的分离、逮捕期限的设置以及错捕的国家赔偿等。逮捕与人权的保障关系是十分密切的,逮捕存在的根本目的之一是为了保障人权,然而却是以限制或剥夺具体人的基本人权为条件的。逮捕既可以成为保障绝大多数人安全、保障大多数人生存权、自由、财产所有权的手段,同时也可能被人为的利用或错误使用而成为侵犯人权的杀手锏。因此,这就要求检察官在审查逮捕案件时,要时时刻刻树立保护人权的意识,防止逮捕权的错误适用和被滥用,对于没有逮捕必要的,要坚决地不批准逮捕。而对于那些符合逮捕条件且确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从保护绝大多数人人权的角度出发,应坚决地决定批准逮捕。

3、注意有无逮捕必要

有无逮捕必要是最容易在审查逮捕案件中被承办人所忽略的,由于以往侧重于贯彻“严”的刑事司法政策,在许多干警的头脑中构罪即捕的观念根深蒂固。即认为案件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及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两个条件即可逮捕,忽视了对有无逮捕必要的审查认定,一般不去过多地考虑其他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检察官在办案的过程中,应注意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对没有逮捕必要的,就不应批准逮捕。要树立慎用逮捕的观念。孙谦在《逮捕论》一书中论述了逮捕的谦抑原则,提倡逮捕要坚持谦抑原则,只有在为维护社会秩序所必需时,才适用逮捕。〔9〕

4、改变逮捕是刑事诉讼必经程序的观念     

逮捕只是一种强制措施,它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一样,其目的都是为了保证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都具有暂时性的特点。因此,不应将逮捕作为起诉、审判必经的前置程序。但实际上,不少的办案人员还存在这种观念,如公安机关办理的一个私藏枪支弹药罪的案子,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取保候审的措施,在该案事实已经查清,证据已经调取完善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并没有将该案起诉,而是等到取保候审期限快到时就将该案呈捕。在该案中,办案人员就是存在这样一种观念,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经过逮捕,就不能直接起诉。这就要求一方面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时,不要出于控制犯罪嫌疑人的需要,而将逮捕作为一种必经的程序,而是要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的条件并确有逮捕必要,对于符合逮捕条件并确有逮捕必要的才提请批准逮捕。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案件时,既要考虑打击、惩罚犯罪的需要,又要考虑是否有逮捕的必要,不要将所有认为能起诉、判刑的案件就批准逮捕,如果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足以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话,就尽量不要采取逮捕措施。

5、注意不能以不捕作为防止错捕案件发生的一种方法

国家赔偿法规定,错误逮捕的是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内的一种,加上出现错误逮捕案件可能会对承办人考评有影响,这就造成了有些承办人在适用逮捕措施时过于谨慎,对于一些应该逮捕的案件由于担心错捕案件的出现而决定不批准逮捕,以此来防止错捕案件的出现,这种做法也是不妥的。

二、不捕理由分析的作用

对于不批准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如何说明理由,法律并未作出明文规定。在实践中,为避免造成“言多必失”,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通常采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无逮捕必要”等一句式说理。但是,这种笼统、含糊的结论性表述容易“二次伤害”被害人的情感和对法律公正的期待,招致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不满与积怨;同时,容易使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不捕决定产生误解,进而提出复议、复核,也不利于公安机关有针对性地开展补充侦查。不捕理由分析的推行和功能的充分发挥,能够有效避免上述弊端的发生。如深圳市宝安检察院规定,对于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一律要求制作不捕理由书,送达公安机关。该制度的实行,收到了很好的效果。2006年,该院对所有呈捕案件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有227件497人,而提出复议的只有2件2人,没有复核案件。2007年上半年,不批捕的案件95件212人,提出复议的只有1件3人,没有复核案件。更为重要的是,不捕理由分析的深入执行能够提高检察人员的业务能力,能够提高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质量与实效,最终保障检察权的正确行使,同时,对指导侦查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一)推行不捕理由分析,有利于提高检察人员的业务能力。

  一名优秀的侦查监督科的检察人员,不只要求其对呈捕的每个案件都能做出正确的决定,还要求其能充分有条理地说明做出这种决定的理由。不捕理由分析制度对检察人员的业务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要做到说理透彻,并非易事,只有过硬的检察业务功底才能胜任。通过不捕理由的分析,促使检察人员对自己作出的判断和决定,运用证据和法律来论证,提高分析问题和论证观点的能力,从而提升自身的业务能力。

  (二)推行不捕理由分析,有利于提高侦查监督工作的质量。

  不捕理由分析的过程,就是揭示检察机关判断和适用法律所依据的理由的工作。加强不捕理由分析工作,可以在侦查监督工作中杜绝仅凭经验、凭感觉决定的现象,促进检察人员对自己的决定作进一步的理性思考和深入审查,保证决定的准确性,防止出现差错。不捕理由分析完善了对公安机关执法行为的评价和引导,公安机关也避免和纠正了不少执法偏差,改善了执法工作质量,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的不满和误解逐渐消除,其尊重和合作程度也得以增加。这不仅增强了侦查监督工作的实效,而且也促进了公、检两家之间关系的和谐,使检察机关工作得以顺畅进行。

  (三)推行不捕理由分析,有利于各界对检察院进行监督,保障检察权的正确行使。

英国法谚曰“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伸张。”只有将不捕决定的根据和理由公诸于众,使批捕权行使的过程和结果公开化,才能有效监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其滥用。一方面,不捕理由分析便于公安机关、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接受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监督的一种他律方式。公安机关和被害人收到不捕理由说明书,一旦发现其中有误,公安机关就可及时提出复议或复核,被害人就可进行申诉,尽快纠正检察机关的错误决定。另一方面,不捕理由分析便于检察机关内部纠错机制的有效运行,是检察机关自我约束、自我完善的自律手段。如果不捕决定缺乏说理性,作出决定的根据和理由就难以进行审查,其中的错误也就难以被发现。而加强不捕理由分析工作后,其中的错误就容易被检察机关的领导和上级及时发现,从而启动纠错程序,分清办案责任。

(四)推行不捕理由分析,对指导侦查起到很大的作用。

检察机关对不捕案件进行分析,说明不捕的理由,对指导侦查起到很大的作用。公安机关在以后的侦查中,如遇到类似的情况,有很大的指导和借鉴作用。如对于不构成犯罪的不捕案件的分析,有利于侦查部门以后遇到类似的案件,正确的分析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对于证据不足不捕案件的分析,有利于侦查部门承办人员了解到案件证据存在的缺陷以及补充侦查的方向,及时完善案件的证据。对于以后出现类似案件,如何确定侦查方向、完善证据等有很好的借鉴作用。对于这种类型的不捕案件的理由分析,其实就是一份侦查意向书。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配合,应当主要体现在加强沟通与交流、统一执法理念、规范执法行为上,共同研究解决办案中遇到的问题,而不是表现为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案件的简单迁就上。为此,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逮捕决定,做到严格、公正司法。而推行不捕理由分析,就是为了缩小、消除公、检两家在理解和适用逮捕的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必要性条件等方面存在的偏差与分歧,以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五)推行不捕理由分析,有利于更好的保护人权。

推行不捕理由分析,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人权,使其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防止错追错捕等侵犯人权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审查逮捕的过程中,检察机关通过对不捕的说理机制,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及时纠正公安机关在证据认定上的错误并给予充分的理由,通过正当程序有效防止侦查权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侵害,对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适用严格把关。

三、改革建议

(一)               进一步完善不捕决定的告知制度

现有法律并没有规定要将不捕决定和理由告诉被害人,这样不利于被害人一方对检察院做出不捕决定的监督,应完善不捕决定的告知制度,规定《不(予)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不捕理由说明书应送达提请批准逮捕的侦查机关和被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要求知悉对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和理由的,《不(予)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以及不捕理由说明书也应送达给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

刑事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是刑事案件的利害关系主体之一。刑事被害人地位和权利的独立性、重要性已得到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普遍确认,在我国其被赋予了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要求知悉对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和理由的,不捕理由说明书也应送达给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检察机关将不捕理由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无疑使被害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在程序上得到了保障,同时知情权是其享有申诉权等其他诉讼权利和民主权利的逻辑前提和基础。



(二)               明确检察机关对不捕案件最终处理的监督权

我们在多年的审查批捕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后,虽然能及时将被拘留的人予以释放,但是有时却不论其案件的实际情况如何,对经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人,一律在释放后不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这样实际上是终止了该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放纵了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O二条:“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虽然法律上有规定检察机关对不捕案件的执行有监督权,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只告知检察机关对于做出不捕的犯罪嫌疑人已经释放,而案件的最终处理(如撤案、或有调取到新证据可以重新呈捕等)结果并没有告知检察机关,这就对检察机关对不捕案件的最终处理进行监督造成了被动。因此,在法律上应该明确规定公安机关除了在收到不捕决定三日内将执行回执送达检察机关之外,还应将不捕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告知检察机关。这样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对公安机关对不捕案件的最终处理是否正确进行监督。



参考文献:

〔1〕    转引自孙谦著的《逮捕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页。

〔2〕    参见尹晋华主编的《法律的真谛》,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第412页。

〔3〕    张明楷著的《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第231页。

〔4〕    尹晋华主编的《法律的真谛》,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第386页。

〔5〕    张明楷著的《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第100页。

〔6〕    尹晋华主编的《法律的真谛》,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第404页。

〔7〕    张明楷著的《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第57页。

〔8〕    王敏远著的《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检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第304页。

〔9〕    孙谦著的《逮捕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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