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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某公司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与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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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30 15:03: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大连某公司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与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3-04-28      浏览68次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大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与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杨某:(系王某某丈夫)。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系王某某长子)。
      原审第三人:罗某(系王某某母亲)。
      上诉人大连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与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王某某原系原告DCM部门的员工,于2011年2月11日派遣到某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3月4日,王某某上白班,晚上18点40分下班,在公司安排的员工宿舍休息。次日,王某某所在班组休息,晨7时30分左右,王某某自宿舍沿日本电产二工厂院内FAN车间厂房东侧向车站方向行走时(与厂外向车站行走的道路平行),被孙某驾驶大连金宝汽车有限公司的辽B75527号金旅牌大型客车撞倒,当场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开公(交)认字[2011]第2011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的丈夫杨某作为申请人向被告申报工伤。2011年8月31日,被告受理了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1年3月5日上午7点25分左右,王某某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王某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予以认定工亡。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本案王某某虽未径直出厂向车站方向行走,但从厂内行走也是到达车站的线路之一,不应影响对其系“下班途中”的认定。故《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某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方认为王某某从事发地点经过既不是上班也不是下班,不应认定工伤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与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开人社工伤认字第1212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大连某公司承担。
      上诉人大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开人社工伤认字第1212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或发回重审。其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所受事故伤害是下班途中发生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某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错误的。1、王某某在被派遣单位日本电产(大连)有限公司的集体宿舍住宿,下班的途径应为从工厂到宿舍。2011年3月4日晚其回到宿舍时,下班行为即已结束。次日,王某某所在班组休息,其即便回家,也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2、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2011年3月5日早经过日本电产(大连)有限公司二工厂院内是去车站坐车回家证据不足。王某某去车站坐车回家的行走路线不合理,且认定其要回家的证据仅为其丈夫杨某的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佐证。
      被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与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上诉人对下班途中的理解是狭隘片面的,王某某从宿舍回家是下班的延续,并非如上诉人理解的从单位回到宿舍就完成了下班行为。2、王某某是第三次回家,不熟悉路线。第三人杨某证明当时王某某与其电话通话时称要回家,且正在路上。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审第三人杨某、杨某某、罗某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某发生事故伤害时是否为下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王某某在发生事故伤害时不是在下班途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在行政程序及诉讼中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对本案“下班途中”限定理解为王某某的单位宿舍和工作地点之间的路径,其在工作结束回到宿舍即完成下班行为的观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王某某选择从厂内行走也是其到达车站下班回家的线路之一,故上诉人认为其行走路线不合理的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大连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隋 广 洲
代理审判员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马 小 红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婉 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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