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查看: 4317|回复: 0

孙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3-7-30 14:56: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孙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大民一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3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与前妻有一婚生子。2000年8月5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孙某某,现系初一学生。2006年1月11日,原告在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确诊患有抑郁症。2012年6月27日、8月1日,原告在该院复诊。原、被告现已分居。婚生子出具书面意见,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与母亲共同生活。另查,被告系大连市金州区工程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1992年4月18日成立,2008年3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出资人为金州区二十里堡乡后半拉山村村委会,1992年4月17日,金州区二十里堡乡人民政府【1992】1号文件批复:同意后半拉村开办金州区工程运输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80万元,隶属后半拉村,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08年12月12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大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连金城港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所欠大连市金州区工程运输公司土石方工程款1602万元,判决书中确认该欠款发生时间在2004年12月至2006年间。该判决正在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执行。再查,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香周路春柳河小区7号楼161号、131.79平方米楼房一处(2001年以原告名义购买)、毛莹子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挖掘机一台、推土机一台、黄翻车四台,双方对价值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也均未申请评估。共同债务有借原告母亲王玉英106万元(两张借条)、借原告二姐周彩霞10万元(一张借条)、借原告大姐周彩红5万元(银行卡存款凭条),欠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青泥洼桥支行房屋贷款145893元(至2012年8月21日)。
      原审法院认为,一个家庭的美满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珍惜、维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没能积极沟通,相互谅解,原告患有抑郁症多年,现又坚决要求离婚,并已分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但考虑原告的身体情况及双方现状,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根据有利孩子成长的原则,考虑孩子的意愿,离婚后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元为宜。案涉楼房在双方登记结婚后取得又登记在原告名下,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婚前顶账取得,故对被告提出楼房系个人婚前财产的主张,不予采信,该楼房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金州区工程运输公司,虽然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出资人的文件明确载明由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故该公司在双方登记结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部分财产、债权属于公司财产、不是个人财产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共同财产,对于价值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财产本院不予分割,考虑原告没有住处及照顾女方的原则,共同楼房离婚后由原告居住为宜。共同债权由双方平均分割。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虽然被告对其中100万予以否认,但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予以确认,应由双方平均负担。关于被告主张有债务2000多万,因被告未主张分割,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孙某某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孙某某于自2012年12月始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按月自行给付);三、共同财产: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香周路春柳河小区7号楼161号、131.79平方米楼房一处由原告周某某居住;四、共同债权: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各分得50%;五、共同债务:欠王玉英106万元、欠周某某10万元(一张借条)、欠周某某5万元、欠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青泥洼桥支行房屋贷款由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各负担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50元(含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某、被告孙某某各负担22075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审法院不应直接判决离婚;婚生子的书面意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认可;大连市金州区工程运输公司系集体企业,其债权债务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若分割债权,公司的债务也应一并分割;案涉房产系婚前顶账取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抚育费1000元不合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原告周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实质要件。本案被上诉人周某某与上诉人孙某某刚分居几个月即向法院初次提起离婚之诉,其虽主张上诉人存在吸毒情况,但未能举证证明;而上诉人孙某某当庭多次表示双方仍有感情,不愿意离婚。在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及存在应当准予离婚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的请求直接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于法无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自主婚姻,且在选择结婚当时,双方当事人明知年龄差距较大,但仍然能冲破世俗观念坚持结婚,说明双方当事人的婚姻是建立在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之上的;其次,上诉人孙某某长期从事建筑工程工作,该工作性质使其经常离家在外,对家人关心照顾不周,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未能很好地沟通、互相体谅,但在这个过程中,上诉人承受了较大压力也是为了给家庭获取更多收益;再次,在被上诉人周某某提交的离婚陈情书中,也有“孙某某本质并不是很坏……”等表述,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人品是认可的;此外,目前双方婚生子孙乾源年龄尚小,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对是否需要孩子出庭作证确认抚养权的问题上,均一致表现出对孩子的爱护,强烈反对让孩子出庭,说明双方对孩子都很有责任心。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一个修复婚姻裂痕、重新和好如初的机会,望双方当事人也能珍惜这次机会,尽量为孩子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3416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予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44 150元(含保全费5 000元,原告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9 150元,合计83 3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君
代理审判员  阎 妍
代理审判员  郑福一

二Ο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蔓兰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大连法律网 ( 辽ICP备11016413号 )

GMT+8, 2024-4-27 21:27 , Processed in 1.116694 second(s), 14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