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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人社发[2011]129号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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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9 11:10: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王希胜律师 于 2020-11-20 15:22 编辑

大人社发[2011]129号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实施日期: 2011/7/26  
颁布日期: 2011/7/26  
发 文 号: 大人社发〔2011〕129号   
主 题 词: 政策法规  社会保险法  贯彻实施  通知  发表部门: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大连市财政局
文件
大人社发〔2011〕129号

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政策,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决定调整我市部分现行社会保险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一)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不含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按规定发放的丧葬费补助金、抚恤金,在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大劳险字〔1996〕239号)中规定的列支渠道不再执行。
(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2011年7月1日前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三)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1993年1月1日以后在我市参保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一次性发给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2010年1月1日以后跨省流动到我市就业并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余额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中有关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规定确认。
(四)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一)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予以调整,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1. 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2. 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3. 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4. 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按有关规定向第三人追偿。
三、关于工伤保险
(一)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支付调整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统筹地区以内就医的,住院伙食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6元;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住院伙食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7元。
(二)按规定备案后,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住院前3日内的住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报销,标准为每人每天150元。
(三)按规定备案后,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凭火车票、船票、汽车票,每次就医报销一次工伤职工本人的往返交通费(不含火车软卧票、飞机票)。
(四)职工因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由60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调整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五)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调整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
(六)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并按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伤残的为28个月、六级伤残的为24个月、七级伤残的为20个月、八级伤残的为16个月、九级伤残的为12个月、十级伤残的为8个月。
(七)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减发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
(八)从业人员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按照有关规定追偿。
(九)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且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按有关规定向第三人追偿。
(十)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十一)用人单位破产、关闭,需全员终止劳动关系的,应从留用资金中,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工伤职工一次性趸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退休年龄。
(十二)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有关政策,按照《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执行。
四、关于失业保险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照在职职工标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率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11〕26号)确定的标准执行(含个人缴费部分),所需费用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个人不缴费。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待遇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一致,不再享受原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补助金待遇。
五、关于生育保险
(一)将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的生育医疗费用纳入生育保险支付范围,并按照本市参保女职工生育费用相应标准支付。其中,按照有关规定已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的,不再重复支付生育医疗费用。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职工,按休假天数享受相应的生育津贴。
(三)生育津贴、男职工护理津贴计发基数,由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调整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政策法规  社会保险法  贯彻实施  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1年7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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