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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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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28 10:57: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王希胜律师 于 2022-7-26 09:42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2019年2月5日交通运输部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20年7月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以下简称海员证)是中国籍船员在境外执行任务时表明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的证件。
第三条  以海员身份出境入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和使用海员证。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海员证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统一管理海员证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指定并公布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签发机关)具体负责海员证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签发
第五条  办理海员证可以直接向签发机关申请,也可以委托海员外派机构,经营国际航线或者特殊航线船舶的航运公司代为申请。
办理渔业船员海员证应当通过具有相应资质的远洋渔业公司或者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的公司提出申请。
第六条  取得海员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七条  申请办理海员证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一)海员证申请表;
(二)国际航线或者特殊航线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确定的船员出境任务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近期电子证件照片。
委托相关单位代为申请办理海员证的,除上述材料外,被委托单位还应当提供委托书。
其中第(二)项规定的船员适任证书无需申请人提供。
第八条  签发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核查申请材料,并通过出入境管理机构共享信息核查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出境情形,在7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签发海员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员证登记项目包括:海员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海员证的签发日期、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第九条  海员证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不超过持证人65周岁生日。
第十条  海员证签证页已签满的,可以向签发机关申请换发,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员证申请表;
(二)需换发的海员证。
第十一条  海员证发生遗失、被盗、损毁等情形的,可以向签发机关申请补发,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员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遗失、被盗、损毁的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补发或者换发海员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原海员证的有效期;已过有效期的海员证自动失效。
海员证有效期不足12个月的,可以重新申请签发。
重新申请签发海员证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执行。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中国船员持海员证出境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海员证,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入境。
第十四条  中国船员持海员证出境,应当符合目的地国家或者地区关于入境过境证件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五条  持有海员证的中国船员,在其他国家、地区享有按照当地法律、有关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海运或者航运协定规定的权利和通行便利。
第十六条  签发机关在海员证签注限定特殊航线的,海员证仅可以用于特殊航线。
第十七条  海员证由船员本人持有并负责保管,仅限持证人本人使用。
第十八条  船员所持海员证在境外过期、遗失、被盗、损毁,或者船员因紧急情况需下船转乘其他交通工具回国,且本人未持有其他有效旅行证件的,可以向中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申请旅行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签发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注销海员证:
(一)船员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船员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船员本人申请注销的;
(四)船员适任证书被依法注销的;
(五)海员证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
(六)签发新海员证后,原海员证应当注销的;
(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国家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提请海员证签发机关宣布案件当事人海员证作废的。
第二十条   签发机关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与出入境管理机构共享海员证信息。
第二十一条  船员持海员证出境后,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不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不得从事海员身份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故意损毁或者非法扣押海员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海员证的,签发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已经取得海员证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签发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不依法履行海员证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职责的签发机关,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可以撤销有关指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特殊航线"是指中国内地至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大陆至台湾地区航线,以及通航的国际河流段。
第二十八条  海员证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89年8月1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89年第7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1989年8月14日 交通部第7号令发布
同年12月1同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以下简称海员证)是中国海员出入中国国境和在境外通行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条   海员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或港务监督(下称颁发机关)颁发。   
海员证在国外的延期和补发,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   
第四条   海员证颁发给在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国籍船上工作的中国海员和由国内有关部门派往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海员。   
第五条   中国海员出境后,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有损祖国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不得从事海员身份以外的活动。
第二章  申请与颁发
第六条   申请海员证的中国海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二)经批准,有具体的工作任务;   
(三)经过海员专业技术训练,具有相应的证书。   
第七条   拟派往外国籍船舶上的中国海员申请海员证,除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过不少于六个月的海员职业培训,或毕业于航海类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   
(二)具有三年以上相应专业服务资历。   
第八条   海员证由海员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指定的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海员证申请表》,提交海员近期二寸免冠照片(光纸)两张;   
(二)提交有效的办理海员证的海员出境批件;   
(三)交验船员服务簿;   
(四)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认可的培训单位签发的海员专业训练证明;   
为派往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海员申请海员证,还需提交海员聘用合同或雇用合同副本。   
第九条   办理海员证的海员出境批件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审批机构签发批件时,应同时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   
第十条   颁发机关接到办理海员证的申请后,须在十五个工作日完成审核发证工作。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或申请手续不全的,不予办理海员证。   
第十一条   海员证的有效期限,由颁发机关根据海员出境任务所需时间长短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海员证有效期将满时,海员需到境外执行任务,应由海员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前到原颁发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海员证,并将原海员证交回颁发机关。   
第十三条   海员在境外执行任务时海员证有效期届满,应由海员所在船船长出具书面报告,到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海员证延期手续。所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有效期不足二年的海员证,不得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海员在国内遗失海员证,海员本人应立即向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报告,由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向原颁发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海员证。原颁发机关在宣布该遗失海员证作废的同时,可以以书面或电信的方式委托其他就近的颁发机关代为补发有效期不超过原有期限的海员证。   
第十五条   海员在国外遗失海员证,应由所在船船长持书面报告,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补发海员证。所补发海员证的有效期,按返回国内所需时间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办理补发海员证的机关应及时将补发的海员证的编号。有效期和海员姓名通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海员进入中国国境后,在国外补发的海员证立即作废。   
船长在为海员申请补发海员证的同时,应将海员证遗失情况电告海员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由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将船舶名称、船员姓名、海员证号码报告原颁发机关和公安部边防局。原颁发机关应即宣布该遗失海员证作废。
第三章  海员证使用
第十六条   中国海员持海员证出入中国国境,无需办理签证。   
第十七条   海员持海员证乘坐服务船舶以外的其他交通工具出境,应在出境前办妥前往国家和地区的入境过境签证。如前往国家和地区不需办理签证,应由海员所属单位或派出单位向边防检查机关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应包括海员姓名、证件号码,前往国家和地区。经边防检查站查验后放行。   
第十八条   海员证仅限持证人在为其申请办理海中证单位工作时使用。海员脱离原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应将海员证交回,由所在单位或派出单位送交原颁发机关注销。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海员证的单位应对所申请办理的海员证负责。申请办理单位有权向脱离本单位的海员收回为其办理的海员证。必要时,也可向原颁发机关提出申请,由原颁发机关吊销该海员证或宣布该海员证作废。   
第二十条   港务监督吊销或宣布作废海员证,应立即通知边防检查机关。
    第二十一条   海员证应保持整洁,不得涂改或书写其他内容。如发生破损,应向原颁发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海员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发现海员出境批件中有超越审批权限的内容时,颁发机关不受理该批件,并应对该审批机构提出书面警告;如海员证已经签发,颁发机关应立即吊销所颁发的海员证。在被吊销的海员证未缴回颁发机关之前,颁发机关应停止受理该审批机构签发的任何海员出境批件。   
颁发机关对超越权限签发海员出境批件的审批机构,可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受到三次书面警告的审批机构,颁发机关应停止受理该机构签发的海员出境批件三个月至两年,并报交通部备案;情节严重的,经交通部批准,取消有其审批海员出境批件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海员脱离原工作单位不按本规定交回海员证的,颁发机关可处以人民币五百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海员遗失或损坏海员证的,颁发机关可视情节处以人民币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伪造、涂改;转让海员证的,颁发机关、边防检查机关可处以人民币三千至一万元的罚款,颁发机关还应同时吊销该海员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颁发机关应公正廉洁,严格依法办事。对不坚持原则或工作不认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可撤消对其颁发海员证的授权。
    第二十八条   颁发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领污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办理海员证的海员出境批件的审批机构及审批权限由交通部确定。   
第三十条   海员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申请办理海员证应交纳证书本费和手续费。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1976年交通部、外交部、公安部联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签发和使用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海员证管理的若干规定海船员字[1999]5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海船员字[1999]539号文发布  1999年10月22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海员证的管理,遏制海员证申办和使用中的不法行为,切实方便遵章守纪、管理规范的申办单位和海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审批机构出具的《办理海员证批件》应按规定及时报备中国海事局。
    已享有审批权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如愈3个月不按规定将批件报备中国海事局,有关海事机构不得受理其出具的 《办理海员证批件》。
    第三条  各申办单位应当严格按中国海事局核准办证地点,向指定的属地海事机构申办海员证,不得易地办证或者通过异地的申办单位办证。
    所有以“A”字母编号的申办单位自1992年12月1日起,仅允许在大连、天津、青岛、上海、广州海事机构申办海员证。其下属分支机构如有独立申办单位编码,则应有按本条一款规定执行。
    确需在其他海事机构申办海员证时,有关申办单位应当事先申明理由,征得原管辖海事机构的同意并报中国海事局的备案后,方可办理。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易地申办海员证或擅自为非本单位自有海员申办海员证的单位,海事机构应当对其处以责令整顿1个月,整顿期间停止受理其申办业务;情节严重的,责令整顿1个月,同时暂停受理其申办业务3个月。
    第四条  各申办单位应当于1999年12月31日之前,按规定将依法与其签定劳动合同的海员(以下简称“自有海员”)的名册向办理海员证的海事机构报备。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员,视为申办单位的自有海员:
    (一)与申办单位的直属单位或者全资或控股的子公司签定劳动合同的海员;
    (二)事业性质的申办单位,人事关系在该单位的海员;
    (三)认可的海员服务中介机构或社会团体的注册海员或者会员单位的自有海员。
    有关海事机构应及时将申办单位报备的海员名单录入计算机的海员证管理系统。
    自2000年3月1日起,凡未按规定向海事机构申报自有海员名单的申办单位,即视为自动放弃申办单位资格,届时经有关海事机构汇总上报,中国海事局将注销其申办单位编码。各有关海事机构应根据中国海事局通报的名单,停止受理尚未报备本单位自有海员名册的申办单位申办海员证。
    第五条  对已经向有关海事机构报备自有海员名册并与海事机构实现电子申办海员证的申办单位,均可按照规定享受海员证简化办理程序。
    第六条  凡未与任何单位签定劳动合同的海员,或者与没有申办单位编码的单位签定劳动合同的海员,应当由海事机构审核并经中国海事局批准的海员服务中介机构为其代理申办海员证。
    第七条  航海院校海上专业的学员或毕业生上国际航行船舶培训、实习或见习,由中国海事局或其授权的院校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由接受培训、实习或见习并有申办单位编码的航运单位负责其海员证的申办。
    接受学员或毕业生上国际航行船舶培训、实习、或见习的单位如尚未具备申办单位资格,则由海员服务中介机构为学员或毕业生申办海员证。
    第八条  在渔船上服务的海员(包括渔工,下同)申办海员证,除有申办单位编码的单位外,均由中国海事局批准的海员服务中介机构为其申办海员证。
    第九条  对从事中国籍船舶运输和海员劳务输出的申办单位的自有海员,其海员的有效期一律为3年。对国有大型船公司和海员管理方面遵章守纪、管理规范并违章记录的申办单位的自有海员,可办理5年有效期的海员证。
    第十条  海员不持海员证出境在船上服务的,其所在或派出的单位不得申请海员证的申办资格;已经获得申办海员证资格的单位,由有关海事机构报由中国海事局取消其申办海员证的资格。
    第十一条 申办单位如需更名的,经报有关海事机构认可并抄报中国海事局备案,海事机构可保留其原办单位编码。否则,视为无该申办单位并将其原申办单位编码注销。
    涉及原申办单位经重组而更名的,如单位名称和有关经营项目未变,经报当地海事机构认可和中国海事局备案核准,可以保留其原申办单位编码。否则,需重新申请申办单位编码并将其原申办单位编码注销。
    第十二条 经中国海事局批准的海员服务中介机构,应当依法注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以及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件。经中国海事局批准的海员服务中介机构可以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
    海员服务中介机构应当为在本机构登记的海员建立管理档案并实施相应的跟踪管理。海员服务中介机构的海员档案和对海员的跟踪管理,应当经海事机构认可(渔船海员会同农业部主管部门认可)。
    海员服务中介机构不得经营国内外海员劳务(与海员劳务有关的中介机构应回避)。
    第十三条 对伪造、变造、涂改、买卖或变相买卖以及以弄虚作假、欺骗手段等非法获得海员证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中国海事局将视情节同时处以下列一种或数种强制性行政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将有关人员或单位列入“黑名单”系统,各海事机构均不得受理其申办海员证或其他一种、数种船员证书;
    (三)收缴其非法获得的海员证或其他船员证书;
    (四)注销其海员证或其他相关的船员证书;
    (五)责令整顿并中止申办资格3至6个月;
    (六)取消申办海员证或其他船员证书的资格。
    第十四条 各有关海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仅受理已经申报自有海员名单的申办单位办理海员证,并且只能给在该单位备案的自有海员名册内的海员办理海员证。
    有关海事机构如有违反本条规定,中国海事局将追究海事机构当事人和海员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即取消其办理、签发海员证的资格。
    第十五条 各办理海员证的海事机构应当尽量缩短办理海员证的周期。对海员劳务输出申办海员证,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已经实现电子申办海员证的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非工作日期间,航运企、事业单位确因紧急派遣海员的任务需要海事机构出具《海员出境证明》的,经预约,海事机构应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未及事宜按《关于规范海员出境证件管理工作的规定》(港监字[1996]164号)执行。
关于加强海员证管理的若干规定
摘录  2006-9-12 3:16:00  阅读(1037)  评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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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海员证的管理, 制海员证申办和使用中的违章和不法行切实方便遵章守纪、管理规范的申办单位和海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审批机构出具的《办理海员证批件》应按规定及时报备中国海事局。对享有审批权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如逾3个月不按规定将批件报备中国海事局,有关海事机构不得受理其出具的《办理海员证批件》。
第三条 各申办单位应当严格按中国海事局核准的办证地点,向指定的属地海事机构申办海员证,不得易地办证或者通过异地的申办单位办证。
所有以”A”字母编号的申办单位自1999年12月1日起,仅允许在大连、天津、青岛、上海、广州海事机构申办海员证。其下属分支机构如有独立申办单位编码,则应按本条一款规定执行。 确需在其他海事机构申办海员证时,有关申办单位应当事先申明理由,征得原管辖海事机构的同意并报中国海事局的备案后,方可办理。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易地申办海员证或擅自为非本单位自有海员申办海员证的单位,海事机构应当对其处以责令整顿1个月。整顿期间停止受理其申办业务;情节严重的,责令整顿1个月,同时暂停受理其申办业务3个月。
第四条 各申办单位应当于1999年12月31日之前,按规定将依法与其签定劳动合同的海员(以下简称”自有海员”)的名册向办理海员证的海事机构报备。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员,视为申办单位的自有海员:
(一)与申办单位的直属单位或者全资或控股的子公司签定劳动合同的海员;
(二)事业性质的申办单位,人事关系在该单位的海员;
(三)认可的海员服务中介机构或社会团体的注册海员或其会员单位的自有海员。
有关海事机构应及时将申办单位报备的海员名单录入计算机的海员证管理系统。
自2000年3月1日起,凡未按规定向海事机构申报自有海员名单的申办单,即视为自动放弃申办单位资格,届时经有关海员事机构汇总上报,中国海员局将注销其申办单位编码。各有关海事机构应根据中国海员局通报的名单,停止受理尚未报备本单位自有海员名册的申办单位申办海员证。
第五条 对已经向有关海事机构报备自有海员名册并与海事机构实现电子申办海员证的申办单位,均可按照规定享受海员证简化办理程序。
第六条 凡未与任何单位签定劳动合同的海员,或者与没有申办单位编码的单位签定劳动合同的海员同,应当由海事机构审核并经中国海事局批准的海员报务中介机构为其代理申办海员证。
第七条 院校海上专业的学员或毕业生上国际航行船舶培训、实习或见习,由中国海事局或其授权的院校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由接受培训,实习或见习并有申办单位编码的航运单位负责其海员证的申办。接受学员或毕业生上国际航行船舶培训、实习或见习的单位如尚未具备申办单位资格,由海员服务中介机构为学员或毕业生申办海员证。
第八条 在渔船上服务的海员(包括渔工,下同)申办海员证,除有申办单位编码的单位外,均由中国海事局批准的海员服务中介机构为其申办海员证。
第九条 对从事中国籍船舶国际运输和海员劳务输出的申办单位的自有海员。其海员证的有效期一律为三年。对国有大型船公司和海员管理方面遵章守纪、管理规范并无违章记录的申办单位的自有海员,可办理5年有效期的海员证。
第十条 海员不持海员证出境在船上服务的,其所在或派出的单位不得申请海员证的资格;已经获得申办海员证资格的单位,由有关海事机构报由中国海事局取消其申办海员证的资格。
第十一条 申办单位如需更名的,经报有关海事机构认可并报抄中国海事局备案。海机构可保留其原申办单位编码。否则视为无该申办单位编码注销。涉及原申办单位经重组而更名的,如单位名称和有关经营项目未变。经报当地海事机构认可和中国海事局备案核准,可以保留其原申办单位编码注销。
第十二条、经中国海事局批准的海员服务中介机构应当依法注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以及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件。经中国海事局批准的海员服务中介机构可以出具《办理海员证批件》。海员服务中介机构应当为在本机构登记的海员建立管理档案并实施相应的跟踪管理。海员服务中介机构的海员档案和对海员的跟踪管理,应当经海事机构认可(渔船海员会同农业部门主管部门认可)。海员服务中介机构不得经营国内外海员劳务。(与海员劳务有关的中介机构应回避)。
第十三条 对伪造、变造、涂改、买卖或变相买卖以及以弄虚作假、欺骗手段等非法获得海员证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中国海事局将视同情节同时处以下列一种或数种强制性行政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将有关人员或单位列入“黑名单”系统,各海事机构均不得受理其申办海员证或其他一种、数种船员证书;
(三)收缴其非法获得的海员证或其他船员证书;
(四)注销其海员证或其他相关的船员证书;
(五)责令整顿并中止申办资格3至6个月;
(六)取消申办海员证或其他船员证书的资格。
第十四条 各有关海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仅受理已经申报自有海员名单的申报单位办理海员证,并且只能给在该单位备案的自有海员名册内的海员办理海员证。有关海事机构如有违反本条规定,中国海事局将追究海事机构当事人和海员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即取消其办理、签发海员证的资格。
第十五条 各办理海员证的海事机构应当尽量缩短办理海员证的周期。对海员劳务输出申办海员证,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已经实现电子申办海员证的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非工作日期间,航运企、事业单位确因紧急派遣海员的任务需要海事机构出具《海员出境证明》的,经预约,海事机构应及时予以办理。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未及事宜按《关于规范海员出境证件管理工作的规定》(港监字[1996]164号)执行。

关于做好海员证申办单位年审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文件
浙海船员〔2008〕219号
━━━━━━━━━━━━━━━━━━━━━━━━━
关于做好海员证申办单位年审工作的通知
宁波海事局,辖区各有关申办单位:
为强化对海员证申办单位的跟踪管理,确保申办单位持续符合申办海员证的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和《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现就实施海员证申办单位年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审内容
海员证申办单位的主要现状、劳动关系或管理协议、船员档案管理、船员动态跟踪管理等。
对不再符合条件的申办单位立即停止受理其申办海员证的申请,并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取消海员证申办单位的编码和资格。
二、年审方式
1、各申办单位自查并以书面文件形式总结本年度海员证管理情况报告管辖的海事机构。
总结内容:(1)本年度公司经营、管理体制或机制变化、管理人员变动等情况,下一步工作打算等;(2)海员证的具体申办和管理情况,船员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情况以及船员的持证任职情况;(3)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及变更和报备的情况,现有船员数量;(4)船员档案的建立、保管和更新情况;(5)对海事机构海员证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同时随文报送以下材料:《海员证申办单位年审表》(附件1),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外派劳务合同签约许可证影印件,外派劳务合同影印件,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审批通知,申办单位船舶名录(附件2),船员管理内部规章制度清单。
2、海事机构根据申办单位的自查情况进行抽查核实。
三、年审时间
每年1月30日前各申办单位自查、总结、整改、报告。
海事机构每年3月抽查核实。
四、如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年审有新的具体规定,则执行新规定。
另外,要求各申办单位于今年7月30日前,按本通知要求,对本单位2007年(需提供海员证申办单位年审表和申办单位船舶名录)和2008年上半年的海员证管理情况作一次全面的审查,并将总结以书面文件形式根据授权报浙江海事局或宁波海事局。浙江海事局将组织检查组于今年9月对各申办单位进行抽查核实。
    附件:1、海员证申办单位年审表
          2、申办单位船舶名录
二○○八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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