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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船长A与上海B航运有限公司劳动纠纷案件
案件事实与理由
201X年X月X日原告开始为被告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在内的大连地区员工办公地点安排在其在大连成立的公司内,具体办公地址为大连开发区XX栋。原告以港口船长身份受聘于被告,主要在大连湾和尚岛港口工作,为被告靠港船舶装载进行监督和指导。2012年X月X日被告辞退原告。
按被告规定,原告应...,原告要求支付X,000元。
被告.与原告....,依法应支付..X元
被告解除..,原告要求....X元,和X%支付...X元。
被告每月为原告报销...X元,尚欠2012年2月、3月...X元未报销。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X年X月-201X年X月的...补贴X元。
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被告未能依法为原告...。期间原告自行...,被告补偿原告,并应补交...。
因协商不成,故原告提起诉讼,希望依法处理。
此致
大连海事法院
原告:
2012年5月8日
代理词
审判长:
1、主体身份原告会提供身份证、海员证等部分证件原件予以核实。
2、因被告船舶通常停靠大连湾和尚岛码头装货,需要在大连地区聘请港口船长监船,故被告在大连地区员工(包括C船长等人)办公地址设在其在大连成立的公司。这些事实表明合同履行地在大连,用人单位不是大连X航运代理公司。
3、证据5-22都是原告与被告相关人员往来的邮件,包括原告投递简历、被告大连地区负责人X船长对原告的评价;原告为被告工作的具体内容;原告服从被告管理,上船监船、请示汇报、出国监船等;被告为原告制作的名片;被告员工名单和通讯录;被告员工间关于年终奖的讨论;被告辞退原告的往来邮件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间事实劳动关系。
对此被告虽然百般抵赖、拒不承认,但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来推翻原告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被告也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协助他人或他人借用其名义行事。
对于被告否认邮件往来中被告员工的身份和通讯录的真实性,建议法庭可拨打通讯录中的电话,核实相关人身份,若法庭认为有必要。
4、仅凭证据26、27就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该6份证据中被告印章的真实性被告无合理反驳意见,或申请鉴定为虚假,该些证据应被采信。
5、X系被告财务总监(对其身份可电话核实或到被告公司核实),X代表公司向原告汇款支付工资是职务行为,很难想象这是X个人行为。按被告代理人主张,X连续两个月每月均汇款X万元给原告系个人行为,但却无任何合理理由,这不是正常的人的行为。
对于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既然被告否认其真实性,若法庭对此持有相同看法,原告申请法庭对该账户中“工资和补贴”来源进行调查,以查明是否系被告汇款以支付原告。
6、鉴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持有大量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其应主动提供相关证据以查明事实。
希望法庭责令被告提供其员工工资明细原始帐、被告为员工报销费用的原始帐、其为员工汇款支付工资而与银行间往来的资料、财务总监X账户中资金来源、被告公司员工花名册及每位员工通讯方式和邮件、被告从顺丰快递中收到的材料、被告英文版宣传手册等证据。
7、本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界定:原被告主体关系均适格;被告受原告规章制度约束,受被告管理,具有人身依附性;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其以港口船长身份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工作一部分,对原告的劳动被告支付劳动报酬。
8、鉴于用人单位所在地在上海,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应按上海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计算,而不是按合同履行地大连的相关标准计算。
9、经与原告本人核实,原告系通过网上投递简历后被被告所聘用,至于具体细节被告代理人可与其委托人核实。
鉴于被告未能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原告保留进一步要求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权利。
原告代理人:王希胜律师
2012年6月23日
调取证据申请
申请人:A
申请人在上海B航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10次以上在大连和尚岛登船监船装载,已在大连和尚岛边防检查站留有相关登轮记载,特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相关全部证据。
取证对象:大连和尚岛边防检查站
联系方式:业务科 8262XXXX
申请人:A
委托代理人:王希胜律师
2012年7月16日
调取证据申请2
申请人:A
1、申请人在上海B航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为被申请人所支付。
鉴于被申请人不认可该事实,并拒绝提供员工工资明细原始帐、被申请人为员工报销费用的原始帐、其为员工汇款支付工资而与银行间往来的资料等相关证据,
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0中,201X年X月X日、X月X日、X月X日、X月X日及20XX年X月X日、X月X日、X月X日、X月X日、X月X日、X月X日中工资及报销费用的资金来源。
取证对象:中国银行大连玉华支行
联系方式:8464XXX
(说明:若汇入方是从中国银行汇出,可以在大连玉华支行直接查明具体汇款方;若汇入方是从中国银行以外银行汇出,则可在大连玉华支行查明汇入方银行,也可能查明具体汇款方。)
2、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查明被申请人员工X在被申请人单位所任具体职务。
3、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供被申请人员工XXX(XX@XXship.com)、XXX(XX@XXship.com)、XXX(XX@XXship.com)、XX(XX@XXship.com)工作邮箱登录方式,并提供被申请人公共邮箱(XX@XXship.com及xx @XXhip.com)的登录方式,并当庭演示,以便于法庭查明案情。
4、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被申请人当庭演示其提供的证据1电子邮件的具体内容。
5、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供其员工工资明细原始帐、被申请人为员工报销费用的原始帐、其为员工汇款支付工资及报销费用而与银行间往来的原始财务资料、其与财务总XX杰个人账户资金往来资料、被申请人公司员工花名册及每位员工通讯方式和邮箱、被申请人从顺丰快递中收到的申请人递交的材料、被申请人英文版宣传手册等证据。
6、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大连和尚岛边防检查站业务科XX及其他全部工作人员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
申请人:A
委托代理人:王希胜律师
2012年7月31日
代理词二
审判长、审判员:
一、对关于由法院工作人员提供的“说明”的意见
1、鉴于2011年登外轮介绍信已经销毁,则从边防检查站处无法否认原告提供的2011年X月X日和2011年X月X日介绍信和登外轮申请表的真实性。
2、电脑系统虽然查不出原告受何公司指派登轮,但也证明原告的陈述属实,即原告作为港口船长在和尚岛多次登轮指导监船。
3、原告多次登轮相关手续均是由被告委托的船舶代理公司办理的,所以被告提供的介绍信和登外轮申请表在原告出示后未被边防收取,原告手中才得以留存介绍信和登外轮申请表。
4、大连和尚岛边防检查站业务科XXX虽称未见过原告提供的介绍信和登外轮申请表,但其并未称介绍信和登外轮申请表是虚假的;XXX虽未见过,但并不表示业务科及检查站其他工作人员没见过,且原告每次登船碰到的检查站人员并不完全是同一个人。
5、正因为被告委托船舶代理公司办理登轮事宜,未以自己名义办理登轮许可手续,自然大连和尚岛边防检查站没有被告的备案记录也很正常。
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这份“说明”并不属于七种证据之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规定:“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鉴于该份“说明”并非一份调查笔录,无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且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依法该份“说明”形式上并不合法,原告对其真实性存有疑虑,认为该份材料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7、鉴于被告认同介绍信和登外轮申请表中印章的真实性;该份“说明”中并未否认被告出具了该6份证据,也未否认该6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证据否认其出具过该6份证据,也无证据否认该6份证据的真实性,因此介绍信和登外轮申请表应属于合法有效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其应被采纳。
二、从被告提供的证据1所得到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1电子邮件中发件人被告认同是原告本人,而发件邮箱为XX@163.com;被告认同其收到该邮件,而收件邮箱是XX@XXship.com,收件人为杜X即原告总经理XX。
证据显示:原告通过其邮箱XX@163.com向XX邮箱 XX@XXship.com分别于201X年X月X日、X日、X日发了三分邮件,表达了原告的诉求。
证据显示:通过邮箱 XX@XXship.com,XX总经理分别与201X年X月X日、X日、X日向原告邮箱回复了三份邮件,回复了原告的诉求,分别提到了:由人事部门处理原告的权利要求;邀请原告到上海工作,工资照常发放;原告的事情其交代由XX处理。
通过XX总经理通过X@Xship.com的三份回复邮件,我们可以看到其发送的201X年X月X日邮件抄送了XXX<X@XXship.com>即办公室主任XX。XX娟201X-0X-0X 11:07通过XX@XXship.com邮箱答复了原告的诉求(见证据22)。
201X年X月X日邮件发送给被告港口船长负责人XX,XX<XX@XXship.com>,抄送了X主任<XX@hanssy.com>即办公室主任XXX。而XX通过XX@XXship.com 邮箱与原告于20XX年X月X日至X日之间往来邮件4次(见证据22),其对原告工作表达个人想法。
201X年X月X日邮件同时发送给了XX,XX@hengxinship.com,同抄送X主任XX@hanssy.com即办公室主任XX,和X总XX@XX.com 。
证据显示:而原告与XX、XX、XX、XX等人反复进行了邮件沟通,原告谈到了自己开始工作时间、工作内容、要求被告支付20XX年X月份工资、报销费用、要求补发许诺的差额工资、支付补偿金、双倍工资、年终奖等内容。
证据显示:被告所有的负责人从未在邮件中否认原告为其提供劳动、其支付原告工资这一事实。
证据显示:被告相关负责人在邮件中还提到了:不发年终奖的原因、对原告工作的XX、未来工资支付标准、邀请原告到上海继续为被告工作,工资照发等内容。
二、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前述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证据并不存在任何前提条件。鉴于原告已经在庭审中及《调取证据申请2》中明确提出被告应依法提供相关证据,而被告至今仍拒绝提供,并意图从拒绝提供相关证据中获利,依法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
三、鉴于审判人员作了大量调查工作,对案件真实情况有了充分全面了解,相信审判人员能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处理此案,XX。
原告代理人:王希胜律师
2012年8月7日
调取证据申请3
申请人:A
申请人在上海B航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为被申请人所支付。
鉴于被申请人不认可该事实,并拒绝提供员工工资明细原始帐、被申请人为员工报销费用的原始帐、其为员工汇款支付工资而与银行间往来的资料等相关证据,
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0中,201X年X月X日、X月X日、X月X日、X月X日及201X年X月X日、X月X日、X月X日、X月1X日、X月X日、X月X日中工资及报销费用的资金来源。
取证对象:中国银行大连玉华支行及其他地区(可能为上海)的其他银行。
取证方式:从中国银行大连玉华支行查明原告证据30中上述时间的资金来源银行,并到异地(可能为上海)该银行查询资金的汇入方的具体信息。
若汇入方系被告财务经理XX个人账户,则一并申请法院查明XX个人账户资金是否来源来源于被告或被告关联方。
申请人:A
委托代理人:王希胜律师
2012年8月7日
对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鉴于被告在简易程序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出,而本案虽然改为普通程序,但已经进入实质内容审理阶段,被告已丧失提出管辖权异议权利,为此法庭不应处理其管辖权异议申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的复函》本案应当由大连海事法院管辖。
原告代理人:
2012年8月7日
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希胜律师,原告A胜诉,获得赔偿及补偿103729.67元。
此案开庭四次,提交证据调查申请3次,提交代理词2份。
本案海事法院主审法官认真负责,作了大量的调查工作,进行了五次调查取证和多次核实,确保了本案的公正合理,在此表示感谢。
[ 本帖最后由 王希胜律师 于 2013-3-4 09:10 编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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