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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音乐电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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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2-7 14:43: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音乐电视著作权
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音乐电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音乐为题材,通过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具有独创性的音乐电视,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作品。

    对音乐现场表演进行机械录制等不具有独创性的录像制品,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音乐电视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未经制片者许可,复制、发行、放映音乐电视的,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未经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摄制音乐电视或者复制、发行、放映前述音乐电视,以及未经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许可,营利性放映音乐电视,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音乐电视制片者与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就音乐作品的使用、报酬支付等有约定,因他人复制、发行、放映相关音乐电视又发生报酬分享等纠纷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可以就合同履行或者侵权向音乐电视的制片者主张权利;音乐电视制片者向复制、发行、放映者主张权利。

    第五条  确定侵权行为人侵犯音乐电视制片者的放映权的赔偿数额时,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不能按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的,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规模和方式、场所位置、作品流行程度、当地文化市场行情、侵权人过错及其已支付相关权利人费用情况等,并参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同类型音乐作品表演权的收费标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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