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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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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25 10:34: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xx年xx月xx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名称为《技术合作合同》的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和转让合同,涉及到名称为“一种下水地漏”,(简称专利一)及名称为“一种排水管连接件”(简称专利二)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家实施许可,以及未来原告发明的实用新型专利有条件转让给被告等内容。
20xx年xx月份原告A、B发明了名称为“一种排水管件”(简称专利三)实用新型专利。依据《技术合作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及口头约定,原告A、B于20xx年xx月将专利三附条件转让与被告,被告登记为专利三所有权人,并对专利三组织了生产和销售,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转让费。
因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产生分歧,原告A于20xx年xx月起诉至大连中院。20xx年xx月经大连中院调解,原告A与被告解除了《技术合作合同》,并对专利一和专利二的原告A诉请进行了调解结案。
鉴于被告至今未支付专利三转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支付转让费之前停止实施专利三,并支付原告专利三转让费X元(暂定)。

案件受理单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委托代理人: 王希胜律师
2012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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