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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公司股东合法权益--关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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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21 14:41: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许巧蓉
保护公司股东合法权益--关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

A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为法人B公司和自然人张XX,B公司因债务纠纷经过诉讼程序后作为被执行人被法院强制执行其享有的A公司股东份额。执行中法院拟对B公司在A公司的股权进行拍卖,以拍卖所得价款偿还债务。法院通知A公司股东张XX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张XX委托亚峰律师XXX代理本案相关事宜。

在接到法院通知后代理律师前往拍卖行联系,拍卖行称须由张XX以竞买人的身份报名参加竞买,否则视为对优先权的放弃。

代理律师认为如果公司股东以竞买方式加入则没有体现出优先权,因为公司法的规定是“同等条件下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在竞买过程中购买的条件并不确定因而谈不上“同等条件”的问题,并且根据200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代理律师向法院出具了异议书,同时提出了股东不应参加竞买,而应在竞标后在确定了成交价的基础上,股东提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如果股东愿以成交价收购,成交的竞买方则无权购买。

法院采纳了这一方案,最终张XX以该种方式行使了优先购买权,获得了B公司在A公司的股权。





简评:

一、股权强制执行背景及相关法律法规

股权的强制执行,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作为股东在(其他)公司持有股份或出资所采取的一种强制转让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明确股权可以执行以来,股权执行已经成为执行中一项比较有效的执行措施,同时,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缺失,使得股权执行在实践操作中也出现了许多问题,如股权的价值确定、转让方式等在实践中都较难操作,特别是新《公司法》的颁布实施,一系列新的制度出现,股东的权利更为多样,对股权的执行带来了许多新问题。
     关于股权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部分内容、《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

二、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权益的实践操作模式

实践中,如何在拍卖时保护第三人的优先购买权,特别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曾经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各地法院的做法迥异。200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对优先购买权的保护作出了具体规定,采取在拍卖现场由优先购买权人决定是否行使优先权的方式来保护优先购买权。《拍卖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内前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知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十六条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上述规定具体明确,易于操作,规范统一了法院在执行拍卖时保护优先购买权的操作程序,结束了纷争。2005年,在执行中拍卖被执行人的股权时,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按《拍卖规定》操作即可。
    三、法条竟和的解决思路

但是,随着2006年新《公司法》的实施,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又出现了新的问题。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这与《拍卖规定》由优先权人在拍卖现场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有所不同。法院在执行股权的程序主要有三个环节,即冻结股权、评估股权、拍卖股权。《公司法》规定的“人民法院通知之日”,具体指的是冻结股权时通知,还是拍卖时通知,没有明确。
在具体操作上,笔者有三种思路:

一是应按照《拍卖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拍卖股权时告知竞买人拍卖标的的瑕疵,即买受人以最高应价拍得股权后,应在其他股东经法院通知而在20日内不以该拍卖价行使优先购买权,满足《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后,才能拍卖成交。这样做可以解决如何满足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问题,却大大降低了竞买人的积极性,人为增加执行财产变现的难度,实践操作也较困难。

二是将《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与《拍卖规定》相结合,将《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解释为拍卖日前二十日内通知其他股东,由其考虑或表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仍按照《拍卖规定》在拍卖现场行使。这样做便于操作,既保护了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也符合拍卖的特点,但这似乎与《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文义不符。

三是《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内容不妥。“二十日”的规定本意应是对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一种限制,防止其他股东以故意拖延等手段滥用优先购买权。但在实践中,却为执行工作设置了障碍,使本来已解决的纷争又有了问题。该项规定或可修改为“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内不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即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要求其他股东明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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