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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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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24 14:41: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X年X月和X月原告分别获得名称为“一种下水地漏”(以下简称专利一)和“一种排水管连接件” (以下简称专利二)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原告A。
200X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名称为《技术合作合同》的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专利一和专利二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独家许可被告实施,被告以每月支付两千元(以下简称入门费)和30%产品净利润作为使用费,并支付专利年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署后原告依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组织了生产和销售。
200X年依据《技术合作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原告将其发明的名称为“一种排水管件”(以下简称专利三)附条件转让于被告,被告对该项专利也组织了生产和销售。
被告仅支付原告200X年X月至X月入门费X元(X个月*2000元/月),尚欠原告201X年X月至201X年X月入门费X元(X个月*2000元/月)。
201X年X月被告通过律师函以莫须有理由通知原告解除合同。
鉴于被告单方违约解除双方签署的《技术合作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故依据《合同法》94条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
依据《合同法》第107条、108条、113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专利一和专利二损失X万元(201X年X月- 201X年X月,X个月*2000元/月),同时赔偿原告专利三转让费损失X万元。
另依据《技术合作合同》被告应支付专利一和专利二年费,合计X元,该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受理单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年11月  日

原告代理人:王希胜律师
 楼主| 发表于 2012-4-24 14:43:08 | 显示全部楼层
代 理 词

一、被告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1、专利一、二是否存在缺陷或其他问题
1.1防臭地漏产品是由上面的面板和下面的专利构件组合构成。专利一仅是指防臭地漏中面板下面的构件本身,这是专利一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书中的保护范围,该构件也是合同中有关专利一实施许可约定内容和原告进行技术指导范畴。
1.2专利一构件本身上面的地漏面板部分不是专利一专利证书的保护范围,为非专利技术,属于通用成熟技术,不属于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内容和进行技术指导范畴。
1.3防臭地漏面板部分由被告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的设计、模具制作(对此被告自认),该设计涉及到地漏面板的具体结构、尺寸和材质,若此设计存在缺陷是被告自身问题,和原告无关。被告将防臭地漏(专利一构件及其上面的面板部分的结合体)自行组织了生产和销售,原告并未参与。
1.4防臭地漏面板部分本身无国标或行业标准,具体构造和尺寸是根据市场和客户的不同要求而进行不同的设计、模具制作和生产制造。市场需求具有多样性,一种面板设计规格是无法满足市场和客户不同具体要求的。
专利保护的结构构可以满足任何客户需求,但需要面板部分设计的多样性的配合。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至少有八个不同市场在销售含专利一构件的防臭地漏和专利二产品。被告法庭上自认的销售记录,客观上表明防臭地漏、专利二产品满足了多数市场和客户的需求。
若想满足市场对防臭地漏和专利二的多种规格、设计、尺寸或材质的要求,则须另行对地漏面板部分和专利二进行针对性设计和模具制作才可以。因为被告对市场调研不足及未能针对市场地漏面板规格多样性进行解决,才有现今状况,而被告却意图将其自身问题强加到原告身上。
1.5专利一构件本身只是一种结构,不涉及到具体尺寸、材质或规格,专利一构件本身没有任何技术缺陷或问题。
1.6专利一构件本身连接在地漏内还是外,专利证书中的权利要求书中并无此要求,说明书相关示意图仅供参考,并也无特别要求,连接在内或外均可以,因为这与专利一功能无关,无任何使用影响。
庭审查明专利一构件本身模具是由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被告委托第三方设计了地漏面板部分。该两部分完美结合体形成现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也就是说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对专利一连接在地漏底部内侧是认可的、接受的。时至今日被告恶意称与专利证书内容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1.7专利二产品模具是原告提供的,目前专利二产品仅是依据其专利结构之一实施的,但这也满足了大部分客户的需求。若需要满足市场其它具体需求,被告可根据专利证书中示意图实施该专利的其它结构,进行相应设计和模具制作。
许可合同中并未约定用专利二的一种结构能无条件满足所有用户需求,被告认为不能无条件满足所有客户需求是因为专利二存在问题是没有根据的,是超越原告合同义务的额外要求。被告在签署合同前对专利二应当有充分了解,应知道其结构多样性。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专利一、二设计有严重缺陷或其他问题,致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无权单方违约解除合同。
被告虽然通过律师函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但依据《合同法》第60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规则,第94、96条规定,该解除通知无效。原告并不认可该通知的理由和效力。
二、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和要求损失赔偿
鉴于被告通过律师函方式单方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自起诉状送达被告时合同解除,该解除合同行为合法有效。
依据《合同法》第60、97、107、108、113条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专利一、二的入门费依据《合同法》第325条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应当属于预付性质的,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由于被告一次性支付有困难,才约定按月支付。鉴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依法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及《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六条不安抗辩权规则的规定,应判令被告付款期限已到期,由被告提前全部一次性支付。
专利三转让行为,依据合同第五条及第四条-“利润分配”的约定,属于附条件转让与被告,所附条件就是专利一、二入门费、净利润30%提成从201x年x月x日顺延至专利三专利期限届满日(即201x年x月x日)。如此专利一、二入门费被告应再额外支付x万元(x个月*2000元/月)。
依据合同第四条-“利润分配”的约定,被告应支付专利三的30%利润提成给原告。专利三的入门费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要求每月支付2000元,被告没同意,双方对此有分歧。
对专利三转让价格可以考虑进行评估或由法院在专利一、二入门费和提成基础上酌定。
三、专利三诉请是否应当在此次诉讼中一并审理
专利一、二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专利三涉及到的法律关系是专利权转让,虽然法律关系不一样,但原告仍希望能一并审理,理由如下:
3.1.1合同当事人双方是一致的,都是一个合同项下的纠纷,只是法律关系不同而已。
3.1.2涉及到事实和理由是一致的,专利设计人均都是原告和姜振林,约定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专利三实质上也是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方面的纠纷。
3.1.3合同对专利三的转让价格作了约定:“按专利有效期顺延本合同有效期”,专利三的价格是可以计算的。
3.1.4原告的诉请涉及到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但都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的,一并审理更有利于尽快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审判效率。
也可避免将已经立案的一个案件人为机械地拆成两个案件,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若分开诉讼,必然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应依司法为民,节约诉讼资源,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处理。
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归院有管辖权,合并审理也不会给当事人及法院带来不便,希望考虑一并审理。
综上所述,希望法院完全支持原告的诉请。


委托代理人:王希胜律师
2012年1月17日


结果:
在中院主审法官调解下,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专利一、专利二的部分诉请,原告退让一步,双方和解结案;
专利三另案诉讼,正在处理过程中。

[ 本帖最后由 王希胜律师 于 2012-4-25 12:49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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