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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如何区分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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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24 12:57: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案如何区分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肖云宾  
    【案情】
    2009年3月,厨师高某与某饭店业主李某相识。李某对高某说:"你来我这干吧,我不会亏待你的。"高某即到该饭店厨房主灶。4个月过去了,李某分文未付高某工资。在高某向其索要时,双方又为月工资标准发生争执。高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按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其劳动报酬。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某与李某之间是因雇佣劳动而形成的雇佣关系。这种关系是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平等的社会关系,应由民法调整,人民法院有权直接受理。其理由如下:

    1、 高某与李某的法律地位平等,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存在法律上的依附关系,彼此互不隶属、依从,其合法权益均受法律同等的保护。

    2、 高某与李某都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雇佣合同是二人平等协商,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

    3、 高某与李某因劳动报酬产生争议,体现出的是财产流转关系,这种财产关系是等价、有偿的,恰恰属于民法中债的范畴,二人之间具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高某以其烹饪技术向李某提供劳务,有权获得相应的报偿。李某接受高某的服务,则有义务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他们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对等一致的,一方享有的权利正是用向对方承担相应的义务换取的。

    4、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劳动合同。"即使高某与李某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也因不具备劳动合同这一法定形式要件而归于无效。而且李某向高某提出"你来我这干吧,我不会亏待你的",其意思表示不明确肯定,缺乏《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必备条款,是一种无效要约。高某未与李某充分协商即草率"承诺"。双方意思表示未能达成一致,劳动合同不成立,劳动关系亦不存在。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某与李某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调整,法院无权直接受理此案。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劳动合同是一种诺成性合同,高某与李某虽未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劳动合同并未成立,但这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不存在。在高某为李某提供劳动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即形成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表现形式,它是为劳动关系这一内容服务的。形式的成立与否、有效与否并不能从根本上否定内容的存在。第一种意见只看到了劳动法律关系平等性的一面,未看到实现这种关系从属性的一面;过分强调给付劳动报酬的结果,忽略了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劳动过程;对形式要件吹毛求疵,对实质内容视而不见。

    2、 从主体范围来看,业主李某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法核准登记,从事饭店经营活动,成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我国目前个体经济的一种主要存在形式。李某的身份符合《劳动法》对劳动关系主体的规定。

    3、从主体地位来看,在劳动关系建立之前,高某与李某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均可按自己的标准选择对方,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一旦双向选择达成一致,订立了劳动合同,高某就必须加入到李某的饭店当中,成为饭店编制的一员,并遵守饭店的内部劳动规则,服从李某的行政领导。在劳动过程中,他们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4、从生产资料的占有状况来看,高某拥有熟练的烹饪技能,但他并不拥有发挥其烹饪技能的生产资料-饭店。因此,他必须加入到他人开办的饭店中,利用他人提供的生产条件进行劳动并在与他人生产资料结合过程中体现自身价值,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

    5、从权利义务实现途径来看,本案中高某受业主李某聘用,在厨师岗位上,发挥其烹饪技能,直接作用于劳动过程,使劳动对象价值发生变化,其劳动是饭店的业务组成部分。高某完成了一定的工作任务,就可以按其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相应的报酬。与此同时,李某既承担了支付高某劳动报酬的义务,就应当享有要求高某遵守劳动纪律、认真进行工作的权利。他们的权利和义务均体现在劳动过程中。

    基于以上分析,高某与李某之间形成的是劳动法律关系,应由劳动法调整。他们之间的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应裁定驳回高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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