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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押被告人宣告缓刑后不能径直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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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23 07:35: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对在押被告人宣告缓刑后不能径直释放 # ]& h# ]- ^7 Z2 n  s$ A'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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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魏德川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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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M# |8 _0 a, [" u0 ?0 z( {个别一审法院对羁押在看守所的被告人宣告缓刑后,不变更强制措施,就径直决定予以释放,并将《释放通知书》送达看守所,而看守所则根据法院的《释放通知书》,直接填写《刑满释放证明书》,将缓刑罪犯一放了之。发生上述问题的原因,一是怕麻烦的思想作祟,二是素质和业务技能不高。这将导致刑罚执行前后脱节,致使公安机关疏于对缓刑罪犯进行考察,出现“缓刑等于不服刑”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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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制定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和《公安机关刑事法律文书格式》样本,法院和看守所对宣告缓刑的在押罪犯应严格按照以下诉讼程序办理,并履行相关的法律手续。即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不能立即交付执行。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押,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先行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或者《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并立即通知有关公安机关执行。宣告缓刑后,应制作《释放通知书》交看守所释放被羁押人。看守所在释放被羁押人时,应当使用《释放证明书》而不是《刑满释放证明书》,因为缓刑罪犯没有在看守所服刑,不存在“执行期满,予以释放”问题。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法院应当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和罪犯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进行考察。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时,法院应作出解除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决定,并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或《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交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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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办案程序是一个严肃的法律问题,必须严格依法履行,不能打折扣、不能走捷径;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是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法律意义的文书,是刑事诉讼活动的真实记录,其制作和使用要受法律的制约,不能随心所欲,各行其是。检察机关应加大对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力度,对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应坚决予以纠正?以确保刑事法律得到统一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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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系四川省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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