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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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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4 17:37: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大连市劳动局文件



大劳险字[1996]239号





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



  

    根据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及离休人员的离休金已按国家机关离休人员的计发办法计发的实际情况,现将企业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有关待遇的标准作如下规定,现通知如下,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待遇:

    (一)丧葬补助费和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分别按本市上一年度3个月和10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

    (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每人每月按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以及物价补贴之和发给。

    (三)供养直系亲属孤身一人的,其每月领取的生活救济费,按当地城镇企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200%发给。

    二、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其丧葬补助费,不分年龄大小,按本市上一年度1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发给。

    三、企业离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按照国家机关离休人员死亡的有关待遇支付:

    (一)丧葬费按600元一次性发给。

    (二)一次性救济费按10个月本人基本离休金(基础工资、级别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发给。

    (三)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居住在市区内的(含开发区、乡镇)的,每人每月补助110元,另发给物价补贴。

    (四)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指无工作单位且没有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同)的配偶,每人每月补助180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每月补助15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每月补助135元。有固定收入的配偶,其收入(指本人工资或离退休费总额扣除物价性补贴后的剩余部分,下同)达不到上述补助标准的,由死者单位补足其差额。

    (五)孤身一人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遗属,可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20元。

    四、调整上述标准所需金额仍在原渠道列支。

    五、本通知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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