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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4]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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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4 17:36: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王希胜律师 于 2022-10-17 11:06 编辑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劳发[2004]62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4]5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含城镇个体工商户及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失业人员),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以上(含15年)的,因病、非因工致残,经市级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本人申请,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办理病退。在核定基本养老金时,按正常退休年龄,每提前1年,基本养老金(不含个人帐户养老金)减发2%。病退人员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后,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

    男未满50周岁,女未满45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含15年)的,因病、非因工致残,经市级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本人申请,经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办理退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退职生活费。退职生活费按现行职工因病提前退休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每提前1年,基本养老金(不含个人账户养老金)减发2%。退职生活费最低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

    职工办理退职后,待遇调整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对于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补齐退职生活费的部分,在待遇调整时不予冲减。

    二、职工因病、非因工致残,经市级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病退、退职条件的,应在鉴定审批日期的一年内办理病退、退职手续。超过一年办理的,须重新鉴定。

    三、2004年12月31日前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含自由职业者、失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时,再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继续缴费期间不得采取趸缴或一次性追补的方式缴费。

    四、2005年1月1日以后首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含15年)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其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返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2005年1月1日以后,在企业参加工作并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以个体身份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满50周岁时,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含15年)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若本人以个体身份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须于年满55周岁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五、单位和个人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因某种原因离开企业后欠缴养老保险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从欠费之日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和滞纳金),其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核定的连续工龄可视同个人缴费年限,与参保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六、经同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后,其职工在5年过渡期内因病、非因工致残,经市级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先按过渡办法计算后,再按规定相应减发基本养老金(不含个人账户养老金)。

    七、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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