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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事业单位聘任专业技术人员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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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4 17:34: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大连市事业单位聘任专业技术人员暂行规定



大人发[1997] 25号



各区、市、县人事局,市直各单位:

    现将《大连市事业单位聘任专业技术人员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



大连市事业单位聘任专业技术人员暂行规定



    为深化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制度,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聘任原则

    事业单位聘任专业技术人员要在编制定员和岗位设置的基础上,根据岗位需要进行。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坚持责、权、利一致的原则,实行双向选择。

    二、聘任条件

    聘任包括同级聘任、低职高聘和高职低聘。

    (一)同级聘任。同级聘任是指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与取得的任职资格层次一致。同级聘任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纪守法,有强烈的责任心和使命感;
    2、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具备履行相应岗位职责的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
    3、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并符合质量标准;
    4、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或“称职”的。
    (二)低职高聘。低职高聘是指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高于取得的任职资格。低职高聘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德才表现突出,确属出类拔萃,具备所聘岗位职务要求的任职条件;
    2、水平能力明显高于具有同级聘任资格的应聘人员;
    3、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的。
    (三)高职低聘。高职低聘是指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低于取得的任职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高职低聘:
    1、虽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但不能履行同级岗位职责的;
    2、经聘任单位审定,因水平能力和岗位数额所限,不能聘任同级专业技术职务的;
    3、聘任期间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
    三、解聘

    解聘是指聘任双方解除聘约的行为。经聘任双方协商一致离岗者,聘约从离岗之日起自行解除。
    (一)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聘任单位可以解聘:

    1、不能按聘约规定履行岗位职责的;
    2、受到党内或行政处分的;
    3、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无悔改表现的;
    4、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
    (二)专业技术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向聘任单位提出解聘申请:
    1、聘任单位不能履行聘约;
    2、本人工作、生活中确有特殊困难,不能继续履行聘约;
    3、聘任岗位职务确系用非所学、不能发挥本人作用;
    4、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合理流动。
    四、聘任程序
    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应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各级各类岗位职务,应按其管理层次,由相应的管理单位聘任。
    聘任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聘任单位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制定聘任办法;
    (二)、聘任单位公布拟聘岗位及职责、权力、待遇、聘任条件;
    (三)、聘任单位和应聘专业技术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双向选择;
    (四)、聘任结果由单位领导班子审核确定;低职高聘的,要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市直属事业单位由市人事局批准,区、市、县所属事业单位要经过区、市、县人事局批准;
    (五)、聘任单位公布聘任结果,履行聘任手续。
    五、聘任期限
    (一)、聘期一般为1~3年,低职高聘人员的聘期不得超过3年,且只能高聘一次。
    (二)、办理了调出或离退休手续的人员,聘约从离岗之日起自行解除,经批准延期离退休人员,聘期不得超过延长期。
    六、聘任待遇
    (一)、同级聘任人员在聘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应职务的工资福利待遇。
    (二)、低职高聘人员在聘期内,享受高聘职务的工资待遇。高职低聘人员在聘期内,享受低聘职务的工资待遇。聘任期满后,按新聘职务重新确定待遇。
    (三)、经聘任单位同意暂时离岗的人员,其待遇由聘任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七、聘任管理
    (一)、聘任单位应加强对受聘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建立管理档案,有关聘任材料应进入相应的业务档案。
    (二)、聘任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按时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核。并把考核结果作为职务聘任的依据。
    (三)、聘任专业技术职务须签订聘约。聘约应具体规定聘任岗位的职责,受聘人权利、待遇和聘期,以及双方认为必须注明的其他事项。
    (四)、聘任单位应下达正式的聘任文件,并颁发聘任证书。
    (五)、专业技术人员应自觉服从管理。对聘约的执行情况如有异议,可向聘任单位提出,聘任单位应在10日内答复本人,如再不服,可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八、各地区、各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制定适合自身特点的实施办法,报市人事局审核备案。
    九、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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