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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少年审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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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49: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少年审判制度是一个十分庞大的系统,由于各国的民族传统、社会背景和司法体制的不同,少年审判制度又有着不同的模式和结构。所以,对少年审判制度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是比较困难的。少年审判制度即是规定少年的不良行为和保护处分以及对少年的违法犯罪行为所进行的刑事诉讼及其方法等的总称。尽管各国的少年审判制度各不相同,但笔者认为,通过对少年审判制度的法理渊源和基础,对少年审判制度基础模式的研究,来探讨少年审判制度的完善,仍然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少年审判制度审判程序管辖对象违法犯罪
少年犯罪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其诱因亦是纷繁复杂的,三言两语很难说清。近年来,少年犯罪已成全球瞩目的社会问题,少年犯罪不仅人数上升,而且涉及面广。据日本70年代的统计,14—20岁的青少年中,违法犯罪的占全国青少年的1﹒36%,英国为3%,美国为5%,南朝鲜为2﹒2%,如此大的数字不能不引起人们的警觉和醒悟。【1】
一、少年审判制度的法理渊源和基础
历史上,少年法庭和少年法院是在少年犯罪日趋严重的形势下,为有效预防犯罪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少年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和少年犯罪的特殊性,是少年司法法制度成立的重要法律渊源。少年审判制度的产生与人道主义立法思想的出现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早期的各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作了明文规定,对于处理少年犯罪案件也作出了一些特殊规定。但是这种人道主义的思想只不过是一种自发意识而已,并没有对少年犯罪问题进行比较全面的研究和考虑。在青少年犯罪日益泛滥的当今世界,西方各国政府在制定少年犯罪的对策方面进行了一些新的尝试。例如,1869年,美国的马萨诸塞州正式规定,可以对少年适用缓刑,各州还出现了类似职业学校之类的专门拘禁少年犯的机构,从而可以给少年犯提供适当的监管。在刑法理论上,随着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的兴起,刑事与典学派所倡导的“报应刑主义”发展成为“社会防卫主义”,主张不按罪行轻重,而按犯罪人的人身危险进行审判,强调刑罚的作用不在于对犯罪行为的报应,而在于预防犯罪,这一观点以及保安处分和不定期刑制度,由于可以考虑到少年犯的生理、心理特点,因而成为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理论根据之一。同时,实证犯罪学派兴起,许多专家学者从社会学、心理学、生理学、教育学等各个方面来研究少年犯罪的原因,不断提出治理少年犯罪问题的新方法,并促使各国政府进行了一些探索和尝试。许多学者认为,针对少年犯罪的特殊性,基于“少年儿童不能预谋犯罪”这一罗马法的古典理论和英美法系关于“国家对少年儿童不是惩罚的官吏而是最高监护人”这一衡平法原则,应有专门的立法和法庭来处理少年犯罪问题。【2】
国际会议的决议和联合国的有关文件已成为少年审判制度的又一重要的法理渊源。19世纪20年代以前,世界各国违法犯罪少年的处理没有特别的审判程序,也没有专门的执行机构。直到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的《少年法庭法》(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出台,才开始了少年审判制度的“法庭模式”。联合国的有关机构也十分重视少年审判制度,联合国预防犯罪待遇大会关于少年审判制度专门制定了三个文件:一是1985年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二是1991年通过的《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三是1991年通过的《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东京规则)。上述三个文件从少年犯罪的预防、处罚和监禁待遇三方面对少年审判进行了规定,《利雅得准则》着重于如何预防和减少少年犯罪,《北京规则》规定少年犯罪后如何处置,《东京规则》是对被实行监禁处置的犯罪少年的权利的保护。由此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少年审判制度体系。
时至今日,少年审判制度已发展成为一个十分庞杂的系统。从与少年审判制度紧密相连的少年法类型来看,它包括青少年刑法、保护法以及有关青少年问题的法律条文;从少年法的内容来看,它包括对少年犯提起刑事诉讼、定罪量刑到采取各种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从对违法犯罪少年所采取的措施来看,既有刑事判决,也有各类民事的、行政的制裁以及各种保护处分、帮助、培养措施;从对违法犯罪少年所采取的矫正和预防犯罪的方法来看,更是五花八门、形式多样,不拘一格。【3】
二、少年审判制度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模式
我国的少年审判制度,目前尚缺乏直接的《少年法庭法》,现在运行的体制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以上海、天津等地已率先建立的一系列“少年庭”为基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为法律依托,结合国际惯例逐步建立起来的。我国少年审判制度的基本模式乃是法庭模式。在我国,少年犯罪案件,一律首先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按各自的管辖范围立案,立案之后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人民检察院认为少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清楚,证据确凿,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即作出起诉决定,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我国的少年审判制度比较注重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199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在讯问和审判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2条规定:“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我国的少年审判制度贯彻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一般实行合议制审判。在开庭前要组织合议庭成员认真审阅案卷,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家访;提请召开预备庭对少年犯罪案件进行审查。在庭审中,充分保证青少年及其律师的辩护权利以及其他诉讼权利,将教育溶于庭审之中,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全面调查清楚实施犯罪的主客观原因,了解其主观恶性、人身危害性等其他情况,为科学合理的裁判作准备。我国对于青少年犯的判决方式较简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不满16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我国的刑法又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些规定针对青少年尚不成熟的特点,为教育挽救少年失足者,争取多数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考虑到少年生理、心理上的不成熟,具有易接受教育也易遭受腐蚀的特点,我国设立了未成年犯管教所。它是对犯罪的青少年进行管理和教育的专门性机构,主要收押和收容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以及因不满16周岁不处罚而由政府收容教养的犯罪少年。【4】
三、完善少年审判制度的途径和方法
少年审判的对象是正处于发育与成长阶段的未成年人,其心理不成熟,思想可塑性强。若是教育处罚得当,就能有效地感化和挽救他们,否则,其扭曲的心理得不到矫正和治疗,很可能会在他们的心灵上留下向社会复仇的隐患,其犯罪潜能由于年轻而持续时间较长,给社会治安的稳定造成严重威胁。尽管公、检、法在实践中注意了少年的司法保护,但目前体制仍存在难以解决的问题,包括:⒈在管理上不利于少年审判工作的发展;⒉少年审判队伍不稳定;⒊与公安、检察机关的配合不协调;⒋少年审判的范围过窄。【5】
在中国,由于青少年犯罪只是在最近十几年才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虽然制定了较好的方针和政策,但中国的少年审判制度在制度的建设与落实方面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的地方还很多。借鉴国外少年审判制度的经验,笔者认为,完善我国少年审判制度的任务任重而道远,目前来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第一,完善现有的劳动教养制度。目前,我国对少年违法分子实行的劳动教养是一种尚未发展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在理论上,劳动教养的性质和地位不明确;在立法上,没有将劳动教养纳入少年司法体系,劳动教养适用的对象和条件不够严谨和明确;在适用和执行过程中,由于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没有完全纳入刑事司法程序,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此外,对少年犯缺乏具体量化指标、分类和人格调查等,这就说明完善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迫在眉睫。笔者认为,可以以刑事特别法的形式,制定一部专门的劳动教养法,它应规定劳动教养的宗旨和任务、条件和对象、执行程序等等。
第二,尽快制定少年法院法。我国的少年法院法应是一部包括程序、实体两部分,涵盖少年法院的级别、管辖、审理程序、处罚原则、指导方针等的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做到既保证社会治安的稳定,又保护了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笔者相信,在我国的少年法院法正式出台以后,少年犯罪,尤其是刑事犯罪将大幅度减少,社会治安将会得到有效保障。而建立少年法院集中审判涉少年案件,不仅能够有效地发挥预防犯罪的功能,而且还能对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重要法律提供保障。第三,加紧培训专业化的少年审判人员和少年司法干部,并使其趋于稳定。基于少年审判工作的特殊性,要求审理少年犯罪案件的法官司必须是热爱少年审判事业,有着丰富的教育违法犯罪少年的心理知识与较高才能,有专门的法律素养及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然而目前,在少年法庭工作的人员有相当一部分并不具备少年审判的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因此,加紧培训专业化的少年审判人员和少年司法干部已势在必行。
注释:
【1】参见《青少年犯罪研究》。
【2】参见郭翔《美、英、德少年司法制度概述》,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4期,第84页。
【3】孙谦、黄河《法制与社会发展》。
【4】王临平《中美少年审判制度差异比较》,载《团情快报》2001年第9期。
【5】范春明《在我国设立少年法院的思考》,载《人民法院报》。
(作者单位:刘晓芬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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