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查看: 3472|回复: 0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比较分析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2-4-13 15:49: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未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犯罪
人不仅是社会关系的总和,而且从自然意义来说,也是过程的存在。一般来讲,可以根据人的生长过程把人分成几个时期:胚胎期、婴儿期,幼儿期,儿童期,少年期,青年期,成年期,老年期等。虽然人的自然生长是一个连续而不可分割的历程,但法律的作用就在于把自然的事物赋予强制力的价值意义,在法律的世界里必须对这样一个历程进行价值性的割裂。这种割裂的一个标准就是以是否成年把人分成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对于这个标准的界限,各个国家有自己的具体规定和称谓,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就有儿童、未成年人等不同的说法,日本则把这种犯罪称为少年犯罪,美国则用少年(juvenile)犯罪和成年(adult)犯罪相对应。各国立法对于少年法适用对象少年的规定略有不同,德国、意大利、奥地利等国的立法规定为14岁以上未满18岁者为适用的对象;法国则规定为13岁以上而未满18岁的为少年;英国法规定把8岁以上未满14岁者认定为儿童(Child),14岁以上未满17岁者认定为少年(Youngperson);美国的各州之规定略有不同,一般不设低度年龄而仅设高度年龄,而且各州又各有不同,有的州规定为未满18岁为少年,同时有的州的界限为16岁,17岁,还有少数州以19岁和21岁为年龄界限,日本少年法院根据各个法院的性质也有不同的标准,一般不超过20岁。魏平雄、赵宝成、王顺安主编:《犯罪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7月版,第614页;张甘妹:《刑事政策》,三民书局1979年3月版,第25页。
刑事学科中对于犯罪有不同的理解,所以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也有迥然不同的界定。首先在实体法中,犯罪的前提是符合犯罪构成,犯罪构成的主体要求使得这种“犯罪”不能包括相应犯罪刑事责任年龄以下主体的犯罪,所以这里面讨论的是刑法意义上的真正犯罪。我们再以刑法规范的规定为出发点,把主体的范围进行拓宽,那些主体虽然没有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但是其行为性质却符合犯罪构成的规定,此时虽然无法在处罚上等同于真正的犯罪,但是在性质上二者确实具有相同的效力。
同样的,我们也可以从犯罪学的角度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进行定义,由于犯罪学里面所谈论的是一个极为广泛的犯罪概念,不仅包括刑事实体法中的真正的犯罪,而且也包括反社会的一般违法行为和社会失范行为,也就是所谓的触法少年和少年虞犯[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中译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331页;张甘妹:《刑事政策》,三民书局1979年3月版,第25页。
这三者从狭义到广义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进行了界定,三者之间具有包容的关系,但是所涉及的范围和内容却大有不同。首先实体上的真正犯罪需要确定的是如何对这类犯罪施加刑罚,施加刑罚的程度和根据,以及如何在实现社会正义的前提下对未成年人加以保护性特殊处理。第二种未成年人犯罪所涉及的主要是如何保护社会,虽然对其中的一部分人的行为不能被确定为犯罪,但是他们对被害人的危害和侵害程度确实严重,如果不加以防范和处理的话,可能愈演愈烈。第三种犯罪学意义上的未成年人犯罪,他的主要意义是从社会学的角度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进行研究,对这类失范行为进行引导和规范。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与习惯犯问题一向为各国刑事政策上之两大课题,”张甘妹:《刑事政策》,三民书局1979年3月版,第23页。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却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实践和思想过程的演变。在早期刑事学思想尚未发达之时期,少年犯人与一般犯人之处罚并无任何差别,即与成年犯受相同的刑罚处罚,这个时候的刑罚观念比较简单,还处于追求正义的报应时代。例如,在英国爱德华一世(EdwardI)之年代,犯夜盗罪之12岁少年曾被处以死刑,在17世纪也曾有8岁儿童因犯放火罪而被处死刑,直到19世纪,仍然有9岁儿童因犯盗窃罪而被判死刑之事。参见:张甘妹:《刑事政策》,三民书局1979年3月版,第23页。到了21世纪的今天,仍然有4岁的强奸嫌疑犯被逮捕的实例。参见:《墨四岁“嫌犯”获释》,载《参考消息》2004年6月24日第6版。
现在我们知道,人是一个知识和智力不断成长的过程,对于那些还没有达到相应标准的“人”来说,这样的处罚无论从人道上还是刑事责任方面都非常不妥。而且我们知道,这样的处理方法对于适用者可能十分简单,但是他的后果却十分不科学,因为这种做法忽略了少年与成年的差别,不加分析地一概而论。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时间比较短,最开始的方法都是限于政策性的方法,比如建立工读学校,对一些已经犯罪或者具有严重犯罪倾向的青少年进行单独的封闭式教育,这种方法在一定时期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由于它的方法和制度都有待改进和完善,所以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了。因此我国在1991年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在1999年颁布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这方面,西方各国有着相对较长的历史和完善的制度,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世界上最早的少年立法,乃1899年由伊利诺伊州所颁行,而后美国的各州都纷纷制定少年法,其后欧洲各国都陆续制定少年(未成年人)法。一些国家和地区纷纷制定少年法,英国于1908年,德国于1923年,法国于1912年,意大利于1929年,瑞典于1924年,丹麦于1933年,葡萄牙于1911年,西班牙于1918年,波兰于1919年,荷兰于1921年,日本于1923年,我国台湾地区于1962年都先后颁布了少年(未成年人)事件处理法。而且经历了不断的实践经验积累,方法由最初的单一制变得越来越丰富,更具有针对性,所以效果也越来越实用。而且他们的管辖划分也越来越细致,以日本为例,该国的少年法院共分成四种,分别处理不同的少年(未成年人)违法和犯罪行为,此外还设立了专门的家庭裁判所。这四种分别是:初等少年院、中等少年院、特别少年院和医疗少年院。东大绿法汇编:《刑事政策》,酒井书店(育英堂)1986年版,第145页。
处理方法上也逐渐变得多样化,从最开始的审判不开始及不处分的方法,逐步扩展为对未成年人的非行者(Delinquent)处遇转向(Diversion)等制度。不仅如此,矫正的模式也逐步出现了医疗模式、调节模式、犯罪控制模式和最低限度模式等多种模式。[美]克莱门特?巴特勒斯:《校正导论》(中译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338~341页。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与特征
“在人的成长过程中,少年时期是一个极其重要的特殊年龄阶段。”罗大华主编:《犯罪心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246页。未成年人,尤其是青少年,正是受教育的年龄,也正处于幼儿至成年之过渡时期,其身体、精神双方面之发育均未成熟,是非辨别能力不全,其陷于犯罪是由于容易受个人精神或体质上之缺陷以及不良的家庭、社会环境的影响。根据犯罪学的理论,我们知道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是生理因素,包括遗传、脑部功能失调、内分泌异常等;其次是心理因素,心理因素主要是解决犯罪行为的成因,有各种的心理学观点如心理分析、行为主义、认知发展理论等来解决和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再次是家庭因素,家庭暴力、父母管教态度不当等都会促使未成年人犯罪;最后是社会因素的影响,大众传播、学校因素、同侪交流以及社区环境、社会学习等都会影响到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
从生理的角度来说,青少年时期是人生发育的第二次高峰,罗大华主编:《犯罪心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247页。身体的显著变化导致生理与心理发育的不平衡,所以往往容易发生失范行为,以往儿童时期相同的行为由于身体的变化就导致严重结果。青少年犯罪的最主要原因是心理方面的失衡以及心理发展与客观现实之间的矛盾。未成年人的青少年阶段,整个心理结构,包括个性特征、认识特征、情感特征和意志特征都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在这个时期,正是性格养成与受教育的年龄,在教育过程中,无论制度性或非制度性的力量,都正在努力地使未成年人认识社会规范、认同社会价值,而这种教育绝对不是简单的灌输,因为“意向意义绝对不是孤立的经验,它必须通过反思来提携,反思不仅可以使意识内容从前现象提升为现象,还可以使多元的经验在更高层次上综合为意识内一元的和单向的客体,这样,我就获得了属于‘我’的意义构形。”渠敬东:《缺席与断裂》,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104页。正是由于未成年人的反思能力和经验都十分有限,所以规范对于他们的约束力也同样十分有限,往往容易受到诱惑而实施失范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同样也由于他们对于整个社会和自己缺乏理性的认识,所以也往往容易因为冲动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
青少年犯罪的上述原因导致了未成年人犯罪也呈现出了有别于其他犯罪的特征,根据美国联邦调查局(FBI)的统计,以前的未成年人(Juvenile)犯罪主要集中于财产犯罪,但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暴力犯罪呈大幅度的上升趋势,1993年同1992年相比,未成年人的逮捕率上升了5.6%,而同期的财产犯罪逮捕率则下降了2.1%。SueTitusReid:CrimeandCriminology,,McGraw-HillHigherEducationGroup1997,P231。
总体说来,未成年人犯罪具有自身独特的性质。一是相对性,犯罪行为的界定是相对的,不同时空、文化背景、对象皆有可能呈现不同含义与评价基础,一定时期内的犯罪观念具有稳定性,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演化也可能出现对行为的态度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二是过渡性,青少年的偏差或犯罪行为,在进入成年阶段即获得解决,解决的方式有两种可能,没有进一步演化,但是条件的不具备使得该行为没有了意义,或者愈演愈烈,演化为更严重的犯罪和违法行为;三是青少年的失范行为往往具有连锁性,离家出走后的下一步很可能就实施犯罪和违法行为作为谋生的手段;四是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往往具有多重性,很容易伴随许多其他偏差行为与犯罪行为之发生;五是青少年犯罪往往容易形成集体性,未成年人的行动会与团体相依,追求团体认同或表现,形成一个有别于成年人和主流文化所认同的“亚文化”,美国未成年人的团伙犯罪(GangDelinquency)近年来呈上升趋势,结果导致了学者和社会对于此类犯罪的研究兴趣也大大提升。LawrenceF.TravisIII:IntroductiontoCriminalJustice,AndersonPublishingCo.1995,P366。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态度,也决定着未成年人犯罪的状况。从长期来看,这是一个互动的过程。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少年犯罪成了使每个人害怕的问题。公众很快赞成对严重的少年违法者采取强硬措施,就像对待成年罪犯一样。由于公众允许严厉打击青少年犯罪,少年司法制度因此受到了很大影响。”[美]克莱门特?巴特勒斯《校正导论》(中译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333页。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对策
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上述特殊原因和特征,使得我们不能像对待一般的成年罪犯一样使用同样的处理办法。一方面我们应当认识到,青少年犯罪具有和成年犯罪一样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不加以防范,一味加以纵容,将导致保护社会的目的无法实现;同样,如果一味把青少年和成年人等同起来,适用同样的刑罚的话,虽然有利于社会正义的实现,但是后果也是极为严重的,其中的后果之一就如同前洛杉矶警察局局长所预见的一样,“造就一支犯罪大军,从而使我们的社会遭到损害。”在美国,要求严惩少年犯的呼声愈来愈高,不过不去探究犯罪背景而直接审判的作为仍然值得商榷,纽约自从20世纪70年代起就让16岁以上的少年犯与大人同等受审,结果少年犯罪仍然倍增。
由于青少年犯罪已经成为社会的一大隐忧,因此世界各国都开始采取不同的做法来防止青少年犯罪,澳大利亚的教育改革就强调学校要在既有课程中加入适应变迁、团队合作、与人沟通以及解决问题等“关键能力”的培育,同时不同的国际组织则呼吁青少年要敞开自己心胸,帮助别人也帮助自己;此外,美、英、德、法、加拿大等国,也对电视播映暴力镜头做严格的限制,希望从各方面加以把关来防止青少年犯罪,因为青少年犯罪行为一旦发生,伤害便已造成,甚至可能成为明日的成年犯,使社会付出难以估计之成本。针对青少年犯罪的特定原因和特征,我们也可以把青少年犯罪的防治分成三个层次。第一层次的预防就是找出社会环境中提供机会促使少年陷入犯罪行为的因素,加以预防、改善;第二层次的预防是针对具潜在性之少年虞犯行为者,加以辅导使其不致发生犯罪行为;第三层次的预防就是指少年司法体系采取机构性处遇及社区处遇,也就是针对已犯罪之少年进行矫治处理,使其能复归社会,日后不再犯案。
对于青少年犯罪防治工作,各研究学者提出的方案大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领域。家庭是青少年成长、生活的第一空间,是少年儿童最早接触的“小社会”,家庭在未成年人心目中的位置应是最为重要的,父母代表社会对子女的教化也是最为深刻的,家庭中的亲情过剩,也就是所谓的溺爱,以及疏于管教,家庭暴力,不轨家庭等都会成为影响未成年人犯罪的不良家庭因素,这要求家长对未成年人付出“适当”的关心,和青少年拉近距离,使家庭中没有“代沟”。
学校是未成年人消耗大部分时间的场所,学校的教育教诲,对于未成年人科学文化知识的积累、品德的养成与人格的塑造上有着重大的影响和作用。但是由于近年来独生子女增加,学校教育的难度也相应地增加,一方面要考虑到尊重儿童的基本权利,但是由于过分谨慎结果导致教育者无所适从,大有学校教育对未成年人性格养成无效的趋势,当然社会转型时期的新问题需要时间解决,同时也给我们提出去解决这类问题的新的挑战,新时期学校教育的方法和模式也需要我们加以改善。
社会上的不良因素也同样是促成未成年人犯罪的诱因。社会上腐败现象的存在与蔓延,部分人员高消费生活方式的刺激、精神垃圾的毒害以及其他的方方面面的诱惑,导致青少年无法把持住自己容易上当的心,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因此提倡社会道德,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利于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才是我们这个社会真正负责的态度,而不仅仅是对这类行为表示愤慨和不满。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和违法行为的处分,是我们刑事政策的关键部分,它体现着我们这个社会和国家对于青少年的关心和认识的科学程度,也是我们这个时代精神的忠实反映。这种刑事政策首先表现为对不良少年的各种保护处分,保护处分又包括保护观察、移送教养院、保育院、移送少年院等方式。其次表现为对少年的社会内处遇,包括少年保护观察和不良行为的预防活动。最后,也就是整个刑事政策中最重要的,对不良少年的刑事处分程序,具体包括刑事处分的程序和未成年人监狱中的处遇两个部分。以其中的刑事处分程序为例,为了避免和成年人使用同样的概念和称谓,使得未成年人能够得以区别,各个国家的司法制度都创制了一套全新的术语,美国的未成年司法制度所使用的术语同一般的司法程序所使用的术语明显不同,具体如下:Crime-DelinquentAct;Arrest-Custody;Charge-Petition;Guiltyplea-Admission;Notguiltyplea-Denial;Trial-Hearing;Verdictofguilty-Delinquent;Verdictofnotguilty-Notdelinquent;Sentence-Disposition.因为一旦进入成年人的司法程序后,他们的特征就被用语言的方式进行了强调和确定,时刻提醒法官和适用法律的司法者注意这些特殊性,同时也使得社会对这种状况加以区别,避免过早地先入为主,同时也避免过早地把这类行为人贴上“标签”(labeling)或者打上烙印(Stigmatization)。
不仅在审判之前就可以适用审判不开始和不处分,同样也可以对于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直接加以“转向”(Diversion),将一些犯罪情节轻微的少年尽量不经由司法机关,而委托其
他各种社会机构处理。在刑事学思想发达的国家,少年犯罪者在原则上多为保护管束或感化教育之对象,只是在情节较重大,顾及传统的刑罚观念及一般正义感情,认为苛以刑罚较为适当时,或因少年所具有危险性较大,仅处以保护性、教育性处分难以期待预防犯罪效果等场合,例外地苛以刑事处分。张甘妹:《刑事政策》,三民书局1979年3月版,第83页。明文规定少年法院仅有为保护性处分之权,而无为刑事处分之权,故少年之若干重大案件认为以受刑事处分为适当时,应移送于一般法院审理。有的国家也同时规定,未满16岁者不在移送普通法院的情形之内。此外,对于那些移送的案件,也作了相应的限制,如适用重刑之限制,缓刑、假释条件之放宽,采用不定期刑,行刑场所的区别对待,少年时所受有罪判决效力之特别规定等。
整个看来,这样的刑事政策都是为了满足社会的实际需要,也是为了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和违法行为的最佳处理,这对于我国的刑事政策制定具有借鉴意义。
结论
青少年是我们社会的未来,对于未成年人的态度同样预示着我们对未来的冀望。未成年人尤其是青少年的独特性质,是我们把握问题的关键,同样我们也要敏锐地体会到社会发展与变化对于我们制定刑事政策也有重要的影响。在把握根本性质的基础上制定适应时代、社会需要的刑事政策,努力把刑事政策的处理方法变得多元、丰富、更具有针对性。
(作者张淼系南京大学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大连法律网 ( 辽ICP备11016413号 )

GMT+8, 2024-4-25 23:11 , Processed in 1.100702 second(s), 14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