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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慎对待“风险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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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47: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风险逮捕”是200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质量标准》)第四条规定的一项逮捕条件。具体内容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时,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得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这一规定对于侦查机关在办理严重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刑事案件中,掌握案件侦查的主动权,及时有效地搜集和固定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是非常有利的。但是由于这一规定涉及人身权保障,在实践中必须审慎对待:
首先,在证明标准和证明范围方面,“风险逮捕”的适用条件不像普通逮捕条件规定得那么明确具体,如“风险逮捕”的条件中“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规定很笼统。《质量标准》规定中没有明确、具体的解释,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出现理解性偏差;
其次,“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得定罪所必需的证据”,这里能否取得定罪所必需的证据,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时是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
再次,根据《质量标准》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风险逮捕”中的风险不需办案人员承担,这不利于增强案件承办人的责任心。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适用“风险逮捕”必须持审慎的态度,司法实践中,应该注意做到以下三点:
一是从严掌握“风险逮捕”的证据条件。“风险逮捕”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有重大嫌疑,虽然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主要证据暂时无法取得,但存在经过进一步侦查,具有能够取得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的现实可能性。而不应把获取证据的希望寄托在逮捕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上,杜绝“以捕代侦”;
二是将“风险逮捕”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有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案件上,其他较为严重的犯罪案件一般不适用“风险逮捕”;
三是适用“风险逮捕”必须严格按照《质量标准》第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逮捕后,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应立即撤销逮捕决定。如果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仍未取得定罪所必需的证据,也应及时撤销逮捕决定,尽量降低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伤害。
(作者杨金才为河北省冀州市检察院检察长)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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