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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隐形及变相超期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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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46: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三令五申不得超期羁押,将杜绝超期羁押提上重要议事日程的今天,明目张胆的超在最高人民期羁押是很少有了,不少地方甚至连续多年保持了无超期羁押的辉煌记录,但这种表面无超期羁押并不意味着超期羁押的彻底绝迹,表面合乎法定期限,实质超期羁押的隐形、变相超期羁押现象不但仍然存在,而且呈愈演愈烈之势,这无疑是对在押人员人权的严重侵犯,更是对法律尊严的严重践踏,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一、隐形、变相超期羁押的表现形式
隐形、变相超期羁押大多表现为对《刑诉法》相关条款和程序的滥用,曲解立法本意,不该延期的延期,不该退回补充侦查的退回,如此等等,不一而足,说到底,无非是在程序上做足文章,在时间上用至极限,使得在押人员的羁押期限表面上合理合法,无懈可击,从而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隐形、变相超期羁押人犯之实。综观隐形、变相超期羁押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侦查阶段不该延长的延长
《刑诉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拘留时间也很少限于立法本意要求的三日,大多是延长至七日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刑诉法》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方可延长提捕时间变得形同虚设,久而久之,刑事拘留期限为七日便成了一种共识,检察机关甚至默许侦查机关不为提捕期限由三日延至七日办理相关延期手续。同样的,该条第二款“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被作为“应当”、“必须”的情形加以运用,纵然很普通且工作量极小的案件,只要是跟流窜、结伙、多次作案沾上边的,犯罪嫌疑人被无必要的刑事拘留至三十日再提捕也是经常发生的事。
《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充分赋予检察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上以直接的监督权,监督侦查机关不得任意突破二个月侦查羁押期限这个硬杠杠,要突破就必须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严格审查并获得批准,但实际情况是只要下一级侦查机关提出延长侦查期限,上一级检察机关没有不同意的,即使审查也只限于对侦查机关所填写的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表格的审查,至于表格内容客观、确切与否则很少过问,长此以往,这种批准仅流于形式,上一级检察机关根本就起不到审查监督的实质作用。由于这种现象的存在,一些案情并不复杂仅仅由于承办干警工作作风拖拉、效率意识不强等人为原因导致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也可能顺利地获得延长一个月侦查期限的的特许。基于上述类似的原因,加之“重大”、“重大复杂”、“取证困难”等法律术语的确切含义难以明确界定给了投机者以可趁之机,《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同样会被某些不负责任的司法干警所利用,此外,对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即使不是在侦查期间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也可能被人为地作为这种情况而依《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二)、起诉阶段用足期限,不需补充侦查的退回公安机关
《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很显然,这里的“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是以需要为前提的,目的是为了使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材料详实、齐全,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经常会被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作为掩盖超期羁押真相的手段,他们在因为这样那样的与案件本身无关的原因导致案件不能如期办结时,往往以案件需补充侦查为由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这么一来,其额外获得补充侦查的一月期限不算,还可以依法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如在作了上述运作之后仍没有办结的,他们会故伎重演,再次滥用退查权,将起诉阶段的所有程序走足、所有时间用足。表面看来,他们大玩程序游戏的做法合理合法、无可指责,但其对程序严肃性缺乏足够尊重的背后隐藏着的恰恰是对在押人员人权的轻漫和忽视。即使是《刑诉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在实践中被执行得也不够严格,具有很大的随意性,那些非重大、复杂案件也以一个半月为审查起诉期限是承办人根据自身需要所采用的司空见惯的做法。
(三)、审判阶段的延期审理并非出于案情的需要,而是通融审限的需要
与《刑诉法》一百二十六条在侦查阶段经常被作为通融侦查期限的手段一样,《刑诉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也常被审判机关用作延长审限的合法方式,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可以延期审理”更是审判机关延长审限的法宝,在很多情况下,检察人员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是来源于审判人员变通延长审限的事前请求,至于检察人员提出延期的理由是否充分,是否影响审判进行,当然在所不问,在这种情况下,庭审只是流于形式,法庭准许延期审理不过是遮人耳目,通过此貌视合法的延期审理在给审判机关争取到人民检察院一个月的补充侦查期限不算,还同时获得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的权利,这大大延长案件审限的同时,在押的案件当事人付出的却是被无端延长羁押的代价,从本质上讲,这也是一种隐形、变查超期羁押人犯的违法行为。
(四)、换押证日期不准确,换押不及时导致案件所处程序精确期限难以掌握,在押人员可能被隐形超期羁押
尽管最高检、最高法及公安部早就就换押问题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司法机关严格执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换押制度,及时依诉讼程序进展办理换押手续,但不及时换押,不负责任地依需要随意填写换押时间的情况在实践中仍时常出现,更有甚者,有的干警为图省事,将空白的换押证连同卷宗材料一起移交下一程序承办人填写,令换押制度失去了应有的严肃性。在上述种种情况下,看守所和驻所检察部门就很难明白无误地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入起诉、审判程序的确切时间。如果换押证上日期正确,只是换押不及时,看守所和驻所检察部门只须仔细审查便可发现超期和隐形超期羁押现象,从而适时提出纠正,这还算无伤大体,问题是那些日期不精确、比实际程序转换时间滞后的换押证,不论其送达看守所是否及时,其上面所反映的时间同真正应换押时间之间的差额实质也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超期羁押,除非前一程序期限已然运用届满,后一程序无利用前一程序时间的可能,否则其采取滞后填写换押时间方法隐形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不可能被看守所和驻所检察部门发现,及时监督、纠正更是无从谈起。
二、隐形、变相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
导致隐形、变相超期羁产生的原因很多,概括起来不外乎主、客观两大方面:
(一)、客观方面原因
1、司法机关人员、工作现状使然
我国的司法机关特别是基层司法机关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司法机关普遍存在人手少、案件多、工作压力大这一不良状况,司法干警多半是在超负荷、高强度地工作,有些案件不能在预定的较短时间内甚至法定期限内办结,转而采用本不必要的退查、延期等方式折衷也是迫于无奈、在所难免,案件递次移送时换押不及时与司法机关人才、工作的现状也不无关系。
2、侦查、起诉、审判三部门利用相熟关系,彼此滥用程序,三阶段互借羁押期限
公检法三机关由于工作上的关系,彼此联系较多,人员尤其是承办案件的对口部门人员相对较熟,在案件审查期限上互通有无,互借羁押期限的情况并不少见。他们大多在程序上做手脚,退查、延期审理等手续齐备,卷宗材料却并没严格依程序移交,程序上反映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上仍处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院退回公安补充侦查的案件材料压根就没回公安机关,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的案件始终在审判机关承办人手审查等现象较多便是这种互相帮助、瞒天过海、损害在押人员利益的结果。在这类情况下,由于案件的流程在程序上合法无破绽,很难发现其有变相、隐形超期羁押人犯之过,因而也更加隐蔽,在司法实践中使用频率也较高。
(二)、主观方面原因
人的行为都是受意识支配的,主观上认识不到位,客观上就很难有良好的表现,因此,与客观方面原因相比,笔者认为造成隐形、变相超期羁押现象日益严重的主观方面原因更加不可忽视,。
1、部分司法干警人权保障意识淡薄,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
在现实生活中,为数不少的司法干警普遍存在“结果好、过程即好”的观念,认为只要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法院最终肯定会对其作出有罪判决,即使诉讼过程中的退查、延期等程序并非案件本身需要而只是为了掩盖超期之实也没多大关系。
2、部分司法干警对《刑诉法》规定的期限、程序理解存在偏差,工作责任心不强,效率意识差。
《刑诉法》对侦查、起诉、审判等各诉讼过程的期限及退回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等程序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立法本意,为的是对处理形形色色、纷繁复杂的刑事案件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这本无可厚非,问题是,有的司法干警对其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将"可以"情形视为"应当",而不论案件本身是否真的需要。此外,也不排除有的司法干警对《刑诉法》的理解虽然准确,却因为缺乏足够的责任心和较强的效率意识,导致工作作风拖拉,简单的案件久拖不决,只得将退查、延期等法定程序作为其不能按期结案的救命稻草。
除了上述两项主观原因之外,部分司法干警对及时换押的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法治观念不强、职业道德欠佳等等也是产生隐形、变相超期羁押现象的重要根源。
三、纠正、预防隐形、变相超期羁押的对策
诚然,发现隐形、变相超期羁押的表现形式及产生原因并不是我们的真正目的,通过总结以往工作中的不足,将预防并进而杜绝隐形、变相超期羁押现象作为今后工作的重点,进一步做好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特别是至关重要的人权保障工作,使我们的法治进程步伐加快,人权保障不是一句空话才是当务之急。笔者认为,要做好这项工作,至少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思想上认识到位
如前所述,隐形、变相超期羁押大多手段隐蔽、形式合法,极不容易被发现,如果司法干警在思想上对其危害性没有充分的认识,主观上不积极摒弃这一恶劣做法,纠防、杜绝隐形、变相超期羁押将十分困难。
隐形、变相超期羁押是对在押人员人权的严重侵犯,在全世界高呼人权至上,人权保障已写进各国根本法的今天,广大司法干警必须牢固树立依法治国和人权保障意识,破除"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认识到司法公正不仅包括结果的正确,同时包括法律程序本身的公平与正义,司法公正不仅要追求裁判结果的正确,而且要通过好的程序来实现这种结果,滥用退查、延期等各种貌视合法的程序掩盖超期羁押之实绝不是程序公正的内容,是严重违背程序的公正性、合理性和人道性的,广大司法干警有必要改变"结果好,一切都好"的公正观,树立"过程好,结果才好"的观念。不断增强责任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令自己具有良好的职业素养。同时还要加强学习,了解《刑诉法》条文的精神实质及依法羁押的相关知识,以强有力的法律作后盾指导自己的工作,做到非案件需要的程序绝不走,非案件需要的期限绝不延长,保证绝不因自己的失职而使任一在押人员被隐形或变相超期羁押。
(二)、行动上自觉践行
纠正、预防隐形、变相超期羁押不仅仅是公检法三机关中任一机关的事,更不仅仅是三机关内部某一特定部门的事,而是全体司法机关任一诉讼环节承办案件干警责无旁贷需付出努力且慎之又慎的事。看守所首先要负起责任来,对每一在押人员的羁押期限要做到精确掌握,对法定羁押期限即将到期而未审结的案件要及时通知办案机关审结。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派出机构的驻所检察部门应不仅仅满足于看守所的情况汇报和对超斯羁押的事后监督纠正,更要透彻了解每一在押人员的诉讼进程,充分运用监所检察多媒体软件的预警功能,事前催办、督办案件限期办结。而要做到准确掌握在押人员的每一程序羁押期限,及时准确的换押就显得尤为重要,看守所和驻所检察部门要严把换押关,不换押坚决不予提讯,换押不及时坚决予以纠正应成为纠正、预防隐形、变相超期羁押的重中之重,而要达到以上目标,公检法相关部门之间就必须形成一套严密完善操作性极强的内部联系制度,要求各部门严格遵照执行,以便及时传递案件信息,了解案件动态,从而更好地加以纠防。对于那些钻法律空子,用延时限、走程序行隐形、变相超期羁押之实的行为,要坚决予以打击、制止,通过多方努力,相信隐形、变相超期羁押必将无立足之地。
李林峰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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