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查看: 3856|回复: 0

侦查监督制度的立法完善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2-4-13 15:45: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引言
, D" }+ f. E$ D/ G! P6 S5 L/ ~) `( y# K 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侦查的现象屡禁不绝,错案、冤案时有发生,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中还普遍存在不及时立案、不如实立案(如不破不立等),出警调查不及时、侦查效率低下、案件久拖不决、不及时采取强制措施、不及时移送审查起诉,以罚代刑、降格撤消刑事案件,以捕代侦、不该侦查终结的案件草率终结、不严格执行补充侦查决定等现象……由于侦查质量的原因,导致起诉不力甚至败诉的现象更加普遍。侦查监督工作形势严峻,而且步履艰难,程序操作性差,权力虚化:在立案监督方面,存在线索发现困难、案源不畅、通知立案的法律效力不高、监督立案后存在消极侦查等现象;在引导侦查方面,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具体,刑诉法没有规定对侦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的知悉权、没有规定侦查机关的相应义务,引导侦查的基础不牢,公安机关存在不配合、不欢迎的问题。同时,通过“审查”模式实施监督,导致监督工作被动、滞后、局限。& _) U& w& Q  J  m, A1 S; A
侦查与公诉是源与流的关系,长期以来,刑事检察工作中存在重公诉而轻侦查监督的现象,虽然原因诸多,但侦查与公诉分别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承担的分工,使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在兼顾二者的侦查监督方面,一直处于相对薄弱的境地。) K  h( d- D/ G7 S' W+ L
造成侦查监督被动局面的表层原因是立法不完善、缺乏操作性,而深层的原因是侦查监督的基础理论不明确,为什么要设置侦查监督制度?侦查监督的本质是什么?现有的理论研究,以宪法设置了法律监督机关和刑诉法设置了刑事诉讼监督制度为前提,只讨论如何实施侦查监督的问题,很少涉及侦查监督的基础理论。事实上,正是这一基础理论的“缺席”,导致了侦查监督立法中的程序缺陷。; d$ o. }" f$ s2 S  |
二、侦查监督制度的基础理论
; J8 U3 d  Z' h7 I 要完善侦查监督制度,必须确立侦查监督的基础理论,正确把握侦查监督权的性质,明确侦查监督工作的地位和作用,并进一步详尽地规定侦查监督工作的内容和实现途径。在正确的理论指导下,完善立法,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并落实到侦查监督工作中,实现侦查监督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x* i2 j" E& s+ m4 g# S  n
侦查监督的基础理论,至少包含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8 z. U" ^4 e- }4 V  q, f% D( e (一)检察机关唯一代表国家追究犯罪责任( T) p. `6 {. o3 W, Y
要正确把握侦查监督的性质,必须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入手,并和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比较研究。- F& k1 v4 r4 `* y3 [
公安机关处在刑事诉讼的第一个环节,承担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任务重、工作量大,一向被认为是打击犯罪的主要机关;审判机关是犯罪分子最终被定罪处罚的机关,也理所当然地被认为是打击犯罪的主要机关。  x+ q$ w, {+ E" X/ a
但是,公安机关所承担的,只是侦破案件、收集证据的工作,并没有主张对犯罪分子进行刑事处罚的权能。在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之后,除了部分工作人员承担作证义务以外,不再以公安机关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审判机关虽然是确定罪名和刑罚的机关,但没有主动发现犯罪、收集证据、进行刑事处罚的权能,也不参与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 t2 O3 p6 m$ T; c+ m
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明显不同,检察机关集主动收集犯罪证据、主张刑事处罚的权能于一身,并全程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肩负着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而维护刑事法律的首要任务,是打击犯罪,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 H% }' W. R4 C2 d; M9 ^: B- z+ @
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的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法律监督、审判四个基本方面,其中立法权是一项高于行政权、法律监督权、审判权的基本权力,主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行政权、法律监督权、审判权则分别由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行使,在刑事法律方面则分别体现为组织实施法律、追究犯罪责任、确定是否犯罪的具体工作内容。
; P9 G: v) z" I) V; l! V' R, \# \ 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法律,主要任务是宣传和组织公民学习刑事法律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教育公民遵守法律,开展刑事犯罪的一般预防等。行政权是一项管理权,具有和社会实践活动同步的特征,对社会实践活动进行指导和管理,组织实施刑事法律和相关法律、法规,调查和处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在对刑事犯罪的作用上,体现为预防和控制的职能;审判机关则应检察机关的起诉进行裁判,确定检察机关的指控是否成立,被告人是否有罪,应予什么样的刑事处罚。中立性是审判权的重要特征。在民事、经济、行政审判中,突出地体现出了居中裁判的职能,依据法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对当事人不主张的以及表示放弃的权益,不能主动予以维护;在刑事审判中也一样,刑事审判应起诉而启动,对尚未提起诉讼的刑事犯罪,审判机关没有主动处罚的权能;在刑事案件的审理活动中,也主要体现为对控、辩双方的主张居中裁判,没有象检察机关那样的积极求刑的态度。
0 C3 V# u' `$ x$ S- @ 违法的责任,有应受行政处罚、承担经济赔偿、纠正违法行为、恢复正常秩序等多种形式,追究违法责任的权力(利),也有多种方式:1、行政机关依据组织法律实施的职能进行处罚;2、利益受损的个人、单位或组织以要求行政处罚、进行仲裁、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追究。享有违法责任追究权的主体,是主管行政机关、利益受到损害的个人、单位或者组织。犯罪的刑事责任则是完全不同于上述责任的刑事处罚,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方式,也与上述追究违法责任的方式不同,必须经过刑事审判,未经法院判决不能定罪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的主张权,也不是上述行政机关、个人、单位或组织等所享有的,而是一项国家的权力,这项权力的依据,来自于宪法设置的法律监督权。6 {1 R: n- `& [( R
根据宪法规定,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而刑事犯罪便是破坏刑事法律的行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代表国家追究犯罪责任,以惩罚和教育为目的,收集证据、提起公诉,主张对犯罪分子进行刑事处罚。
! X$ S9 f4 s- C4 |. p 代表国家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权力,是法律监督权的子权,正如审判权中包含刑事审判权一样,法律监督权在刑事法律方面,则体现为维护刑事法律、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权力。诚然,宪法没有直接规定对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追究权,也同样没有规定刑事审判权,但审判权中包含有刑事审判权,这是不容质疑的;同样,保障刑事法律不被违反、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监督权的重要内容,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 f/ R% p; d' r 在刑事诉讼中,相对与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而言,检察机关的地位和作用是非常特殊的,集中体现出了打击犯罪的各项权能,并肩负着维护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的宪法责任,是唯一代表国家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机关。& i0 ^! I4 o8 J4 o, C
(二)检察机关享有完整的刑事侦查权
4 C2 T8 e$ {( o8 m 1、检察机关对所有的刑事案件,均享有侦查权
) [2 g- I) E2 R0 U& C( q5 d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5 p+ |7 l. e+ e" v' z
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8 ~6 K( `  r0 t7 y  f 自行补充侦查,是侦查的一种形式,不再是一般所谓的侦查监督,而是直接进行侦查活动。上述两条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所有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权,使检察机关的侦查并不限于自侦案件,在不需要特别审批或授权的情况下,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享有侦查权。
9 \7 Q4 Z5 B8 D2 N! u6 Y) | 2、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负有监督职责,以纠正违法行为和引导侦查的方式,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发挥作用并承担责任。
7 \9 O; p. B. {/ O 3、检察机关享有对侦查中的重大事项的批准或决定权" D( }) M% H5 U, c/ S4 V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除了拥有采取逮捕措施的批准或决定权之外,对立案、撤消案件以及侦查终结等以及侦查工作中的其它重大事项也享有最终的权力:
, z1 n( {/ d8 S 对于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检察机关有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立案的权力,实际上使立案的最终权力归于检察机关;6 d7 ~: i; l" T+ ]
公安机关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应当撤消,但撤消案件受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可以纠正公安机关违法撤消案件的行为;
) y' K4 T8 T. N4 ]$ J% o9 h* M! S2 l 公安机关的侦查终结活动也没有终局性效力,可因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决定,使公安机关作出的侦查终结决定,不能真正终结侦查;! s" I. }4 o/ V/ z7 O" n
对需要延长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的,由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二十七条)、或者由检察机关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5 w9 r4 E5 W$ m
以上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表明检察机关对所有的刑事案件享有完整的侦查权,不但其侦查的范围涵盖了所有的刑事案件,而且对检察机关自身没有参与的侦查活动也负有责任,并且拥有对对侦查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的批准或决定权。这也是宪法设置法律监督机关,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必然结果。
( M: ~  b: \' t5 o2 ~/ y# h 侦查权来源于国家对犯罪的追究权,是国家为了维护刑事法律的实施、为了打击犯罪而进行调查犯罪事实、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可分为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三者之间,又有很大的区别:侦查权从属于起诉权,是广义上的犯罪责任追究权,侦查的目的是为了起诉,侦查可以说是起诉的准备;起诉权是追究犯罪责任的权力,起诉的法律意义,在于引起审判程序;起诉的本质,是对犯罪的追究;起诉的工作内容,主要是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和主张处罚(求刑),要以已经查清的事实和确实、充分的证据为基础,如果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有义务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或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的方式,查清事实、补充证据,所以起诉权与侦查权的关系密不可分,侦查以起诉为主导,起诉以侦查为基础,二者结合在一起,就是国家对犯罪责任的追究权。审判权是一项对起诉权的制约权,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排斥纠问式的审判,侦查权和处罚的主张权已从审判权中分离,审判权实际上仅是对证据、事实以及处罚主张的裁判权。9 Y4 Z& Z) n/ Y, q! e
(三)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是从管理社会治安的政府职能派生的权力/ k8 l1 `3 }( g4 {6 ^; ~
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是从管理社会治安的政府职能中派生的,其刑事侦查的范围,也与社会治安紧密相关:
6 j2 @" B  ^' p! B! c1 c( } 1、由于治安案件和涉及治安的刑事案件的关系密切,以刑事立案标准为分界线,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即为刑事案件,否则即为治安案件,甄别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也是刑事侦查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此类刑事案件,实质上包含于治安案件之中,就象犯罪包含于违法一样,涉及治安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和治安案件的调查,自然应由管理社会治安、查处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承担。; l6 q9 b1 r7 i) @: _$ J) w
2、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除了具备为起诉做准备的作用以外,同时具备维护社会治安、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预防违法犯罪的功能,是维护社会治安的有力手段。5 o- o6 x3 J$ \/ U; R1 j
3、由于公安机关管理人口、户籍,机构完善、装备齐全、队伍庞大,非常便利于承担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 k$ E8 g: s' a% B% F1 b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分别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承担,并对各自的侦查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划分范围的依据并不明确。
  k( t8 x: V. o5 M 一般认为:检察机关从法律监督职能出发,负责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但是法律监督与职务犯罪的侦查并没有直接的联系:①法律监督并非特指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进行的犯罪行为的监督,法律监督的对象并不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法律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统一、正确的实施,在刑事法律方面,则是通过刑事诉讼,保障刑法的统一、正确实施,使犯罪人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从法律监督职能中,无法单独推出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②职务犯罪和其它刑事犯罪一样,其违反刑法的特点是一致的,不能由于其身上的职务而成为一种特殊的犯罪,从而在刑事诉讼中有别于其它犯罪,由特别的机关侦查。- q% a3 `" Q5 w9 `' b; K
也有人认为:职务犯罪由检察机关侦查,是由于职务犯罪的文化水平高、隐蔽性大、反侦查能力强、案件复杂、侦查难度大等原因。但是,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等一大批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其复杂程度和反侦查的手段均不低于职务犯罪,这种划分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7 o! @% J4 P
我国以御史制度治吏的传统,对检察制度的设置和建设产生了不可低估的影响,现行的“职务犯罪的侦查”仍然带着很深的“吏治”思想的印痕,而无可辩驳地成了检察机关的自侦权,但我国的检察机关并不是“吏治”机构,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和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远远超出了封建统治时代的御史机构,并不是单纯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关,也不是单纯的起诉机关。我国的检察制度是根据列宁关于实施法律监督的思想设置的,历史上的御史制度对检察制度的设置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目前却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检察理论的深入研究和检察制度的健康发展。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必须建立在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基础上,在职务犯罪的侦查方面,与历史上的御史机构具有一些共同点,同时,作为现代刑事诉讼机关,与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不可避免地具有更多的、实质上的共同点。
4 X2 |* q4 K  w# N9 X 笔者认为,划分公、检两家案件管辖范围的标准是:犯罪是否涉及社会治安秩序。即:涉及社会治安秩序的犯罪由公安机关侦查,否则由检察机关侦查。由于涉及社会治安秩序的刑事犯罪案件和一般的治安案件,除了触犯刑法的主要区别之外,在危害社会治安方面是一致的,这类案件的侦查,同时也是维护社会治安的一种手段,所以,公安机关从管理社会治安的职能出发,负责侦查涉及社会治安秩序的犯罪案件;对于不涉及社会治安的犯罪案件的侦查,则由检察机关依据法律监督职责管辖。" j2 r. k' e$ P6 T3 g: d# V3 f
划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范围的理论虽然不同,但由于职务犯罪一般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划分的结果却是一致的。9 E% v; `0 _/ N. c2 m9 w- `
(四)侦查监督权是侦查权从检察机关的犯罪责任追究权中分离后的保留权  x. e3 r& q* X$ t) g; {* k
虽然并不必然引起对犯罪的起诉和审判,但刑事侦查的本质,仍是对犯罪的追究。作为政府治安管理部门的公安机关,主要职责是管理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稳定,并没有追究犯罪责任的宪法依据。追究犯罪责任,打击犯罪的责任机关是检察机关,所以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的来源只能是检察机关的刑事法律监督权,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是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权的合理分配,同时,这也是设置侦查监督权的理论根据。
# ]1 q& O, `4 G! i& A% x 从职能特点讲,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是管理社会治安的派生权;从权力来源看,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是检察机关以追究犯罪责任为目的的授权,所以,公安机关是辅助侦查机关,其侦查权具有不完整的性质,同时检察机关对其享有实施监督的宪法权力。
1 ~5 ~1 g4 y& {% W/ u! v5 H 1、公安机关的侦查权的不完整性:  e4 s, G# S, B1 [5 v
(1)公安机关没有追究犯罪责任的权力,作为行政机关,不是根据宪法直接享有侦查权;: j9 @9 I$ u# @
(2)公安机关对规定范围内的案件的侦查不是独享的、没有排它性,检察机关有权进行补充侦查或经特别程序直接立案侦查;
* d$ X. h* m" j2 N- V4 k/ o (3)只负责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 `4 G) r0 Q, t1 w% x& t4 Q
(4)公安机关的侦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或引导,不是完全自主进行的。  m+ u# }; j7 O5 Q
2、设置侦查监督权的依据:4 `+ ~) R* c3 c, M7 H: V  N
(1)侦查权是犯罪责任追究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犯罪责任追究机关——检察机关的权力,将部分侦查任务划归公安机关以后,检察机关仍不能完全放弃对这部分案件的侦查的责任,必须对这些案件的侦查实施监督,以实现宪法关于国家权力设置的规定;
# e1 c, Y9 S4 Q, b0 S/ M  D (2)侦查是手段,不是目的,侦查的目的是为了提起诉讼、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侦查手段必须和起诉目的结合、为起诉目的服务,所以公安机关的侦查必须受检察机关的监督或引导。
+ A& l) T  e% o2 U& h 3、公安机关是辅助侦查机关:
% \# f+ ?2 }7 h 公安机关是辅助侦查机关的观点,近年来的理论研究中较为常见,从政府社会治安管理部门的性质、侦查权不完整的性质均表明这种观点是正确的,尤其重要的是其侦查权的来源:
5 o: [4 g  Q; E3 D2 Q$ u; u (1)根据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所以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是检察机关的宪法责任,而维护刑事法律、打击犯罪、进行侦查,正是履行这一神圣职责的重要内容;公安机关是根据宪法关于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或管理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公安、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的规定,由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产生,是政府的组成部门。' [" m9 c2 [$ ~; y+ J! R
虽然宪法在规定办理刑事案件的原则时,涉及到了公安机关,但并没有规定公安机关承担侦查任务。
8 P6 }# C# _, C. d1 K$ d (2)关于侦查责任的规定和案件管辖范围的划分,是由刑事诉讼法完成的,也就是说,公安机关的侦查责任,来源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与检察机关的侦查责任直接来源于宪法存在重大区别:检察机关是宪法产生的侦查机关,对所有刑事案件均有管辖权(含侦查权和侦查监督权);公安机关是由刑事诉讼法产生的侦查机关,仅对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案件有侦查权。7 b* @% a' C2 C4 h$ Q: V1 G5 b3 Q
从逻辑上讲,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是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权的承接,这些案件的侦查权的法理上的享有者,仍是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实际上是二级侦查机关或辅助侦查机关,其侦查工作要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并对检察机关负责。检察机关在分流出部分案件的侦查任务的同时,保留了对这些案件的侦查的最终责任——侦查监督权,这是刑事诉讼法在将部分案件的侦查交给公安机关同时,设置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责任的理论依据。
- |6 p& M$ G$ f, g; U- ~ 公、检、法三机关的主要职责,可以这样概括:公安机关的职责是维护社会秩序,追求稳定;检察机关的职责是维护法律的实施,在刑事法律方面,追求对犯罪的刑事处罚;审判机关的职责是依据法律进行审判,追求公正。
  T) B0 R& ~, E) j: x: a4 T* r 三、侦查监督的性质、目的和任务
% d/ C8 F! I0 h8 l7 y" T7 ` 在明确了上述侦查监督的基础理论之后,设置侦查监督制度的理论依据和侦查监督的性质两个问题,迎刃而解。这里有必要对侦查监督的性质作进一步的总结:
2 I( ^) m2 y: w" B( B 1、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唯一代表国家追究犯罪责任的机关,对刑事案件享有完整的侦查权;9 N3 S  k; @0 y5 J$ p' b
2、公安机关是辅助侦查机关,承担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其侦查权是对检察机关侦查权的承接,其侦查工作对检察机关负责;
9 s( ]5 s% g- i+ Q. ~ 3、侦查监督权并非在侦查权之外另设的权力,而是部分侦查任务从检察机关分离后的保留权,是侦查权的组成部分,对于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刑事案件而言,侦查权一分为二:公安机关承担侦查任务,检察机关实施侦查监督,共同承担责任;
! M0 H' j2 k8 K2 ~: r, Y5 a% u 4、侦查监督权是侦查权的核心内容。对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虽然也实行类似的内部监督,但检察机关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侦查监督,内部的侦查监督,本质上是一种侦查中的自律行为,对于这些案件,侦查监督权和侦查权是合二为一的,侦查监督是侦查权的组成部分。对于公安机关而言,由于并不直接享有侦查权,仅仅是承担了检察机关的部分侦查任务,必然由检察机关保留的侦查权的核心实施侦查监督。至于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谁来监督检察机关的侦查的疑问,显然是对设置侦查监督权的理论的误解。
8 |, N  {$ E/ B. |! K 5、作为侦查权的组成部分,侦查监督权的性质和侦查权是一致的,其实质是对犯罪责任的国家追究权。
2 [& N; O; E4 D/ e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完全有别于舆论监督、群众监督、人大监督以及纪检监督、监察监督等等:侦查监督基于本来就享有的侦查权,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任务作进一步的分解后,检察机关保留了对这部分侦查的最终责任,和舆论监督、群众监督、人大监督相比,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实际上属于侦查权,除了理论界所公认的法律监督机关的专门性、强制性、权威性之外,具有侦查权的所有赋性,并且没有超出侦查权。
8 q8 o0 @0 p% D5 F; ~ 可以看出,侦查监督的目的与侦查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查清犯罪事实、收集犯罪证据。6 O0 D) F% X# r7 ?* w- K
侦查监督目的和任务:1 n9 v' ]# K, d4 Q
1、确保侦查工作的质量,提高侦查水平,查清全部犯罪事实,收集充分的犯罪证据,保证刑事案件的质量,保证打击犯罪的力度;
$ [2 O1 x% K* N. l. V! s 2、确保侦查工作的效率,及时、高效地开展侦查,缩短侦查时间,保证打击犯罪的及时性;
3 R' [) \1 q2 X. z, f$ R. g 3、确保侦查工作的合法性,严格依法办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i0 q$ ?* ~0 u1 r" i* J9 W 提高侦查水平、保证侦查质量是侦查监督工作的核心,是侦查监督工作的首要任务,只有查清了全部犯罪事实、收集到充分的犯罪证据,才能有力地打击犯罪;提高侦查效率是次要任务,必须以保证案件质量为前提。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提高侦查效率,及时侦结案件、交付审判,也是提高打击力度的重要内容;侦查工作严格依法进行,是保证侦查工作质量的内在要求,是侦查工作不走弯路、不伤及无辜以及提高打击的准确性的基础,相对于侦查监督的质量和效率来说,是侦查监督的最低要求。* Z4 b( c' \. o0 O* A1 U& g
那种认为侦查监督的主要任务是保证侦查工作合法进行的认识,没有认识到检察机关是打击犯罪的主要责任机关,进而也是刑事侦查的主要责任机关,放弃了对质量和效率的监督,是本末倒置的。当然,到目前为止,虽然已经提出了引导侦查的观点,但在没有完全确立侦查监督的基础理论的情况下,争议的存在是在所难免的,实践中的困惑也是必然的。! m, j6 L+ U( t) k
四、侦查监督制度的立法完善
  w" T/ {/ H  U) e7 n# F" @+ x 完善侦查监督制度的立法,必须将上述侦查监督理论反映到刑事诉讼法规定中:* C2 H1 @9 ?$ |2 B* Y
(一)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负责
& c$ ]. |  W4 s# W: h 这是检察机关实施侦查监督的基础,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体现这一点,使侦查监督成了空中楼阁,同时也使关于侦查监督的法律规定支离破碎,不具体、不全面、没有系统性。
# f& V' |6 J( P- N$ V- P! ` 这一修改主要涉及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即:“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的规定,应修改为“刑事案件的侦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拘留、逮捕、公安机关负责的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执行……”# a- J" ^9 A! B# J+ e3 C' o  |1 v
这样修改的意义在于:
/ B6 m" [6 ~8 _6 b. U 1、突出了检察机关对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的责任,既包括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的内容,又包含了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的监督职责。这一条是刑事诉讼的原则性规定,不宜规定过多的具体工作内容,但必须将刑事诉讼的具体规定包含在内,而成为其它规定的根据。
) i% j4 I6 j- [ 现行规定中,关于“检察……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的规定,由于和批准逮捕、侦查、提起公诉并列,从字面上理解,不是指这些工作,但是,实际上这些均是检察工作的重要内容,检察权和批准逮捕权、侦查权、公诉权是从属关系,不应并列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检察”一词还包括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的内容,这是该条款列举检察权的原因,经过上述修改,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的内容,已包含在“检察机关对侦查和提起公诉负责”的规定之中(关于审判监督的性质和依据,后文将述及),避免了刑事诉讼法条文的逻辑错误。; L: ]- q$ x7 z# @
2、“预审”是侦查的一个环节,不应和侦查并列规定,随着“侦审”合一的侦查工作改革,部分公安机关实际上已经取消了预审制度,这一规定应该从刑事诉讼法第三条中删去。同时应删去第九十条,其内容已包括在侦查终结的规定之中。4 n8 ^; A& G2 S5 ^2 D
(二)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的立案、撤消案件和侦查终结,由检察机关决定(或批准)7 p$ T9 f8 f  ~) R
由于公安机关虽然承担了这些案件的侦查任务,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仍负有最终责任,并且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负有监督职责,立案、撤消案件、侦查终结是侦查工作启动和结束的标志,也是侦查监督工作赖以进行的关键环节,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证明,检察机关不掌握公安机关的立案、撤消案件、侦查终结等活动以及侦查进展情况,是造成侦查监督不力的主要原因。; ]3 r; f' f" q
检察机关决定(或批准)刑事案件的立案、撤消和侦查终结,是基于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维护刑事法律、打击犯罪的责任,符合宪法的规定,同时,也便于对所有的刑事侦查活动及时进行监督,将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刑事侦查的全过程纳入侦查监督的范围,彻底改变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模式进行监督的被动局面。# |2 d" ~$ m( r9 F2 S( T
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并不完全享有刑事立案、撤消案件、侦查终结的最终决定权,明确规定由检察机关决定或批准,只是将之进一步明文化了。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立案是公安机关的权力,但同时又规定检察机关有立案监督权,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以及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并监督公安机关违法撤消案件的行为,使公安机关的立案、撤消案件活动受检察机关的强制性监督的约束,而没有终局性效力;公安机关的侦查终结决定,也可因检察机关要求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而不能真正终结侦查,往往在作出侦查终结决定后,仍然有可能进行大量的侦查活动。- x# P" j. I4 ]9 X3 m7 D4 h; v" ^) T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标准,是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标准,则是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由于“应当做到”和“认为”两种不同的文字表述,以及审判机关作出有罪判决的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人得出了三个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认为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高于提起公诉,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又高于侦查终结。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对于具体的案件来说,如果侦查终结完全达到了法律要求的标准,那么一定能够起诉,而且一定能够作出判决,可以说“三个标准”实际上是同一个含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终结是公安机关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时候作出的,审判机关作出有罪判决,也是在“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时候。如果进一步分析,不难发现,三个阶段的证明标准也有一些不同,侦查终结要求犯罪事实清楚,提起公诉要求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清楚,作出有罪判决要求案件事实清楚。犯罪事实清楚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是明显不同的,犯罪事实清楚,指侦查终结时,同一案件中的所有可能构成犯罪的嫌疑人的犯罪事实都应当清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对某一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时,此人的犯罪事实应当清楚,同时也就意味着,在部分同案嫌疑犯的犯罪事实确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对已经查清了犯罪事实的那些犯罪嫌疑人可以提起公诉;作出有罪判决的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楚,这里仅针对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刑事案件,实际上也就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即被告人)的案件事实(亦即犯罪事实)。
, d! H- ?7 W; e$ y# S 侦查终结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换句话说,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是可以提起公诉的、不需要补充侦查的,补充侦查应当是侦查终结的例外。如果在提起公诉之前确实需要补充侦查,那么,此案侦查终结时并没有达到侦查终结的标准,是不应该终结侦查的。所以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依据起诉的理论标准和实践经验审查是否侦查终结,对提高侦查工作的质量和顺利地提起公诉,均是更为有利的。
! T- ~/ k( F% Y0 U0 c; x 由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刑事案件的立案、撤消和侦查终结,替代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审查案件,并没有增加刑事诉讼的成本,并且完全能够胜任这项工作。目前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刑事案件的立案、撤消和侦查终结,须经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查、主管局长或局务会决定,并且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直接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不但更直接,而且更权威,实质上减少了中间环节。
. H" ~$ n# L% Q9 L 规定检察机关决定或批准刑事案件的立案、撤消和侦查终结,需要公安机关在相应的环节向检察机关提请;检察机关在接到刑事立案的提请后,审查是否有犯罪发生,决定(或批准)立案或不立案,如果决定(或批准)立案,则在通知公安机关侦查的同时,立即启动此案的侦查监督工作;检察机关在接到撤消案件的提请后,根据应当撤消案件的六种情形,决定(或批准)是否撤消案件,如果撤消案件,则此案的侦查监督也可结束;检察机关在接到侦查终结的提请后,以侦查终结的标准(亦即起诉的标准)进行审查,决定(或批准)是否终结侦查,如果不终结侦查,则应制作继续侦查的侦查提纲,提出具体的侦查取证意见;如果同意或批准侦查终结,则应开始起诉工作。4 l4 P! Y6 {" z2 W3 k" Q' H- _# z
这一修改,主要涉及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B  _3 i# Q6 g4 H
1、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的规定,修改为:; k! x$ a3 S2 {' k0 s* E" y
“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立案。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立案。
6 ~( q/ u' N7 x, q+ k0 j& e 对于公安机关没有提请立案的,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请立案,也可以直接决定立案并通知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 s, O/ ~/ K( n4 T9 |  [. W 2、删去第八十七条关于立案监督的规定。
7 J# Q4 C4 F' s5 Q0 i 3、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修改为“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案件管辖范围进行侦查……”
: z; C2 J* g' j6 K' R 4、第一百二十九条修改为:# C, i  O5 X4 i. `
“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终结由人民检察院决定。9 ?  f$ g* U8 C
公安机关认为可以终结侦查时,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连同案卷、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 y1 g& l# {* {! i0 a6 U 人民检察院接到公安机关的侦查终结报告后,对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案件,应当作出侦查终结决定;对不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案件,应当制作侦查取证意见书,连同案卷、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公安机关。”
2 o/ Q3 m/ `5 l" q2 Q0 i 5、第一百三十条修改为:
  K% g- R: u& s% p3 Y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消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撤消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决定。
6 m  x' }8 J( D# w: s 公安机关发现应当撤消案件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 S( h/ R) ]3 l0 N6 I3 n- G5 I 关于立案、侦查的修改说明:
+ ^, _: z$ ^" r3 a$ P, \* F2 t 1、刑事案件的立案、撤消案件、侦查终结,由检察机关决定。6 y) n6 y! C4 i7 M. ]
2、删除关于立案监督的规定,其内容已包含在立案、撤消案件、侦查终结的审查决定的规定之中。- Y+ Y: A/ G! e3 a2 l/ D3 ?
(三)增加侦查监督条款4 z# L$ Z8 P" r& H- R/ U
1、在侦查的一般规定一节的第八十九条之后增加一条,专门规定侦查监督的内容:4 @) C' ^" a: U$ H
“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需要的时候,可以介入侦查、调阅案件材料、要求说明侦查进展情况、提出侦查取证意见、纠正违法侦查的行为。
/ c4 y0 {* `9 u. w# w) B 公安机关应当主动报告侦查中的重大事项,按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进行侦查,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3 _6 f: X( N% H 侦查监督工作,应当贯穿于侦查活动自立案至侦查终结的全过程,以提高侦查水平、保证案件质量、顺利提起公诉为目的,从提起公诉的需要出发,充分发挥引导侦查的作用,并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侦查的行为。信息互通是前提,密切配合是关键,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双方的权力与义务是非常重要的。
; W# c2 |/ d  g$ M) E1 F( X 2、在第六十九条之后增加一条:“对于公安机关没有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也可以直接决定逮捕。”. T$ O# ~8 d* p- O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逮捕犯罪嫌疑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经检察机关批准而逮捕,一是因检察机关决定而逮捕。经检察机关批准而逮捕的,又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公安机关认为应当逮捕并向检察机关提请,检察机关审查后批准的;另一种是检察机关认为应当逮捕并要求公安机关提请后,审查批准的。包括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在内,检察机关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也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自侦案件中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另一种是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在侦查监督工作中发现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 n, K" [4 F1 H0 m
增加这一条,是因为在侦查实践中,存在提请批准逮捕不及时(亦即采取逮捕措施不及时)甚至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批准逮捕,进而影响侦查的效率甚至质量的现象。笔者认为,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不但要以逮捕的条件保障严格依法采取逮捕措施,而且要以动态的监督保障采取逮捕措施的及时性,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逮捕的条件,就是为了能够及时采取逮捕措施。
- a7 W  V9 K/ w# O7 Y1 @" ]- p 3、在第一百二十九条之后增加一条:8 W1 s3 C1 W: f5 Z
“对公安机关没有提请侦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侦查终结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请侦查终结,也可以直接决定侦查终结。
: s! [& [# R. M 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终结意见书后,应当(在三日内)提请侦查终结;在接到侦查终结决定书后,应即终结侦查,并将案卷和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
4 ~% ~: e9 X% _ 4、删除第七十六条。% o3 Y+ ~# Q; y# Y3 {( Y
(四)、关于移送审查起诉方式、补充侦查方式以及改变管辖的修改
2 R! |0 d9 `( _; r$ c9 a" B 由于侦查终结方式的改变,审查起诉和补充侦查的方式也应做相应的改变,这涉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第一百四十条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
6 J# a. _0 w  y' f6 `/ r 1、将第一百三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修改为“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侦查终结后一个月内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列于第一百三十六条之后。# p1 h. T+ V0 h  O; |7 I' w
公安机关没有起诉的权力,不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中出现“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规定;由于公安机关对拟终结侦查的案件,要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后连同案卷、证据材料一并移送检察机关决定,检察机关在决定侦查终结后转入审查起诉,也不存在移送起诉的环节。8 @, W/ j: o! D
从本质上讲,刑事诉讼可分为侦查和审判两个阶段,但在目前的理论和实践中,还有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两个阶段,甚至还有预审阶段。预审不是独立于侦查的一个阶段,这一点无需赘述;审查批捕也不是独立于侦查的一个阶段,而是侦查过程中需要采取逮捕措施时的一种审批制度,并没有因此改变对案件进行侦查的性质,这一点也是容易理解的;笔者认为,审查起诉阶段的本质属性,仍然是对案件的侦查,目的是核实和完善证据,对尚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还要补充侦查。只有向审判机关递交起诉书后,刑事诉讼的性质才发生了根本转变,从侦查阶段转入了审判阶段,刑事诉讼的主要工作不再是调查犯罪事实、收集证据等等,而是确认犯罪、确定刑罚。7 C( O7 Z' {+ D  R
此条是起诉的一般性规定,应该提前到规定起诉权的条款之后,并规定案件侦查终结后的两种处理方式以及期限。7 ?( K# q4 Z$ N6 f
2、关于改变管辖后计算期限的问题,涉及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应当在第七十九条之后增加一条,同时删去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后计算期限的规定:
# J# T3 B2 J( |7 \4 j “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改变管辖的,自改变管辖后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办案期限。
' a- h9 O& ]8 q2 F0 z0 x2 A$ a' B 公安机关认为应当改变管辖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决定。”
+ D, k! ^8 S: J; R1 U+ ?# Y 由于立案、侦查终结和起诉均由检察机关决定,检察机关改变管辖包括侦查和起诉两个阶段,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是本地区的同级审判机关管辖的案件,均应移交有管辖权的审判机关的同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应当改变管辖的,应当提请原立案并承担侦查监督任务的检察机关决定,由检察机关改变管辖,并随检察机关的管辖改变,改变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改变管辖的现象经常发生,但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不但使公安机关改变管辖后的办案期限无法计算,而且对侦查中改变了管辖的案件的监督也成了问题。
5 f) D( l  C/ Q2 m2 l9 D( b 3、第一百四十条修改为:
" r% h+ E: h/ G “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自行侦查。
" |5 L8 d4 b: ? 人民检察院进行补充侦查,可以在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延长一个月。. _" B7 m2 p# m1 y0 D/ u2 ?
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K. i. l5 A5 P
关于这一条的修改说明:
2 G8 ^( \' M8 |: I  ? ⑴由于侦查终结由检察机关决定,检察机关同意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不再承担侦查任务,检察机关应对自己的决定承担责任,所以取消了退回补充侦查制度;这一规定加重了检察机关决定侦查终结的责任,也加重了引导侦查的责任,有利于在第一时间查清全部犯罪事实、收集充分的证据,使补充侦查成为一种例外。
0 {" v+ k2 |% S+ t' ` ⑵虽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能够按照补充侦查提纲进行补充侦查,但是不按补充侦查提纲进行补充侦查,或者在没有取得补充侦查提纲要求的证据的情况下,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的现象也不少,检察机关的退回补充侦查决定,对公安机关的约束力不强。侦查终结,是公安机关在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时候作出的决定,因此,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退回补充侦查决定,往往报有抵触情绪,由于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自行补充侦查权,但实践中补充侦查多是退回公安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较少,公安机关对动辄退回的做法很不满。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没有完成补充侦查任务的案件无法拒绝接收,对于检察人员按照补充侦查提纲进行审查,拒不接收没有完成补充侦查任务的案件的做法,公安人员甚至提出过邮寄移送的办法。补充侦查有最多二次的次数限制,二次以后再不能退回补充侦查了,不论案件存在多少问题,也只能由检察机关自己解决。
& ^! k  l; J% _9 b* Q9 h, Q! i ⑶实践中还存在一种以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延长办案期限的做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可延长办案期限二个月(在基层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基层检察院审查起诉,该基层检察院经过近一个月的审查,又移送上级检察院管辖的情况下,如果该上级检察院行使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权,均退回到原审查起诉的基层检察院,而该基层检察院又二次退回到原侦查的基层公安机关,则可以因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八个月办案期限!这是一个极端的例子,一般而言,由于时间宽裕,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被搁置的现象,是很普遍的);但延长相同的办案期限,需要省级检察机关的批准或决定,而且还有严格的条件限制。所以,取消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可防止随意延长办案期限。2 d, O% [& B! f# w) {4 I
⑷由于检察机关有侦查终结的决定(或审批)权,部分退回补充侦查权,实际上提前到了审查侦查终结的环节。) b& a* e( x) K9 S0 _
⑸补充侦查在不退回公安机关的情况下,不宜以次数计算,故只限定期限。
$ C! B( {( r$ c) y* L. E( O5 T ⑹补充侦查的期限,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笔者建议为一个月,这一点供商榷;但获得这一个月的办案时间,须履行审批手续,所以应尽量在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i! d* L0 p- }: U
⑺经补充侦查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是不能起诉到法院的,而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案件也不能撤消,故存疑不起诉是应当的,而不是可以。) M7 p5 t4 E  D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是指也可以继续补充侦查,直至符合起诉条件为止,而不是也可以起诉。审判机关定罪处罚必须以清楚的事实和确实、充分的证据为依据,起诉也一样,是不能在明知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进行尝试的,更不能通过协调或沟通以存在问题的事实和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处罚(实践中,尝试、协调、沟通的现象并不少见)。规定“应当”存疑不起诉,并不是放纵犯罪,因为侦查终结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起诉,所以起诉是刑事侦查的目的;不起诉则是对侦查以及补充侦查工作的否定,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不愿的,规定存疑“应当”不起诉,在要求严格起诉标准的同时,自然强化了刑事侦查的责任。
  n; D* Y' I0 ?! O( @ 修改后,存疑不起诉的条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因为补充侦查的形式只有检察机关自行侦查一种,使得存疑不起诉的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须经两个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对拟作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必须进行补充侦查,条件更加严格。1 v$ i, ~4 Z% X- K6 w
⑻关于要求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规定,已被新增的侦查监督条款所包含,在此条中可省去,但如果保留,也无不可。: i# t2 `& c; d0 R) T1 @8 Z8 T0 @
3、删除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公安机关要求对不起诉决定复议、复核的权力,公安机关没有起诉及刑事处罚的主张权,自然不应该有此复议、复核权。
4 z- o! P3 \3 _  p# [; h 五、侦查监督相关制度的立法完善
0 B( B9 h9 t* a/ u8 L5 u (一)刑事法律监督原则的修改和完善) W  X  Z, V: g! ^  Q* d
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宪法关于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的直接反映,但是,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是概括性的规定,将“法律监督”简单地以“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移植到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文字相差不多,但意思相去甚远,曲解了宪法的精神,使法律监督不再监督法律的实施,而只监督刑事诉讼活动。/ e/ ~/ \% F* Z
有关刑事的法律监督和刑事诉讼监督,存在重大区别:在刑事法律方面,法律监督的作用,是维护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刑事法律的主要途径,则是打击犯罪,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法中将法律监督表述成刑事诉讼监督,显然遗漏了打击犯罪、追究犯罪责任这一主要内容,使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检察机关,却主要定位于刑事诉讼的监督者的地位,将检察机关置于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尴尬境地。检察机关监督法律实施的职责,使检察机关在追究触犯刑法的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中,是代表国家揭露和指控犯罪、主张处罚的公诉方,而不是刑事诉讼的当事方以外的、既不追求刑罚也不袒护犯罪的监督者。
; m+ n% l3 Q1 h 根据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刑事诉讼法原则,刑事检察工作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分为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虽然可以把直接受理侦查的权力勉强的理解为侦查监督权的从属权,但是起诉权无论如何都无法归入审判监督权以及刑事诉讼监督权之内,而成了一种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甚至和刑事诉讼监督并列的权力,这无疑暴露了刑事诉讼法第八条的严重缺陷。刑事诉讼法第八条的缺陷,严重制约了刑事检察理论和实践的发展,非改不可:! U& C8 h* F3 q1 ^
建议将第八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因这一修改明确了检察机关享有侦查权和起诉权,应当列在具体规定侦查、起诉任务的第三条之前。) p3 F9 e( i" `5 `/ \6 S4 ~
以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作为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原则,不但解决了检察机关实施侦查监督的依据,而且也解决了享有起诉权和实施审判监督的依据。审判监督具有与侦查监督完全不同的性质,正确把握二者之间的区别,对于正确认识侦查监督的性质是非常必要的:
0 n2 q3 N! b* c% g; S. K" v 1、审判权是宪法设置的和法律监督权平等的权力,所以对刑事审判的法律监督不是凌驾于审判活动之上的权力,审判监督也不能必然引起改变判决的结果,不象侦查监督那样直接发生影响侦查活动的法律效力,而是以要求再审的方式予以纠正。( q% z) r- A2 p" t( X, ~* a
2、审判监督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对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引起二审或审判监督再审程序。提出抗诉依据的是犯罪责任追究机关的起诉权,检察机关主张对犯罪人判处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处罚,自然应该对审判活动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确定刑罚中的错误提出不同的意见。抗诉权与被告人的上诉权的法律地位是基本相当的,只是提出抗诉后,均能引起再审的开庭审理罢了。
4 o: i$ |& u6 Y" J5 p9 J/ {0 f& u4 Z( X 3、至于对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法律监督,作为公诉机关,与被告人的权利也基本相当,但由于是国家的专门机关,在主张处罚的同时,有能力也有责任保障被告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而不能抛开法律规定而追求有罪判决,所以与被告人相比,在享有基本相当的权力的基础上,还体现为一种监督的义务。被告人如果发现了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可以提出来,也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但是检察机关是不能放弃这种职权的。& Q; t+ @- t9 D6 r8 M$ I+ c8 [
4、抗诉权实际上是起诉权的延伸,仍然是刑事处罚的主张权,即主张对犯罪人给予适当的处罚,在表现形式上则体现为反对刑法的畸轻畸重和违反程序进行审判。抗诉权的性质和起诉权是一致的,并没有超越起诉权。
! S+ l! J5 [% `0 v' K* v4 r) j (二)取消刑事自诉制度- w5 _+ W2 i. t' }6 m$ W" A. H
刑事自诉制度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这一制度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刑事理论的混乱和司法实践中的困惑:2 G! Y) z. D, b' \% G
1、刑事诉讼是为了维护刑事法律、打击犯罪而进行的一项国家行为,主要目的是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作为和犯罪人处于平等地位的被害人,无权对他人提起刑事诉讼、主张刑事处罚而动用国家机器、启动刑事审判程序。主张刑事处罚是一项国家权力,是法理学上的公权力,任何自然人都无权行使,任何自然人既没有权力、也没有义务就违反刑法的行为提起诉讼。
, k: R& W+ |8 a1 s- I& b 2、刑事公诉的提起有严格的标准和程序,刑事诉讼法没有、也不可能对刑事自诉的提起规定类似的标准和程序,但是,一旦进入刑事审判程序,被告人就被置于强大的国家机器的对立面,就有可能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而丧失一部分权益,这一结果,不应由处于平等地位的自诉人的起诉决定而引发。8 c+ n8 Q+ F: z) x8 X
3、在刑事自诉案件中,由于是否提起诉讼是自诉人的权利,规定自诉人的自行和解、撤诉权以及法院的调解权是必然的,但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又规定“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且不论这一规定是否合理,其与刑事自诉案件的一般规定之间的矛盾,反映出了刑事自诉制度本身的缺陷,而且,强调对一个可以自行和解或者撤诉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并没有多大实际意义。
* A6 m- B7 Q" {' y* { 4、由于自诉人有自主起诉权、自行和解权、撤回起诉权以及接受法院调解的可能,使确已犯罪的刑事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是否被定罪处罚,主要赖于自诉人的意志,这与我国的犯罪理论是格格不入的,犯罪的应受惩罚性已经被刑事自诉制度击得粉碎:一切犯罪都应受到刑事处罚,但部分犯罪可因被害人的谅解而不受刑事处罚。1 `" [' F% m! w1 F0 A* s/ ]8 W$ k
5、属于刑事自诉的案件,有些也可以进入公诉程序,但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并无上述权利,所以一旦进入公诉程序,就没有因自行和解、调解达成协议或撤回起诉而息讼的可能,犯罪人必然要受到刑事处罚。同样的犯罪,因诉讼程序的不同而面临两种不同的结果,有些人将有可能因被害人的谅解而免受处罚,另一些人即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也绝不可能逃脱刑事处罚,实行刑事自诉制度,还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b, }1 z' @6 X) b3 a. A
6、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在自诉人,刑事自诉制度的不合理处还在于,犯罪是否受到应有的惩罚,还取决于受害人能力的大小,如果受害人举证不力,犯罪人便有可能免受处罚。被害人是否可以进行类似于侦查的收集证据的活动,以及如何规范或阻止(在不允许的情况下)也成了问题。
4 y6 i* s9 I+ e: v" d6 T 7、正如许多人指出的那样,对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难以实现。实际上自诉制度的设置,本身就违反了法律监督和刑事诉讼监督的原则,既然刑事诉讼法为自诉人规定了自主起诉、自行和解、撤回起诉以及接受调解的权利,只要自诉人认可,检察机关便失去了监督的依据,判决即使畸轻畸重甚至错误,亦当容许。. Q" `9 v  j( q5 r2 G, M: A, v9 s
8、设置刑事自诉制度,是对检察机关的性质以及国家追究犯罪责任的方式认识不清的集中反映。谁是代表国家追究犯罪责任的主体,本文已作了较多的论述。刑事自诉的方式,完全混淆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在将刑事审判民事化的同时,摆脱不了纠问式审判的印痕,另一方面还赋予自然人以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权力,刑事公诉的程序已有泛化追究犯罪责任的主体的倾向,刑事自诉制度将这种倾向引入了极端。0 I4 X# J0 {; m  b) \
刑事自诉制度的唯一可取之处,是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的考虑,但这一愿望的实现,可不以推翻犯罪理论、搅乱法律体系为代价:
9 N. Y. p4 j& [+ I9 I  l: i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告诉是犯罪构成要件,被害人等有充分的发言权,以公诉程序办理,不会对被害人等容忍的行为进行处罚。
$ f  H  S' u2 D: d 这里的“告诉”与报案是同义的,这类案件的发生,与其它刑事案件有所不同,往往是由于某种行为的持续存在和不断积累以及被害人确实无法承受而触犯刑法的,不是一般所谓的“发案”;被害人(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体)是否告诉,是衡量这类违法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标准,被害人(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体)一旦告诉,就表明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了构成刑事犯罪的程度。
+ |5 _( Q+ g/ ^9 e4 X- I% e: f 有人将“告诉”理解为私诉,赋予了提起刑事诉讼的含义,但提起刑事诉讼,就是以书面材料(起诉书或俗称的诉讼状)向审判机关主张进行刑事处罚,显然,刑法中规定的“告诉”并没有这一层含义。, S! w; F- n* h/ u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不经侦查而直接起诉,可取得和自诉基本相同的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的效果,并且避免了实行自诉的种种弊端,维护了国家打击犯罪的严肃性。5 D4 d. u9 j3 a+ ~( r8 n; t. C$ p
3、“……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实际上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务甚至渎职的行为造成的,自有办案规则、诉讼法程序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有力保障,要按照法律、法规和各项制度进行预防和纠正,在国家的基本法律中将之视为一种情形加以规定,是对发生这种情形的默认,在规定“以法律为准绳”的同时,还规定了不依法律为准绳时的救济措施,不但自相矛盾,而且极不严肃。
4 w8 b+ p- b3 z1 w! g& Q" C, M 关于取消自诉制度的修改,涉及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 l4 q$ `9 x- F
1、关于第十八条:⑴将这一条作为侦查一章中一般规定一节的第一条,⑵将第二款中的“立案侦查”修改为“侦查”,⑶删除第三款。
8 z4 r$ ~5 w. G8 N 修改说明:
' b5 p  k. l, L6 u6 _# m ⑴第十八条第一、二款是关于刑事案件的侦查责任的规定,刑事诉讼法通过这一条规定,将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交给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源于这一条规定。+ k6 _# ^0 @" l+ e  L0 z1 V( e. V
⑵这一条中,除了应予删除的第三款以外,与审判管辖无关,应放在侦查一章。
/ N9 C$ y% Z8 ]  \$ H$ N ⑶造成管辖一章逻辑混乱的原因,是由于在实行自诉的情况下,在规定法院审判管辖的同时,还必须规定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但自诉案件的排斥侦查的性质,又必须作为规定侦查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范围时的例外,而和其列于同一条规定之中。形式混乱,是内容混乱的一种表现。
# l+ `! S* l+ P ⑷在删除第三款的同时,建议将第一百三十六条修改为:“刑事案件一律实行公诉,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将公诉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以明确在刑事诉讼中是不能实行自诉的。, O8 |) R3 P! U% x  ?
⑸关于“立案”的规定应集中在立案一章中,以体现法律规定的严谨性。
$ {/ a3 f. k) G* x( m( r! d- M8 ] 2、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和第二款中“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规定。) d/ O' T% i$ z7 Z! \
3、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自决定侦查终结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8 P% I6 r& n3 I, i, i
4、删除第八十八条。
# [0 P  M1 V2 u1 Q' M/ w8 ~% O 5、在第八十九条中,增加第二款:“证据确实、充分,不需要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不经侦查,由人民检察院直接提起公诉。”。" c& q; w' m, y! Y9 C8 S; o* J
6、删去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的规定。0 l, _4 K2 m8 H
7、删除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 e4 C+ K* C) M! O% V  i
8、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项“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未经侦查而直接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
, c& u# \3 O0 j8 A3 n 9、删除第一百七十六条。8 U1 _% c- [1 ^
10、删除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的“自诉人”,取消被害人的上诉权。" L+ w. U  `7 y0 {6 k! `; y; A
和被害人不能享有起诉权同样的道理,被害人也不应享有上诉权。上诉权是在被告人将要受到针对其人身自由的刑事处罚时,法律特别赋予处于绝对弱势的被告人的一项救济权利,被害人是刑事诉讼中主要受到保护的当事人,不具备享有上诉权的条件。
3 w9 W9 \) n4 e9 l# O: A* w6 \ 11、删除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中的“……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
  ^9 ]$ }# P. T( Q' T2 |' o; x; r' z (三)其它修改
% \+ g7 s. E. S" R* Y. E7 X8 v' P 1、由于公安机关对拟终结侦查的案件,要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后连同案卷、证据材料一并移送检察机关决定,检察机关在决定侦查终结后转入审查起诉,不存在移送审查起诉环节,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表述需要修改:' c) o; G8 @$ X- t  ~7 u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应修改为“……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终结侦查、起诉和判决”。% j: e* ?% q/ T$ h
这样修改,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在起诉、审判阶段,也不是必须查明真实身份,消除只在侦查终结中有此规定,而在起诉和审判中无相应规定而可能出现的问题。; Z1 l/ E9 q# L& w2 d8 x
2、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的时候……”。8 a; }1 v9 j3 j# M: S+ a3 i
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均是审查案件,这一条是单指审查起诉,这样修改之后,就不致发生歧义。( B' ]! }0 f8 S, F( k- g2 Z
六、完善后的侦查监督工作0 V& {7 T2 Y% J. N6 l( `) G# h, g
经过上述修改,明确了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追究犯罪责任的机关,享有起诉权和完整的侦查权,侦查监督权是部分侦查任务从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中分离出去后的保留权,是在刑事诉讼法将部分刑事案件交由公安机关侦查之后,因追究犯罪责任的需要,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所肩负的职责,这些案件的侦查任务虽然由公安机关承担,检察机关对这些案件的侦查仍负有和自侦案件大致相同的责任。在刑事诉讼法条文中,规定了具体的侦查监督措施,明确了侦查监督的目的,扩大了侦查监督的范围,加强了侦查监督的效力,加重了侦查监督的责任,必将迎来一个侦查监督工作的新的局面:
0 L) v# Z% ?/ s. `# L( f (一)新的侦查监督工作将具有如下特点:
4 W- r( [4 U9 J7 ? 1、侦查监督工作的中心,将从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转移到提高侦查工作水平、提高打击犯罪的力度上来;
* |: r( o' i* Q 2、侦查监督的环节,不再是立案监督、审查批捕监督、审查起诉监督等有限的环节,也不再局限于对大案、要案的监督,而扩展到了对所有案件的侦查和侦查的所有环节的监督;" i$ ~$ @$ {7 l$ i( [; j& W0 s
3、侦查监督的效力将大大加强,由于权利和义务明确,基本上可以实现“强制性”的监督,不破不立、压案不办、以罚代刑等现象将会受到有效遏制;
+ n; C4 q& Y: ~" _" U4 K- m 4、侦查监督工作的任务和责任也将随之加重,侦查不再是公安机关的主要责任,检察机关的责任将更为重大。案件不能侦破、无法起诉的责任,首先会落到检察机关的头上,甚至要对公安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承担监督失职之责。检察机关不再是刑事侦查的“旁观者”,而是刑事案件的管理者和刑事侦查的监督者。' {4 d( R6 u, Q$ x0 N' j( V
5、引导侦查的机制将得到完善,检察机关根据起诉的标准审查决定侦查终结,使检验侦查质量的环节提前,真正使侦查监督与侦查活动同步进行,及时提出侦查取证意见,可有效地督促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紧紧围绕提起公诉、主张刑事处罚这一目的展开。
8 T1 j* @4 P: I! z; R" c. s) L4 l! Z (二)刑事诉讼法的这种修改,必将引起检察机关工作模式的转变:; G! J) L" m- T
1、侦查监督工作将延伸到从立案到侦查终结或撤消案件的全过程,对于每一个案件的侦查,从决定立案时起实施监督,直至侦查终结或者撤消案件。侦查监督将是“全程”的,包括发现犯罪、出警调查、立案后的侦查、采取强制措施(特别是采取逮捕措施)、撤消案件、侦查终结等侦查活动的全过程,不及时出警调查、不如实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不当,消极侦查、以捕代侦,违法撤消案件、以罚代刑,案件质量不高、草率结案等现象将会得到有效的遏制。
1 j8 U  Z8 r/ U" n 2、侦查监督工作将涉及所有案件的侦查,侦查监督工作将是“全面”的。⑴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都将纳入侦查监督的范围,不但监督大案、要案,而且监督小案;⑵侦查监督的内容,不再局限于发现和纠正侦查中的违法行为,而主要是为了提高侦查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提高打击犯罪的力度。1 p$ C: h, w6 J5 J  m4 n" o; C
3、侦查监督将是与侦查活动“同步”的,侦查监督滞后的状况将会得到彻底的改变。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模式进行监督,由于是事后监督,不但难以发挥引导侦查的作用,导致侦查任务与起诉目的脱节,侦查终结后难以起诉的现象普遍存在,而且也难以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违法侦查的行为是很少会反映到案卷材料中的。同步监督的重要性,不但在于易于发现违法侦查的行为,而且还有利于及时纠正、引导侦查,极大限度地防止不利于侦查的结果发生。
9 N7 n8 I2 i$ j. N! M 4、侦查监督工作将是“动态”的监督。检察机关要彻底改变等待提请批准逮捕、等待移送审查起诉的工作模式,变“静态”为动态,和公安机关互通信息,及时掌握侦查进展情况和侦查中的重大事项,彻底改变监督的“审查”模式,要以提高侦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为己任,从侦查的“幕后”走到“台前”,肩负起对刑事侦查的责任,改变吃“现成饭”的现象,调查社会治安状况,分析犯罪发生、发展的规律,学习侦查业务,研究提高侦查工作的效率和质量的途径,掌握侦查中存在的问题和容易出现的问题,主动进行监督,哪些案件的侦查中容易出现问题,侦查的哪些环节容易出现问题,侦查监督工作就应该侧重于这些案件和这些环节,主动进行监督。侦查监督最终的目标不是为了纠正出现的问题,而是为了防止问题的出现。( Z' C) U; P  d( }# c1 f+ R
5、在具体运作中,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立案、批准逮捕、撤消案件以及从立案到采取强制措施(包括采取逮捕以外的其它强制措施或者不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作出时,下同)或至撤消案件时的侦查监督,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即应将审查立案、审查批捕以及侦查监督中形成的其它材料移送公诉部门,由公诉部门接替监督工作。公诉部门负责审查侦查终结、起诉工作,并负责案件自采取强制措施时起,至侦查终结时的监督工作,在接到侦查监督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后,应即接替侦查监督部门的工作,以起诉为目标,引导侦查,督促公安机关迅速地高质量地终结侦查。  i/ I) x: g6 A2 c: c7 Q  F; ]
七、结语3 [4 {9 B' n0 }9 G
侦查和审判的词义是比较确定的,检察和法律监督的词义就不那么确定了,检察一词经常被误写为“检查”就是例证,一字之差足以证明公众对检察机关的认识是非常模糊的,我的当事人、亲戚、朋友当中,不时有人会到公安局或法院去找我,他们对公安局或法院的概念是很深的,却往往记不住检察院,只有一个类似于公安或法院的单位的印象;公众对法律监督的概念就更加生疏,有点文化的,也往往和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混淆不清。
* f0 f3 a6 V/ U( b 事实上,在很多专家学者的头脑中也有类似的认识,检察权究竟是什么权?法律监督监督什么?怎么监督?分歧是很大的,部分专家学者甚至还抱着“检察机关可有可无、有不如无”的思想。
) W8 N( }6 x# }! z1 p# Q+ t9 c 这种现象的存在,有深远的历史和社会原因:公安和法院是公众在社会生活中经常打交道的机关,在媒体上出现的频率也远远大于检察院;另一方面,公安机关侦查、法院审判的历史较长,成型较早,而检察机关的历史却不能与之相提并论。- }! Q! c, _+ a/ W1 J3 e$ z
在这样的大环境下,侦查监督理论的研究自然难以超越对侦查和审判的研究。刑事侦查的“侦查”与“侦察”之争,持续了近二十年时间,好在没有提出公安机关是否享有侦查权的问题,否则再争论个一、二十年,也是有可能的;但是侦查监督理论的研究,首先遭遇的就是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要监督?怎么监督?监督什么?久攻不破,步履艰难,难以形成公识。0 t/ A/ o  l5 [* o0 q5 [
类似的问题,在侦查理论中也没有解决,公安机关为什么要进行侦查?根据什么享有侦查权?实际上只解决了怎么侦查的问题。侦查监督理论研究的难点,恰恰在于无法首先解决怎么监督的问题,因为取消公安机关的侦查权的观点是不会出现的,但取消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的想法却一直在某些人的脑子里谋划着。检察机关历史上有过被撤消的教训,现阶段又出现了应该撤消的观点,在十年浩劫中,检察机关遭到的破坏要比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严重的多,这与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侦查以及侦查监督的理论一直不明确,尤其是检察理论研究滞后不无关系。7 \6 w$ |$ k! _8 y5 i
侦查和侦查监督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不能单独进行研究。将二者割裂开来的研究方法,无法触及问题的实质,而长期以来的理论研究往往是分别进行的,这是侦查监督理论研究滞后的原因,同时也导致了侦查理论研究的局限性。, B1 k  J  R( @4 h# D' x/ j, H
公安机关一向被认为是打击犯罪的主力军,断难以想象侦查权竟是别人所授,但刑事侦查的理论恰恰就是这样的。侦查与侦查监督的关系(实际上也就是警检关系)的调整,不论有多大的难度,也不能继续回避下去了,这是加强侦查监督的基础,也是侦查工作内在的需要。0 S. R) o! U( [7 P3 t* f& t7 E
【作者介绍】保广有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大连法律网 ( 辽ICP备11016413号 )

GMT+8, 2024-3-29 13:48 , Processed in 1.152653 second(s), 14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