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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科学界定错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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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43: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自《国家赔偿法》和《人民检察院错案追究条例》(试行)颁布实施以来,对什么是错案,哪种情况下的错案应追究个人责任存在诸多不同认识。如何科学界定错案范围成为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一大课题,笔者拟从追究案件承办人、审核人、决定人或者复议人、复核人的责任时所应当界定的错案范围作一探讨。
* f; Z5 q! o& O" o. b& ]4 A ■认定错案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 z& _$ ?1 B1 D+ {, H 1.错案应是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案件/ R5 C9 a& P4 o* L: ]
错案之错,错在何处方为错案?任何案件,均包括实体和程序两大方面。凡在实体处理上出现错误的案件均应认定为错案。如:无罪认定为有罪,有罪认定为无罪;重罪认定为轻罪,轻罪认定为重罪等。对于出现程序错误的情况,能否认定为错案,应结合该错误程序是否导致了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实体处理错误来认定。此处的实体处理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执行这几大诉讼阶段的启动或终结,同时因这些程序的启动或终结导致了被害人的财产、人身权利损害。如因违法取证所取得的证据证明了某犯罪事实为某人所为,从而导致了犯罪嫌疑人被错误拘留、逮捕,就应当认定为错案;如果办案人员非法取证,但该证据因程序不合法或内容不真实等原因被提前发现,未导致对被告人的错误拘留、逮捕,则不应认定为错案。有必要说明的是,对此种情况,笔者并非认为不应该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而仅认为不应以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责任。对违法办案本身,应当以相应的办案纪律或办案规则追究其责任。
2 f! q" L) w+ t5 `/ ?1 { 应当强调,在程序公正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某些特定程序的错误本身可能单独成为认定错案的依据。如审查起诉中,未经退查即作出了存疑不诉的决定,审判案件中应当公开审理而未公开审理即作出判决等情形,虽然上述处理结果可能是正确的,但该错误程序已足以导致原处理结果被撤销,即使新作出的处理与原结果相同,仍应认定为错案。7 `4 |' M9 a( f4 l" W- \  c
上述范围的确定,将一般性程序错误的案件排除在了错案范围之外,同时,如果事实认定或适用法律虽然有错误,但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实体权益损害不大的,未导致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况,也不应认定为错案。& v- k8 o1 z) t9 m0 f$ K# `
2.错案应是因办案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错误的案件. Z, v) `5 w( V4 [- }# ?
认定错案,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要求办案人员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我们对错案的范围进行界定,是为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其责任的目的在于强化其公正执法、严格执法的意识和提高其业务素质。同一个案件,同样的证据、事实,由于每个人所受的职业教育的不同,每个人看待问题的方法、立场不同,可能会得出千差万别的结论,到底谁对谁错,常常难有定论。特别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定案的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表述比较笼统模糊,同时刑诉法对侦查、起诉、审判的证据标准均是如此,甚至在民事、行政诉讼也是相同的规定,对未依法定程序收集但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方法所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法律上也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务中,依靠的是办案人员根据自身对法律的理解和经验进行判断,具有较大的自由认识裁量的余地。案件事实无法客观再现,同时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也有相互冲突不协调的情况,至于在案件事实清楚,但如何定性,特别是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上,也常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即使办案人员已尽到本身职责的要求,勤勉谨慎,但仍有可能出现事实上的错案,此种情况下对办案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既不公平,也不能达到责任追究的目的。
  ^$ F; N5 Y: L$ b( Q, [* n3 i6 k; a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可以向有刑讯逼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致人伤亡或有人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情形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并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上述情形是办案人员主观上具有故意的情形,该条也是检察机关实行错案追究的法律依据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除有上述类似规定外,还规定了检察官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给予处分。上述规定是办案人员过失造成错案应予错案责任追究的法律依据。主观过错作为认定错案标准之一的合理内核,也为《人民检察院错案追究条例》(试行)所吸收,该条例第九条规定不追究检察官责任的情形之一就是没有故意或过失。
- G8 r% Z; _1 v+ U- f9 C. V 责任人主观过错的确立,将单纯认识上的分歧、责任人执行有关决定和命令、法律法规或证据发生变化等原因引起的追究个人责任排除在错案追究的范围之外。
" s) ~6 j1 f7 Q6 d1 t 3.认定错案应以生效裁判或有关机关对案件的最终处理文书为据
- }" c9 a# l. }. ^$ j$ o 在前文的论述中,我们已经知道任何案件由于法律规定本身的模糊和个人在法律理解、所处的立场不同,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各有不同,难以统一,经常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情况,到底谁对谁错,似乎难有定论。但案件到底是对是错,总得有一把尺子来衡量,总得有一个相对的参照物。就现实而言,应当以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侦查机关的撤销案件决定书为标准进行衡量。上述文书均是相应机关对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是对此前所有诉讼活动中所获取的全部案件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的结果,对案件的定性处理比此前任一环节所掌握的情况都更为全面。比如,撤销案件相对立案侦查,不诉决定相对于此前的批捕,判决相对于此前的起诉,诉讼程序越是向后进行,所掌握的证据就更多,了解的情况就更全面,所作出的处理就可能更准确。相对而言,上述文书的稳定性和准确性更大、更为可靠。虽然上述文书也有可能在未来被新的证据或事实证明是错误的而予以撤销,但我们在其未被撤销之前只能作出如此的选择。否则,认定错案将失去参照依据,不具有可操作性。正如法律一旦颁布就应遵照执行,尽管其内容本身可能存在不科学不合理的情形。+ m% k$ }, s+ ?& Z8 G3 Q* A
参照标准的确立,排除了未经案件最终处理文书确认而被人为主观臆断为错案的情形。2 ~( Y! W/ O: u1 N, \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错案是指由于办案人员的故意或过失,导致案件最终处理文书所确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案件。0 K% m( `/ _+ B3 c, e$ k  q
■正确认定错案应注意的两个问题2 A! [" }  Z+ M4 X/ d
1.违法办案与错案的关系
7 }: f! L% J5 ? 违法办案与错案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紧密联系,相互交叉融合的,违法办案多数情况下会出现错案,而错案的出现也大多与违法办案密切相关。但二者又是有明显区别的,违法办案是一个动态的概念,指办案人员在办案中违反法律规定办案。错案是一个静态的概念,指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其共同点在于二者均为导致办案人员责任追究的原因。但二者产生的依据不同,前者是因办案中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方法等,不涉及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正确,后者是因案件处理结果上的错误,不涉及办案程序、方法是否正确。二者追究责任的依据不同,前者追究责任的依据是相应的办案规范、办案纪律,如“九条卡死”、“四条禁令”等,后者追究责任的依据是《人民检察院错案追究条例》(试行)等。正因上述区别的存在,二者追究责任的启动程序及责任承担方式等均有所不同。正确认识二者的关系和区别,对我们正确科学界定错案的范围和标准具有重要的意义。
7 m1 c* c, _) c* B7 g 2.正确分析认定主观过错
: L8 J$ H; ^) x 主观过错的确认,在实践中是较难把握的问题,应当结合办案人员办理案件的具体过程,有无违反程序,有无隐瞒、遗漏事实与证据等情形,同时也要结合办案人员本身的业务水平、认识能力、办案经验等综合认定,考量责任人对其主观过错的辩解是否具有合理性。责任追究本身是把双刃剑,运用得好,能促进办案水平和责任心的不断提高;使用不好,将会导致办案人员前怕狼后怕虎,畏首畏尾,大大挫伤办案人员的积极性,影响案件的办理。认定主观过错,既要避免客观归罪,防止错案范围的无限扩大,又要防止办案人员以认识分歧、业务不熟等理由推脱责任。
; ~/ o2 e! A2 n" {: _5 L; ` (作者单位:何贵章任丕建刘德华四川省检察院、阆中市检察院)
- q$ @9 D) v' {+ s3 k" S8 v* T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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