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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罪刑均衡角度构建量刑建议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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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26: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从罪刑均衡角度构建量刑建议机制
李建新 黄伟明
罪刑均衡原则的基本内涵是“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应根据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相适应”。罪刑均衡的原则性要求,不仅为刑事实体法提供了定罪量刑方面的基本准则,也为程序法中量刑建议权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依据。
一、全面把握权能性质,正确定位量刑建议权
量刑建议权虽然总是体现为一种诉讼权,但它是刑罚请求权,其实质来源于实体的刑罚权。
量刑建议权与刑罚裁量权既相伴而生,又制约而存。根据现代刑事诉讼设置,刑罚请求权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才有刑罚裁量权的实际运用。没有刑罚请求权,就不能启动刑罚裁量程序,也就没有刑罚裁量。这种“当事者主导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更加明显。从这个意义上说,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所以说,二者是相伴而生,互为条件。
但是,这种相伴而生的关系并不表明二者就应该是高度统一的。因为两种权力的性质和目的不同,决定了二者必然要相互制约。现代刑事诉讼的构造强调控审分离,其实质就是强调请求权与裁判权的分离。两者的相互制约表现在:一方面,量刑建议权对刑罚裁量权进行制约。刑罚裁量权是被动权,没有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刑罚裁量权不能自行介入诉讼。定罪请求权与量刑请求权共同制约着刑罚裁量权,因而审判应只限于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范围,不能擅自扩大审判的事实范围和明显超出量刑建议范围。检察机关一般通过抗诉权来监督审判行为。另一方面,刑罚裁量权对量刑建议权也有制约。审判机关依据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可以对错误的指控和建议作出否决。
二、把握罪刑均衡的内在要求,合理设置量刑标准
罪刑均衡在刑法历史上源远流长。“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是罪刑均衡最朴素、最原始的表达。它反映了人们对罪刑关系公正性的基本要求。不论是以行为为中心构建的罪刑均衡,还是以行为人为中心构建的刑罚个别化,都摆脱不了(何种)罪与(何种)刑的匹配关系,无论对于旧派还是新派,无论是报应刑主义还是目的刑主义,都要坚持罪刑均衡。即使没有成文刑法典的美国也通过《美国量刑指南》的引导来达到罪刑均衡的目的。《美国量刑指南》的最大优点是:将所有犯罪都进行了等级排列,保证了各种犯罪的整体协调。成文法典虽然在个罪的犯罪构成和刑罚幅度上规定较细致,但是,不同罪之间缺乏必要的联系,这就会导致在罪质相同或相近的情况下,刑罚幅度可能出现较大差异,形成实质上的罪刑不均衡。
量刑建议权的设置和完善,对减少立法上的罪刑失衡和司法中的罪刑失衡具有特殊的作用。一方面,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各自通过履行审判和公诉职能,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另一方面,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判对人民检察院的不当指控进行纠正。因为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不同,两者对公正的理解和追求有所不同。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中立者的地位,它不应当倾向于任何一方行使裁决权。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公诉。事实上,刑事案件,既要具备实质上的危害性,又要具备国家认为有追诉必要的需求,二者缺一不可。审判机关作出判决的唯一根据就是法律条文。法官不能任意变更和制造规范。检察机关提出的请求是基于国家利益的现实判断,是对法律规定的现实解读。只有二者协调配合,才能合理地实现公正的目标。
三、构造合理的量刑建议程序
(一)犯罪梯度构建的规则。为了保证量刑建议权的必要性,检察机关需要根据社会对犯罪的评价,作出对犯罪的轻重排列,以保证罪刑均衡的整体平衡。
根据我国刑法的基本理论,社会危害性仍然是犯罪行为的首要特征。而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是行为的客观损害与主体意志相容性的综合判断,这应当成为判断犯罪严重程度的首要标准。以社会危害性为基础,构建犯罪梯度的基本原则是,以典型化的犯罪类型为主干,构成犯罪梯度的基本等级,再根据其他影响因素调整具体犯罪形态在其中的等级。这里要强调的是,首先要对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树立两个界限标准:一是最严重犯罪的标准,二是最轻微犯罪的标准。在犯罪的梯度排列时,必须确立最严重犯罪的标准,这个标准应当是所有犯罪中“罪行极其严重的”少数,而不能是数量众多、规格多重的。最轻微犯罪的标准是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设置好最轻微犯罪的界限,就可以将不需要定罪的行为排除出去,从而保证刑罚的“有的放矢”。在确定了犯罪梯度的最高和最低界限后,再将不同类型的犯罪在梯度内进行比较和排列。具体标准是:不同类型的犯罪,根据犯罪客体的严重程度进行梯度排列;相同客体的犯罪,根据不同的犯罪构成特征进行排列。如,结果犯构成的犯罪,根据结果的轻重排列;结果犯构成的犯罪重于危险犯构成的犯罪,危险犯构成的犯罪重于行为犯构成的犯罪;故意犯构成的犯罪重于过失犯构成的犯罪等。另外,以结果犯的既遂状态为标准设置基准梯度,将不同的量刑情节作为对犯罪严重性的加减情节予以考虑,在基准梯度上进行升格或降格排序,从而构建一个合理的犯罪的轻重有序排列,据此确定对具体犯罪的量刑建议。在犯罪梯度设定中,尤其要注意复合行为构成的犯罪中,不同犯罪涉及的同种行为量应当具有同量性。例如,伤害行为是暴力犯罪的基本行为,在包含有暴力伤害而以其他罪名认定的犯罪行为中,如抗税罪、妨碍公务罪等复合行为,要保持对伤害行为的同等评价。
当然,犯罪梯度的设计无法将所有犯罪形态都进行梯度排列。另外,虽然通过犯罪梯度可以将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进行量的比较,但是,这种犯罪的量与刑罚量没有必然对应关系,需要建立起对应关系。
(二)量刑建议权的程序设置。在程序设置上,量刑建议权的规范化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1.量刑建议权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检察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刑事案件分为自诉和公诉两个类别。考虑到量刑建议权的刑罚权属性,这种权力只能由国家机关所享有,而不能赋予个人。所以,行使量刑建议权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检察院。
2.量刑建议权应当由刑事诉讼法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36条以及第14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公诉的主要目的就是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罪名和量刑方面并没有具体的建议要求。也就是说,只要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不论最终适用什么样的惩罚措施,检察院的公诉目的似乎就已经达到了。这样就造成了公诉与审判在事实上的隔离甚至背离。所以,有必要以明文规定的形式,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进行确认,以保证量刑建议权的实施有明确的法律保障,也有助于检察机关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对待量刑建议。
3.设置独立的量刑程序,制作单独的量刑建议书。有学者认为,设置独立的量刑建议程序会增加庭审的负担。但事实上,现行庭审中的阶段性是十分明显的,即庭审分为事实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主要环节。一个行为是否被认定为犯罪,首先取决于对事实的认定,其次是是否符合刑法的条文规定。鉴于在事实未查明之前,任何一方不能武断地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而提出量刑建议。所以,量刑建议只能在法庭通过事实调查和定性辩论后,已经可以基本确认被告人构成犯罪后提出。这一独立程序仅仅是在法庭辩论程序结束后的简单追加,并不需要更加繁琐的程序。因为量刑程序是独立设置的,量刑建议书也需要单独制作,并只能在进入量刑程序时提出。独立量刑程序的设置,有助于转变我国刑事司法中存在的重定性、轻量刑的倾向。将量刑程序独立化,使控辩双方可以就刑罚问题充分发表意见,有助于法院准确量刑。
(作者分别为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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