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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重视公诉环节诉讼程序回转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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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26: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要重视公诉环节诉讼程序回转中的问题
刘英旭 杨纾
检察机关公诉环节程序回转有以下几种情形:从审判机关撤回起诉、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自行撤回案件以及其他情形(如不属于受理法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受理法院决定退回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刑事诉讼法有所规定,其他程序回转情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或者《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来规定。检察机关公诉环节诉讼程序回转的实质是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遗漏、瑕疵甚至错误进行修补的一种机制,是公诉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符合“有错必纠”的司法精神,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需要完善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慎用。
一、撤回起诉存在扩大或者不当适用的情况
一是可能出现“诉判交易”,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就提起公诉的主要证据复印件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可作无罪判决,本着避免无罪判决和检法配合的意思,建议撤回起诉。甚至开庭后,经合议欲作无罪判决,提前与公诉部门沟通,建议撤回起诉。这样,公诉部门在法院判决前将案件撤回起诉,再对被告人作不起诉决定或建议侦查机关撤案。这种“诉判交易”严格来说是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
二是撤回起诉的司法审查难以实现。根据《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要求撤回起诉的情形有三:1.不存在犯罪事实;2.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3.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这是撤回起诉的法定理由,都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在判决宣告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那么,如果检察机关在庭审前或庭审中要求撤回起诉,因法院此时对案件并未进行或未完成实质审查,也就无法对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撤回起诉理由进行审查,由此导致撤回起诉的司法审查难以实现。
三是撤回起诉后法律适用不统一。《规则》第三百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如上所述,基于对撤回起诉效力的不同理解,司法实践中有建议撤案、作出不起诉决定等不同做法。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和认识上的差异,有可能导致操作层面上的乱作为。
实践中,一些案件只需变更或者追加起诉,或者改变管辖,却不当适用了撤回起诉。
二、退回补充侦查的规定不尽合理
退回补充侦查这一回转程序,在表面看来,既照顾了实体公正,又考虑到了程序公正,似乎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之间寻找到了一个平衡点。但是,总的看来,此种“平衡”仍然有其诸多不合理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国证据不足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以补充侦查为前提。按照现行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如果发现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并不能直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因为“补充侦查”是一个必经的前置程序。在有些情况下,检察机关认为该案件即使补充侦查也不可能查清,没有补充侦查的必要,但仍然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补充侦查。此种硬性的规定,不仅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也增加了被追诉人的诉累。
其次,法律没有规定案件退回后的责任和义务。公安机关如果没有去补充新的证据,或者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再次移交审查起诉,该如何规制没有规定。这样就会出现公安机关在案件退回以后消极侦查的现象,甚至出现“退而不查”的情形。
再次,由于退回补充侦查导致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另行计算,这在客观上导致了被追诉人的羁押期限很有可能延长,显然有失公正。
三、部分回转程序的运转方式不规范
适用撤回起诉时,是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直接提出要求延期审理而撤回起诉补充侦查,还是公诉人口头提出并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决定,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在补充侦查完毕之后,是撤回原起诉书,用同一文书号制定新的起诉书,还是在原起诉书不变的基础上,制作变更、追加起诉说明文书,只对变更、追加的内容加以说明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还有的地方侦查机关撤回案件比较随意,只要取卷人写张借条就可以把案卷拿回去,或者侦查机关将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直接送交公诉部门的案件承办人。这些问题都使人们对回转程序的严肃性产生怀疑。
四、个别公诉环节回转程序可能产生负面效应
在侦查机关撤回案件这一回转程序中,有些侦查机关对个别案件撤回后,由于无法查补新的证据而将案件撤销或者将案件搁置起来,这样对案件的自行处理,不仅有失其正当性,也对司法权威构成重大挑战,虽属个别,也必须追究和禁止。
(作者单位: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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