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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庭公诉若干实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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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25: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出庭公诉若干实务问题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专职委员
《刑事司法指南》2010年第3集(总第43集)
一、导语
出庭公诉是指控犯罪的核心环节,出庭公诉能力是指控犯罪的核心能力。
1.出庭公诉具备指控犯罪的标志性特征,表现为特有的对抗性、公开性、艺术性和专门性,对公诉人具有特别的要求。对抗性是指指控犯罪必须通过出庭公诉。这是由现代刑事诉讼职能的分工决定的,在审判、公诉、辩护三大职能中,公诉与辩护职能的履行是以当庭交锋为标志的,这种交锋因涉及诸多法益,其激烈程度远大于一般辩论以及任何一种舞台形式的语言对抗。它需要公诉人具备良好的心理素质。公开性是指出庭公诉行为是在法定的公开场合实施的,不仅受到法官、诉讼参与人的高度关注还受到各界旁听者甚至媒体的高度关注,在激烈交锋中任何闪失都会形成不良后果。它需要公诉人具备处变小惊的清晰思路。艺术性是指出庭公诉不仅要求法律效果,而且还要求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需要极强的感染力。这种感染力来之公诉人的智慧、学识、经验、庭前的充分准备以及在庭审对抗中游刃有余的应对表现包括语言、举止和气度。所以说一次好的出庭公诉能够带给人们对法制魅力的充分享受。它需要公诉人具备良好的人文修养。专门性是指出庭公诉的全部行为都受到法律专业标准的制约和检验,它需要公诉人具备良好的法律专业素养。
2.出庭公诉能力是公诉人独有的关键能力。对犯罪的指控必须经过法庭审理才能得到确立,而且需要通过出庭公诉人的良好表现才能实现指控成效,有人将之称为“公正的看得见的追诉”。如果把公诉人庭前审清案件事实把准法律适用比喻为是打好地基的话,那么出庭公诉不仅是在检验和加固这个基础,而且还需要通过公诉人创造性的工作,才能建筑起使人们看得见的美观、坚实的大厦。这种必须当庭才能建树成效的能力是公诉人独有的关键的能力。
由此可见,出庭公诉是指控犯罪的核心环节,出庭公诉能力是指控犯罪的核心能力,而出庭公诉关键在于庭审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三个环节,因此,出庭公诉能力主要表现为举证能力、质证能力和辩论能力。下面笔者就围绕这三个环节讲若干实务问题。
二、关于举证的若干实务问题
(一)举证责任及其诉讼价值
1.举证责任是指检察机关与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及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责任。其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承担证明公诉案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不负自证无罪的责任(除个别类型的案件外)。原因主要在于:刑事诉讼是国家主动追究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除了部分自诉案件外,绝大多数案件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追诉的。而被告人由于在诉讼中处于被追诉的特殊地位,且在多数情况下,又被强制措施限制了人身自由,既没有收集证据的权利,也没有收集证据的能力,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能要求被告人承担自证无罪的责任。而辩护人则只负责根据法律和事实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主张,因此,公诉人在法庭审理中必须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不举证或举证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要求,被告人将被判无罪。
2.公诉人应当积极、有效、良好地履行举证职责。
刑事诉讼需要证明的核心问题,并不是犯罪事实是否发生,而是被告人是不是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的实施者。对被告人的指控能否成市关键在于公诉人的举证。公诉人举证的准确程度直接影响法庭审理的结果和效率。公诉人的举证能否积极地向法庭和社会揭示证据的证明价值和各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直接关系到能否有效地揭露犯罪,直接决定法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方向和结论。因此,公诉人在法庭上负有准确、有效地举证证明有罪的人使之得
到应得的刑事制裁的责任,应当积极、良好地履行举证职责。
(二)举证范围
举证责任以主张为前提,没有主张就不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主张由两个部分构成:一是诉讼清求。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就是控辩双方要求法院对自己的主张给予确认,如要求确认指控意见等。二是事实主张。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辩方的辩护事实,事实主张除法定可以免证外都需要得到证明。
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又称为证明对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3条明确了公诉人需要在出庭公诉中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项:(1)被告人的身份;(2)被告人实施的犯罪事实;(3)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后果,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等;(4)犯罪集团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参与犯罪人员的各自地位和所负的责任;(5)被告人的责任能力,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的动机、目的;(6)法定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7)犯罪对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来源、数量以及太向;(8)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否认的根据和理由能否成立;(9)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最近颁发的两个刑事证据规定对证明对象有新的补充(这个问题本次培训有专门一课,笔者就不展开了)。
(三)常见的几种举证不足
1.举证准备不足,仓促上阵
庭前没有吃透案情和证据情况、不作预案。到了庭上哪些证据该举,哪些证据该重点举或何时举心中都没数,基本是想到哪举到哪,甚至捧着卷宗从头念到尾,这样的举证效果必然不好。
2.举证无序、轻重不分
举证只是在罗列证据,缺乏环环相扣的逻辑性,对各证据的组合作用缺乏必要的解析,使用起来零散无序,也缺乏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侧重地举证,法庭举证成为走过场,存在“怎么举证也还是这些证据,怎么举都一样”的认识误区,甚至认为这些证据法院早晚都看得到,举不举问题都不大。庭审效果可想而知。
3.举证缺乏必要的说明分析
举证中对涉及关键事实、关键情节的关键证据不作说明,对证据矛盾不作分析评价,不能突出重要证据的作用和价值,造成指控不清晰甚至指控失败。
4.举证策略掌握不当
这种情况常见的有:一是举证不能突出证据效能。如有的案件有目击证人(含被害人),举证时本应当首先宣读日击证人的陈述笔录。但是公诉人却将本属直接证据的目击证人证言混同于其他间接证据使用。二是举证不会运用证据锁链。如有的案件虽然没有目击证人,但本可以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组合成证据锁链系统出示,而公诉人却偏偏零打碎敲地使用,举证顺序缺乏因果关系上的联系,让人听得一头雾水。三是举证不作临场调整。有的案件,被告人当庭突然翻供但公诉人还是沿用原来的预案,对庭审变化举证应对不足。四是举证不顾辩方用证。有的案件,辩护人使用证据时,公诉人不能认真听取,也不能积极思考应对策略,即使辩护人宣读的被告人陈述或证人陈述与实际笔录内容不符或者遗漏重要情节的,公诉人也不能察觉,更没法向法庭提出纠正或补充宣读,造成当庭履职被动。
5.举证发问、询问没有章法、没有针对性
对认罪的被告人、控方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的发问、询问,是公诉人重要的法庭举证方式。这是由我同刑事诉讼的直接和言词审理原则决定的,而且随着发展趋势必将成为今后法庭举证的主要方式。但目前存在的问题还比较多,如对被告人讯问繁简无度,被告人已经陈述清楚的,公诉人却反复发问,甚至每一问都复述对方回答的话,显得哕唆拖沓,被告人陈述不清楚的,公诉人草草问过,显得在走过场。又如发问与指控脱节,起诉书和公诉意见涉及的不问,没涉及的乱问,有的还不停地打断对方的同答或对方前个问题还未答完就问另一个问题等,显得不从容、不文明。
(四)强化公诉举证的几种方法
1.突出举证重点
公诉人举证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辩护人的辩护方向,确定和突出举证重点,切不可事无巨细同等对待,具体可从以下三点入手把握:
一是根据被告人是否认罪确定举证重点。对认罪的被告人,应扼要举证加以确认,无须过多展开;对拒不认罪或推卸责任的被告人,要将重点放在沦证他实施的犯罪事实和刑事责任上;对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或责任大小辩方认识分歧较大的,要重点对争论焦点进行举证。
二是围绕案件关键事实和关键情节,尤其要围绕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事实进行举证。一般案件应当以犯罪的实施阶段为重点。实施阶段是犯罪过程的中心阶段,是连接主观与客观的纽带,是反映定罪量刑主要事实的阶段。庭审举证中,特别要注重案件的核心情节,如盗窃案中的数额、抢劫案中是否当场使用暴力、受贿案中贿赂如何交付等。对于故意杀人、伤害案件中的法医鉴定,公诉人不应只向法庭宣读结论部分,而应将鉴定的主要内容即被害人的伤情程度,详细地向法庭宣读。共同犯罪案件则应当以案件的主犯和共同犯罪故意为举证重点,尤其要证实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罪责。
三是根据法庭审理的情况及时调整举证预案。对社会影响大、情节恶劣、旁听群众多的案件,要将举证重点放在证明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上,对于涉及罪与非罪的问题,要把举证重点放在证明犯罪构成上。
2.加强对举证目的和证明对象的说明
一是举证前应向法庭简要介绍公诉人将要出示证据的主要顺序和内容,使法庭和旁听者对公诉人的举证意图先有一个总的了解。如“审判长,公诉人下面将围绕被告人实施乍骗犯罪的犯罪故意、犯罪手法、危害后果等几方面的事实向法庭分组举证”。
二是举证时应先对举证目的作一简要说明。在出示组合证据前,应对所举证据将要证明的问题进行简要介绍。如“审判长,公诉人现在出示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
三是加强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关键证据证明情况的说明。由于这类证据都是重要的原始的证据且本身不会说话或使用时会有认识分歧,它的证明作用依赖于公诉举证说明和质证辨析。公诉人在出示作案工具、原始记录、原始录音等证据时,应对每个证据的证明情况以及对被告人辩解的揭露作用作客观、详细的说明,以充分实现证明作用。
例如,杨佳案的起因——是否存在民警执法不公,是一个不仅法庭关注也是媒体和公众关注的关键问题。杨佳在之前的当庭陈述中称民警拦住他检查时既没告知执法依据又辱骂了他。在当庭播放经鉴定确认完整的四十余分钟的执法录音后,检察官作了这样一段证据说明:“法庭播放的原始录音,第一,清楚地表明民警告诉了杨佳是依据什么法律对他检查的,也确实要求他提供租车合同给民警查验。而这些情况,今天上午杨佳都作了截然相反的陈述,请法庭明鉴。第二,录音让我们听到的是杨佳面对民警执法所表现出来的不理解、不配合,包括不愿意告诉民警是哪里人,叫什么名字,不愿意提供身份证和租车合同让民警查验,不愿意接受靠边停车检查的执法要求,甚至我们还听到杨佳多次辱骂民警。(这时笔者作了个强调)这段录音至少反映了杨佳有三处不妥当的地方:(1)杨佳不知道骑无牌无证的自行车受到巡逻民警的盘查完全正常。(2)杨佳面对民警的执法盘查不能出示有效证件表明自己的合法身份,也不肯配合民警查明所骑的无牌证自行车来源是否合法。(3)当民警以极大的克制和耐心反复规劝他接受盘查时,杨佳不但不听劝导,反而大声叫嚷,多次无理指责民警‘你是干什么吃的’甚至连连高声辱骂民警,并导致过路群众围观,阻碍了交通。我们在聆听这段录音时,注意有没有今天上午他向法庭述称的民警辱骂他的情况,但我们始终没有听到。我们听到的倒是杨佳再三辱骂民警。我们注意到,当杨佳多次用侮辱民警母亲的语言辱骂民警后,录音里反映的是民警仍然十分克制地劝阻杨佳不要骂人,民警的原话是‘你也是从娘肚子里出来的’,而不是杨佳上午所说的‘从娘裤裆里出来的’。从录音里可以发现,这句话是有对应关系的,是民警在遭受了杨佳的连连侮辱后,仍然非常克制地提醒杨佳应遵守‘谁都有母亲,母亲是不能随意侮辱’的这一公民应当知晓的基本道德准则;这恰恰是以理智劝诫任性,以忍耐去唤醒良知的文明执法表现。”检察官作这段证据说明时法庭相当安静,之后辩护人和杨佳都没提出异议,媒体也作了正面的报道。这样的说明就比较好地体现出了举证成效。
四是加强举证后对证明情况的慨括提示。举证完成或告一段落后公诉人应对刚才的举证情况进行慨括提示,因为举证会花用较长的时间而且证明的内容往往散见住证据中,慨括提示有助法庭和旁听者听明白证明意义。如在出示了一组杀人动机证据后,要对这组证据情况作一个被告人为什么作案的慨括提示。
3.关键事实的举证必须作证据分析
证据分析包括对证据个体和整体的分析,后者应建立在前者的基础之上。法庭调查的事实总会有主次,公诉人应对调查中所确认的关键证据进行归纳总结,分析论证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主要有两项工作:
一是对公诉证据体系进行分析。对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系和证据与案件的事实、情节的关系、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犯罪行为是否系被告人所为、犯罪构成要素等影响量刑轻重的情节等进行分析。
二是对辩方证据进行评判。公诉人应高度关注辩方用证,并肯定合理的辩护证据,对不应采纳的应及时提出明确的意见。
例如,杨佳案辩护人引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某内设机构意见来否定对杨佳无精神病的鉴定结论时,检察员当即发表如下意见:“第一,辩护人明明知道本案的鉴定机构不是司法部门设立的,刚才却还在问证人,跟司法部有没有隶属关系,我们提请法庭要注意的是,全闻人大常委会关于鉴定问题的特刖法规定的是司法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而不是规定司法部门不得隶属设立鉴定机构。辩护人刚才问的是否有隶属关系,是没有针对性的。第二,我们注意到辩护人刚才问证人,对最高人民法院某个内设机构的批复你如何看待。检察员提请法庭注意,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俭察院有司法解释权,其他部门包括这两个机关的内设机构都没有司法解释权。他这个问题指的是什么,我们实在是听不明白。希望他研究透了以后再作提问。”对这段评判意见,当审判长问辩护人有何不同意见时,辩护人没有再提出异议,而且在辩论阶段也没再提这两个观点。
4.恰当运用举证策略
公诉人在庭审中除了讲究举证方法外,还需注重举证策略,才能实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准确地运用法律惩治犯罪的目的。
一是采用证据的最佳出示方式争取最佳的证明效果。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以何种方式举证,以达到证明犯罪的最佳效果,如一起毁容案开庭时,控方当庭请被害人摘下面罩证明伤情,对揭露被告人犯罪的严重后果的效果非常震撼。
二是对疑难复杂、影响大的案件,公诉人采用多媒体方式示证能取得更好的证明效果。
例如,杨佳案法庭播放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门口、底楼大厅值班室2008年7月1日上午杨佳作案的监控录像时检察员针对杨佳否认杀人故意运用多媒体辅助演示指出:“录像反映.2008年7月1日9时44分许,上诉人杨佳头戴防毒面具、手持尖刀,从闸北公安分局大门外冲入分局大楼底楼大厅,先持刀砍伤保安员顾建明。特别是值班室内的监控录像反映,杨佳在9时45分57秒冲人底楼大厅,请注意这就是杨佳,这时他刚冲入大门。数秒钟后他已闯进底楼值班室,朝坐在靠门位置刚起身尚不明情况的民警方福新左胸部戳刺一刀,转身又向民警倪景荣颈部戳刺一刀,随即又直扑民警张义阶,用刀戳刺他的左胸部,接着又转身将刀捅入另一民警张建平的胸部,刀刺穿被害人身体从后背部露出长长的一截,整个过程仅仅为7秒钟,杨佳就杀害了这四名毫无防备的民警。这段录像清楚地表明,上诉人杨佳持足以致人死亡的凶器主动追袭、戳刺猝不及防的民警,选择他们身体的致命部位,采取足以致他们死亡的手段,凶残地实施了犯罪行为,具有明显的杀人故意。”(此例可放录像)这样的多媒体示证效果可想而知。
三是巧妙安排举证顺序,扩大举证效果。一般是先证人证言,后书证、物证,以达到先声夺人的效果。但对不同类型案件,举证顺序策略又有所不同。如对于一人一罪的案件,公诉人向法庭出示证据时,可按证据的证明力强弱举证。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公诉人应先对主犯进行举证,再对从犯进行讯问举证。对不认罪的被告人,应该先对认罪的被告人进行举证,再加以运用揭露不认罪的被告人。对于有矛盾证据的案件,公诉人首先应当向法庭出示有利于指控犯罪的证据,并使有利证据形成一个稳固、合法、有效的证明体系,然后再向法庭指出矛盾证据的不实之处,予以排除。
四是掌握举证时机。举证要注意把握时机,掌握火候。对于拒不认罪的被告人,可欲擒故纵,先有意让他把谎话说完,然后选准突破口,再用能揭示他破绽的证据展开反击 必要时可采取连续举证的方法,层层展示系列证据,步步揭示核心问题,最终达到揭穿被告人谎言的目的。一般情况下,公诉人举证应当一次举完,但有时对于一些辩驳性的证据,可以引而不发,留为后用,待辩方举证出现破绽时再予以出示能取得较好的后发效应。另外,将举证和交叉询问结合起来,是掌握举证时机的一个很好的办法(这一点笔者在质证实务中会详细举例)。
5.举证讯问、询问要讲究章法和效果
南于认罪的被告人以及控方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一般都能如实陈述。公诉人对这类人员的提问,重点要问清他们陈述时遗漏的或没有陈述清楚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和问题,并根据他们的陈述能力在发问中采取短问长答或长问短答的方法。具体选择哪种方法,公诉人可根据他们陈述能力的强弱来确定。如对被告人所要讯问的问题,公诉人可选择时序法或者倒置法进行发问。所谓时序法是指按照案件事实发生的时间顺序进行发问的方法,如按起意、预备、实施犯罪的过程依次发问。通常适用于不作纠缠的被告人。所谓倒置法,是指先问加害的行为,后问动机、起因等问题的方法,通常适用于被害人有过错而被告人又对之过分纠缠的侵犯人身权利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等类案件的被告人的讯问。
三、关于质证的若干实务问题
(一)质证基本诉讼价值
质证最初源于交叉询问,即将证人带到公开的法庭上并宣誓,通过盘诘对质,使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受到公开检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这一规定来看,质证是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诉讼证据制度,它的基本作用是通过在法庭调查阶段,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诉讼双方向法庭提出证据材料,通过对作证人员进行公开的、直接的质询与诘问,以充分查明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力。
(二)对全部或部分否认指控犯罪事实的被告人的讯问
由于被告人供述具有两重性,其认罪供述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是案件的直接证据,对这类供述的讯问可归入公诉举证活动中,对被告人全部或部分不认罪的供述内容则需要公诉人当庭进行质证讯问再结合举证加以查明。对这类讯问应该归入公诉质证活动中。
1.这类讯问是出庭公诉中公诉人最可能先声夺人也最可能出师不利的环节
公诉人对否认指控事实的被告人讯问具有双重性。公诉人如果发问效果好,可以及时揭露犯罪,掌握庭审主动权;如果发问效果不好,就可能使自己在庭审开始时就陷入被动。因此,研究公诉人在抗辩式庭审中的讯问规则,探索和总结合乎法律规定,体现指控要求的活动规范,是履行出庭公诉职责的必要要件。
2.这类讯问是一种多结构的诉讼活动
从刑事诉讼角度看,讯问是收集证据的过程;从心理学角度看,讯问是讯问者与受讯者之间的特殊的心理对抗;从信息论观点看,讯问又是去假存真收集对案件有意义信息的过程;作为一种社会活动,讯问还具有宣传法制的作用。
3.这类讯问值得注意的几个特点
在以往法官纠问式庭审中,对被告人的讯问是以法官为主,公诉人为辅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赋予公诉人对被告人有优先讯问权,使得公诉人成为这项诉讼活动的主角 这一所色的变换,带来了许多新的特点 在纠问式模式下,被告人常常为获得同情或宽大,对法官的讯问一般多能持合作或收敛的态度 但在抗辩式模式下,被告人面对将自己送上审判俞的控方,对公诉人的讯问会本能地采取抵触或不合作的态度。法官的讯问,立足于从无到有,查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的讯问,则在于明知故问,向法庭展示指控的脉搏。前者,已经长期的积累,有章可循,后者,尚处于探索阶段,需自成体系。由于两者讯问特点不同,法官原有的讯问经验不能为公诉人照搬。而在国外的法律和司法法实践中,普通法系的公诉人没有优先讯问权;大陆法系的公诉人也以法官纠问为主,加之国情的不同,更没有现成的经验可借鉴。因此,公诉人应当注重探索和总结这类讯问的规则以利履职。
4.讯问否认指控事实的破告人的基本规则
(1)关联性规则
关联性规则要求讯应有针对性,内容必须与指控有关。关联性具体是指讯问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客观联系,是否能够揭示案件的待证事实,范围不能超出起诉书。
(2)公正兼蓄效率规则
公正兼蓄效率规则要求,在讯问中,公诉人不能逼供诱供;不能用羞辱人格的语言;不要重复被告人回答的内容。当然确需强调的内容不受此限制;对被告人的回答也不宜反复打断,不宜在被告人尚未回答完前一问题时就接着发问,当然被告人恶意攻击政府、司法机关时,不受此限。
(3)问题设计规则
问题设计规则要求,发问必须根据案情、证据和被告人的性格特点设计问题内容和提问方式包括语气语调,以保障发问效果,避免被动。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有的很自以为是,对提问会钻牛角尖甚至抬杠;有的自恃小聪明,对提问故意答非所问、避重就轻;有的性情暴躁甚至恶语伤人。对此,出庭的公诉人、检察员一定要有理有节和睿智的组织发问,要遵照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文明用语规范结合案情设计好发问,以充分掌握发问的主动权。
例如,杨佳案二审出庭检察员根据杨佳暴躁的性情和一审中拒不开口的情况,通过有针对性的几段问话,使法庭讯问取得良好效果。
第一段问话是一开始对杨佳告知“现在检察员依法讯问你,以便法庭结合查明的证据来审查你的上诉理由,清楚了吗?”这个“清楚了吗”比通常发问中“你在听清楚后应当如实回答,你知道了吗”、“明白了吗”要更中性些。因为“知道了吗”、“明白了吗”等带有教训的口吻,杨佳一审时拒不回答问题二审即使开口也很有可能会抓住这句话以“不知道”、“不明白”等来纠缠检方。“清楚了吗”带有询问对告知听到了没有的意思,这个告知法庭内的人都听到了,他如果说没听到就会显得他不诚实,而他当时不会愿意自已显得不诚实的。再加上笔者用了一个比较中性的告知内容,“以便法庭结合查明的证据来审查你的上诉理由”这样一句带有尊重和维护他诉讼权利的话,让他难以发作,当庭产生了较好的效果,果然杨仕回答“清楚了”。万事开头难,这第一问只用了一个变化的语气就较好地解决了让杨住开口的问题。
第二段问话是在杨佳以“记不清”否认对他讯问的犯罪事实时,笔者随即指出:“杨佳,你现存说你对这一节事实记不清了。但是检察员还是要告诉你,它不会阻碍法庭依法对你上诉理由开庭审查的。只是你不回答问题会使你失去申辩的机会。检察员现在依法要你回答这个问题,也是包括保护你的诉讼权利。这你知道吗?”这段话,既是告诉杨佳,检察员不仅应当实事求是的发问配合法庭查明他的犯罪事实,也是在通过发问听取他的申辩,维护他的合法权利。这可以体现检察员的有理有节,同时也可以让旁听者感受到检察员的不偏不倚和文明执法。杨住也回答“知道了”并开始接受训问。这第二问解决了让杨佳配合发问的问题。
第二段问话是当杨佳称到案三个多月来从没有想过作案的情况时问:“是这样吗?那检察员告诉你,你在7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先后就今年7月1日你在闸北公安大楼内实施的行凶行为一共有过八次供述,而且这八次供述都讲得非常详细,这怎么是你三个多月来从没有想过和陈述过的呢?这是不是事实啊?”这段话既可以牵制杨佳的肆无忌惮,让他有所收敛,也是向法庭与旁听者展示检察员的提问是有充分事实根据的。这时杨佳只好连忙纠正说“我是讲将近三个月”,这一问让杨佳实际承认了原来的供述。
第四段问话是讯问杨佳进人大楼时状态的,检察员问“你是不是在今年7月1日头戴防毒面具、手持尖刀在闸北公安分局大楼的21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被当场摘掉面具的?”这样问是因为杨佳上诉否认作案,而法庭将出示的证据,特别是那段杨佳杀人的录像,画面显示的是蒙面人。如果杨佳对他头戴面具、手持尖刀进入大楼及抓获时的状态承认,那么他即便再否认进入大楼实施的犯罪行为,也足以被检方随后用证据锁定。杨佳对这个问题犹豫了一下,但还是承认了。
(4)问题的类型与回答的要求相一致的规则
问题的类型与回答的要求相一致的规则要求,开放性问题不能要求被讯问者作封闭性的回答;反之亦对应。如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某晚7点在现场经过。公诉人问被告人:“你晚饭后到何处走过?”这是个开放性的问题。被告人可以回答到过除现场之外的任何去处。公诉人如果因为被告人没有回答到过现场,就指责被告人没有回答公诉人的问题,这显然是不恰当的。
(5)明知故问的规则
明知故问的规则要求,公诉人对被告人讯问的问题,应当知道已具证据支撑的答案或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证据支持质证,否则,一旦被告人回答出乎意料之外又不能及时拿出证据反驳,便会陷入被动。
(6)区别对待的规则
区别对待的规则要求,对否认程度不同、案件证据条件不同以及案情复杂程度不同的被告人在质证发问中应当因人而异、因案而异的选择发问方式。
5.若干讯问方法
对于当庭作虚假陈述的被告人,公诉人必须进行质证发问,而质证发问使用一般的讯问方法不足以充分揭露被告人陈述的虚假,应根据案件的证据条件结合被告人以往的供述情况,选择被告人当庭陈述中的最薄弱的环节来进行突破。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被告人过去作过有罪供述,现翻供的理由存在破绽的,可以根据不同条件作如下处理:
一是被告人到案后作首次有罪供述时有审讯录像并能证明被告人当庭翻供的理由是谎言的。公诉人可直接指出:你过去作过多次有罪供述,现在又否认并称是被迫的,这与事实不符。要求法庭播放首次讯问录像,验证被告人当庭陈述的真伪。
二是被告人到案后在作有罪供述时,对笔录进行过多处修改的。公诉人可出示笔录,指出其中的修改之处,证明被告人所谓“没阅看笔录”是不实的,亦能揭穿被告人的谎言。
三是被告人翻供的理由明显违背生活逻辑的。公诉人可指出其中的荒谬之处来揭穿被告人的谎言。例如,原某局局长张某受贿、玩忽职守一案庭审时,被告人当庭推翻以往的有罪供述,辩称这是他在被侦查人员故意押在能结冰块的空调下挨冻且被打得皮开肉绽的情况下,被迫承认的。公诉人当庭讯问他,空调机出风口制冷温度最低只达到10℃,怎么能落下必须达到零度以下才能形成的冰块?如果被打得皮开肉绽,那身上必定有伤口,为何所有的同监犯或监所训导当时都没有看到呢?使被告人的谎言昭然庭上。
四是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初期翻供到后期或到审查起诉阶段又认供,且对以往的翻供交代过原因,这一原因又被查实的。公诉人可在讯问时用查实的原因揭露被告人翻供的虚伪性。
(2)有的案件,没有上述条件,但是被告人以往的有罪供述具有“先供后证”特点的,公诉人可以用来揭露被告人无罪供述的虚假性。
一个犯罪事实,如果是被告人到案后先供述,然后侦查人员才去取获证据的,只要排除其内容是传来的,便可确认被告人无罪辩解的虚假性。冈为排除传闻,如果被告人不是亲自作案,绝不可能对作案地点、现场状况、具体手段、后果等细节作出翔实的陈述,侦查人员也不可能用事先毫不掌握的细节来诱供被告人。因此,运用先供后证的这一特点,不仅能使被告人所谓被迫翻供的理由不攻自破,同时也就证明了被告人原来的有罪供述具有不可逆转的客观性、真实性,他当庭的无罪供述是虚假的。
(3)有的案件,被告人对指控的部分事实否认的。公诉人可以问清被告人承认的部分,再对被告人否认的部分采取点问的方法。
例如,受贿案件的被告人,他当庭的翻供往往表现在否认收受过财物上。对此,公诉人可先问明被告人与行贿人是否认识,是否接受过清托,是否运用过职权,然后根据被告人到案后的供述情况分别设问。如果该被告人到案后一直供认是当庭突然翻供的,公诉人可对被告人指出,“你否认收受财物,公诉人是第一次听到,公诉人注意到你到案后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始终供述,你收受过财物,是吧?这两种说法孰真孰假,在下面的法庭调查中一定会被查明。”即可打住。如果被告人到案后供认过,也否认过,则可对被告人指出,“你到案后供认过收受财物,是吧?这和你现在的说法孰真孰假,公诉人将会举证证明的。”即可打住。这样做,是因为这类被告人抗拒心理较强,在不具备前述条件时,如果问他哪一种为真或者为何当庭要否认,都难以有效地问出结果来,而且可能会让被告人纠缠,导致公诉人被动。这种点到为止的方法。足以给合议庭及旁听者留下一个被告人当庭陈述尚不可信的印象,为在举证阶段充分用证据揭露留有余地,也能使公诉人不失有理、有节。
(4)对共同犯罪的被告人翻供,公诉人可选择如实供述的其他被告人先问,再针对翻供被告人的供述破绽盘问揭露他当庭供述的虚假性。
例如,洪某某等三人盗窃珍贵文物案中,第一被告人(仓库保管员)与第二被告人(柜台营业员)共谋要将仓库内的珍贵文物盗卖,第二被告人又约第三被告人共同作案,销赃时案发。但第三被告人到案后始终否认,第一被告人又不能直接证实其参与共谋。此节证据形成一对一。
公诉人在庭审中先问第二被告人:为何要选第三被告人而不是别人帮助?
答:因为第三被告人是业务组长,精通瓷器,他选出的文物卖得出价钱。
问:挑出的文物为何要放两堆,由谁放的?
答:一堆是给铺面挑的,另一堆是为外盗挑的,是第三被告人挑的。
问:为何要给铺面挑一堆?
答:因为仓库里人来人往,这样好遮人耳目。
公诉人此时又问第一被告人当时隋况。
答:是二堆,是第三被告人挑的,他挑后没响就走了。第二被告人对我说,将其中的一堆拿出去。
这时公诉人再问第三被告人:两被告人讲你将文物挑成二堆是否是事实?
答:(沉默)是的。
问:你为何这样做?
答:我是为铺面挑的,我是组长我有权。
问:其中一堆店里明确规定铺面不能销售的,你知道吗?
答:(沉默)。
问:既然你为铺面挑选,又为何挑选铺面不允许销售的东西呢?
答:(语塞)。
问:你这样做除了说明你是与第二被告人共谋后按约定做事,你还有什么合理解释吗?
答:(长时问沉默摇头)。
此案第三被告人一审被定罪判刑后,未上诉。
(5)有的案件,被告人不否认实施的行为,但却否认自己在主观上有犯意,公诉人在发问中同样要予以揭露。又鉴于被告人的犯意通常不像行为那样可以直接反映,对此,公诉人应从主观见之于客观上来抓住被告人行为的破绽,通过讯问,将被告人真实的主观状态层层剥露出来。
例如,原某大酒店副总经理李某受贿案,李某在案发时已得知行贿人在我国台湾地区难以取证,而其转移的赃款亦被缴获。李某到案后便始终将承包商送给的6000美元辩称是借的,是用于出国留学的。
公诉人当庭讯问:这笔钱你是否付了学费。
答:没有。
问:为何不还?
答:我考虑出国后生活要用。
问:在美国要用美元,既然你马上出国要用,为何又全部换成人民币且一存就是5年定期,这是用于出国留学吗?
答:(沉默)。
问:对方带钱给你的人你认识否?
答:不认识。
问:交给你时,钱装在什么里?
答:信封里。
问:你清点了没有?
答:没有。
问:6000美元不是小数字,带给你的人你又不认识,你并非是腰缠万贯的人,按你的说法要还的,你为何连清点一下的勇气都没有?
答:这时他的伙计进来了。
问:既然是借的,是正大光明的,为什么怕别人看到,何况还是交给你钱的人的伙计呢!
答:(语塞)。
这段发问,公诉人通过对“借钱”的理由是否真实、钱的处理是否符合“借款”用途、钱的交付是否符合借的特征、有否归还的诚意等,层层剥开,使真相在庭上澄清。李某此节事实被法院认定为受贿。
(6)被告人供述巾有将重罪滑向轻罪的倾向的,公诉人要抓住控罪的构成要件,针对对应的关键事实揭露真相。
例如,某起共同盗窃案,其中一名被告人到案后始终否认有参与盗窃的故意,仅承认有帮助销赃的行为及故意。他当庭供称事先不明知,是其他共犯骗他驾车到现场运赃的,闪在黑暗中不能辨明真相,直到销赃地才得知是盗窃的。
公诉人讯问:你到现场后是从大门开进去的,还是停在同墙外?
答:是他们叫我在离围墙蛮远的地方停车的,我不知他们要干吗。
问:他们装上来的是什么?
答:铅锭。
问:每一块重达25公斤你知道吗?
答:是蛮重的。
问:如此重的货不走大门运,这还不反常?
答:我不知道。
问:你是专业货运出租车主,对正当的装货常识你会不懂?
答:我没想那么多。
问:后来有狗叫声,你听到后跑到围墙处让同伙快走,是不是?
答:(沉默)是的。
问:按你的说法没有感到不正常,那又为何听到狗叫声就害怕了呢?
答:我怕被狗咬。
问:如果怕被狗咬,你关上门坐在车里就安全了,为何要跑出去叫骑在墙上的人下来快走,这样不矛盾吗?
答:(沉默)。
问:除了你是怕狗叫引来丁厂门卫被发现,而催同案犯快逃,你还有别的解释吗?
答:(被告人面红耳赤无言以对)。
至此,被告人具有帮助盗窃的故意已被揭示在庭上。此被告人被法院判定盗窃罪。
6.公诉人对被告人的补充发问
在聆听辩护人发问过程中,公诉人并非是被动的,而是要对出现的以下情况及时处置:
(1)注意分辨辩方的提问是否与本案有关,发问的方式是否得当。如果发现提问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利于法庭客观公正地查明案情真相的,公诉人应当立即要求审判长制止。
(2)注意被告人在辩护人讯问时,有否背离事实或者故意颠倒黑白污蔑司法机关的情况。如果有,公诉人应当征得审判长的许可,加以制止或以补充发问澄清。
例如,原某局局长张某受贿案开庭时,辩护人讯问张某,检察机关在对你采取强制措施时,是否出示过手续,是否让你签过字?张某称都没有。辩护人又问如果是这样的,那是违法的,你知不知道?张某附和。对此,公诉人及时征得审判长许可后补充发问,公诉人先是出示附卷在开庭前已复印移送法院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问张某:“这上面的签名是否是你所签。”张某不得不承认。又问:“签名的日期是否是执行当天的日期。”张某称是的。公诉人再问:“那你刚才回答辩护人这个问题时岂不是当庭撒谎?”张某十分尴尬。公诉人继而要求将此拘留证向辩护人出示,并提请法庭注意:“辩护人如果认为这是一个问题的话,他应该也完全可以在来我院阅卷时搞清。事实上,辩护人来我院阅过卷,如果他阅卷时忽视了,那他今天在庭上对被告人作这段发问是不负责任的:如果他阅卷时搞清了,那他刚才的提问更是极不客观和极不严肃的。”审判长当即采纳了公诉人的意见,批评了被告人与辩护人。
(三)对证人证言的当庭质证
对证人证言的质证规则可参见对被告人的规则。这里重点介绍三种典型情况的处理方法。
1.对感知能力存在缺陷的证人的质证询问
对感知能力存在缺陷的证人的质证不是对证人感知客观外界的环境情况进行审查,而是对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和诚实性进行审查。对证人感官能力方面存在缺陷的质疑主要通过交叉询问来进行。
例如,在一起孪生兄弟共同作案的故意杀人案件中,辩护律师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主要依据是有证人证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此案中的两名被告人作案当日7时50分离家,8时到工作单位,随即又赶回家作案,之后再赶回工作单位。两人从工作单位到住处,再从住处到工作单位,加上作案时间至少需要25分钟以上,也就是说8:00~8:25分之间两人不应出现在厂里。而这名证人出庭陈述称在案发当日,在这段时间内在厂里见到过其中一人。公诉人通过下面的一段询问,问明了真相。
公诉人问:你的办公室在几楼,上班后通常做什么?
答:在四楼,上班后先扫地、擦桌子,然后去洗茶杯、淘米(该厂没有食堂,职工自己带米蒸饭)、泡开水。
问:这一天你做过这些事没有?
答:我做过的。
问:锅炉房是否在底楼?
答:是的。
问:那你打扫完室内卫生然后先到三楼淘完米,再下到一楼送米蒸饭并泡水再回到四楼?
答:是的。
问:你接下来有没有参加过一个会?
答:(回忆)有的。是副厂长邱某布置为客户做灯箱,我与技术组的人开会商量可以接活后,便决定去找被告人开库房取材料。
问:被告人在几楼办公?
答:在一楼。
问:你去他办公室时他在不在?
答:我去时他不在。
问:你等了多长时间才见到他的?
答:我抽了一根烟,与别人聊了会天才见到他进屋的。
问:你如何肯定看到他的时间是在8:20左右?
答:我是估计的,我没有看过表。
问:你今天入庭到现在,有多长时间了,请估计一下不要看表。
答:约40分钟。
问:公诉人告诉你,你实际到庭已经55分钟,可见你的估计并不准确且有以多估少的倾向。
随后公诉人向法庭指出,证人这天见到被告人前做的这些事,经试验复核,至少需要35分钟左右。最后法庭没有采信证人的证言。
这个例证成功之处在于公诉人并没有简单地将实验结果作为证据提出,而是在提出实验证据之前,先通过询问将证人感觉方面的缺陷展现在法庭之上,使得其后的举证有了更.为坚实的基础。在证明的过程中,将实验结果和质疑证人的手段结合起来比任何一种技术的单独使用,都能产生更好的实际效果,这也是质疑证人技巧的法律价值和实践价值所在。
2.对外部感知受局限证人证言的质证询问
有的证人,由于他的视线受到干扰或障碍而中断或转移,他陈述的内容具有局限性,当庭会出现与其他目击者陈述不一的情况。对此,公诉人询问时重点要问明导致这一矛盾的原因,进而排除矛盾。
例如,一起猥亵案件开庭时,辩护人针对被告人否认猥亵被害人问一出庭证人,案发时是否在场,在得到肯定的回答后,又问是否看到被告人拉下被害人的裤子并实施猥亵。证人说没有。辩护人又渲染说你是说你当时一直在现场,但你肯定没有看到被告人实施过猥亵行为吗?证人称是的。这时法庭一阵哗然。证人的陈述似乎是否认被告人有猥亵妇女行为的直接证据。
公诉人随即征得审判长的许可补充发问:你这时与谁在一起?
答:我的孩子。
问:孩子站在你身边吗?
答:不,抱在我怀里。
问:这时发生了什么事?
答:这时人群一阵拥挤,我担心被推倒,便连忙转身抱紧孩子。
问:这时你的目光仍在看被告人吗?
答:不,我在看身后的人群及怀中的孩子。
问:这有多长时间?
答:好几分钟。
问:证人,你能肯定,在你转身看护孩子的这段时间内,被告人没有实施刚才辩护人问的行为吗?
答:我不能肯定,我没有看被告人。庭下又一片释然。
至此,该证人的陈述与庭上其他目击证人陈述的矛盾得以排除。
3.对故意作伪证的证人的质证询问
我们知道,证人与案件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会影响甚至导致证人作出与客观实际完全相反的陈述。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证人与被告人有某种利害关系,如亲属、朋友,这类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存在有意缩小、隐瞒事实的可能。
(2)证人存在接受被告人及亲属、朋友收买、指使的情况。
(3)证人与案件的最终判决有利害关系。这类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存在为推卸自己的责任而影响被告人责任的可能。这类情况在行受贿案巾比较多见。
例如,原某区公安局局长龚某受贿案,庭审时行贿人马某出庭作证,突然推翻了原来行贿的陈述,当庭称他送交被告人的钱款是上缴的联营利润,不是贿赂。公诉人在盘问中紧紧抓住其中的破绽,层层揭露,使他无法自圆其说,最后不得不当庭承认行贿。
公诉人问:是联营利润,你为何不入账?
答:疏忽了。
问:但是账上反映利润已经上缴过了,且每笔都有记载,为何又要缴利润且唯独这些利润会疏忽记账?
答:(沉默)讲不清楚。
问:既然是上缴利润为何不向分管局长汇报?为何要瞒着联营方派来的负责人?
答:我想交给局长是一样的。
问:但是有两次你送钱时,分管局长就在一边,你却偏偏把被告人叫出来给,你的做法区别那么明显,怎样是一样呢?
答:(沉默)。
问:你有两次是在春节中以红包的形式送到被告人家中的,这也是在缴利润吗?(庭下发出一阵会心的笑声)
答:讲不清。
问:你过去向检察机关的陈述讲得十分清楚,你是基于感谢龚某的帮助才送钱的。怎么现在倒讲不清楚了?
答:(沉默)。
问:你今天的陈述矛盾重重,当然是无法自圆的?
答:(沉默)。
问:你到底为何给钱?
答:(较长的沉默)我原来的陈述是事实。
至此,真相得以澄清。
四、关于法庭辩论若干实务问题
(一)法庭辩论的诉讼价值及特点
法庭辩论是控辩双方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就法庭调查的全部证据和案件情况与起诉书的指控是否一致以及如何适用法律对被告人定性量刑,发表总结性意见和辩驳陈词为合议庭作出评议提出建议的诉讼活动。
刑事审判在举证和质证的过程中,控辩双方可对每一个证据充分发表意见,驳斥对方的意见,进行相互辩论,但是法庭辩论阶段中的辩论有其自身特点。
1.法庭辩论阶段的辩论范围大于法庭调查阶段的辩论范围,并且侧重点不同。
2.法庭辩论是法庭调查的进一步深化。
3.法庭辩论阶段的逻辑推导过程严密于法庭调查阶段。
4.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的对抗强于法庭调查阶段。
(二)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的主要方法和策略
法庭辩论中若干主要的证明方法有如下几种:
(1)条件论证法
条件论证法就是通过肯定一个条件命题的前件为真,从而得出其后件也为真的逻辑方法。条件论证法是一种常用的较有力的辩论方法。其逻辑模式是:凡符合某犯罪要件的行为就构成该犯罪,某甲的行为完全符合某犯罪构成要件,某甲已构成该犯罪。
(2)演绎与归纳
以证据论证有关犯罪事实的真实性,即演绎。从行为特征概括出行为性质即归纳。这种逻辑方法一般适用于案情简单的案件,例如,在受贿案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只是一般的受赠行为。公诉人即针对辩护人观点列举了赠与行为的特征,并据此列出了本案被告人接受他人现金的行为不具有赠与行为特征的事实:①被告人与行贿人非亲非故也没有礼尚往来;②行贿人的行为并非出于自愿;③行贿人送钱是以被告人能利用其职务便利条件为请托谋利为前提的。因此只能是受贿行为而不是受赠行为。
(3)归谬法
在辩论巾,先假设对方的观点正确,由此推出荒谬的结论,驳倒对方观点,这种方法就是归谬法。例如,在某起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辩称是过失伤害,不是故意伤害。公诉人指出:如果是过失伤害,事发突然,那被告人身上不会有特制凶器,而事实上是,被告人是携带匕首和火药枪去找被害人的,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是过失伤害。
(4)揭露矛盾法
在辩论中,当对方对同一对象作出不同断定,出现自相矛盾时,将其中的矛盾之处揭露出来,是公诉人反驳的有效方法。例如,在某伤害案中,辩护人指出有多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仅认定被告人致被害人重伤是毫无道理的。公诉人提出:在这起故意伤害案中,确有多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重伤至少有两种可能:一是其他人造成。根据法医鉴定,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直接原因是锐器刺中肺部所致。经调查,除被告人使用锐器外,其他参与殴打的人,都只使用拳头之类的钝器,不可能造成锐器伤。二是多名证人证实是被告人持刀刺伤被害人的。因此,排除了前种情况,后种情况就确信无疑。
(三)法庭辩论中经常出现的辩论陷阱
1.虚假条件
例如,“法律并没禁止境内机构向境外机构在境外贷款提供担保。该担保是有效的。”这个论断,大前提虚假,因为法律没有禁止的民事行为不一定都是有效行为。因此,这个三段论的结论是不可靠的。
2.滥用析取
例如,法官:“你竟敢在大白天闯入人家行窃!”
被告:“法官先生,您前次审判我时,指责我说:‘你竟敢在深更半夜潜入民宅行窃!今天你又指责我:‘你竟敢在大白天闯入人家行窃!’请问法官,我究竟应该在什么时候行窃呢?”
一个析取命题是真的,就必须要求其中至少有一种情况是真的;如果各个析取情况均假,该析取命题就是虚假的。这个窃贼,列举了这么一个命题要求对方选择:“我或是在白天行窃,或是在夜间行窃。”这两个析取情况都是假的,因为无论在白天还是在晚上都根本不应该行窃。
3.两难误推
有这样一个例子:老师招收了一名学生学法律,师徒订立合同,规定学费分两期交付,毕业时交一半,另一半学费在学生第一次打赢官司时交付。可是学生毕业后,一直没有替人打官司。老师便向法庭起诉,要求支付另一半学费。在法庭上,老师提出这样一个两难推理:如果学生这次官司打赢了,那么按合同约定,他应付给我另一半学费;如果学生这次官司打输了,那么按法庭判决,他也应付给我另一半学费;这次官司,或者打赢,或者打输,他都应该付给我另一半学费。学生针对上面的两难推理,颠倒了一下标准,也提出一个相反的两难推理:如果这次官司我打赢了,那么按法庭判决,我不应该付另一半学费;如果这次官司我打输了,那么按合同约定,我也不应该付另一半学费;总之,这次官司或者打赢,或者打输,我都不应付另一半学费。上述两难推理,由于诉讼双方在各自的推理过程中采取了完全不同的前提标准,即老师是将合同规定作为先决条件而学生是将法庭判决作为前提条件的,当然无法保证结论同一。因此,尽管推理形式正确,但结论是不可靠的。
4.偷换概念
如有这样的推论:金属都是化学元素,钢是金属,所以钢是化学元素。这一则推论特别具有迷惑性,足以把人难倒,因为两个前提都是真的。从化学的角度来说,金属都是化学元素,“钢是金属”的说法也正确,但结论却是荒谬的,因为中项“金属”不是指的同一个概念。前一个“金属”指的是单纯的元素,不包括合金;后一个“金属”则不是指单纯的元素,它可以包括合金。由于中项没有保持同一,这就难免得出荒谬结论。
5.混淆充分条件和必要条件
例如,在某案中,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无冤无仇,没有预谋过程,是偶尔失足致人死亡,属于过失伤害罪。”他运用了一个错误推理:只有预谋的,才是故意犯罪;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无冤无仇,没有预谋;所以,被告人不是故意犯罪。这是一个混淆条件关系的推理,把不是必要条件关系当成必要条件,推理形式虽然正确,但结论是错误的。因为并非所有故意犯罪都有预谋的故意,没有事先预谋的突发故意犯罪是经常可见的。
6.错误推理
例如,辩护人提出如果被告人故意杀人,那么他一定用力击打被害人的要害部位;但被告人没有用力击打,所以没有杀人的故意。这就违了“否定前件、不能否定后件”的推理规则。没有用力击打要害部位,并不能必然推出他没有杀人故意,因为杀人未遂也可能没用力击打被害人的要害部位。
(四)公诉人答辩实务规则
1.适时调整规则
再好的起诉书、庭审预案都可能与庭审实际有差异,具体适用时必须调整才有意义。
发表公诉意见,是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一项义务,是公诉人在一审法庭的法庭辩论阶段,表示支持国家公诉,对案件证据进行总结,就定罪量刑的事实与情节以及适用的法律,就案件的社会价值评判和教育意义,提出有说服力的意见。一般情况下,公诉词在开庭前应当形成书面材料而且应当与起诉书保持同一。但现在有的公诉人庭前不制作公诉词或制作的公诉词都是一个面孔没有特点或者到了庭上不作应变调整。公诉词事先必须精心制作并在发表时,应当针对法庭调查中发生的情况,及时作出符合实际的调整。常用的调整方法与内容为:
一是调整证明内容。在法庭调查中,控辩双方对案件的事实、情节争议较大的,而公诉词预案对此准备不足的,公诉人应当临场作好补充,并且在发表公诉词时,将此作为一个重点,详细论证。通常可以先指出,虽然被告人在法庭调查中否认什么事实,辩护人在法庭调查中也认为此节有疑,但是法庭调查中的哪些或者哪几组证据怎么证明了哪一事实或者哪些事实是成立的。公诉人在作这类论证时要具体细致,对被告人否认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每个事实或情节,都要运用具体的证据分别证实。而不能笼统地说明,某一事实或某一情节已经被证人证言、鉴定、勘验笔录等所证实,却没有指出究竟是由哪一些具体证据如何证明的。这样的理由听起来就缺乏说服力,公诉效果不好。
例如,徐某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在庭审时翻供,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时首先调整了预案,把重点放在论证被告人实施的犯罪事实上,其次是结合法庭调查确认的证据进行论证。公诉人指出:“被告人在法庭调查中推翻原来的有罪供述称丈夫蔡某死亡系家中脸盆煮毛巾消毒时,沸水溢灭明火引起煤气中毒所致。但是当庭的证据表明:1.被害人系他杀。(1)现场的侦查实验表明,脸盆水沸不可能溢灭煤气明火,只能将脸盆水烧干后致底烧裂或烧穿,而现场无一脸盆有此情况;何况如果水沸溢出脸盆即灶台和地面应该有大量的水存在,但当时进入现场的多名证人证实灶台及地面都未见水痕。结论排除被害人死于沸水溢灭煤气明火。(2)被害人生前表现正常,被害前一天还在积极筹备新居装潢,被害时着睡衣在午休,结论排除自杀。(3)室内煤气管道测试结果表明没有漏气状况,结论排除被害人系意外死亡。2.被害人系被告人杀害。(1)被告人有杀人的动机,证人的陈述表明,被告人因外遇提出离婚被丈夫拒绝,曾对人声称要‘做掉’被害人。(2)被告人有作案时间,被告人单位证明,当天被告人公休在家。(3)被告人有一系列掩饰杀人的行为。证人陈述他们到被害人家时,上楼前见厨房窗户闭合、房门紧关,上楼后反复敲门达数分钟无人应答,但他们下楼时却看到被害人家厨房窗户已打开,便判断家中有人再返身上楼又敲门数分钟,被告人才神色慌张地开门,并发现被害人昏迷在床上,室内有煤气味,而当时问被告人却遭到否认,并称被害人系旧病复发;二位邻居陈述,他们听到被告人进屋后有人两次敲门后一次达10分钟才开门,这时邻居出去看到被告人神色慌张,且室内有煤气味但被告人连连否认,并称丈夫可能是头痛病发作;前来急救的医生陈述,他们也闻到煤气味,被告人也否认并称死者20分钟前还说头痛病复发,他们感到奇怪,因为凭经验被害人已死亡一小时以上。法庭调查的证据还表明,被告人向医院也隐瞒了被害人煤气中毒,且急于火化尸体,阻拦验尸。3.这组证据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相印证。被告人到案后曾供述,她因有外遇提出离婚被丈夫拒绝便起意谋杀。她常从报上看到有人煤气中毒死亡,凭她的职业(徐系医生)经验,这类死亡很难查清是意外还是他杀,于是便伺机调休在家,乘病愈后在家休养的丈夫午休时给丈夫吃了安眠药(尸检报告证实),并在其熟睡后打开煤气开关,关闭窗户作案。自己故意在门外借擦洗自行车,与邻居聊天作掩饰,原准备两小时后进屋关掉煤气并打开窗户散尽煤气味后再打‘120’制造假象掩饰。不料被害人同事突然来访,她只能躲进屋内掩饰,无奈屋内煤气味太重受不住,只好开窗,后听到邻居告诉来人她在家,且来人已从开窗上判断出家中有人,便只好开门,以后对人连连掩饰包括阻拦尸检,就是怕发现是她作案。现在公诉人可以得出唯一的结论,是被告人谋害了被害人。”
公诉人的这段论证相当翔实、严密。辩护人在答辩时,提不出实质性的问题。徐某被人民法院判定故意杀人罪。
二是充实立论依据。在法庭辩论中,出现辩方举出例据质疑控方观点、可能会影响指控事实、情节或罪名成立的,而公诉词(出庭意见)预案对此准备不足的,公诉人(检察员)应当临场重点充实并具体批驳。
例如,在杨佳案的辩论中,辩护人提出,根据精神病鉴定标准,杨佳有感情异常冷漠和性格异常冲动的相符症状,据此要求重新鉴定。检察官对这个问题在预案中没有准备,因为这是个应由鉴定人回答的问题。这个辩护人在总结时也说,他今天的辩护意见其实不是与检方在辩论,而是与鉴定人在辩论。但是,笔者听了以后丝毫不感到轻松,他虽说是与鉴定人在辩论,但他很清楚鉴定人早已离场,而且鉴定人在场作证时,他把辩论所持的这一观点与论据通通打了埋伏,这显然是要将“检方”的军。因为他肯定知道他所谈的这些问题具有专业性,而专业问题应当由专家来判断属性,检方不是专家,有不便之处。同时他提出的问题又是个涉及对杨佳一审判决能否成立的关键问题,他肯定也知道检方对此不能回避,这是给检方出了一个两难的问题。笔者当时意识到,对这个问题笔者的第一轮出庭意见必须要有回应,但如果“以这是个专业性问题辩护人没有向出庭鉴定人要求澄清就作为辩护依据是不慎重的”来反驳效果不好,因为旁听的人(这天有100余家中外的媒体记者在旁听)没弄明白情况还是会觉得他讲得有道理。于是笔者在发表原来准备好的出庭意见时脱稿加了这样一段反驳的话:“我们注意到辩护人认为,杨佳与父亲有矛盾且没有朋友,所以就断定杨佳情感有问题。但是我们要请法庭注意的是,杨佳与母亲的感情一直很好,而他的父亲在他年幼时与他母亲已离婚,他是由母亲养大的,这一点是_否对杨佳有影响,请辩护人也研究一下。另外,杨佳在其博客上说非常渴望有女友相伴,他参加登山网友协会,许多次的活动都是与协会的朋友结伴而去,并非辩护人所说的不需要也没有朋友,至于杨佳没有更多的社会朋友是冈为他已近十年没有工作了,他是没有通过工作获取朋友的途径,不能据此就断定他整个感情都有问题。辩护人还提出他性格异常冲动,但检察员注意到辩护人刚才读的这条标准有四个字很重要,就是必须是‘一贯’的‘反复’的,而杨佳只在某些情况下是冲动的,只对某些人是冲动的,如对查车的民警和这次作案,但不是一贯的、反复无常冲动的。例如,他对母亲就从不冲动,对他的网友也不冲动,对他一起登山的伙伴也没有证据表明是冲动的。所以我们不能同意辩护人的意见”这段反驳由于及时澄清了杨佳是否感情异常冷漠和性格异常冲动的问题,效果就比较好。
三是据实调整指控认定。在法庭调查中被告人推翻原来的认罪陈述,否认犯罪事实,拒不认罪的,其案发时有自首条件且起诉书已作认定的,公诉人应当临场依法改变这一认定,结合自首的诸要件和被告人当庭对待审判的态度,建议合议庭依法不作自首认定。在法庭调查中,部分指控的事实或情节被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所否定的,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时应当实事求是地予以认可。
四是据实调整价值评判内容。在法庭调查中,涉及案件社会价值评判的内容发生变化,如被害人的情况、犯罪的原因、条件和社会危害性等,公诉词原拟部分与实际不相符的,公诉人在发表时应当作出修改与调整。在这方面不切合实际的评价同样会影响说服力。要知道,对社会价值的评判偏离了事实,同样会削弱公诉效果,这就是过犹不及的道理所在。
2.有效运用公诉答辩权规则
答辩是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一项重要活动,也是一项重要的公诉权利。是公诉人在法庭辩论第二轮及其以后轮次中的反驳陈词。答辩并不是重复公诉词的内容,而是针对辩方意见中与定罪量刑有关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内容,公诉人据理所作的反驳陈词。
公诉人通过答辩,运用法律与证据,结合社会价值理念,说明为什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为什么要定这条罪,这条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什么,辩护人的不同意见为什么是不能成立的。公诉人要恰当地运用答辩这一公诉的权利,向合议庭、诉讼参与人、旁听者进一步说明。这里强调两点:
(1)公诉人必须重视和运用好答辩的权利
法庭辩论中的关键轮次是第二轮。这一轮,控辩双方的观点和论据都已亮明。如果说,在这之前,控方对辩方所持的辩护立场还带有预测因素的话,到这一轮,不仅辩方的观点是什么,而且控辩双方的分歧焦点在哪里,都已经全部展现在法庭上,对其中影响到定罪与量刑的关键性问题,公诉人至此才能够全部抓住并着手全面加以解决。所以,这一轮是辩论中解决实质性问题的一轮。
答辩是解决分歧、阐明是非的必要形式。这是公诉人在辩论中居于有利位置的一轮。因为在控辩双方主要的分歧焦点明朗化后,由控方先发言,有先声夺人之势。控方可通过有效的反驳对方观点的片面性或荒谬性,或者补充完善在前一轮公诉词中的不足,来辨明是非,澄清真相。
有些公诉人,在庭审中往往发表完公诉词后,无论辩方提出何种不同的意见与理由,都不以为然,认为反正法庭总归要判的,不再进行答辩。结果给法庭及旁听者留下公诉指控说服力不足的印象,影响公诉机关形象与指控的法律、政治、社会效果。因此,公诉人必须重视与学会运用答辩。
(2)答辩必须选择重点。公诉人应当仔细聆听被告人自行辩护和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注意归纳出他们的观点和论据,判明辩护人的辩护意向,找出控辩双方的分歧焦点。对辩方意见的不合理部分,对其中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公诉人应及时反驳。对枝节问题不要纠缠。
3.公诉答辩必须法与情兼蓄规则
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为定罪提出根据,善于从法学角度恰当地解释和运用法律、法规,这绝不是说在辩论中不要感情、不必运用感情。法的本质,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从认识论角度来看,这种意志的体现,是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高度的。感情总是有具体内容的,高尚的情感能引导人们寻求和建立高尚的理念。私情会使人莫视法律。所以,正义之情能引导人们信仰法治理念,遵从和维护法的实施。
有的案件,虽然指控的被告人被定罪判刑了,但是案件审理的旁听效果乃至社会效果未必反映就好。有的公诉人在法庭上虽努力执法,据理力争,但在旁听者乃至媒体的眼中,仍显刻板、缺乏说服力。究其原因,倒不是听众对法不通。对辩论者来说,听众是永远不能受指责的。真正的原因,还是一些公诉人没有意识到,公诉发言不仅诉诸合议庭,而且也诉诸旁听者甚至社会大众,诉诸人们的理智与感情。因此,往往在评价被告人犯罪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时,侧重于法律术语,忽视或偏废对人的情感的激发,以致不能有效地激发旁听者的内心共鸣,不能有效地引导他们去遵从正义的理念。尤其在辩护人用情喻法之后,公诉人如果仍一味地停留在对法的诠释上,会引起听众的逆反心理,辩论效果会适得其反。因此,一个好的公诉效果,做到法与情的兼蓄,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
法与情的兼蓄,其中的法是指证据的使用与法律的释明,其中的“情”是指对事实与情节的评价应体现正义之情,尤其针对辩方的喻情,公诉人要用高尚的大众之情来帮助旁听者作出比较,从中获得符合社会价值理念的收益。蓄情是有尺度的,没有不行,过头也不行。对于情的把握,是公诉人的一个难点。因为,一个案件,其涉及的事实、证据和法律,经过审查起诉和法庭调查,公诉人可以做到胸中有数,且有可循的标准;而这个案件中的大众情结在哪里,把握起来就没有那么明了。原因在于:一是辩护方会引发出何种情感,这在开庭前是个未知数;二是当案件被炒的过热时,人们的心理也会发生变化;三是公诉人临场运用何种内容与表述方法来阐发正义之情,显然没有定罪要件那么好把握。因此,这是一个难点。但是再难,公诉人还是要力争把握好”情”。
从人文科学的角度看,法庭辩论中的法与情的兼蓄,是一门艺术。通过不断的实践与探索,其仍是有标准可循的。从实践中看,至少有以下两个方面是值得公诉人注意的:
(1)潜心积累知识,不断提高修养
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这就决定了公诉工作的复杂性。因此,公诉人要高质量地审查案件,出好庭,不仅要掌握与检察业务有关的法律知识,而且还要熟悉和了解与办案有关的各种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知识,并熟悉了解社会生活中的一般状况。一个优秀的公诉人应当抓紧学习新的法律知识,尤其要注意学习刑事案件涉及的各种相关的民事、经济法律和科技、历史、人文等知识,健全自己的知识体系。一个优秀的公诉人还应具备良好的语言表达能力和能言善辩的庭审能力,而这些能力又都是公诉人知识、思维、表达能力和个人素养的综合体现,是公诉人平时的积累在庭审中的集中展现。一个优秀的公诉人还应当注重公诉气质的培养,不同的公诉人的公诉气质是不相同的,或沉稳或激情,这都无可厚非,但是有一点是不能没有的,那就是公诉人在法庭上一定要有泰山崩于面前不变色的气度。只有这样才能从容应对各种突发情况,也只有这样才能够紧紧掌握住庭审的主动权,而不致被辩护人所左右。但是这些素质没有日积月累的锤炼,是不能期望在出庭公诉中有驾驭的自如表现。冈此,公诉人应当在平时的工作和生活实践中反复学习实践,不断总结提高。
(2)公诉人答辩要有明显的感染力
感染力来自于充分的可信的论据和最有效的表达形式。可信的论据只有通过最有效的表达形式才能产生对法庭最有效的说服力。逻辑混乱、法理含糊、口齿不清、措辞单调、词不达意等这些不能够说出令人信服的论据,使审判员、旁听者产生兴趣,注意力被吸引的。因此,公诉人在答辩时要注意遗词造句,注意逻辑修辞,还要多使用一些比较性的表述方法,如因案而宜的从案件的具体危害上去刻画出生动的反驳内容。对于辩方极具鼓动性的片面观点,公诉人要注意观察旁听者的当场反应,在答辩中采取对比评析的方式,及时将法庭的注意力吸引到控方立场上来。因为,在法庭辩论中,说理总是通过比较而显示出谁是谁非的。
感染力还来自于公诉人在答辩时真诚的态度。并不是对辩护人什么话都能反驳,或滔滔不绝的就是好公诉人。如果不该驳的驳了,该驳的驳不到位、驳不得体,或滔滔不绝地不在理上,那只会引起旁听者的反感,也会被审判长依法制止。公诉人只有抱着对法律、对事实真诚的态度,才能答辩得当。同时,真诚的态度能吸引合议庭与旁听者的注意,赢得他们的尊重与认同。
例如,在杨佳案答辩中,检察员以下一段答辩对全场产生强烈的感染力:“检察员不否认我们的执法工作有需要完善的地方,各级执法机关正在不断努力提高执法素养与执法质量,这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我们对本案起因的认定,只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仅凭上诉人前后不一、还存在矛盾的说法,无视本案查证属实的大量证据,就硬说本案另有一个起因,甚至诋毁执法群体。笔者不是指辩护人,但刚才有人(上诉人)在诋毁执法群体,那是绝不可取的。这无助于维护法制,也无助于维护人权,对被害人和人民警察这个群体也是不公平的。我们不能忽视,本案的这六名被害人毕竟是无辜的,他们在生前也毕竟是优秀的。我们也不能忘记,这六名被害人所代表的人民警察这个群体,每年都在涌现像任长霞这样的模范人物。每年都有许许多多的民警用鲜血甚至生命在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在不久前发生的汶川大地震中,那些可歌可泣的民警事迹就是一个例证;在上海,多年以来,人们能够安心地出门上班,能够轻松地前来旅游,能够在夜幕中安全地回家,能够在阳光下惬意地休闲,这更是一个例证。当我们享受着人民警察辛辛苦苦维护着的安详与欢乐时,是不可以这样对待他们的。
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为每个公民都提供了公平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平台,公民需要表达自己诉求时,理应通过正当的途径、合法的手段提出。杨佳的极端做法是绝不可取的。因为这不仅不能解决诉求,而且在严重损害他人与社会利益的同时,也彻底毁掉了他本人。他的所作所为对社会、对被害人、对他的家人,乃至对他本人都是极端的不负责任的。是对生命的漠视,是对人权的践踏。这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度都是绝不允许的,是任何一个有良知的公民都绝不应该认同的。我们都是共和国的公民,都有责任维护国家的法治秩序,维护社会的和谐与安宁。这是国人安居乐业的基础,每个公民都责无旁贷。
审判长、审判员,今天的审判不仅是为了维护那些被害民警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维护包括杨佳父母在内的整个社会民众的合法权益。这是依法治国的具体体现,也是法的程序正义、实体正义的意义之所在。我们期待着法庭作出公正的裁判。”
这段话检察员在表达的时候,虽然比较平静,但是其中确实蕴涵着深厚的正义之情。不仅进一步揭露了杨佳罪恶的严重性,也深深地打动了旁听席上的听众。当时全场鸦雀无声,人们都在屏息凝神倾听。事后,有媒体记者这样描述听了这一段检摔意见后的感受,“在这场正义与邪恶的较量中,至此正义彻底占据了上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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