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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机制建设应从五方面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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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24: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量刑建议机制建设应从五方面展开
梁岩
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实施《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尤其是下发《关于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全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通知》以来,量刑建议工作得到了各级检察机关的空前重视,从而在总体上朝更加有序、有效的方向发展。但实践中,目前最突出的一个问题是,公诉人在行使量刑建议权的过程中主要采取精确性不高的量刑幅度形式,表面上量刑建议的采纳率虽高,但实质上却流于形式。笔者认为,要想解决该问题,必须建立符合实际、可操作性较强的量刑建议工作机制。该机制至少由以下五种程序组成:
(一)量刑事实的调查程序。必须明确量刑事实由谁调查,调查什么,调查到何种程度,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明确量刑事实调查的责任主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对一般案件负有查清事实的权力和责任,其中的事实当然包括量刑事实。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必须移送所有量刑事实和证据。而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确保所有的量刑情节均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证明量刑情节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如果认为量刑事实不清,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如果确有必要,也可以自行侦查。
(二)量刑事实的评估程序。量刑评估是提出量刑建议的前提,为此,一方面,应制定检、法统一的量刑评估标准,明确各常见罪名犯罪构成事实诸要素及各种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刑罚量的影响力。当然,在制定这一标准时,必须全面评估可能影响量刑的因素,包括被告人的人身情况、犯罪事实情况以及犯罪后情况。另一方面,应进一步细化量刑评估的程序。就此,可以总结借鉴地方检察机关制定的量刑评估的某些程序和方法。比如,《湖南省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七稿)中第13条至第19条就详细规定了量刑评估的依据,量刑评估的具体规则和具体内容。
(三)量刑建议的提出和审批程序。应根据不同的案件,有针对性地建立与完善量刑建议的提出和审批程序,对于依法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关注的案件等,可以考虑举行由人民监督员、被害人及代理人参加的量刑建议听证会。应当使量刑建议书的内容具体化,细化对数罪、共同犯罪、单位犯罪提出量刑建议的方法。还应当明确宣读量刑建议书的时间,量刑辩论的具体内容、庭上修正量刑建议的方式以及二审或者再审案件提出量刑建议的基本程序和方法。
(四)独立的法庭量刑调查和辩论程序。要想更好地发挥量刑建议制度的功用,还有赖于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真正分离。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应当在定罪阶段完成后进行。在独立的量刑程序中,由公诉人对据以认定被告人量刑情节的相关证据予以出示、宣读或者播放。对于作为定罪证据的量刑证据,可以不再调查。控辩双方应在法庭主持下,就量刑证据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相互质证。在量刑调查结束后,由公诉人宣读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如果对量刑建议有异议,可以在法庭的主持下,与控方展开辩论。
(五)事后督促程序。如果不赋予量刑建议权明确的效力,就很难期望其发挥预期的限制法官裁量权和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当然,不管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量刑建议等量刑监督权通常不会对法官产生强制性的拘束力,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应赋予量刑建议权任何效力。量刑建议至少应该产生一定的程序效力。对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法官必须考虑并予以适当回应。如果法官因不采纳量刑建议而导致量刑畸轻畸重时,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
(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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