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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转型期如何实现公诉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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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23: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社会转型期如何实现公诉理性
卢乐云
我国社会正处在转型期,呈现利益格局深刻调整、利益诉求多元多样、利益矛盾日渐突出等阶段性特征。我国检察机关公诉职能以法律监督为本源、本质、本体,服从服务于法律监督。公诉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正确实施为目的,以受理审查起诉为起点,通过决定诉与不诉以及对侦查活动实施监督,其职责向前延伸至侦查环节,通过提起公诉、支持公诉以及对审判活动实施监督,其职责向后辐射至审判环节。这一职能特征决定了在维护刑事司法公正上人们对公诉充满着期待。如何回应这种期待,并且使这种回应适应社会转型期发挥公诉化解社会矛盾的要求,笔者认为,关键在深刻把握并坚持公诉理性。
“理性”作为认识活动属于与感性认识相对的推理、判断活动;作为行为能力则是与盲从、冲动相对的从理智上克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公诉理性是指检察机关及其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依其法定职责用智识理解和应对社会转型期各种刑事司法需求及其需求中的矛盾的能力。表现在公诉活动中对案情的推理判断以证据为根据,对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的评价以法律为准绳,所实施的各种公诉行为和所作出的各种公诉决定契合法律监督的特性和法律监督的目的,通过自身的公正和促进侦查、审判活动的公正,最大限度地满足正当诉求、平衡利益冲突,进而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具体而言,在社会转型期公诉实践中,应当从如下五个方面体现公诉理性。
一、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
公诉实践中的非理性首先表现为受片面追诉观的影响忽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如李某故意杀人案,李某供认自己是故意杀人但事出有因。然而,审查起诉支持公诉的检察机关和一审法院都未关注李某的诉求,一审法院作出了死刑判决。李某不服提起了上诉。在二审期间,检察办案人员经深入实地调查查明,该案的被害人系李某所在村的村民小组长,李某是因被害人利用职权侵吞征地补偿款侵害其合法权益而以上访方式寻求维护合法权益未果而产生杀人动机。于是,检察人员通过当地政府的支持解决了被告人被被害人侵害了的利益,接着在出席二审法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时以被害人有过错为事实依据提出了改判被告人死缓的量刑建议,得到了二审法庭的支持。这样,不仅使李某从内心深处接受了二审判决结果,而且受到了当地群众的积极评价。
笔者以为,二审出庭的检察人员既严格依法惩治犯罪,又高度重视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充分反映了社会转型期的公诉理性。其一,公诉活动是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国家活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当然内容。其二,平衡利益冲突,既是我国公诉制度安排的重要功能,又是公诉化解社会矛盾重要途径。
二、切实保障辩护人依法行使权利
受单纯的控方角色定位的影响,忽视甚至排斥辩护人诉讼权利,是公诉实践中非理性的又一表现。如某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张某贪污案期间,张某的辩护律师申请检察院调取相关证据,负责审查起诉的承办人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进入开庭审理,辩护人向法院提出同样申请,法院依照申请调取了相关证据,这些证据与该案部分事实的指控证据形成抗辩,从而使公诉陷入十分尴尬的境地。
笔者以为,切实保障辩护人依法行使权利是充分反映我国公诉活动法律监督属性的必然要求,在公诉活动中任何忽视、排斥、敌视辩护人法定权利的意识和行为都是非理性公诉的表现。其一,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方是一种既对立又统一的辩证关系。对立是形式,是过程,一方是公权的强制,一方是私权的防御、制衡和救济,矛盾的双方是从不同的角度和方向求证案件真相;统一是本质,是最终目标,公权与私权通过对立中的协调与融合最终实现司法公正。而维护司法公正正是法律监督的本源,也是化解诉讼内外矛盾的根本。其二,辩护人尤其是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所拥有的提供法律帮助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辩护权,会见权,阅卷权,申请检察院、法院取证权,自行调查取证权,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权,法庭言论责任豁免权等都是由法律所赋予,尊重、维护和切实保障这些权利的行使,是作为法律监督性质的公诉活动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正确实施中的应有之义。同时,辩护人权利的充分行使,也标志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尊重,有利于深入化解源自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方面的社会矛盾。
三、深入关切被害人利益
在对待被害人的利益上,公诉活动的非理性表现在单一追求指控犯罪效果或者单一强调公诉活动的依法决定而忽视对被害人正当利益的深入关切。如某女生被强奸案,出庭公诉人为了证实被告人的强奸行为而详细追问与此案无关的该女生先前失足事例,引发该女生的强烈不满。又如张某故意伤害案,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院因该案证据不够起诉标准作出了不诉决定,却未对被害人受到的伤害实施相应救济措施,导致被害人上访不止。
笔者以为,被害人的利益既有物质的又有精神的,对被害人利益的救济渠道既有诉讼内的又有诉讼外的。公诉活动对被害人利益的关切应当是全面的深入的,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公诉理性,也才能适应社会转型期对公诉活动的新要求。其一,追求指控犯罪的效果不能以造成被害人的二次伤害为代价。理性的公诉既要通过公诉有效实现国家对犯罪的刑罚权,又要兼顾被害人各层次的利益,尽最大可能地为被害人挽回被犯罪损害的利益,弥合被害人心灵因犯罪所受到的创伤。其二,公诉决定应当讲求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当不起诉等决定与被害人利益产生冲突时,首先应在程序上予以关切,给予被害人充分表达诉求的条件;其次,要重视释法说理,让被害人气顺心平;再次,或通过诉讼内的刑事和解,或通过诉讼外的社会救助机制,使被害人的受损利益得到有效救济。
四、以维护司法公正为宗旨实施诉讼监督
当前,在诉讼监督上的非理性公诉突出表现有二:一是受大控方观念的影响,视公诉和侦查为一体,从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忽视对侦查取证的合法性审查,甚至迁就侦查活动中的违法取证,在庭审质证阶段当辩方质疑证据合法性时,则极力掩饰取证过程中的非法行为或偏离事实和法律进行苍白无效的辩论。如邓某等22人涉黑案,侦查期间有10名犯罪嫌疑人被提外审,其中有的长达14天,但讯问笔录将审讯地点记录为看守所。审查起诉提讯时,犯罪嫌疑人以此为由提出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对此,公诉人仅仅以通知侦查人员提供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的体检表了事。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根本未作体检,体检表是假。公诉人却当庭依然坚持审讯地点合法,质疑庭前供述合法性无据。可是经休庭后的核实,提外审事实成立,体检表系伪造。二是为了转移矛盾,不顾抗诉条件而提请抗诉。如龙某聚众斗殴案,因龙某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被法院依法从轻判处。被害人邀当地数名群众到对该案提起公诉的检察院上访,强烈要求提起抗诉,该院便不讲法定条件而提请抗诉。某上级检察院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撤回这类抗诉案达六起之多。
笔者以为,从公诉形成的渊源来讲,一方面是防止审判擅断,另一方面是防止侦查滥权,前述两种现象都是背离公诉理性的典型表现。其一,公诉相对于侦查是针对案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第二次过滤。实施侦查监督是防止侦查滥权、实现依法过滤的有效手段之一。在前述第一种表现中,就审查起诉阶段的行为来讲,属于未能准确把握公诉与侦查之间的法律关系,抛弃了监督职责;就庭审质证阶段行为来讲,属于对事实的评价仅凭未经分析的前见和成见,而并非基于证据所作出的评判,显然都是非理性的。同时,违法侦查取证行为已经形成刑事诉讼中的次生矛盾,如果不通过诉讼监督及时化解反而一味遮掩,则使矛盾变得更为尖锐。其二,公诉相对于审判中的法律监督职责不仅由法律所赋予,而且法律还明确界定了实施法律监督的具体情形和程序。只有在符合法定情形之下,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才能启动诉讼监督。并且这种监督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力而非实体性权力。就抗诉而言,是针对已有裁判的司法不公而通过抗诉启动新的审判,目的是以新的公正审判维护审判权威。前述第二种表现不仅违背了公诉对审判监督的宗旨,而且也无法转移和化解矛盾。
五、科学回应社会关注
司法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而司法活动自然是社会关注的焦点。现代社会是信息社会,信息的开放度、透明度以及传播速度为这种关注提供了更为广泛的空间。近年来,一些个案的公诉决策随着媒体炒作尤其是网络炒作的变化而变化,成为非理性公诉的又一典型现象。如某地检察机关在办理彭某故意伤害案过程中,先是由基层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向基层法院提起了公诉,在网络的炒作下,将原起诉撤回并改为故意杀人罪,按案件管辖范围向中级法院提起公诉。其实,根据该案的具体事实,原定性为故意伤害并由基层法院管辖是正确的。笔者以为,网络的声音代表着社会的关注,然而,不顾案件具体情况和法律规范,简单地依从社会关注意见就是盲从,有悖于公诉理性。其一,公诉理性是形式理性、实体理性和实践理性的统一,公诉对案件的推理判断是建立在案件本身的证据基础之上,并且依照以法律规定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进行演绎推理的思维逻辑得出结论,进而作出相应的公诉决策。这种决策应当是审慎的,严谨的,是独立作出的。对于社会关注中的民意是否符合所关注的个案的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范,也必须建立在前述基点之上。其二,依从网络舆情的动机似乎是防范或化解矛盾,然而,非理性地简单依从不仅违背了作为法律监督的公诉活动本质,而且还因严重损害公诉执法的公信力而引发更大的矛盾。科学应对社会关注的应取之道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运用智识和说理方法,依据制度和程序来有效回应。
(作者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法学博士、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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