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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工作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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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23: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公诉工作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陈秋霞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是我国根据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适用法律人人平等的原则确立的准确惩罚犯罪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时期重要的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活动起着指示和引导作用。本文就公诉工作中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进行探讨。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指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宽与严是一个矛盾的统一体,二者相辅相成,必须全面理解,全面把握,防止只讲严而忽视宽,又要防止只计宽而忽视严,防止一个倾向掩盖另一倾向。“宽”即宽大、宽缓,主要是对未成年人,初犯、偶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给其以改过自新的机会。“严”即严格、严厉,有罪必罚,主要是对暴力犯罪给以严厉打击。因此要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应以区别对待或者差别待遇为根本内容。要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根据不同社会情势依法予以从宽或从严处理。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施行的必要性
当前,构建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我国的政治目标,构建和谐社会要求通过各种方法,包括通过法律手段化解各种社会矛盾,消除社会怨愤,由此获得社会的长治久安。和谐社会同样存在矛盾和纠纷,甚至犯罪,刑法正是控制犯罪的重要方式。因此,只有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使刑罚轻重有别、区别对待、妥当处理,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公诉工作中的适用
(一)该严则严,依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
1、始终坚持“严打”方针。“严打”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重要内容和有机组成部分,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手段。对于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诸如:(1)严重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特别是暴力犯罪,如杀人、强奸、抢劫、绑架、贩毒等案件;(2)聚众性犯罪,如武装叛乱,暴乱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等;(3)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放火、爆炸、涉枪犯罪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4)有组织犯罪,主要是恐怖组织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5)邪教组织犯罪;(6)贪污贿赂犯罪。检察机关依法坚持严打方针,从严打击,力惩不宥,有效维护社会稳定。对于累犯,我国历来将其作用惩治的重点,即使刑法也对累犯专门作了从重处罚的规定,表现了我国对累犯从严惩治的决心。
2、坚持“依法从重从快”。一是实体上“依法从重”。首先是根据社会治安的实际需要,在政治上和法律上给予其超出一般犯罪或犯罪人的否定评价,其次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范围内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二是程序上“依法从快”。在遵循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在法定期限内,对案件快审查、快起诉,以达到有效追究犯罪、证实犯罪、打击犯罪的效果。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把握基本事实、基本证据,快审快诉;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果同案犯在逃,但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案犯犯罪事实的,就应及时对已到案的案犯提起公诉。
(二)当宽则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1、正确行使不起诉决定权。不起诉决定权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力,充分运用不起诉决定权,起到对犯罪的预防、改造、震慑的功能,使有轻微犯罪的人感受到国家对其的宽和态度,进而悔过自新,减少主观恶性,实现刑法之目的。对于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主观恶性小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对因生活无着而偶犯的盗窃等轻微犯罪,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有利于对其进行思想改造。因此应适时行使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以及存疑不起诉的决定权,达到教育、挽救的目的。
2、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宽缓刑事政策。未成年人因其涉世未深,通常其主观恶性不大,对未成年人犯罪在公诉环节充分适用慎诉原则:把惯犯与初犯、偶犯及被胁迫、受教唆的未成年犯罪人区别开来,把团伙犯中的主犯和未成年人从犯区别开来。对于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比较轻微、主观恶性程度较轻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我们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最大限度降低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人身心成长的负面影响。在教育监管到位的情况下,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定罪处罚可不定罪处罚的不定罪处罚、量刑上可减轻的要减轻,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与人性化关怀。
3、建立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道歉、赔偿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后,国家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制度。刑事和解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合意”、共识、可接受性这些理念和精神结合起来,使得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都能接受处理,可以尽量减少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对立,减少上诉、申诉和其他后遗症,使案件的处理更加符合社会和谐的需要。刑事和解制度给冲突双方解决矛盾提供了机会,能够有效地减少和钝化矛盾,协调社会关系,有利于帮教和改造罪犯,减少危害社会的犯罪因素。
4、贯彻非监禁化方针。非监禁化是在犯罪定性和追究刑事责任都已明确的前提下,将犯罪行为人放回社会进行矫治的刑罚执行方式。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通过适用缓刑、管制或罚金等途径来实现。正确适用非监禁化,对于体现司法经济及刑罚执行效果有着积极的意义。因此针对可能被判处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化刑罚的情形,合理运用量刑建议权,采取有效的非监禁化的办案方式,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达到改造的目的。
(三)宽要有节、严要有度,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司法实践中,往往重视“宽”,而忽视了“严”,没有做到“宽而有节”。或是一味追求从严处罚,而忽视了“宽”,不能做到“严而有度”。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做到宽严互补,宽严适中。失去了“严”,司法的威慑力就会荡然无存,最终也会使“宽”失去保证,宽严相济的价值目标也会落空。因此,应做到因案而异、因人而异、因时而异、因地而异,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尺度衡平,宽严适当。
1、准确把握从宽尺度,实现宽要有节。
(1)从是否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出发。刑事诉讼不是为了制造新的矛盾,也不是为了激化矛盾,而是为了解决矛盾,尽可能地消除矛盾。只有注重对犯罪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才能更好地实现刑罚的功能和目的。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从源头上消除各种隐患,不断扩大和谐稳定的社会基础。
(2)是从是否有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出发。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如果机械地执行法律,而不注重二者效果的统一,案件办结了,当事人不满意,老百姓不满意,“案结事不了”,缠诉信访频发生。实践证明,重视对犯罪者的惩罚,忽视对被害人的安抚和补偿,虽然惩戒了犯罪人,警告了社会上的不安定分子,却未必能真正实现社会稳定。一方面,罪犯可能认为处罚过重而不愿意认罪伏法;另一方面,被害人可能因没有得到补偿而对处理结果不满,甚至引发新的矛盾冲突,使社会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
(3)是从是否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关系的修复出发。当前所探索的恢复性司法,就是使通过积极的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使加害人尽快重新回归社会。对被害人而言,弥补物质损失、心理创伤,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旧有的平衡;对加害人而言,通过向被害人、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取得被害人和社会公众的谅解,为社会所接纳,恢复社会关系的平衡。
(4)是从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立面出发。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利益主体多元化,财富悬殊,各种社会矛盾与冲突十分激烈,犯罪也呈现高发的态势。过去往往把刑罚作为专政工具,看作政治问题。实际上我们目前更多的犯罪都是由于对金钱的过度追求与社会不能提供更多获得财产的合法途径之间的矛盾所引发的。还有些犯罪是由于邻里纠纷、干群矛盾等各种社会因素导致的,对于这些犯罪人如何用刑,不能象过去那样一味强调严刑重罚,应当采取一些宽缓的政策,减少社会对立面,将犯罪控制在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之内。
3、从严处罚适用原则
(1)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公诉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认定犯罪事实,不能因为“严”的需要随意认定事实。具体来说,罪刑法定即无名文规定不为罪,法无名文规定不处罚,包括:犯罪行为的法定(即哪些是犯罪行为,哪些不是犯罪行为必须由刑法典加以明文规定);罪名的法定;刑种及刑罚的法定;量刑的法定。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均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也是依法治国的根本体现。
(2)遵循罪刑均衡原则。公诉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刑法规定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做到罪刑均衡,尤其是要正确适用“从重”情节。“从重”必须坚持以“依法”为前提。在政策上,既要严格控制和明确界定“从重”的具体对象,又要慎重对待和具体把握“从重”的幅度。在实际操作上,“从重”必须严格限定在法定刑的幅度以内。在“从重”的同时,也要考虑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不能一味从重。对于系同一类型但量刑相差悬殊的案件,检察机关要重点监督。
作者简介:陈秋霞,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任职。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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