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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坏的具体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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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22: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坏的具体标准
王恰
何谓“认罪态度”?如何认定“认罪态度较好”或“认罪态度较差”?这是伴随量刑建议的实施,在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认罪态度”之内涵
认罪态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后对自己所实施行为的认识程度与所采取的表现于外的一种姿态。其基本特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对待自己实施的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行为事实的态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实施的行为事实所持有的心态和表现的姿态;二是对行为价值的态度,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行为之后,对自己行为的道德价值、法律价值及社会价值等的心理认识和评判。另外,从情态表露上看,认罪态度包括:合情合理合法的辩解及辩护、哭诉、恳请、愧疚、后悔、狡辩、诡辩等。
(二)规范“认罪态度”之标准
笔者建议,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行为事实认识接近法律真实乃至客观真实的远近程度以及在行为价值认识的表现上,兼顾司法实践中的用语习惯,对认罪态度依次划分为:好(用语:好或较好)、一般、差(用语:差或较差)三个档次,并对各档进行相对标准化。
1.“好”的基本标准:(1)行为事实上:愿意坦白交代,交待问题主动、彻底;(2)行为价值上: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悔恨表示;(3)认罪服法。
2.“一般”的基本标准:(1)行为事实上:坦白交待时瞻前顾后、顾虑较重,或交代不彻底,有投机心理;(2)行为价值上: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认识不清。
3.“差”的基本标准:(1)行为事实上:不愿交代问题,进行消极对抗,对所实施行为进行狡辩,抗拒拘捕或抗拒交代等;(2)行为价值上:对行为社会危害性基本无认识,价值观扭曲,价值判断存在很大的偏执性,对讯问、审判等工作表现出明显不满和敌对情绪。
(三)洞察“认罪态度”之特殊情形
1.坦白与自首交织的情形
坦白,一般是指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理论上坦白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坦白包括自首,即自首是坦白的内容之一,是坦白的最高形式。广义的坦白和自首是属概念和种概念的关系。”鉴于自首是法定量刑情节,认罪态度中的“坦白”是酌定量刑情节所考察的内容之一,所以在坦白与自首竞合的部分,不能再作为“认罪态度”的涵盖对象,否则违背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2.“认罪态度”前后变化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并非一成不变,在诸多复杂因素的影响和作用下,其思想认识等有时先后会发生相当的变化,不具有稳定性,并反映于外部。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应以从新原则,并考虑变化的方向及次数予以认定。
3.“认罪态度”中现象与本质的辨析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力图掩盖和隐瞒自己的罪行,逃避法律的惩处,达到从轻处罚目的。表面上很诚恳,表示愿意交代,实际上却是以假乱真。这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从本质上来讲,是处在与法律相对抗的状态,至少在行为事实及价值的认识上是有偏差的。同时,也不能轻率地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理合法辩解、辩护等同于狡辩,盲目地把他们充分行使辩解及辩护权利认定为“认罪态度差”,侵犯其合法权利。对此,实践中应善于洞察、全面分析现有证据材料,仔细甄别,做到透过现象看到本质,客观公正地对“认罪态度”予以认定。
(作者单位: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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