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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开展诉讼监督工作应把握好三个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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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20: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30年来,检察机关立足于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不断完善法律监督工作方式方法,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取得了积极成效,同时,监督工作的理论基础也日益巩固。新的形势下,检察机关顺应时代和人民需要,进一步开展诉讼监督工作,关键应当把握好三个关系。
一、诉讼监督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关系
诉讼监督是一个含义多样且尚无统一界定的概念。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它可包括两重内涵:一是对各类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就此而言,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案件当事人、新闻媒体等主体均可以监督诉讼活动;二是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监督法律的实施,就此而言,主要是司法机关和案件当事人通过参与诉讼活动来监督法律的执行。作为检察机关进行的诉讼监督,就前一理解而言,规定了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的工作范围和领域,即对各司法机关、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诉讼活动予以专门监督;就后一理解而言,规定了监督的主要实现方式,即参与到诉讼活动中,以自身的诉讼行为来实现监督职能。这在相关的立法实践中也有体现,如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工作,就是对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定位的具体实现,换言之,“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是宪法对检察机关这一国家机构的根本定性,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实现自身职能的具体途径,离开诉讼监督就无从开展专门法律监督,履行专门法律监督机关职能必须在诉讼监督中才能完成,二者如同表里,这里强调的是检察机关进行诉讼监督具有特殊性,如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就是从立案、侦查到审判、执行的全程监督,且主要是以诉讼行为的方式监督,与人大监督等区别开来。因此,这并非意味着检察机关应当垄断诉讼监督职责,人大监督、舆论监督、公民监督、司法和执法机关自身内部监督都是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必要而有效的途径。
二、诉讼监督与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关系
诉讼监督本身的特点之一是难以针对被监督对象的所有活动展开,通常是零散的、随机的,其发挥的作用更多是警戒性、预防性的,无法代替被监督对象自身的运行。以审判监督为例。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上级法院改变下级法院的裁判通常会影响对下级法院的考核结果,由此导致下级法院往往通过向上级法院请示报告来避免出现改判,在一定程度上使层级审理虚置,法律规定的二审终审制被事实上的一审终审所取代。因此,作为诉讼监督手段的抗诉也只是启动重新审判程序的程序请求权,并不能决定判决的结果,如果审级制度不能发挥应有的纠错、监督功能,通过抗诉进行的诉讼监督也难以发挥其作用,司法公正也难以得到保证。另一方面,诉讼监督目标的实现,往往要靠被监督对象自身的纠正和调整行为来完成,这也是监督的辅助性作用之必然结果。因此,在监督审判时,要理性看待监督权与审判权行使之间的关系,注意维护审判权的最终裁决权威性。具体到实践中,就是要理性看待法院判决,特别是正确对待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不一定完全被法院采纳。应该认识到,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刑法适用上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这种差异涉及双方对定罪范围、定罪标准、司法立场、司法解释等多方面的认识分歧,而导致这些差异的原因会来自双方在刑法适用立场、刑法解释方法、司法职能、司法环节以及职业压力等多方面的不同。对此,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一些方式与审判机关进行协调,尽可能达成理解和认识的一致;在最终仍然无法达成共识的情况下,一方面要尊重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另一方面作为一种追求司法公正的补充性措施,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请人大予以监督等方式促进问题的解决。
三、诉讼监督中的“软”与“硬”的关系
国内不少论者认为,立法关于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的规定笼统,缺乏刚性手段,不能纠正被监督者的违法行为,所以建议“应该加强立法,使法律监督者拥有对被监督者的纠正权、否决权”。针对这种观点,有学者直接提出批判,认为,“且不说在诉讼中设置一个可以否决、纠正审判者裁决的机关是否合乎诉讼规律,即使有必要设置这样一个拥有庞大权力的机关,那也只能由检察机关以外的机关来承担这个任务,因为如果控诉方还拥有对审判者的裁决予以直接纠正、否决的权力,所谓居中、公正的裁判便根本不可能存在了。”这种质疑不无道理,如果监督者可以直接纠正其认为是错误的被监督者的行为,那么,一旦监督者的意见并非完全正确,但又有权直接付诸实施,势必导致整个诉讼体制的混乱。
对于审判活动中存在的程序违法,检察机关有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力,不少检察人员认为检察建议不会引发后果,缺乏促使被监督机关纠正错误的强制力,而事实上,专业就是权威,如果检察建议对于所监督的问题能够扎实有据地分析指正,并以适宜方式报告有关监督方,势必会促进法院对问题的重视并加以改正。报告同级人大(或常委会)就是一种有效的发挥监督作用的方式。北京市人大关于加强诉讼监督的决议中明确了相关机关和部门在对待检察机关监督时“应当”怎么做的硬性规定,如对人民检察院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情况反馈;福建省人大的决定也突出强调了被监督方对待监督时的义务,如要求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另案处理、退回补充侦查后自行处理的,应当依法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该省《决定》全文2400余字,“应当”就出现26处。上述人大决定中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将有计划地听取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情况的报告,检察机关在报告中既要总结依法开展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成功做法,也要反映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对被监督主体拒不纠正违法的情况进行分析和汇报,在人大的支持下不断增强法律监督的刚性和实效,不断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
(作者项明为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长)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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