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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中退回处理程序亟待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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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20: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重新侦查。但实践中,由于退回处理尚没有具体的操作程序和配套法律文书,有的检察机关书面说明理由后将全案退回;有的检察机关在退回公安机关处理的同时向公安机关发出撤销案件的建议;有的检察机关以检察建议的形式建议公安机关撤回起诉,一定程度影响了法律的统一和权威。笔者认为,审查起诉中,退回处理程序应当规范。
首先,规范退回处理的决定程序。建议参照不起诉案件的程序,对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行为”或“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情形的,应当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是否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其次,规范退回处理的法律文书。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以检察建议书、公函等形式将案件退回,但这些文书不具有强制力,公安机关置之不理的情况也偶有发生。建议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仅为1人,经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行为”或“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提交检委会讨论后,检察机关制作《退回案件决定书》,书面说明理由,连同卷宗材料一并退回原侦查机关。如果犯罪嫌疑人为2人以上,经审查认为部分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提交检委会讨论后,检察机关制作《撤回移送审查起诉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撤回对该部分人的移送审查起诉;如果经审查认为部分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对于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尚需进一步查证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决定书》和《撤回移送审查起诉通知书》,退回侦查机关作补充侦查的同时,要求公安机关撤回对不构成犯罪的人的移送审查起诉。
再次,加强对退回处理的监督。笔者认为,应当建立撤案备案制度。即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作出退回案件决定后,将案件的根据和来源,案件侦查的结果,退回的理由和根据,原案卷证据等材料及时移送同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审查,侦查监督部门指派专人负责,及时进行跟踪掌握公安机关的处理情况,并严格根据《诉讼规则》的规定,对于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及时作出撤销逮捕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此外,作出退回案件决定的检察机关应在7日内将《退回案件决定书》、《撤回移送审查起诉通知书》及《起诉意见书》报上一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审查。
最后,规范被害人的救济程序。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给被害人,使得撤销案件后,被害人无法证明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难以提起刑事自诉。建议按照不起诉案件的救济程序,对于退回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赋予公安机关不服决定的复议权,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处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召开检委会研究,并依法答复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按照《退回案件决定书》、《撤回移送审查起诉通知书》撤销案件的,应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并送达案件当事人,被害人对案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自行提起刑事自诉。
(作者单位:徐清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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