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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笔录审查评断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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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20: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文所称口供笔录是指讯问犯罪嫌疑人所形成的笔录。口供笔录是固定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法定形式和通行做法,制作笔录就成为侦查讯问程序的重要内容和成果。笔者以检察实践为基础,对口供笔录之审查评断进行初步探究。
一、口供笔录证据能力之审查评断
证据能力在大陆法系的概念为证据资格,英美证据法为证据的可采性,主要是涉及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被采纳的问题,即证据的采纳标准。口供笔录的证据能力也就是口供笔录采纳标准问题。检察官一般应根据证据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审查评断口供笔录。判断口供笔录是否能够采用之时还无法断定口供内容客观性,因此只需具备形式客观性即可。口供笔录的内容是承认犯罪的有罪供述或者否认的辩解,无疑具备关联性。为此,笔者主要对口供笔录的合法性进行分析。
(一)口供笔录制作主体必须是行使侦查权之国家机关中的侦查人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因此,制作口供笔录的人员必须是行使法定侦查权的警察或者检察官,在讯问之时应严格贯彻讯问者与口供笔录制作者相分离的原则,不得一人自问自记,但该要求只是为了防止侦查人员篡改犯罪嫌疑人之原始供述和笔录内容或者其他滥权情况。在有些刑事案件辩护中,辩护律师对一个侦查人员名字在同一时段出现在不同的几份口供笔录里面提出质疑,虽然在庭审中难以或者根本不可能影响法官对口供笔录的采信,但其深远价值考量却是深刻的。检察官在审查口供笔录形式时不得忽略该原则,如有违反,则应列为口供笔录证明力之评断因素(排除尚不可能)。
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经常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犯罪嫌疑人经过纪委“双规”后移送检察院后,可能完全或部分否认在纪委“双规”阶段说清楚的问题,而纪委笔录由于非检察院侦查人员依法定程序制作不得作为证据使用,需加以转化。如果直接在案件中采用纪委笔录,则没有证据能力。
(二)口供笔录制作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要求及相关部门办案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至95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7条至18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2条均规定了讯问笔录的制作程序。检察官一般要审查口供笔录的记录是否清晰明确、按照笔录项目填写齐全、全面记载犯罪嫌疑人之基本情况及刑罚处罚等内容、涂改修正之处是否有犯罪嫌疑人指印、口供笔录制作起始和结束时间等情况。最后,关键要审查是否有犯罪嫌疑人签名认可的记录,此为口供笔录具有证据能力之前提。对此,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22条也规定:“记录被告人的供述而由被告人签名或盖章的书面材料,以其供述是承认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为内容或者是在特别可以信赖的情形下作出时为限,可以作为证据。”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会提出公诉人所举口供笔录记载内容并非其本人口述,或者侦查人员虽然宣读但没有经本人阅读,因而并不知道宣读是否属实等质证意见,此时应该说无论检察官还是法官都不能举证证明口供笔录的原始性,虽然在检察院指控举证和法官采信口供笔录时对这种反驳以“其意见与事实不符”为由予以否定,但显得苍白无力。我国台湾学者蔡墩铭先生指出:“只令被告在记载自白事实之询问笔录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实难以证明自白事实之存在。” 因此,口供笔录制作形式问题是全程录音或者录像问题。
(三)非法口供笔录一般应当排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均禁止非法收集口供,否则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与定案的根据,但因缺乏立法上的保障性条款以及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使得该规则流于形式。在冤错案件中,一般只有真凶归案或者被害人“死”而复现等偶然因素的出现,冤错案件才能最终得到司法机关确认,那么在冤错案件成立前,公安司法机关认定犯罪成立的口供笔录之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又建立在何种基础之上呢?无论是司法观念,还是司法体制和证据制度,要证明和排除非法口供步履维艰。正如德国学者托马斯?魏根特教授指出,经过改革后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存在应该引起关注的最大缺陷之一是“公安机关单方面掌控侦查程序,甚至可以没有法官监督,像擅自命令实施审前羁押那样,广泛地侵犯基本权利。非法获得的证据也可以用做判决的根据。” 因此,笔者仅从检察官审查评断角度提出制度容许限度的审查评断方法。
1.刑讯逼供获取之口供笔录无证据能力,不得采用为指控基础
这不仅有法律根据,而且也是令人胆寒而且不绝于耳之冤错案件对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复警醒。纵然司法实践中证明刑讯逼供困难,但一经查实即当否决口供之证据能力,不得采用为定案根据,此应为检察官审查口供笔录之基本准则。
2.适度容忍通过威胁、欺骗和引诱获取之口供笔录
虽然法律规定三种非法手段获取之口供也在排除之列,但,一是“刑事审讯不可避免地带有欺骗的成分”,“威胁、引诱的审讯方法在我国刑事审讯中具有一定的容许度。”警察无奈之下不得不采取一些比较隐蔽又不会对犯罪嫌疑人人身造成直接伤害的手段来获取口供,通常并不会抑制或剥夺其意志自由。二是我国法律没有界定威胁、引诱和欺骗的界限,限度如何把握实属不易。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没有禁止以威胁、引诱和欺骗的手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在实务中,许多英国法官认为只有当警察采取性质严重的威胁、引诱等手段,继而侵犯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时,才构成讯问的非法。法官强调保护的是被告人基本的正当权益和起码的自愿性。检察官可以参考英国法律和实践,如果能证明侦查人员恶意威胁、引诱和欺骗犯罪嫌疑人,已经达到强迫程度,使嫌疑人没有经过利益权衡就招供的,可以考虑排除口供笔录或者评断其证明力时降低证明价值,有利于检察官发现案件疑点。
3.如何评断昼夜长时间讯问所获取之口供笔录
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传唤、拘传持续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对每次讯问时间限制没有明确规定。检察官在审查口供笔录时偶尔会发现讯问时间不分昼夜长达几天,或者有的侦查机关笔录制作“技巧”掌握得好,把几天或彻夜的笔录分成几份来做,单独审查每一份笔录看不出毛病,但整体一看,实在是熬夜熬出来的。对此种证据,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通过不分昼夜的违法审讯所获得的自白应当排除”。在德国,“所有对生理有影响的方式,如使疲累等为刑诉法第136a条所禁止,对其之违反会使得该陈述无证据能力。”虽然我国检察官可以审查出如此瑕疵,但也束手无策,一是法律上没有排除法则;二是职能上追诉犯罪的倾向驱使检察官更愿意采信该口供笔录,从而导致检察官与公安机关一起协作“修改”笔录瑕疵的情况 ,但无实质差别,因为此时口供笔录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制作完成,不可能更改,否则便有“制造”证据之嫌,司法实践中的这种随意性修改口供笔录的做法 也反映出公安司法人员一种严重依赖口供笔录的意识和定案基本以口供为底线的制度。笔者以为,可以借鉴德国和日本证据规则,在我国法律限度内自由裁量此类口供笔录之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对于一份口供笔录或者连续数份口供笔录中反映昼夜连续审讯性质严重的情况,因为属于“内在性逼迫环境”,违背了这种强制力所针对的单独嫌疑人所具有的自由意志状态,如果的确使犯罪嫌疑人完全丧失了自由意志,于精神崩溃情状下之供述,应理性排除。程度轻的,在审查评断证明力时可斟酌考量该口供笔录证明力之价值,从而全面审查评断案件证据时不过分受该口供笔录影响,特别对于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疑难复杂案件,也可以影响检察官求刑幅度和法官量刑结果。
4.如何评断审讯录音录像暨口供自愿性之制度保障
当前,玉溪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一般都制作审讯录像,录像内容则是犯罪嫌疑人对口供笔录的复述。虽然录像也是固定口供的证据形式,但目前笔者所审查案件中的多数审讯录像并非侦查部门第一次之同步审讯录像,仅为案件侦查终结之时补充制作品。因此,此录像的证据形式和证据价值实质上与口供笔录完全相同,并不能弥补口供笔录的局限性——排除刑讯、供述自愿。而且当被告人提出被刑讯之抗辩时,检察官也只能要求侦查部门出具情况说明,但其结果可想而知。而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对于规制侦查权、最大限度遏止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保护侦查人员、促进侦查能力和水平进步都有积极的意义。在中国讯问制度改革背景下,禁止刑讯、口供任意以及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确立已为我国刑事司法趋势。而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推行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则从制度上、侦查讯问模式上禁止刑讯迈出了历史性的先河之行。因为,“不正讯问之禁止,规范目的在于维护被告陈述与否之意思决定及意思活动自由,此即台湾学说上通称之‘任意性’。由于此项自白之任意性保障,涉及被告最为基本的程序主体地位,与被告不受任何侵犯之人性尊严有密切关系。” 而“中国刑事司法面临的主要问题,恰恰是如何确保嫌疑人在侦查预审阶段供述的自愿性,从而严格限制被告人庭外供述笔录的可采性问题。如果这一问题得不到妥善的解决,那么,有关被告人口供的证据规则就无法建立起来。”可以说,目前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前瞻性讯问改革并没有与现行法律冲突和抵触,被告人口供的任意性之保障和规则之确立迫在眉睫,检察官也应在审查口供笔录之时,通过有无全程审讯录音录像来审查评断犯罪嫌疑人口供之任意性,违反自由意志的口供笔录,应该慎重考量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综合评断全案证据。
5.注重审查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程序
在玉溪市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中,权利义务告知已经成为一项规范化程序,玉溪市部分公安机关的侦查讯问也增加了该项程序。虽然目前告知与否并没有法律后果,但仍体现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之尊重,保障不知道法律的犯罪嫌疑人在充分了解自己的处境与权利的情况下接受讯问,为保障人权不可或缺,检察官必须审查。
二、口供笔录证明力之审查评断
审查口供笔录的证明力就是审查口供笔录内容的真实可靠性和证明价值大小,是否符合证据的确实性和充分性的采信标准。司法经验表明,被告人供述具有两重性。其一,由于被告人本人就是被指控犯罪的实施人,因而对起诉事实最为了解,如果排除其他任何能够影响被告人如实供述的原因,被告人供述将是最具证明价值的证据。其二,由于被告人将有可能承担严厉的刑事制裁,故被告人供述最容易虚假,若如此,则口供是最无证明价值的证据。然而在刑事诉讼实践中,被告人的口供始终被认为是极富价值的证据方法,“无供不录案”根深蒂固,如何在真伪难辨的情况下审查评断口供笔录就成为检察官之重任。
(一)审查评断与口供笔录本身可信性有关的要素
要审查“自白与临场感觉、真实感、具体性、一贯性有关(是否能够供述自己的体验),自白的变更也受这些要素影响”。检察官应特别注意运用隐蔽性知识,因为这种知识只有犯罪者自己清楚而他人无法知道之细节,那么考察口供笔录的详细性,看其能否讲出那些身为行为人应该知晓的案情细节实乃必然。实践经验表明,许多错案就是因为采用了细节不明的被告人的供述。真实的供述应该包括细节情况,而虚假的供述往往缺乏对具体细节的描述。如安某某等四人盗窃案中,安某某引诱李某某嫖娼,其他嫌疑人则盗窃李某某衣服内现金。该事实有四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笔录和被害人陈述,四份口供笔录在时间、地点、分工、作案过程和盗窃数额等基本问题上能够印证,被害人也证实当日嫖娼时被盗。虽然卖淫女和被害人均不能辨认出对方,被害人陈述了两个细节,一是嫖娼过程听见响动发现现金被偷,惊慌后继续嫖娼;二是嫖娼完毕还喊交警骑摩托追赶嫌疑人未果。而四嫌疑人口供笔录和检察讯问中都没有提及此细节,从而审查排除了被害人和该起盗窃事实。
此外,对于数份口供笔录内容差别过大,与犯罪事实一致的口供笔录如果超过了正常人的记忆程度和详细印证到完全吻合的超乎寻常的程度,则显得极不可信,其证据价值反而被侦查机关弄巧成拙。在马某贩卖毒品案中,针对几起毒品犯罪事实,口供笔录和证言笔录(在押的另案被告人)在毒品数量、毒品交易地点、毒资金额、毒资支付方式、支付银行、毒品去向等问题上不一致,而且有矛盾,仅证明有过毒品犯罪,经退查后,公安机关制作的口供笔录和证言笔录则出现了惊人的完全一致,以前笔录所反映的矛盾、不一致之处均已消除。虽然其真实性和诱导性值得怀疑,但审查笔录并不能判断公安机关指明问供的情况。当然这种毒品案件基本上有一起事实是人赃俱获,如此怀疑也就瑕不掩瑜,对被告人的量刑也没有什么实质的影响。但笔者以为这种证据不宜采用,因为太过“人造”痕迹。
(二)审查评断获取口供笔录过程等要素
审查犯罪嫌疑人是什么时候作出的口供、是在什么样的审讯状态下作出的口供、审讯与口供的变更有何关系等等,如前所述,除了关系到有无证据能力,还关系到证明力的问题。比如,在长期审讯状态下获得的口供一般没有证据能力,即使有证据能力,其证明力的程度也是很低的。此外,对于口供动机的审查也至关重要,因为“被告人的口供除了趋利避害,还有趋害避利,为别人承担,为自己的父兄承担。这样的错案、假案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2004年3月,检察机关深挖疑点、果断出击,查清了张某某代替她丈夫顶罪的犯罪事实,依法追究了易门县公安局民警马某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玉溪市检察机关发现和纠正的这起错案充分说明口供笔录因为动机不同而致审查评断的复杂性。亲人之间的“相隐”也宜为检察官审查证据所注意。
(三)审查口供的逻辑性、合理性
口供内容是否存在内在逻辑性和是否符合日常情理,应从犯罪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以及其他环境因素等全面地分析是否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是否有违反形式逻辑和一般社会经验、事理之处,是否存在可疑、矛盾之处。如邓某某和孔某抢劫、故意杀人案:被告人邓某某为了抢劫卢某某,以打麻将为由诱骗卢,并在酒杯中倒入孔某准备好的氯胺酮注射液致卢神志不清后抢劫10万现金,并先后用石头打击卢头部致其死亡,法院认定邓和孔均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首先,孔某身为医生,在邓某某谎称有个亲戚睡眠不好,需要麻醉剂来帮助睡眠时,非但没有基于医生的专业常识说明,而且还积极寻找多支氯胺酮处方麻醉药。其次,邓某某为了试验药效,又诱骗他人到江川与孔某一起吃饭,并暗示孔某把麻醉药倒入他人酒杯。在药效不明显的情况,孔某又示意要加大剂量即可。既然是亲戚睡眠不好,为何又要诱骗他人进行药效试验呢?孔某竟然不闻不问。第三,在邓某某把被害人诱骗到江川后,孔某同样再次提供氯胺酮处方麻醉药,并把药倒入被害人酒杯中。第四,邓某某在抢劫被害人并把被害人砸昏后打电话给孔某。孔某竟然又来一起掩埋被害人尸体、毁灭其他证据。由此我们看到,孔某的行为违反了最基本的人之常情和日常知识,更违反了职业医生的职业知识和道德。法官在没有被告人孔某口供的情况下判决“孔身为医生,明知氯胺酮系处方麻醉药,还为邓找寻、试药效,在被害人卢被麻醉后独独自离开,对邓的行为不管不问,采取完全放任的态度,且有参与、协助行为,其行为已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可见,法官系根据行为异常、严重违反医生之职业常识等逻辑法则和经验智慧形成内心确信认定了孔某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共犯。因此,检察官审查评断口供笔录时应根据直觉经验和逻辑法则,并根据客观事实和反常情状推定相关口供笔录里没有明确的主观犯意等要素。
审查口供笔录逻辑性和合理性时,应注意审查口供中用语与被告人身份的合理性,从中发现问题。在云南省文山州王树红错案中,王树红的口供笔录里提到:在对被害人行凶时,曾遭到被害人的激烈反抗,令其左手“环指”被抓伤,而“环指”是一个专业医学用语,意指无名指,显然有侦查人员指明问供之嫌。法国著名冤案德雷福斯案,德雷福斯被怀疑为德国间谍,被完全抱着有罪的预断进行调查和审判,忽视有利证据之一:“作为一个炮手而使用‘这个零件的启动方式’的用语不寻常等”。该案同样也存在用语反常的问题,值得检察官审查案件时借鉴。
(四)审查口供笔录是否符合客观事实要素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确认了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禁止以口供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因为不将口供与本案其他证据结合加以对比印证、综合分析判断,则根本不能确定口供真实性和证据价值。
1.审查口供笔录涉及之相关物证等证据是否收集
云南省检察公安总结三起命案发现侦查阶段办错案原因是办案人员重口供轻证据的错误倾向而忽略了对相关证据的收集、固定,导致收集固定证据不全面,对可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相关物证与痕迹未作提取和检验;对相关物证、痕迹提取后未作鉴定,造成提取的物证、痕迹无证明力。因此,检察官审查口供笔录,应审查口供笔录涉及的证据是否到案。云南省文山州检察院审查王树红错案之时,发现诸多疑点:没有血型报告,勒死被害人所用的挎包带没有到案,被告人王树红作案时所穿的“石林牌”白色胶鞋没有到案,卷宗材料说被告人王树红抢劫了死者500元钱用剩的280元放在家中一抽屉中,经搜查没有搜查到……。这些疑点反映没有关键性证据。真凶落网后,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恶行被检察院查办。因口供笔录涉及的证据下落不明,根据口供获取其他证据的理所当然逻辑都没实现,口供笔录的证明价值很低。
2.审查口供笔录与其他证据是否印证
云南省新平县检察院成功避免的一起错案中,被害人李某某邀请其兄李玉某到家中喝酒,其间,李世某与李某某发生吵打,李世某用一块柴块砸向李某某头部。次日,李某某因被他人用木质类钝器打击头部死亡。公安机关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头部有两处皮下淤血痕,一为左颞顶部有2.5cm×0.8cm的皮下淤血痕,另一为枕顶部有2.5cm×2cm的皮下淤血痕,而李世某始终供称只击打过被害人头部一下。口供笔录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矛盾,检察官两次退查后查清了事实真相。在李世某击打被害人一次便逃离后,被害人李某某与其兄李玉某又发生吵打,李玉某拾起一块重达2公斤的方木砸在李某某头部左侧,形成了致命伤。检察官审查口供笔录印证问题时,切不可想当然漠视证据间的差别,应努力查微析疑,让证据差别和矛盾得到客观合理的解释和证明。
在赵某某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赵某某因其妻李某某与赵某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把“三步倒”(毒鼠强)先后两次投放于赵某清食用的米和油中,致使赵某清中毒死亡和安葬赵某清的赵某等八人中毒。被告人供述把毒鼠强投放于大米和小油罐里,但证据存在下列问题:被害人生前食用的米中没有检出毒鼠强;被害人家中大油罐检出杀鼠剂毒鼠强成分;赵某等八人中毒原因不明。对于口供笔录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当然有合理解释空间,如大米被被害人食用后,剩余的要么已经没有毒鼠强或者含量微小检测不出;公安机关还出具情况说明,称大油罐检出杀鼠剂毒鼠强是因为侦查人员取证不当,用小油罐里的勺去提取大油罐里的油造成。但木已成舟,合理怀疑不可能完全排除,且一旦被告人翻供,证据矛盾将成为被告人无罪的有力证据,这种证据矛盾必然降低被告人口供笔录的证明价值,导致法官量刑之时留有余地。此案正因为被告人赵某某始终供认不讳,法院判决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证据印证只是认定犯罪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对于证据印证的案件,还要善于在蛛丝马迹中审查线索和疑点,揭示真相。在赵某某故意杀人案,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之时并没有随案移送被害人家里的大米没有检出毒鼠强的证据。笔者审查一份村民证言时发现,被害人生前多次中毒后就怀疑米被下毒,并把米送村委会检验。经笔者要求,公安机关才移送其他证人证言和鉴定书,因为村干部没有重视,米就一直搁置到案发被公安机关提取,但经鉴定没有检出毒鼠强成分。显然,公安机关认为该证据对定罪不利,才“隐藏”了此部分证据。检察官职责是实现公平和正义,要善于发现真相,也要敢于面对真相,“因为据有某一职务本身是不会抛弃所有癖好,纯粹为正义服务的,他们也可能忘记自己的职务职责,为自己寻求权力。此外,他们不是游离于各种冲突之外,本身往往也是社会争斗的参与者,这时,他们就有可能滥用自己的特殊地位。”所以检察官审查评断口供笔录应坚持客观公正义务。
3.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翻供,均应重点审查口供笔录中犯罪实行行为是否有其他证据证明
虽然本问题也属于口供笔录与其他证据的印证问题,但又不仅只是单纯的证据印证。在检察实践中,检察官审查刑事侦查卷时,通常第一审阅的证据必定是讯问犯罪嫌疑人之笔录,再以口供笔录为中心展开检察官的审查评断证据工作;而在检察官出庭检控犯罪,向法庭举证证明检察机关指控之公诉犯罪事实时,通常第一位举证的也是被告人口供,检察官似乎习以为常的惯例其实深刻地解释了口供笔录于定案之“命脉”性和检察官本能的有罪推定思想和意识。这种方法会使我们被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思维牵着鼻子走,容易导致我们忽略甚至无视了一些关键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如陈某某投放危险物质案,陈某某因为抱怨制作沙糕工作太劳累,就投放毒鼠强在其制作出售的沙糕中,导致四人中毒,其中一人死亡。如果仅审查口供笔录,则我们的思路就顺水推舟,陈在沙糕中投放了鼠药、被害人系吃沙糕后中毒和死亡。似乎一个完整的犯罪逻辑已经确实。其实不然,因为被害人中毒后直到死亡都处于昏迷状态,不曾证实过购买沙糕的关键情节,那么沙糕究竟是否就是该糕点店出售、是否就是陈投放鼠药的沙糕,这两个问题公安机关没有(物证鉴定技术也不能确定)能够查证。如果被告人翻供,中间事实环节就失去证据链接。所以对待刑事案件宜跳出口供笔录的记录思路来审查口供笔录,否则难以察觉其中的陷阱。因为“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刑事程序系以犯罪证据之出现与证实,始得认定有罪。如此之认定过程比较不易造成司法错误;否则,若未遵循无罪推定原则,则因先入为主之人类习性,而易生有罪之预断,致使无辜者冤受刑罚之制裁。” 因此,检察官应养成反思之思维逻辑和习惯,根据犯罪构成之客观行为要件审查是否有其他证据来证明犯罪实行行为。
4.审查评断口供证明力时辅之自由证明
何家弘教授指出,“人证的采信标准很难以量化方式进行规范”,根据司法经验总结出一些带有相对规范性的人证采信标准“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还必须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而这也正是自由证明对法定证明的补充之处”。检察官审查评断口供笔录时,对于口供证明力也不能片面机械地来理解判断,比如不能认为只要没有其他证据,只有被告人口供的,都不能认定犯罪。笔者以为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妥当性判断。如黄某某等十二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抢劫、盗窃、故意伤害案中,以黄某某为首要分子组成了利用卖淫进行盗窃的犯罪集团。由于此案的特殊性,被害人几乎没有报案,而该集团卖淫女众多、作案人次和次数相当频繁,被告人本人要记清楚每一次具体的情节也很困难,只对部分有特殊标志的事实印象深刻,比如存在殴打嫖客、卖淫女被抓等情况。检察院指控了五起盗窃犯罪,但三起事实仅有口供。应该说,单独审查每起盗窃犯罪,证据的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从犯罪集团来考量,则可以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因为,首先,该案的前提是卖淫盗窃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卖淫女之众、作案次数之多,难以记述;其次,存在两起有被害人报案的盗窃事实;第三,各份口供基本能够印证,相互之间能够支撑;最后,当然也是笔者审查评断该案证据后内心确信认定三起盗窃犯罪之关键理由,因为从口供笔录可以判断各被告人是在自由供述自己能够回忆起来的而且愿意向公安机关交代的多起盗窃犯罪;而各被告人的口供笔录对三起盗窃犯罪事实能印证到基本事实清楚的程度,虽然其中不乏个别细节情节不吻合,但这种不一致却排除了串供、指供的可能。从借鉴自白任意性规则来考量,采纳为证据的供述必须是自愿的——是自由意志和正常智力的产物,笔者以为,此类案件的口供系出自被告人自由意志,可信性高,具有较强证明力,可以采信。此口供笔录采信之终极目的乃期检察官审查评断口供笔录和检察行为循序建立在权利的意识和观念之上。
作者单位:童学义 唐江平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来源:刑事法理与案例评析2007年第6期(总第13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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