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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起诉书撰写方式之缺陷及其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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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20: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以诉因制度与起诉书一本主义为参照系
由于诉因制度既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抗制诉讼模式的标志性特征,同时也是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起诉书一本主义一个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因此,起诉书如果不按照诉因记载的要求来撰写,起诉书一本主义的功能也就无法得到有效发挥。笔者认为,即使我们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采行了起诉书一本主义,但若不移植与之相配套的诉因制度,对抗制诉讼模式依然难以在我国得到落实。因为起诉书中如果没有记载特定的诉因,法官仍然会产生审前预断,甚至会超越指控的事实、罪名进行审理和裁判,辩护方也无法展开有针对性的防御。鉴此,笔者拟在系统介绍英美法系国家对抗制诉讼模式中的诉因制度与起诉书一本主义的功能及其内在联系的基础上,对我国现行起诉书撰写方式的内在缺陷及其弥补方法作些探讨,希望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所裨益。
一、诉因制度与起诉书一本主义的功能及其内在联系
诉因制度的含义是指为了使控诉主张得到法官的支持,公诉方在起诉书中提出的相当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及其法律评价。该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抗制诉讼模式中联系控诉与审判的一道桥梁。日本学术界的通说认为,英美法系国家的诉因制度主要承载着三项功能:(1)限定审判范围,即法院的审理范围必须限定在诉因记载的范围之内,诉因中未予记载的事实不能成为法院的审理对象;(2)为被告人指明辩护的方向及其范围,使被告人能够有针对性地展开防御;(3)以诉因记载为标准来衡量公诉机关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具体而言,在英美法系国家对抗制诉讼模式中,起诉书中的诉因必须载明两项基本内容:罪行陈述与罪行细节。罪行陈述部分要求载明罪行的名称以及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款(如果是普通法上的犯罪,则只需要记载罪行名称即可);罪行细节部分则主要是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犯罪构成要件紧密相关的事实。诉因制度作这样的要求,既是为了避免法官形成审前预断,也是为了防止法官超出起诉范围,直接审理和裁判与指控罪名的构成要件无关的其他案件事实。起诉书如果不符合诉因记载的上述要求,就可能导致起诉无效。美国的刑事判例曾经规定:如果起诉书对诉因的事实性要素的记载过于详细,那么就可能导致陪审团和法官先入为主或者增加辩护的难度,被告人可以申请法庭从大陪审团或检察官起诉书中删除与案情无关的事由。当然,在一些特殊情形下,一些非构成要件事实,有时也需要记载在起诉书中。
近年来,由于《刑事诉讼法》第150条所规定的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的方式不仅没有达到排除法官审前预断的效果,而且还滋生了新的弊端,因此,有学者主张我国应该移植英美法系国家对抗制诉讼模式中的起诉书一本主义以彻底排除法官的审前预断。但是,对于起诉书一本主义的含义,我国学者通常都是从案卷材料的移送方式这一角度来理解。事实上,起诉书一本主义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1)起诉案卷的移送方式。即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之时只能向法院移送起诉书,而不得附带任何证据材料。(2)起诉书的撰写方式。为了彻底排除法官的审前预断,起诉书一本主义要求起诉书中除了记载诉因与法条之外,不能记载任何可能使法官产生审前预断的案件信息。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起诉书,不得添附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的文书及其他物品,或者引用该文书等的内容。”至于起诉书一本主义的确切含义,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朝义教授对其所作的界定较为准确。黄朝义教授认为,起诉书一本主义“系指公诉提起之际,检察官向法院仅提出起诉书,不得提出证明公诉事实(起诉事实)之任何证据。起诉书上须尽可能的藉由犯罪之时日、场所及方法等之记载,以特定应构成犯罪之事实,而明确的表示审判及被告人防御之对象(诉因)。另一方面,起诉书上不得添附就案件部分有致使法官产生预断之虞的书类及其他资料,亦不得记载或引用超越诉因明示范围之有关被告的前科、先前经历、恶性等事项(余事记载之禁止)。此乃在于要求法官不能事前抱有预断,法官须以近乎白纸状态开庭进行第一次公判期日之程序(法官预断之排除)”。
起诉书一本主义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抗制诉讼得以成功运作的基石。通说认为,起诉书一本主义的功能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排除法官的审前预断;二是强化公诉人的举证责任,确保法官的中立地位;三是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增强辩护效果。
二、我国起诉书撰写方式存在的缺陷及其原因
目前,《刑事诉讼法》对起诉书的撰写方式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检察院颁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81条却规定起诉书中应包含以下基本内容:(1)首部。(2)被告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及在押被告人的关押处所等。(3)案由和案件来源。案由通常是指侦查终结时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罪名,案件来源要写明侦查机关的名称、要求、移送过程及检察机关受理该案的时间等。(4)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5)起诉的证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加重处罚的条件、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等。(6)尾部。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7月15日颁行的《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6条明确指出,“改革检察机关文书,本着诉讼经济、增强法律文书的说理性、权威性的原则,简化检察法律文书的种类和内容,对起诉书等法律文书的格式、要素进行改革,强化对证据、案件事实的分析论证,提高检察文书的制作质量”。《规则》与《实施意见》都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颁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两个规范性法律文件对起诉书的撰写方式提出了两大要求:(1)起诉书应该力求详尽地记载全案的一切事实,其内容包括所有与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关的一切事实以及被告人身份的详细情况;(2)起诉书必须进行详细的分析论证,以增强其说理性和权威性。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规范文本本身来看,还是从刑事司法实践的现状来看,《规则》与《实施意见》对起诉书撰写方式的要求都存在诸多缺陷,具体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上述要求不仅易使法官在阅读起诉书之后产生审前预断,而且也使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难以抓住辩护要点并进行有针对性的防御。《规则》第281条第2~5款明确要求起诉书要对所有案件事实都进行详细记载,包括载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特别是其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同时还要求在起诉书中写明起诉的证据和理由。理由即说理分析,说理分析的范围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加重处罚的条件、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等。显然,按上述要求撰写出来的起诉书的内容必然极为繁琐庞杂。另外,对公诉人而言,撰写这样的起诉书显然难度较大;对法官而言,一旦在审前阅读了这样的起诉书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被告人有罪的预断;对被告人而言,由于起诉书并没有明确指出犯罪构成的事实要件,因而也就难以抓住辩护的要点,更谈不上进行有针对性的辩护。
(二)要求起诉书进行详细的说理分析违背了诉讼规律,弱化了庭审效果。诉讼活动本质上是一种认识活动,其认识程度是随着诉讼阶段的推进而逐步深入的。如果要求公诉人撰写起诉书要达到详尽透彻的论证效果,这显然有些勉为其难。公诉人在撰写起诉书时,往往无法预料辩护方将从哪个角度进行反驳,在这种情形下,起诉书中的说理和论证就缺乏针对性。如果起诉书对被告人的辩护角度预测发生偏差却又进行了详细论证,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势必陷入被动和尴尬。另外,起诉书从本质上讲只是公诉机关要求法院对被告人进行定罪与量刑的申请书,其内容仅表明公诉机关对案件的意见以及对法院提出的诉讼主张,其作用之一是为法院提供审理对象,并根据控审分离的要求限定法院的审判范围。如果要求在起诉书中运用控诉证据对被告人有罪及应该处以刑罚进行充分论证,那么法官在阅读起诉书之后,势必对全案的事实和法律定性都产生影响,这时庭审过程就异化成法官对审前已经形成的心证的确认过程,整个庭审过程的质证就徒具形式意义。这样势必淡化庭审的对抗性,造成书面的“先定后审”。
(三)上述要求容易造成法律评价与事实叙述的分离。《规则》与《实施意见》都要求起诉书详细叙述案件的全部事实,并援引全案的证据事实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然后才指出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这样一来,法官在阅读起诉书之后尚未开庭之前,如果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事实不符,就可以从大量的事实叙述中得出被告人触犯了另一个罪名的结论,那么法官在庭审阶段就会有意识地积极主动核实或者调查新的证据并据此得出审前形成的结论。这种做法显然与法官中立裁判者的地位不相符,违背了对抗制诉讼的基本要求。目前,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法院变更或者加重指控罪名、甚至在控辩双方的意见之外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的现象比较普遍,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起诉书的撰写方式存在内在的缺陷。
(四)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规范起诉书撰写方式的司法解释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和地位不相符。由于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首先考虑的可能是如何将被告人定罪和处以刑罚,“他们也不是游离于各种冲突之外,本身往往也是社会争斗的参与者,这时,他们就有可能滥用自己的特殊地位”, 因此,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自行制定规范起诉书撰写方式的做法是与其所具有的追诉主体的地位不相符的。
(五)存在重大内在缺陷的司法解释性文件《规则》与《实施意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也没有被各级检察机关认真遵行。最近,司法实务部门有人对起诉书的撰写现状进行了实证调查,发现存在以下诸多问题:
1.对事实的叙述不是围绕犯罪构成要件而展开,有的甚至连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都未写明。如犯罪时间、地点不具体,犯罪手段不明确,犯罪经过不清楚,应该交代的事件起因、目的、动机未予写明;对犯罪的客观方面直接写盗窃了某物,强奸了某某,而忽略具体形态的描述。但对一些与案件事实联系不是很紧密的问题却描述得异常详细,如被告人的学历等。由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清、缺乏明确的控诉主张,因此,其既不能实现约束法院审判范围的功能,又不能实现为被告人指明辩护方向的功能,更无法实现维护控辩双方之间平衡的功能。
2.证据的书写过于简略,缺乏规范性。一般而言,各级检察机关撰写的起诉书都没有涉及证据的实质性内容,而是千篇一律的用一句“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来以不变应万变。这样的证据描述没有与案件事实形成有效的对应和逻辑证明关系,因此,没有任何现实意义。
3.引用法律条款不确定、不全面、不具体,多数起诉书大量使用没有实质意义的煽情性语言。目前存在以下问题:(1)只写“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某某条之规定,构成某某罪”,而不写具体触犯的款项内容。《刑法》同一条文的不同款项既有可能涉及不同罪名也有可能对应不同的量刑幅度,仅具体到“条”式的笼统适用法律,法官以及被告方依然不明白公诉机关的具体意见是什么。(2)只写“被告人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某某条之规定,构成某某罪”,而没有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罪状式的总结和概括。起诉书必须指明被告人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的罪状之间的对应关系,如指控被告人犯有盗窃罪,必须写明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3)许多起诉书中大量使用情绪化的语言,使得起诉书失去了规范性与严肃性,并可能滋生负面影响。诸如“情节极为恶劣”、“民愤极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等带有强烈感情色彩的内容,不仅与起诉书的法律功能向背,而且容易导致法官形成偏见,也有损检察官客观公正的义务。(4)有些公诉人为了确保控诉的成功率,在撰写起诉书时尽量不暴露自己的观点,以便在庭审过程中占据主动地位。事实上,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指控的犯罪能否被法院最终认定,是衡量公诉人业绩的一个重要指标,因此,大量的起诉书都采取“龟缩”式策略,以达到指控犯罪成立的目的。显然,这种做法违背了程序公正的最基本要求。
笔者认为,我国起诉书撰写方式之所以存在上述诸多弊端,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虽然移植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但是却没有引进与对抗制诉讼模式相配套的诉因制度,而依然采行大陆法系国家的起诉书撰写方式。按照国内一些学者的说法就是:“我国刑事案件庭审形式的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各项配合措施必须要跟上。在以往的法学研究及立法过程中,有时往往只注意对诉讼文化表面现象的吸收,而缺乏对诉讼机制的深层次、本质性因素的考察,也常常忽略相互的保障机制构建,致使新建立起来的诉讼制度既不能彻底解决‘老问题’,又会因制度缺失而惹出‘新麻烦’,难免顾此失彼”。
三、我国起诉书撰写方式缺陷之弥补
一般而言,要弥补我国起诉书撰写方式存在的上述缺陷,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在《刑事诉讼法》中对诉因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完善对抗制诉讼模式的配套机制。起诉书一本主义以及诉因制度本是对抗制诉讼模式不可缺少的必备条件,然而由于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学术界以及立法部门对二者均未给予足够的关注,导致《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确立诉因制度与起诉书一本主义。《刑事诉讼法》实施10年来的实践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强职权主义色彩依然浓厚,这显然与诉因制度与起诉书一本主义的缺失是分不开的。为了防止重蹈覆辙,同时也鉴于诉因制度的主要功能之一是规范起诉书的撰写方式,笔者建议未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诉因制度与起诉书一本主义明确确立下来,以此来规范起诉书的撰写方式,健全对抗制诉讼模式的配套机制,避免因部门立法所可能产生的偏私。
(二)建议未来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起诉书中的事实叙述部分只能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展开,与犯罪构成要件无关的案件事实一般不必记载。具体而言,《刑事诉讼法》应该明确规定,为了建立与对抗制诉讼模式相配套的起诉书撰写方式,起诉书中的事实叙述必须紧密围绕犯罪构成要件而展开,事实叙述须与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一一对应,即事实叙述部分只需写明犯罪事实的“七要素”——主体、时间、地点、经过、手段、目的与动机、危害后果即可。而对于与犯罪构成要件联系不是很紧密的案件事实,原则上不得在起诉书中写明,除非有利于被告人防御。
(三)废除目前司法解释中要求起诉书进行说理论证的做法,明确规定起诉书中不得援引任何证据材料所记载的内容。同时,为了保证起诉书的严谨性与规范性,起诉书的文字记载应力求准确、精当,切忌使用任何煽情性的语言。
(四)按照诉因记载的要求改革我国起诉书的主文格式,明确规定起诉书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罪名陈述;二是事实摘要。目前,我国起诉书的主文格式没有按照对抗制诉讼模式的要求进行撰写,其主要表现就是罪名陈述以及相关的法律条款是在事实叙述之后进行的归纳。这种起诉书撰写方式既容易造成指控事实与指控罪名之间的脱节,又使辩护方很难抓住辩护要点进行有针对性的辩护,还使法官可以轻易地从事实叙述部分得出与指控罪名不一致的法律评价,从而超越指控罪名另行判决。
(五)对于公诉人撰写的起诉书违背诉因记载的基本要求的,《刑事诉讼法》应该根据其性质规定相应的处罚机制。对于公诉人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撰写起诉书的行为,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都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条款。例如,在美国,“控方如果没有按照法官的命令提交控诉意见书或者在法庭上提出与控诉意见书不同的指控,法官以及经法官许可后的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可以就此发表评论,陪审团可以因此而做出不利于控方的推断”。在日本,“为了防止起诉书一本主义被破坏,检察官提起公诉时如果违反了排除预断原则而添附材料,属于公诉重大违法行为,受诉法院应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38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起诉。因违反起诉书一本主义而被驳回公诉的,不得再行提起公诉”。
目前,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两项规范起诉书撰写方式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但是实践中各级检察机关依然各行其是,其主要原因之一是上述司法解释性文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违规撰写起诉书时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因此,笔者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适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成功经验,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若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撰写起诉书的相关规定,根据其违反程度的不同,法院可以给予相应的制裁,如驳回起诉、建议重新撰写起诉书、裁定控诉无效或者直接裁定被告人无罪等,以督促各级检察机关在诉讼实务中严格遵守诉因制度的要求,从而保障对抗制诉讼模式能够切实得到遵行。
作者张泽涛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法商研究》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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