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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错案的深层次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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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20: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以检察环节为中心的分析
一、引言
一些典型的重大刑事错案(如佘祥林错案)与刑事诉讼中的公检法三机关都有关系。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相比,刑事诉讼中的检察机关承担着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所有公诉刑事案件审前阶段逮捕措施的审查批准和所有公诉案件的起诉,由此决定了大多数刑事错案都与检察活动相关:不是在检察环节 上发生,就是在检察环节上发展,这意味着刑事错案预防的重点环节在检察机关,检察环节预防错案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着眼于此,本文探讨刑事错案的形成原因主要以检察环节为中心。
刑事错案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实质错案,即确实存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的错误;二是形式错案,即以法律名义宣告的错案,是法律意义上的错案。形式错案与实质错案大多相一致,但也常有二者发生分离的现象。我们探讨检察环节错案原因,主要是研究形成实质错案的原因,但也不能不关注形成形式错案的原因,因为我们既要防止那些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错案,也要防止实质上没错而只是形式上被宣告为错案从而最终实质上放纵了犯罪的错案。笔者认为,探究错案原因,不仅要注意那些直接导致错案或错案未能及时纠正的具体原因,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要认识那些深层次的错案原因;不仅要探讨错案的个别原因,还要探讨错案现象的系统原因。系统地研究、认识深层原因,才有可能构建治标又治本的错案预防机制。
各个错案的具体原因不尽相同。但就实质错案来说,较为普遍的深层原因可以概括为四个层面:第一类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群体利益绝对优位的观念弱化了检察环节对刑事错案的警惕和预防。第二类是诉讼机制方面的原因。诉讼机制的不健全制约了诉讼过程本身防止错案发生发展的功能。第三类是司法机关工作机制或者说司法管理机制方面的非科学性。不科学的工作机制使错案的发生难以避免,已发生的错案难以发现和纠正。第四类是刑事司法机关外部关系方面的原因。外部关系构成了执法的外部环境,它们能够对检察环节的诉讼决策形成制约,甚至直接予以否定评价,从而形成错案。所有这些被称为原因的因素,有些实为导致错案的原因,有些属于未能有效发现错案的原因。针对这些原因,消解或转化这些原因,正是我们错案预防对策的任务所在。
二、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
刑事司法过程中错案现象的深层次原因之一,便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它使刑事错案的发生具有了深刻的文化基础和内在动因。
关于法律文化的概念理解,学者并无统一认识但也有形成共识的部分。即都认为法律文化中包含着法律制度文化与法律观念文化。换言之,法律文化既包含了法律制度、法律设施,也包含了人们对法律制度及其设施的认识、情感与态度等观念层面的内容。 作为研究对象的法律文化,法学界主要着眼于观念层面的法律文化。就观念层面的法律文化而言,“主要指内化在法律思想、法律制度、法律设施以及人们的行为模式之中、并在精神和原则上引导或制约它们发展的一般观念及价值系统。这表明,法律文化本质上是一种观念、原则和价值体系,但它内在于思想、制度、设施以及人们的行为模式之中并通过它们表现出来。”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何以成为现阶段我国刑事司法错案的深层原因之一?与检察环节上的错案现象有何因果联系? 回答这些问题需从如下两个方面分析。
1.传统文化对人们行为模式的深刻、持久的影响
人类的社会实践是一个不断地解决问题的过程,而文化就产生于这一过程之中。文化“一经确立,它们便能长久地存在,直到其起源时的特殊社会条件消失之后。”文化产生实践又影响实践。作为文化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文化,本质上是一种法的观念、原则和价值体系,引导或制约着法律制度、法律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引导或制约着人们的法律行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于正在走向法治现代化的当代中国来说,既有其积极的意义,也有其消极的影响。 就刑事司法领域而言,我们某些刑事政策的制定与实施,我们刑事司法机关的某些行为模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受到了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例如,中国封建社会刑事司法的非程序化和刑讯逼供的合法化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特征之一,成为封建社会冤狱遍地的最直接的原因。时至今日,从大多数刑事错案形成与发展的情形来看,都依然反映出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的影响和对刑讯逼供的依赖,足见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消极影响之深。
2.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群体性特征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群体性特征,是指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重视集体的利益而轻视个体的权利,所以牺牲个体权利以维护共同体利益被理解为天经地义。日本寺田浩明教授曾就个体与群体的关系将中国与西欧加以比较。在他看来,“西欧似乎选择以个人作为秩序形成出发点的发展道路。把秩序理解为就是保护每个个体所拥有的正当利益而得到的总和。个体所拥有的正当利益被称为‘权利’,而权利完全实现的状态则被称为‘法’。权力就是实现这个法的机关。其观念形态的发展最终归结为社会契约论。与其相对,中国则是以全部个体的共存为基础。首先有全体的存在,才会有个体的生存。代表全体的利益要求每个个体互助互让,同时对于每个个体有时会出现的膨胀予以抑制和处罚,这些都被看作是公共权力应该履行的职责。”对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多民族共同生活的国度来说,重视和强调社会共同体利益的安全与和谐,这样一种法律思维无论在古代中国还是在当代中国都无可厚非,至今仍有其积极的意义。但是,这样一种传统法律文化却也有其消极的影响,因为传统法律文化中对于群体利益的重视与维护被置于至高无上的绝对地位,它容忍甚至要求以牺牲个体利益来维护群体利益,暗含着群体利益对于个体权利的否定倾向。
从本质上说,犯罪是个体与社会共同体的冲突以此维护社会共同体的利益安全。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追诉机关,是个体对社会共同体生活秩序的破坏,而刑事司法的任务就在于揭露并惩罚犯罪,较之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来说,具有更为强烈的揭露和惩罚犯罪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于是,有些检察人员在采用违反法定程序、侵害被追诉者合法权益的方法完成揭露犯罪的任务时理直气壮,似乎由于目的正当手段变得无关紧要;当其在审查起诉中发现了非法证据时,便容易采取对于侦查违法行为和非法证据容忍的态度;当其发现指控犯罪的证据有疑问或证据不充分而有可能导致错案时,对于放纵坏人的担忧往往超过了对于可能冤枉一个无辜者的担忧。其结果是,理论上或政策上以“不枉不纵”为理想目标,实践中却往往被异化为“宁枉不纵”的司法决策。传统法律文化的这种消极影响是深刻的、普遍的,也正是基于这样一种原因,错案不仅可能在检察环节上形成,而且多数能在检察环节上发展。
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成为刑事错案的原因之一,这在针对严重危害社会利益的犯罪的追诉过程中表现得更为明显。犯罪对社会安全的破坏越严重、越直接,其诉讼过程中侵犯人权的刑讯逼供等程序违法行为也就越容易发生,错案出现的机率也越高。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群体利益绝对优于个体权利;“中国传统法律不是以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为自己的价值目标,而是以确认人的职责和义务为明确目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这种特殊性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刑事司法中侵犯被指控者权利的现象和错案现象的原因。
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作为刑事错案的原因之一,特别是检察环节的错案原因之一,必须解释两个疑问:一是西方国家如美国不存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为什么同样存在错案现象?二是同样受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为什么检察环节比审判环节更容易发生错案?
据美国学者研究,美国自1973年至1995年间,一审法院作出的死刑裁判有68%在后来的程序中被推翻。尽管被推翻的并不一定是实质意义上的错案,但由这一数字可以看出美国的错案率并不低。与中国不同,美国的法律文化特征是个人权利本位。刑事诉讼强调被指控者的权利保护却同样出现了错案,我们只能用错案原因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作解释。例如,在美国,种族偏见就被认为是部分案件中错误追究的原因之一,而在中国并不存在这样一种原因。
错案无论出现在检察环节还是审判环节,都与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有关。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检察官与法官在诉讼中的角色不同,法官被要求以中立的仲裁者的身份出现,角色要求法官以无罪推定的原则和眼光审视检察官的起诉,冷静对待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指控,在保护社会利益与保护被指控者个体利益之间努力保持平衡。但检察官所进行的追诉活动具有鲜明和强烈的社会利益保卫者的角色特征。强烈的角色意识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感,使检察官的诉讼行为更倾向于完成追诉的任务而非保护被追诉者。由此可见,检察官比法官更容易受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换言之,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在检察环节更具有错案的原因意义。
三、刑事诉讼机制的缺陷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刑事错案现象的原因作用是广泛的、深刻的,但相对而言却是间接的。刑事诉讼机制的不健全、不合理,对于错案的形成更具有直接的原因意义。由诉讼原则、诉讼制度、诉讼程序以及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构成的诉讼机制,既包括及时有效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准确、公正地惩罚犯罪的机制,也包括能够有效地防范刑事错案的机制。诉讼过程中发生错案或者不能及时发现和纠正错案,与我们的诉讼机制不健全、不合理有关。诉讼机制方面的缺陷严重制约了错案预防机制在预防错案方面的功能和效果。
(一)被指控者防御机制弱化
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存在着一种天然不平等,从实体意义上说,这种不平等是导致刑事错案最危险的因素。为了防止这种错误发生,也为了防止诉讼过程中控方对被指控者造成权利侵害,人们提出了“平等武装”的概念。由于控方总是处于强势地位,平等武装主要是武装辩方,使辩护方获得与控方平等对抗的手段,有效地防御控方对被指控者的侵害。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实践看,刑事诉讼中被指控者的防御机制还相当弱化,突出表现在审判前阶段上。防御机制的弱化使被指控者常常只能被动地接受错案的命运,无法通过辩方的抗争使自己免受错案的伤害。被指控者防御机制的弱化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犯罪嫌疑人辩护权虚化
辩护权是被指控者最为重要防御武器。任何人一旦受到刑事指控,即一旦成为犯罪嫌疑人,便享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对于约束侦查人员依法行使侦查权,对于检察人员正确审查判断证据,监督侦查行为依法进行,具有很重要的意义。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提出证明其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或意见,有利于检察人员发现疑点和矛盾,促使检察人员更加全面、深入、细致而有针对性地进行审查把关。从我国现行的辩护制度看,法律上和司法实践中比较重视审判阶段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但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有名无实,严重虚化,使犯罪嫌疑人面对错误的司法追究却无还手之力。
2.辩方知悉权受限
对辩护方而言,获得控方所持证据以便进行有效辩护,不仅是其辩护权的应有内容,而且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内容。“必须将指控犯罪的证据告知被告人以便其答辩,这个要求历来被视为自然正义的中心原则。”“如果刑事诉讼想达到公正和效率的双重目的,控辩双方之间交换和共享信息的程序是很重要的。” 从我国现阶段的情形看,在审前阶段上,检察机关掌握着指控犯罪的证据,而辩护方通常对此信息无从知晓。在审判阶段的庭审之前,辩方也只能得到十分有限的证据信息。检察机关对于证据信息的垄断增加了其有效指控的把握,也强化了其在庭审中的主动和优势。缺乏审前阶段证据交换程序,被指控者及其辩护人证据知悉权受到限制,削弱了诉讼的对抗性,加剧了控辩双方的不平衡性,这至少是审前阶段上难以有效预防错误起诉的原因之一,而且也增加了审判阶段上避免误判的难度。
3.不恰当的诉讼配合义务
如果说辩护权是一种积极的防御权,那么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中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就应该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权。被指控者防御机制的弱化既表现在犯罪嫌疑人无法通过行使辩护权进行积极的防御,也表现在他们不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因而无法进行消极的防御。在诉讼过程中,被指控者不能通过拒绝自证其罪来保护自己,相反他们依法负有配合控方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这种配合义务来自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于审讯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被指控者理应积极配合诉讼,但是,这种诉讼配合义务只能是道义上的而非法律上的,作为诉讼法上的配合义务仅限于遵守诉讼秩序,不应当包括对于审讯人员的讯问如实回答的义务。诉讼法上这样一种义务性规定从外表看与刑事错案的发生并无关联,然而,这一规定却为审讯人员强迫犯罪嫌疑人履行供述义务提供了合法性依据。
(二)证人作证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
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对于证人出庭作证并没有刚性规则,以致是否出庭作证常由控辩双方各自根据自己的需要决定。实践中控方证人不出庭作证,而由公诉人当庭宣读证人作证笔录成为惯例。在辩方质证权未受高度重视的情况下,这种做法客观上能够使庭审活动更加顺利、高效,证人证言的证明价值和整个证据体系不易被动摇。简言之,对控方控诉目的之达到较为有利。然而,从预防错案的角度看却是弊多利少。正是由于把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和证明价值建立在证人不出庭以致辩方难以有效质证的基础之上,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容易产生麻痹心理,对于证人证言中的不实之处、矛盾之处、疑点之处不易发现,容易忽视,而且会因为盲目依赖已有的证人证言而放松对证据的进一步收集,放松对整个证据体系的把关。证据体系中各个证据之间是相互联系的,证人证言一旦出现问题,就会动摇整个证据体系的证明力。而证人证言是否属实,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只有在法庭上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中才能得到有效的审查检验。在目前的证据制度下,证人不出庭减轻了控方依法取证的压力,增加了证人证言被采信的可能性,但同时也增加了错案的风险。证人不出庭作证,通过质证发现伪证、错证或者无证明力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从而也严重削弱了庭审质证对于错案的预防功能。
(三)非法证据难以排除
非法证据即违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证据,主要是控诉证据。因为控诉机关为了完成艰巨的追诉任务常常不得不依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强大的侦讯权力和侦查的秘密性特点又使其容易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控诉方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行为是导致错案最主要的危险因素。“特别是对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言词证据的证明,除非因侦查人员刑讯造成了被刑讯人死亡、伤残等严重后果,或因侦破其他案件而抓获真凶致使案件真相大白,否则,即使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怀疑该口供系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所得,亦无法以确凿的证据证实该口供属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 近年来,全国检察系统普遍实行了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对一些重大的暴力犯罪案件也开始实行类似的做法,这或许可以迫使侦查人员依法取证,从而可以减少错案的发生,但这并不意味着排除非法证据难题的解决。诸多领域素有“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之不良风气,有些地方的“侦查人员依其主要精力放在‘立案’及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之前未作‘同步录像’的‘调查’期间,以致侦查人员于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期间制作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像’的制度形同虚设,丧失了其监督侦查人员审讯活动合法性的功能。可见,非法证据难以排除的问题不可能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和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推行而完全解决,这一问题在相当长时间内将依然成为刑事错案的原因之一。
(四)审前阶段诉讼化机制严重不足
当事人对于诉讼的实质性参与不仅是程序正义最为重要的内容和要求, 而且也是保障实体公正得以实现的重要条件。观察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在整个审判前阶段上,犯罪嫌疑人名为诉讼主体,实为诉讼义务的承担主体。犯罪嫌疑人除了履行配合控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诉讼义务之外,无法真正以一个诉讼主体的角色积极参与诉讼并通过自己的诉讼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在于我们的法律所设计的审前程序行政化和神秘化色彩浓厚,诉讼化机制严重不足。所谓诉讼化机制,就是让控辩双方有机会在第三者面前各自陈述理由,特别是由第三者对于某些重要的诉讼行为或措施进行审查决定。我国审前阶段上控方单方运作,而且神秘地、不受有效制约地行使侦讯的权力,排斥了被指控者及其辩护人对于诉讼的实质性参与,排斥了第三方作为监督者、裁决者的及时介入,客观上增加了刑事错案发生发展的可能性,限制了辩方和第三方在防止错误追究中的积极作用。
四、司法机关工作机制的非理性
以检察环节为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决定了通过监督预防刑事错案成为检察环节的重要任务之一。但是,检察机关工作机制方面却存在一些非理性现象,这些非理性现象表明了工作机制上存在缺陷,这些缺陷即使不是直接导致错案的原因,也至少是直接妨碍错案预防功能的重要因素。工作机制上的非理性表现在许多方面,但突出反映在不完善的侦查引导机制和监督机制、不科学的指导决策机制、不合理的考评机制和奖惩机制和缺乏正当性的疑难案件协调机制四个方面。
(一)侦查引导忽视错案预防与侦查监督滞后乏力
检察引导侦查,这是国外多数国家检警关系的基本模式。司法改革过程中,我国检察机关也提倡以检察引导侦查。在实务中,检察引导侦查在价值认识和任务设定上仍然存在误区。实际上,检察引导侦查的任务并不仅仅是为了帮助侦查机关及时有效地收集证据,另一项同样重要的任务是引导侦查机关重视无罪证据的收集,防止侦查人员证据收集中的有罪推定错误,及时终止可能导致错案的刑事追究。检察引导侦查的价值目标既是提高侦查效率,也是提高侦查工作的质量,防止违法侦查,防止形成错案。
侦查监督机制的弱化也是一个值得引起重视的因素。侦查监督就其本来意义上说,应当具有防止违法侦查,过滤错案的功能。实践中,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主要通过审查批准逮捕进行。在审查批准逮捕环节以外对侦查行为实施监督措施不足,大多在审查起诉中才会认真对待一些可能导致错案的违法侦查行为,反映出侦查监督一定程度的滞后性。实践反映的问题是侦查监督机制弱化,主要反映在审查批捕工作缺乏严密的强制性程序规则,检察人员大多仅仅依据侦查机关移送的文字材料作出批准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多数不认真提审犯罪嫌疑人。我们的法律规范也缺少刚性规定。侦查监督程序性规则的缺失,极大地限制了侦查监督过滤错案的功能。同样,审查批捕中检察人员也可能发现刑讯逼供等程序非法行为的存在,但多数也只是指出问题的存在或提出纠正意见,并不对侦查机关产生实质性的约束力。
引导侦查和侦查监督机制本是预防错案的重要机制,但这些机制一直处在不完善状态。引导侦查重效率,监督侦查重形式,以致引导侦查和监督侦查两项机制未能充分发挥预防错案的作用。也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说,这种机制的不完善成为检察环节错案的原因之一。
(二)办案指导决策机制淡化办案人员责任意识
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在办案中遇到决策难题向领导请示,向上级检察机关请示,这是领导或上级对下属工作进行指导把关的重要机制。但是,这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产生了不可忽视的负面作用,不可能有效地解决错案预防的问题。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这种指导决策机制可能使错案的发生和发展得到了权力支持,其错案纠正的难度因此而增加。
在个案问题上,上下级之间的请示与指导,请示与把关并不是一种科学的机制,形式上能够暂时地解决请示者面临的难题,但这种解决的基础是权力、权威,而不一定是科学。在涉及证据认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难题时,被请示者的意见和把关的决策意见可能暂时地平息了办案人员之间的争议,消除了办案人员的犹豫,使办案人员能够下决心形成决策,或者能够直接执行被请示者已经作出的决策。然而,这种决策指导意见或决策意见也可能终结了对案件难题的继续研究,强行掩盖了案件的疑点,包含着很大的错案风险。由于领导或上级对请示问题的答复,办案人员的错案风险就巧妙地转移到了被请示者身上。其结果弱化了检察人员防止错案的责任意识和有效的努力,养成了向上请示的安全全省力的办案习惯,同时增加了错案发生发展的风险。
(三)考核评价机制与奖惩机制违反诉讼规律
司法机关对办案质量与效率的考评是一道艰巨复杂的难题。长期以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十分重视办案质量与效率的考核评价,并建立了相应的奖惩机制。在这种惩机制中也包含着对错案责任的追究机制。这些机制在激励、督促刑事司法人员努力提高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方面确实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在错案预防方面收到了积极的效果。但是,这样一种机制还存诸多的不合理现象,有些内容违反了诉讼的客观规律。正是这些缺陷制约了错案预防的效率,甚至刺激了错案的形成。
现行办案质量效率考核评估机制和错案责任追究机制的基本缺陷是,没有严格遵循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理想化、形式化、表面化、行政化色彩浓厚,难以真实全面反映办案的质量与效率,难以充分发挥激励和约束司法人员的作用,难以有效地预防刑事错案的发生和发展。突出反映在办案质量效率考评机制中过分发强调考核数据的意义,责任追究中重形式不重内容,重结果不重过程与原因。在不合理的考评机制和奖惩机制之下,以刑讯逼供为主要表现形式的非法侦查行为却获得滋生的有利条件。
检察机关的考评机制和奖惩机制存在同样的问题。不少地方检察机关习惯于通过各种统计数据的排队来形成绩效优劣的位次,如全年批准逮捕案件数和人数、提起公诉的案件数和人数、自侦案件立案数、提起公诉率、撤案率、决定不起诉率、无罪宣告率等等,这些数据客观上成为评价一个检察院、一个业务部门或检察人员个人办案质量效率的主要根据,有些数据同时成为对检察人员进行奖惩的根据。
刑事司法工作不合理的考核评价机制和对于刑事司法人员不合理的奖惩机制,尤其是不合理的错案责任追究机制,难以有效地激励和约束司法人员积极地防范错案,坦诚地承认错案,果断地制止错案。这种不合理的工作机制对于错案预防不是全无意义,但负面作用过大,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发现和纠正错案的障碍。
(四)公检法三机关对疑难案件的协调机制牺牲被指控者利益
最终成为错判的案件,大多数属于疑难案件。所谓疑难案件,就是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存在困难,而且诉讼中的公检法机关存在较大的认识分歧。按照程序正义的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各司其职,依法行使各自的权力,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但在实践中较为盛行的是由其中一方提请权威机关进行协调,以统一认识,较为常见的是由党委政法委出面协调。这种协调机制虽然能够消除认识分歧,解决案件久拖不决的问题,但却是一种缺乏正当性依据的工作机制,容易牺牲被指控者的合法权益。原因有三:其一,这样一种无程序法依据的协调中没有辩方的参与。而审判方与控方单方面接触交涉讨论对被指控者的处置问题,缺乏正当性依据;其二,这种协调是秘密进行的,不受外部监督;其三,公检法三机关的协调过程严重削弱了互相制约的机制,在互相配合的义务约束下往往达成满足控方要求的妥协。
五、外界压力对刑事司法机关的不当影响
以检察环节为例,检察机关在立案、侦查、批捕、起诉等环节行使职权时,都不是在完全封闭的环境中完成的,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外部因素的影响。有些错案甚至主要是由外部因素决定的。在这些外部因素中,外部力量对检察工作形成的压力和与法院的认识分歧,是检察环节部分刑事错案的重要原因。
司法机关接受政治权力的领导和监督,对社会负有重任,不可避免地要考虑执法行为的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即使在司法高度独立的美国,法官的注意力也不能仅仅在案件本身。外界对于刑事司法机关执法行为的期待、要求和评价,构成了对司法机关执法行为的压力。当这些来自外部的压力与严格依法办事形成剧烈的冲突时,司法机关的诉讼行为就可能形成错案或者放任已经发生的错案继续发展。这些压力来自于:地方党政权力部门的影响;被害人和公众形成的压力;媒体“未审先判”的舆论压力。
六、刑事执法机关对案件认识的差异性
有一类错案可能与前述各种原因都没有关系,形成这种错案的原因可能仅仅是诉讼过程中各执法机关之间对于所办案件的事实或法律性质存在认识上的差异。形式错案也在我们预防之列,因而我们也有必要探讨认识差异性对于形式错案的原因作用。
虽然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内容,但法理上更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而将公诉机关置于诉讼当事人地位。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在具体案件上的认识差异是正常的,也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依据法律,最终由法院对案件事实及其法律处理作出裁判。当法院经过审判认为检察机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不确实或不充分时,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就会被否定;当法院认为指控事实不具有犯罪性质时,检察机关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依法惩处的诉讼请求就会被驳回。此时,撤诉或者无罪判决,都表明了检察环节上错案的发生与发展。这类案件中,检察环节上诉讼行为错与不错,很大程度上是以审判案件的法院的认识为标准的。而实际上,发生错误的可能不是检察机关,而是法院。实践中,法院与公诉机关在证据判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发生认识分歧的情形并不少见,而这种认识差异就成为检察环节部分错案的直接原因。由此出现的错案如前所述是一种形式上的错案,但法律上并不区分形式错案还是实质错案,法律只以形式为标准,实质上不错而形式上错误的司法决定照样产生法律上的错案后果。
即使纯粹由于法检两家很难说清谁对谁错的认识分歧导致的形式错案,我们也应当重视这种错案现象。形式错案毕竟不能排除这样的可能性:被告人可能确实是无辜的,并且在审前阶段上他已经成为错案当事人;被告人可能实际上是有罪的,宣告其无罪意味着放纵真正的罪犯。而如果在这一阶段上放纵犯罪者意味着白白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甚至还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承担错案的赔偿责任。从这一意义上说,作为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共同努力,在不损害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的原则下,尽量争取更多的共识,减少无充分依据和理由的认识分歧,抑制认识差异对于形式错案的原因作用。
作者李建明系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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