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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道德评价、犯罪指控与控语规范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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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18: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对于我们这些每天都在从事审查起诉犯罪工作的公诉检察官来说,十分熟知刑法的规定,并且对刑法的基本道德问题也有着深切的关怀。然而,有关刑法基本规定与刑法基本道德问题,毕竟是两个不同位阶的东西,不可混淆彼此的标准。诉讼程序中,检察官以专业姿态处理案件,完全依据刑法规定而不考虑道德问题时,在社会受信任度、被公议公评方面,会经受着严峻的挑战,因为继受传承中华文明的国人,看待和处理现实问题时,习惯以道德戒律作为判断问题的指南。在道德观念支配性评价一切的情势下,犯罪人无异于坏人;但是,刑罚意义上的罪犯和坏人却不是简单意义的等号关系。
犯罪是破坏社会赖依存在的有效秩序规则,法院依照程序作出的有罪判决是对一个人的否定性评价,这种评价只与刑法的规定有关,而与刑法的基本道德评价没有直接关系。亚洲一些国家与地区深受儒家思想影响,把有些严重违反道德的行为(如通奸等有伤风化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即便是对这类犯罪,其刑法评价也与道德评价没有关系,只与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有关。道德谓之恒常不易的习俗,刑律是评判罪行的框线。德行与罪行分属异域,亦被分别管制:道德的归于舆论,罪行的归于刑律。
检察官是具象的法律化身
虽然说道德是法律的最低底线,但是一个罪犯触犯了刑事法网,并不意味着个人道德品行的全盘否定。譬如伪证罪只与非诚非信的品行有关;醉酒驾车肇事只与没有生命责任感、道德感有关。如果被告人以伪证罪交付审判,那么公诉检察官在庭审辩论中,则没有必要指控伪证罪背后所隐藏的不诚信问题,因为这些纯粹属于道德层面的问题,更不能以先前曾经有过嫖娼等一些品格证据,来意图强化指控罪名的强度,毕竟这与所控罪行无相关性。
“一次盗窃,不意味着永远是盗贼;一次卖淫,不意味着永远是妓女。”今天,这古老的法谚仍闪烁着智慧之光、逻辑之美。先前行为与后来的类似行为不具有关联性,间隔时长的类似行为不具有证明性。被告人孩提时曾在一家食品店偷过一些糖果的事实,对其在十年后的严重盗窃行为就不具有证明性。证据规则的全部内容,是针对争议问题具有实质性、所提的证据对该问题具有证明性和没有因特殊的排除性规则而具有法律的有效性。即便是性工作者,她所具有的性的自愿性与尊严性也是要受到法律保护的。同样,罪犯拥有的与犯罪行为无关的隐私也理所当然地要受到保护。法庭上,辩护律师时常抖落被告人曾经的光鲜经历,检察官偶尔也会不时揭露被告人少不更事时偷过铅笔爱占便宜的不良背景。如果这种评论只是为追求辩论能占领上风,不但是思想浅薄的个人表现,而且与代表法律所应秉持的理性、平和、文明和规范的国家公诉人身份不相容,从根本上说是违反了检察官的职业操守。站在法庭上的公诉检察官是没有私欲的具象的法律化身,他是为忠诚而战、为正义而战、为法治信仰而战。
“我们有着自己独特的行话和术语”。因为是代表法律,检察官的语言是理性、文明、平和、惜字如金的;因为对法律的基本道德有着深切地关怀,检察官的语言又是深含情感坚定果敢自信的。但是,检察官的语调与语气不能有居高临下咄咄逼人的气势,这是控辩平等对抗的应有之意,渊博的法律与法理以平和的语调娓娓道来,去说服法官。
对被告人本人处遇要有基本的人道情愫,但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又要依法极尽谴责,不能对违反刑律的行为存有任何轻纵的心态。在言语的选用上,情感色彩的贬损语言不是法庭用语。相反,被告人作为人的基本尊严和基本人格,应受到最起码的尊重,任何时候都不能遭受侮辱和虐待,对束手就擒的被告人得享受最低的人权保障。即便先前的犯罪是暴力残忍型的行为,国家也不能以暴制暴,因为法治国家从来都应当是理性文明形象的象征。法庭受审的被告人之所以受到指控,说穿了是因为他触犯了刑律,而非违反泛道德法则。
法庭是展示证据讲法论理、解疑释惑的地方,决不是不顾证据事实的道德审判。检察官必须依法言法,尤其不能以道德评价被告人。法庭神圣,法官的尊严就是法治的尊严;法槌神圣,只可敬赏,不可亵玩。公诉检察官和辩护律师都应该对法律具有最起码的敬畏感。法庭不能容许亵渎是非正义理念、嘲弄法律、藐视司法的情况存在。法庭上控辩双方平起平坐,公诉检察官不能申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也不能讥讽公诉检察官。法庭角色的相互尊重,是法庭秩序的基础,法庭审判是在控辩双方对证据展示质证及以理性、平和的语言辩诘而进行的和平游戏。
公诉检察官的职业兴趣
公诉检察官的职业兴趣主要是搜寻证据并运用一些诉讼策略,把确定的被告人送进监狱。作出交付审判的决定时,公诉检察官要对犯罪行为作出理性地考虑、证据充分性的评估和清楚起诉后的结果。检察官无需证明法律规定的“故意”是正当的或者解释其基本原理,只需要用一系列的组合证据来说服法官,一个做了坏事的人是故意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已足矣。当然,检察官也要深入思考支撑法官确定刑事责任之方法的道德基础。与民事责任只重侵害结果,不问主观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所不同的是,刑事责任的担负务必要考量主观状态。对行为性质所抱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有着十分重要的诉讼意义。故意这个词语是法条中一个很好的观念,它能够把我们希望惩罚的违法者和那些我们应当宽宥的不希望惩罚的偶一过失的违法者区别开来。对法律意义上的故意含义的理解,要遵循词语的一般意义、国人的通常理解和立法机关的原始意图。是终结诉讼让轻罪者复归社会还是交付审判乃至送进监狱进行矫治,检察官必须对行为人的主观样态和行为性质进行仔仔细细地研判,也要考虑行为人对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的认知程度,以断明是否可以改造与复归的司法成本。有时,深藏背后的动机也不是概不考量,犯罪虽为故意,但如果动机具有合理性,其情可宽宥,于量刑也不是毫无意义。所有不同因素累加在一起,会给执法行为造成种种困忧。然而,执法者的智慧就是对疑窦丛生的案件拨开迷雾寻求一条路径,一条通往正义的坦途。从交互冲突价值中选择一个确定性的结论,是办理案件所必须的。但是,个案问题解决的路径对其他案件的解决不具有复制性,只是增加了办案经验,而经验是司法的精义。所以,对这些疑难问题的破解不能奢望一劳永逸,仰仗毕其功于一役加以完全彻底地消解。
案件的处理充满智慧的运用、经验的积累,还有伦理操守的把控。公诉犯罪是专业性很强又充满诉讼技巧的检控行为,决非是人人都可凭借体力不动脑子就能从事的简单劳作。指控犯罪的法庭上,与辩护律师的攻防转换中,公诉检察官所表现出的是沉着应变、气定神闲、严谨慎思,陈情事实、解读法律,以沉稳的语言娓娓道来。在这背后,都是历经盈千累万案件的练达、经久经验的沉淀与司法岁月的漂洗的真实写照。
道德谓之恒常不易的习俗,刑律是评判罪行的框线。德行与罪行分属异域,亦被分别管制:道德的归于舆论,罪行的归于刑律
站在法庭上的公诉检察官是没有私欲的具象的法律化身,他是为忠诚而战、为正义而战、为法治信仰而战
作者:王新环
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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