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查看: 3465|回复: 0

刑事公诉: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2-4-13 15:17: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检察机关通过刑事公诉权实现制约犯罪处理的作用力分别指向侦查权和审判权。对于侦查权,这种制约的目的在于防止权力滥用;对于审判权,这种制约的目的在于防止审判擅断。
□量刑建议无法单独存在并发挥作用,应当与证据开示制度、起诉书一本主义等结合才能有效发挥作用。
□我国建立辩诉交易制度并不能仅仅着眼于效率问题,其理论根基应在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即侧重于纠纷处理。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体系应当以法律监督为核心内容进行构建。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参与刑事诉讼实质上也是法律监督的一种形式,其中公诉权虽然以诉讼职能的方式出现,实际上仍具有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刑事公诉权行使过程中所体现的对犯罪处理的制约功能是作为法律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存在的。
■刑事公诉权制约功能的解构
检察机关通过刑事公诉权实现制约犯罪处理的作用力分别指向侦查权和审判权。对于侦查权,这种制约的目的在于防止权力滥用,通过审查方式严把刑事诉讼准入门槛,以证据标准和价值标准实现刑事案件的分流。对于审判权,这种制约的目的在于防止审判擅断,通过起诉书一本主义减少法官产生预断的可能性,通过量刑建议制约审判行为。检察机关通过刑事公诉权制约犯罪处理的机制历经了漫长的发展过程,在现代司法制度中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作用体系,主要包括:
一、证据审查
1.案件达到证据标准时的处理。案件达到证据标准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最基本要求,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打击犯罪的目的在这一方面得到了充分体现。刑事证据标准应与刑事诉讼进程有所联系,但不能机械地以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进行划分,而应区分为审前和审判两个阶段,因为把侦查和起诉并入审前阶段并适用同一标准,才能确保公诉权的制约功能付诸实现。当前我国司法实务中默认了侦查阶段证据标准的存在,检察机关证据审查权实际上“名存实亡”,侦查机关反而成为审前阶段的主导。公诉权制约功能的弱化甚至缺失是导致错案的主要根源。
2.案件未达到证据标准时的处理。对于未达到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终结刑事程序,并确保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和财产等权益得以恢复至刑事诉讼前的状态。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检察环节对于未达到证据标准的案件有两种处理方式,即绝对不诉和存疑不诉。
二、价值判断
1.案件符合价值标准时的处理。证据标准是刑事案件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案件是否进入审判程序还需取决于是否具有应受处罚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即为一种价值判断过程,主要体现在对犯罪情节的分析上。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极大地丰富了价值判断的内容,并创造性地把刑事和解纳入价值标准的判断过程中。但这一标准的运用尚有不完善之处并存在滥用的危险,既未正面对价值标准予以确认,也未给出具体衡量的规则,较之国外的做法显得十分单薄。如英国《检察官守则》即明确列举了必须起诉和起诉可能性不大的各种具体情况。
2.案件不符合价值标准时的处理。当前,对于不符合价值标准仅局限在犯罪情节的判断上,而处理方式则局限在相对不起诉上。笔者认为,应适当拓展该判断标准,将对犯罪情节的分析转换为对起诉是否符合社会公益的分析。当然,这种拓展应当建立在严格的程序规范和外部监督前提下,防止沦为权力寻租的新途径。
三、规制判决
1.以起诉书一本主义为基础。学界对于起诉书一本主义的认识并不一致,但通过起诉书的规范对审判权的行使予以规制却是一项共识。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并未真正贯彻这一原则,如《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设置了法院对撤回起诉的制约权。又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法官通过随起诉书移送的材料已实际了解了案件,“先入为主”的问题仍然存在。
2.以量刑建议为重要补充。量刑建议是当前检察机关积极尝试的一项制度改革,当前该制度也存在着不足:一是普通程序案件量刑建议的形成时间与提出时间存在差距;二是量刑建议的审批程序与法律效力呈“反比”,经过严格程序的量刑建议实际上对刑事判决并没有实质上的约束作用。这根源于司法体制改革缺乏整体性,因为量刑建议无法单独存在并发挥作用,其应当与证据开示制度、起诉书一本主义等结合才能有效发挥作用。如一旦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出现足以证实被告人无罪、罪轻的关键证据或酌情从轻处理的事实,则原量刑建议自无发表必要,案件审理可能陷入延期审理和多次开庭的困境。同时,如果量刑建议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也没有必要于庭上发表。
■完善公诉权制约功能体系的几点建议
当前深化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法律监督制度亟待整体性的改革与完善,而刑事公诉权制约机制作为其中重要组成部分自然更需以此为契机实现提升,笔者建议至少应做好以下改革内容:
一、建立统一的审前证据标准
建议抛弃侦查阶段也有证据标准的观念,建立审前统一的证据标准,由检察机关依法严格把关。在此基础上适当改造审前阶段的检警关系,把检察机关介入犯罪处理的时间从侦查终结时前推至案件侦破时,即侦查机关主要负责破案工作,检察机关在破案时即介入案件调查,并根据证据标准引导侦查活动,规范证据收集工作,在案件侦查终结时即能根据所掌握的情况分类作出处理决定。这样既可以发挥检察机关对犯罪处理的制约作用,也可避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建立公诉自由裁量权制度当前通过立法确认并完善公诉自由裁量权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公诉权的制约功能。建议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尝试:
1.以合作性司法为基石重构相对不起诉适用体系。建议在价值判断的基础上重构相对不起诉的适用体系,在原有犯罪情节判断标准的基础上,可增设社会公益标准。
2.建立宽严相济语境下的辩诉交易制度。我国建立辩诉交易制度并不能仅仅着眼于效率问题,其理论根基应在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即侧重于纠纷处理。建议结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于当事人和解的刑事案件,适当减低证据标准,减少侦查资源投入,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并形成诉讼效率和刑事和解相互促进的良性关系。
3.以犯罪的预防控制为取向建立暂缓起诉制度。
三、完善刑事公诉权适用的机制
应当将提起公诉纳入诉权制度予以规范,以真正发挥公诉权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作用。建议从以下方面进行改革尝试:
1.真正建立起诉书一本主义。应当明确提起公诉是启动刑事审判的必要程序,而且对审判范围具有决定作用。建议适当改革当前的起诉模式,一是改革起诉书格式,起诉书仅作事实性陈述,即只对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进行陈述,而前科劣迹等情况于庭审时提出;只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证据情况于庭审调查时再行举证。二是提起公诉只移送起诉书及必要的换押手续,证据材料一律于庭审调查结束后移交法院,防止出现法官提前知悉案件,产生预断。三是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与案件审理应由不同法官进行。四是应废除法院对撤回起诉的审查权,诉权的行使应专属于检察机关。
2.建立庭前证据交换机制。通过庭前证据交换,检察机关得以充分实现对案件的整体把握,既可确定辩诉争点,保障诉讼进程流畅;也可使量刑建议进一步理性化,全面考虑各种因素。
3.完善量刑建议制度。建议明确规定法院判决内容应体现量刑建议,不论采纳与否均应在判决书中予以阐释。同时,应以量刑建议作为检察机关案件质量管理的重要方式,通过内部约束机制外化为诉讼监督方式,以刑事抗诉作为犯罪处理制约机制的保障。
(作者单位:苏琳伟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大连法律网 ( 辽ICP备11016413号 )

GMT+8, 2024-5-4 07:54 , Processed in 1.645055 second(s), 14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