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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二分院:严把证据标准准确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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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17: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刑事证据是事实内容与表现形式的统一。任何事实或材料要成为刑事证据,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证据能力和证明能力。证据能力主要反映证据的合法性,以立法上可采性原则或程序性限制为前提条件;证明能力主要反映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以证据的相关性为基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下称北京二分院)严格按照法律的各项规定,在审查起诉中认真审查案件的证据是否具备了这两个条件,并运用具备了这两个条件的证据来处理案件,在办案中做到“敢用权、敢决定、敢处理”,不枉不纵,最终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
■认真审查证据能力,对达不到采纳标准的证据,坚决不予认定
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然同时具备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而在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确认的时候,二者的效力又是不同的。如有学者认为:“证据能力依法律加以形式的限制,不允许作出自由判断,而证据的证明力则允许依自由心证而为判断。”审查证据的重要内容是审查证据能力,确认其是否具有证据资格,是否可以进入诉讼的“大门”,也就是证据的采纳问题。而证据采纳的标准又是以合法性为前提的,对不符合证据采纳标准的证据,要坚决摒弃。
在北京二分院办理的王某故意伤害案中,侦查人员在北京朝阳医院对该案中5名证人以及被害人进行了询问,但询问地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等关于侦查人员询问证人、被害人之相关规定,审查起诉人员对这些因程序违法而收集的不具有证明能力的证据,坚决不予采纳,这虽然直接影响到指控的力度,但却维护了法律的程序公正,达到了对被告人实质公正的目的。
■对侦查机关移送案件的证据,严格辨析,严格采信
运用证据对事实进行判断,就是证据的采信问题,即审查获准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是否具有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确认其是否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有些案件中的证据种类较多,又往往具有虚假性、易变性等特点,这就需要我们有能力来甄别所有的证据,去伪存真,对案件做出正确的处理。
如李某利用担任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支付家具款的名义,从公司支走210万元人民币购买一辆保时捷跑车,其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北京二分院审查起诉人员审查发现,李某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某长期保持特殊关系,后关系破裂,史某就举报其侵占了该公司210万元货款用于自己购买保时捷跑车。本案核心事实就是李某支出210万元购车款是否经史某同意。有关证据显示:史某曾经承认过李某购车是经过其同意的,后史某又一再否认其知情;公司多名证人证实没有史某同意,李某无权也不可能支出这么一大笔钱。由此可以判断出史某提供的证言应有不如实的成分存在。公安机关却仅仅采信了对李某不利的证据。我们又调取相关账目,证实李某与公司之间还有部分货款和工资未结清的辩解是真实的,用车抵货款的情况是客观的。以上证据表明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对此,我们及时对李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对具备证明能力的证据,全盘考虑,大胆行使起诉裁量权
如何运用已认定的证据对案件进行处理,是检察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表现。审查起诉裁量权指的是,在刑事法律的适用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就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酌情做出公正、合理审查起诉决定的权力。
(一)对证据认真细致审查,敢于作出绝对不起诉的决定。虽然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出于各种原因的考虑,一般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的是存疑不起诉,很少作出相对不起诉,绝对不起诉更是鲜有。北京二分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严格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关系,对无罪的人坚决作出绝对不起诉的决定,最大限度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如犯罪嫌疑人袁某以A公司名义与B公司签订合作经营“联营协议”,B公司为此出资1.1亿元,但袁某未将从C公司进口的蜡油卖给B公司,而是转卖给了其他单位,非法获利3000余万元用于偿还其债务,因此公安机关认为,袁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我们在审查起诉时发现袁某任法定代表人的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后,又与C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每月向C公司订购5万至8万吨蜡油。希望用后一合同的货物来履行第一份合同,但是在其已经向B公司履行了70%的供货义务后,由于之前欠其他公司货款,剩余部分的货物被其他公司留置,从而不能向B公司正常供货,这是袁某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是客观情况所致,因此不能证明袁某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另外,现有证据也无法判断出袁某非法占有目的。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况。鉴于此,我们认为,袁某的行为不属于刑事处罚的范围,因此依法对其作出了绝对不起诉的决定。
(二)当案件的证据达不到“法律真实”的公诉证据标准时,及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实现。所谓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学界存在“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两种学说。“客观真实”说长期作为我国证明标准的传统观点,核心就是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反映案件事实本来面目的程度,裁判案件也只能以真实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它是司法证明活动所要达到的终极目标。“法律真实”说,即裁判者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法律真实”是实现“客观真实”的手段。我们在办理具体案件的时候,经常遇到因证据不充分等原因,导致不能还原案件的“客观真实”,只能依据现有证据求得其“法律真实”。
犯罪嫌疑人邝某以香港A公司董事长之名,以为张某的B公司融资19亿元人民币为由,与张某签署《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伪造的中国银行文书———《查询证书》,并让张某将25万元保证金存入邝某指定的账户内。邝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我们审查发现,邝某确实有诈骗的客观行为存在,如拿出虚假的大额存单骗取张的信任;起草协议书等文件规定了一些根本不可能实现的条件,使张某交出25万元的保证金,为了让张某更加信任自己,故意让张某把钱存到银行,又找了一个中间人保管密码等。从客观方面来看,邝某的诈骗行为似乎已经完成,钱款也已经控制,但在这里有两个细节对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设置了障碍:一是在签完协议书以后,张某当时就要把这25万元现金交给邝某,是邝某提出把这25万元存到银行,密码和银行卡交给张某的朋友于某保管的。邝某给自己获取这笔钱设置障碍,这不符合常理。二是邝某在挂失密码以后,立刻告诉了中间人于某,也不利于指控邝某非法占有的目的。
上述犯罪嫌疑人客观上实施了诈骗的行为,但主观上认定其非法占有的证据不足。我们不得不依据并不完善的证据来追求案件的“法律真实”,那就是认定其诈骗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而不能定罪,最后对其作出了存疑不诉的决定。
■用证据审查与法律监督并举的手段来处理案件,加强追捕追诉
检察机关公诉部门除了肩负着审查起诉职能之外,还具有监督职能,审查起诉阶段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继续监督。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中明确规定了公诉部门应查明的各项内容,其中包括追捕追诉,但这一权力的行使又是建立在对全案证据的统筹把握、严格审查之上的,可以说对追捕追诉的证据标准要求较之一般案件更高。
公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吴某于1996年12月至1997年7月间,伙同朱某(已判刑)等人,用伪造的多家单位的转账支票及信汇凭证,诈骗存款共计人民币9400万余元,其行为涉嫌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北京二分院审查起诉人员审查发现,案中多笔票据诈骗的资金去向均与郑某关系密切,且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证言多处存有疑问,基本可以认为郑某预谋并实施了犯罪,并与吴某、朱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应承担本案主犯的责任。但是公安机关却认为认定郑某犯罪证据不足,未将其提请逮捕,致使其在同案犯朱某被判刑10余年后还逍遥法外。为慎重起见,我们又多次深入系统地整理卷宗,发现1996年郑某就存在伙同吴某等人用骗取的某一单位的存款来归还另一受骗单位的情况,经过仔细核对当时的多单虚假票据,票面上的签字均与郑某的字迹相仿。我们对其笔迹进行文检鉴定,得出了该字就是郑某所签的结论。我们进一步完善证据,除对在案的同案犯吴某加大讯问力度之外,还积极与劳改部门联系,到同案犯朱某服刑的监狱取证。经过一系列的工作之后,从郑某、吴某等人最初合谋,到每笔犯罪事实中个人的作用,再到资金的最终去向,每一环节相连,就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我们于是及时要求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抓捕。虽然在开庭审判时,郑某依旧推脱责任,但在大量证据面前,其最终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作者单位:李连嘉 张庆芬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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