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注册
搜索
查看: 2877|回复: 0

控辩平衡的实体法维度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2-4-13 15:16: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 要:目前关于控辩平衡的研究只局限于程序法层面,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完整意义的控辩平衡应当包含程序法意义上的控辩平衡和实体法意义上的控辩平衡双重含义。实体法意义上的控辩关系体现在犯罪构成模式上。与两大法系犯罪构成模式与控辩平衡的契合性相比,我国的犯罪构成模式与控辩平衡之间具有一定的张力。我国转型后的刑事诉讼模式对控辩平衡的强调必然要求犯罪构成模式的转型。
关键词:控辩平衡 实体法 犯罪构成
一、双重含义的控辩平衡及控辩平衡的实体法切入点
控辩平衡的目的在于保障辩方有足够的防御能力和充分的防御机会来对抗控方的指控。由于在刑事诉讼中程序性问题与实体性问题相交织,因此,对于辩方来说,就不仅需要在程序上有对抗控方的能力,而且在实体上也需要有对抗控方的能力。如果辩方仅仅能在诉讼程序上对抗控方,而不能在实体性问题上对抗控方,则很难说控辩双方的关系实现了平衡。因此,控辩平衡不但需要程序法的保障,而且需要实体法的保障。
在本文中,将控辩平衡的程序法保障称为程序法意义上的控辩平衡,将控辩平衡的实体法保障称为实体法意义上的控辩平衡。程序法意义上的控辩平衡是指通过刑事诉讼法上的措施实现控辩双方在程序上的平衡。如对控方的司法审查和赋予控方客观公正义务,以及辩方的程序保障和特权就是从程序上实现控辩平衡的两种主要手段。对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者已经进行过比较详细、深入的论述。与程序法意义上的控辩平衡相似,实体法意义上的控辩平衡即是指在实体法上实现控辩双方的平衡,主要体现在控方的指控内容和辩方的辩护空间的平衡。由于作为国家的控方和作为个体的辩方具有天然的不平衡性,因此,与保障程序法意义上控辩平衡的措施相似,保障实体法意义上控辩平衡的主要措施也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限制控方指控的范围。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罪刑法定原则,即控方只能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指控被告人,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的要件。二是赋予辩方与控方相对抗的空间(其中包括特权)。与控方指控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的要件相对应,辩方与控方相对抗的空间指的是阻却犯罪成立的事由。实体法意义上的控辩平衡与程序法意义上的控辩平衡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实体法意义上的控辩平衡如果没有程序法的保障,则会成为书面口号。程序法意义上控辩平衡如果缺乏实体法内容,则会流于空洞的形式。
在实体法意义上的控辩平衡中,作为控方指控范围的犯罪成立的要件和作为辩方辩护空间的阻却犯罪成立的事由,都是犯罪构成模式中所探讨的内容,因此犯罪构成模式应当是我们研究实体法意义上控辩平衡的切入点①。当今世界大致有三种犯罪构成模式:第一种是大陆法系的递进式的三阶犯罪构成模式;第二种是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双层模式;第三种犯罪构成模式就是我国目前主流的“犯罪构成四要件”模式。需要说明的是,在保障实体法意义上控辩平衡的两项主要措施中,第一项措施,即限制控方指控的范围,已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遍、最重要的一项原则,在实体法意义上控辩平衡中,它是作为一个常量存在的;与此相反,第二项措施,即赋予辩方与控方相对抗的空间,则是衡量实体法意义上控辩平衡的主要变量;因此,主要通过后者来分析三种犯罪构成模式与控辩平衡的关系。为叙述方便,将国外的犯罪构成模式,即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模式和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模式与控辩平衡的关系作为一个部分,将中国的犯罪构成模式与控辩平衡的关系单独作为一个部分。
二、两大法系的犯罪构成模式与控辩平衡的关系
(一)两大法系的犯罪构成模式
1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模式大陆法系采用的是“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递进式的三阶犯罪构成模式。②
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是一种对犯罪的积极判断,如果行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就能初步认定行为具有犯罪性。构成要件的要素一般包括:行为主体、行为、行为客体(对象) 、行为结果、行为情况、因果关系以及构成要件故意或过失等。[1]经过判断,如果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就将进入下一个层次即违法性判断。相反,如果行为不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那么该行为就会在此阶段被认定为不是犯罪行为,而不会进入下一个层次。
第二个层次的判断是违法性判断。违法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形式违法性和实质违法性。前者是指违反法律规范;后者是指违反社会的伦理规范。如果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就表征着行为具有了形式违法性。但是具有形式违法性的行为并不必然意味着就具有实质违法性。要确定行为是否具有实质违法性,还需要对行为进行实质违法性判断。对行为的实质违法性判断主要是考察行为是否具有违法阻却事由。违法阻却事由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即行为属于刑法中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正当的业务行为等;另一类是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是指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可以依照法律秩序的整体精神从而阻却行为违法性的事由,如自损行为、自救行为、基于被害人承诺的行为以及安乐死等。[2]违法性判断是一个在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之后的价值选择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排除了那些社会伦理允许的正当行为。因此,违法性判断的目的是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进行筛选,是对犯罪成立的消极判断。
第三个层次的判断是有责性判断。在完成了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的判断之后,还需要对行为人进行有责性评价才能最终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阻却有责性的事由包括两个方面,即行为人具有责任阻却事由和免责事由。责任阻却事由是指与责任的基本构成要素即责任能力、责任故意和过失根本违背的事由。免责事由是指对具备了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并且也是由完全具备责任能力和具有违法意识的人实施的行为不进行责任谴责的特定事由。免责事由包括法定的免责事由和超法规的免责事由两类。前者如防卫过当、设想防卫、过当避难、设想避难等;后者如期待不可能[3]。在有责性层次上,用责任阻却事由和免责事由将那些符合构成要件且具备违法性的行为排除出犯罪圈,大体上也是对犯罪成立的消极判断。
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模式中,构成要件该当性关注的是犯罪成立的积极因素;违法性和有责性关注的是犯罪成立的消极因素,它们包括: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法定的免责事由、超法规的免责事由等。任何一项消极因素的出现,都将导致犯罪的不成立。而且犯罪成立的消极因素不仅体现在违法性判断和有责性判断这两个层次上,还体现在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中,如睡梦中实施的行为,由于不具备意思要素,导致构成要件的不该当。由此可以看出,在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模式中,犯罪成立的消极因素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甚至有学者说:“与其说它是一种犯罪成立体系,还不如说它是一种犯罪不成立体系。”[4]
2 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模式
犯罪构成理论在大陆法系已成体系,被称为“刑法理论皇冠上的宝石”,但是英美法系刑法理论却不存在同样丰富完整的犯罪构成的理论体系。我国学者在介绍英美法系犯罪构成模式时,根据其要件独特的组合方式,将之归纳为“犯罪本体要件———责任充足条件”的犯罪构成双层模式[5]。
第一个层次的犯罪本体要件包括犯罪行为(actus reus)和犯意(mens rea)两个方面的内容。犯罪行为包括三个部分,即行为、结果和相关重要情节。犯意包括蓄意(intent)、轻率(recklessness)和疏忽(negligent)三个方面。
犯罪成立除了应当具备犯罪本体要件外,还必须具备责任充足条件,即必须排除合法辩护理由。当控方证明了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本体要件时,如果被告人能说明自已不具有责任能力,或者能说明自己的行为正当合法,不具备政策危害性,或者具有其他可得宽恕的事由便可以不负刑事责任。在美国,辩护理由可以分为两类(各州不尽相同):一类是正当理由(justification)。正当理由指的是行为虽然违法,但却值得赞扬和鼓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执行职务、体育竞技等。另一类是可得宽恕(ex2cuse)。可得宽恕指的是行为虽然不值得赞扬和鼓励,但是基于行为人的特殊原因不予刑罚处罚,通常包括未成年、精神病、被胁迫、认识错误、警察圈套等[6]。在英国,也可以将一般辩护理由③作出与此相似的划分。[7]由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传统,法律没有为辩护理由的范围划定界限,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立新的辩护理由。
从上述对英美法系犯罪构成模式的描述可以看出,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模式也是由犯罪成立的积极因素和犯罪成立的消极因素两方面构成的。犯罪本体要件从正面说明成立犯罪的积极因素,是国家公诉权运用的根据和起点;责任充足条件关注的是犯罪成立的消极因素,赋予了当事人自我辩护的机会与权利,它包括:紧急避险、正当防卫、警察圈套、未成年、精神病、被迫行为、错误等,而且辩护的范围不以法律规定的为限。
(二)两大法系的犯罪构成模式与控辩平衡的关系
通过上述对两大法系犯罪构成模式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出,两大法系的犯罪构成模式具有两个共同特点:一是在指向入罪的同时,注重指向出罪;二是辩护理由的开放性。这两个特点恰好与本文第一部分所说的保障实体法意义上控辩平衡的第二项措施,即赋予辩方与控方相对抗的空间(其中包括特权)相契合。
1在指向入罪的同时,注重指向出罪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模式都包含犯罪成立的积极因素和犯罪成立的消极因素。犯罪成立的积极因素关注的是入罪,犯罪成立的消极因素关注的是出罪。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英美法系的犯罪本体要件是犯罪成立的积极因素,指向入罪;大陆法系的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和免责事由与英美法系的正当理由和可得宽恕理由属于犯罪成立的消极因素,指向出罪。这样的犯罪构成模式避免了控方在诉讼中的单向叙事和对话语权的垄断,为辩方与控方平等对话提供了一个平台。在这样的犯罪构成模式中,控方依据犯罪成立的积极因素对行为人进行指控,而辩方则可以依据犯罪成立的消极因素提出辩护,对抗控方的指控。这两方面相结合,充分体现了控辩平衡的倾向。
2辩护理由的开放性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犯罪构成模式的另一个共同特点是犯罪成立的消极因素是开放性的,可以在实定法和超法规两方面去寻求。在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模式中,犯罪成立的消极因素除了包含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和法定的免责事由外,还大量存在着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和超法规的免责事由,具有开放性。由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传统,法律没有为辩护理由的范围划定一个界限,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立新的辩护理由,因此,在英美法系犯罪构成模式中,犯罪成立的消极因素也是开放性的。
在两大法系的犯罪构成模式中,作为控方指控范围的犯罪成立的积极因素总是封闭的,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而作为辩方辩护理由的犯罪成立的消极因素却是开放的。与控方指控内容的封闭性相比,辩方辩护理由的开放性可以说是辩方的一项特权。辩方这项特权的存在,为控辩平衡提供了另一项强有力的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由于个人力量与国家权力相比显得非常弱小,因此,与程序法意义上的控辩平衡相似,如果辩方没有在实体法上的特权,正如其没有在程序法上的特权一样,是无法实现控辩平衡的。辩护理由的开放性使得犯罪阻却事由的范围得到了扩张,被告人获得了更大的辩护空间,从而可以有效地制衡国家权力,成为实现实体法意义上控辩平衡的重要保障因素。
三、我国的犯罪构成模式与控辩平衡的关系
(一)我国的犯罪构成模式
我国的犯罪构成模式是在参照前苏联犯罪构成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包含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等四个要件。从组织结构模式上,一个行为,只要同时符合或齐备这四个方面的要件,就成立犯罪,缺少任何一个方面的要件,犯罪便无存在的余地;而且,这四个方面的要件谁也不会独立在先、谁也不会独立在后,任何一个方面的要件,都离不开其他三个方面的要件或其中之一,因此,肖中华博士将其称之为“齐合填充式”的犯罪构成模式[8]。这种犯罪构成模式是一种耦合式的逻辑结构,四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共存关系,即一有俱有,一无俱无,因此,陈兴良教授又将其称之为耦合式的犯罪构成模式[9]。
(二)我国的犯罪构成模式与控辩平衡的关系
与上述两大法系犯罪构成模式的两个共同特点相反,我国的犯罪构成模式表现为只表达入罪功能,不表达出罪功能;由于其不表达出罪功能,导致了辩方辩护途径的狭隘性和封闭性。我国犯罪构成模式的这一特点,与保障实体法意义上控辩平衡的第二项措施,即赋予辩方与控方相对抗的空间(其中包括特权)相背离。
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模式只给我们出示了一套犯罪评价模式、尺度、标准或规格,恰如有学者所言:“犯罪构成所要解决的是构成犯罪的规格和标准问题。”[10]在这样的犯罪构成模式中,没有犯罪成立积极因素和犯罪成立消极因素的分离,每一个犯罪构成要件都是从不同角度确证犯罪成立的积极要件,因而,整个犯罪构成也都是犯罪成立的积极要件,作为出罪功能载体的犯罪阻却事由在犯罪构成模式中没有自己的地位。这种犯罪构成模式代表了一种单向思考的机制,只表达入罪功能,不表达出罪功能。
这种只表达入罪功能而不表达出罪功能的犯罪构成模式倾向于国家权力,是国家认定犯罪的工具,很少体现辩方的辩护理由,如果有的话,也仅仅是针对控诉理由的反驳,即控方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辩方只能以不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进行反驳。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的犯罪构成模式中,辩方没有专属于自已的辩护理由,其辩护理由完全依附于控方的控诉理由,辩护的途径十分狭隘。尽管我国《刑法》也规定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犯罪阻却理由,但是由于这些犯罪阻却事由存在于犯罪构成模式之外,与犯罪构成模式内的犯罪阻却事由相比,其功能的发挥明显弱化。原因在于,耦合式的犯罪构成模式已经成为我们认定犯罪的思维模式。正如周光权教授所言:“在中国刑法中,由于四大要件一旦‘拼凑’成功,就可以得出个人有罪的结论。所有的刑法学著作都众口一词地说:行为符合四个构成要件,就能够得出有罪的结论;而没有任何一本书讲:行为人可以借助于四个构成要件中的某些要件进行辩护! 这样一来,犯罪构成就只能反映定罪结论(犯罪规格),突出刑法的社会保卫观念,由此在保障人权方面必然存在制度性不足,所以犯罪构成理论总体上是对控方有利的,这使得刑事案件控诉容易而辩护困难。尤其出现诱惑侦查、免责但并不阻却违法性的紧急避险等情况时,个人要进行无罪辩解,基本上没有可能。”[11]在我国的犯罪构成模式中连最基本的犯罪成立的消极因素都没有独立地位,更不用说体现辩方特权的超法规的开放性辩护理由了。没有犯罪成立的消极因素在犯罪构成中的独立地位,没有辩护理由的开放性,控辩平衡在刑事诉讼中的正常运行是难以想象的。
四、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实现控辩平衡的实体法思考
我国的犯罪构成模式直接移植于前苏联。前苏联四要件的犯罪构成模式成熟和定型于1946年至1957年。[12]在此期间,前苏联实行的一直是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13]从建国后到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我国实行的也是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14]在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权力的因素在诉讼中比较活跃,而对被追诉人权利的规定和保障则相对较少。在这种诉讼模式下,作为国家认定犯罪的工具而很少体现辩方权利的四要件犯罪构成模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在当时的历史要件下曾经发挥过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它赋予了国家专门机关强大的权力,极大地忽视了人权保障这一法治的主旨,因而已经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1996年《刑事诉讼法》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吸收了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的一些内容,特别是在审判方式的改革上向当事人主义靠拢,建立起了“控辩式”的庭审方式。控辩平衡是“控辩式”庭审的应有之意。[15]如果说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模式在强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中还行得通的话,那么这一犯罪构成模式必然会与“控辩式”庭审方式之间产生张力。尽管学者们一般将“控辩式”庭审方式在实践中运行效果欠佳,归结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缺乏相关配套制度的规定,但是,除此之外,犯罪构成模式也是制约“控辩式”庭审方式有效运行的因素之一。如果不按照控辩平衡的要求对现在的“犯罪构成四要件”模式加以改造,即使在再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完善了“控辩式”庭审方式的相关配套制度,“控辩式”庭审方式仍然会因为受到犯罪构成模式的影响而运行艰难。
值得庆幸的是,四要件构成模式早已引起了我国刑法学界的质疑,尽管质疑的视角与笔者的不同。学者们在批判四要件构成模式的同时,提出了种种新方案。这些方案主要包括以下两类:第一类,从构成要件的数量上改造现有的犯罪构成模式。犯罪客体要件和犯罪主体要件相继遭到批判,这些学者主张将犯罪客体要件或/和犯罪主体要件驱逐出犯罪构成模式。相应地,形成了二要件说(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④、三要件说(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 、五要件说(危害行为、因果关系、危害结果、主体、过错)[16]。第二类,将耦合式的犯罪构成模式改造为具有层次性的犯罪构成模式。至于如何改造,学者们也形成了不同的观点。如陈兴良教授提出以“罪体—罪责—罪量”作为从四要件理论到三层次理论的过渡性理论,最终实现全盘吸收“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大陆法系犯罪构成模式。[17]而田宏杰教授则主张以英美法系犯罪构成模式为基础,采用由犯罪基础要件和犯罪充足要件两个层次构成的犯罪构成模式。[18]
我国犯罪构成模式的转型必须与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型相一致,在犯罪构成模式中体现控辩平衡,即转型后的犯罪构成模式必须具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在表达入罪功能的同时也表达出罪功能;二是具有开放性的辩护理由。第一类改造方案显然不能满足这样的要求,第二类改造方案则可以满足这样的要求。因此,与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型相适应,我国的犯罪构成模式也应当朝着第二类方案的方向转型。在第二类方案中,是“照搬大陆法系的三阶模式、英美法系的双层模式还是进行一种什么形式的‘中外合资’?如果是第三种模式,那么进而,由谁来‘控股’——是中方出的多些,还是外方出的多些?在‘外资’中,是要德日的,还是要英美的?甚至,可不可以三方合资?”[19]则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话题。
五、余
完整意义上的控辩平衡既包含程序法意义上的控辩平衡,又包含实体法意义上的控辩平衡;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实现完整意义上的控辩平衡。当前学者们将控辩平衡仅仅理解为程序法意义上的控辩平衡,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程序法学者缺乏对实体法的关注和研究必然是其中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尽管刑事诉讼法和刑法是两门独立的学科,但是这并不能割裂两者之间的紧密联系。关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紧密联系,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先生曾有过一段精辟的论述,他说:“刑事诉讼法乃规定国家行使刑罚权之程序的法规之谓,与刑法之规定国家刑罚权之实体的事项,其性质虽不相同;然何种行为构成犯罪,对该犯罪应科以何种刑罚,应依刑法之规定;而犯罪事件发生时,对之应如何侦查,如何起诉,如何审判及如何执行,换言之,即刑罚权应如何行使,其程序则是依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故学者间并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为刑事法。”[20]从立法例上看,不管是中国古代的《法经》、《唐律》,还是西方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中世纪的《加洛林纳法典》都是既有刑法的规定,也有刑事诉讼法的内容;现代英美国家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一体化的倾向也是很明显的,加拿大刑事法典就是其中一例。从理论研究上看,很多刑法理论著作也是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融为一体,如《肯尼刑法原理》、《英国刑法导论》等既包含刑法的内容,也包含刑事程序、证据等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很多学者也是集刑事诉讼法学专家与刑法学专家于一身,如克劳思?罗科信教授、蔡墩铭教授等。这些都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密切关系的明证。由于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之间的密切关系,如果仅仅关注其中的某一方面极有可能导致在某些问题上的片面性,如我国《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在《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⑤
可喜的是,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紧密联系已经引起了我国部分学者的重视。储槐植教授在《中外法学》1989年第1期上发表了《建构刑事一体化思想》一文,率先在国内提出了“刑事一体化”的思想,后来储槐植教授又在相关的论文和专著中对“刑事一体化”作了进一步研究[21]。近年来,陈兴良教授主编的《刑事法评论》也贯穿着“刑事一体化”的思想。“刑事一体化”为我国刑事法研究提供了一种新的范式。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在《科学革命》一书中指出,科学史上发生的重大变化都是由范式革命构成的[22]。研究范式的变革必然会带来理论的变革,“刑事一体化”的研究范式必将会进一步开阔刑法学者和刑事诉讼法学者的视野,深化刑法学者和刑事诉讼法学者对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的认识,引发对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一些基本问题的反思。
注释:
①对此我国刑法学者稍有提及,但是并未做深入论述,而刑事诉讼法学者则鲜有人关注。参见陈东升:《试论我国新刑事法律体系下的犯罪构成》[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1999年第2期;徐建峰:《对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反思与重整——取刑法谦抑精神为视角》[J],《宁夏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田宏杰:《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与犯罪构成关系的理性思考》[J],《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刘远、葛进:《以人权保障为视角看犯罪构成》[J],《法学》2005第4期。
②这里所说的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模式仅指德国和日本的犯罪构成模式,法国和意大利的犯罪构成模式与此不同。
③一般辩护理由是指可以普遍适用于各种案件中的辩护理由,与其相对应的是只适用于特定案件中的特殊辩护理由
④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虽然采取了限制出庭检察官的监督权、强化被告人的辩护权等措施增强了程序的对等性,但是由于受到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原则与制度的影响,受到检察监督制度的制约,受到被告人相对客体化倾向的作用,控辩平衡仍然是不完全的。参见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页。但是这并不影响我们对控辩平衡的研究,因为控辩平衡毕竟是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改造的应然目标之一。
⑤类似的问题还有《刑法》第17条、第18条、第37条以及第87条等,在刑事诉讼法中也都没有相应的程序规定。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2-87页。
[2]同前注[3],第152页。
[3]陈兴良:《犯罪论体系研究》[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9-261页
[4]同前注[5],第261页。
[5]储槐植:《美国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1页。
[6]同前注[7],第89-100页。
[7][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M],李贵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5页。
[8]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页。
[9]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00页。
[10]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9页。
[11]周光权:《犯罪构成理论:关系混肴及其克服》[J],《政法论坛》2003第6期。
[12]杨兴培:《犯罪构成原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7-29页。
[13]汪海燕:《刑事诉讼模式的演进》[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1-297页。
[14]1957年到1976年这20年的法律虚无主义时期除外,汪海燕博士将这一时期的刑事诉讼模式称为有纠问式倾向和彻底的纠问式诉讼模式。参见汪海燕:《刑事诉讼模式的演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4页。
[15]杨兴培:《犯罪主体的重新评价》[J],《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
[16]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M],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73-194页。
[17]同前注[5],第292页。
[18]田宏杰:《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与犯罪构成关系的理性思考》[J],《政法论坛》2003第6期。
[19]梁根林、付立庆:《刑事领域违法性的冲突及其救济——以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检讨与反思为切入》[C],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0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2002年版,第54页。
[20]陈朴生:《刑事诉讼法论》[M],正中书局1981年版,第1页。
[21]储槐植:《再说刑事一体化》[J],《法学》2004年第3期;储槐植:《刑事一体化》[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2][法]埃德加?莫兰:《方法:思想观念》[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3-234页。
作者简介:张吉喜,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17卷第2期2009年4月。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Archiver|手机版|大连法律网 ( 辽ICP备11016413号 )

GMT+8, 2024-5-4 07:42 , Processed in 1.130688 second(s), 14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