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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塑国家公职人员犯罪侦查目的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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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3 15:15: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重塑国家公职人员犯罪侦查目的观
3 y. L! V0 B! x; {8 n# u关福金* M8 E) @( V8 ?1 y' t3 ^
要转变过去侦查目的是为公诉作准备的思维方式,明确侦查是为了查证侦查对象犯罪嫌疑的有无,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3 @" l5 l' F2 B1 W. V, I
目的,通常是指行为主体根据自身的需要,借助意识、观念等中介作用,预先设定的行为目标和结果。作为观念形态,目的反映了人对客观事物的实践关系。人的实践活动以目的为依据,目的贯穿实践过程的始终。公职人员犯罪侦查工作作为一种实践活动,也具有极强的目的性,侦查目的贯穿侦查活动始终,侦查目的观的实质就是侦查与起诉、审判的关系问题。从理论上说,侦查目的是设置侦查程序的先导,侦查目的观的不清晰必然带来侦查程序制度安排的混乱。实事求是地说,修订后并于1997年起实施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在侦查程序的制度安排方面乏善可陈,与侦查目的观上的不清晰有很大关系。当前,国家公职人员犯罪一方面多发高发,危害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破坏执政基础;另一方面,打击不力问题突出,侦查工作暴露出一些问题,实务界反映越来越强烈。可以说,实践中暴露的一些问题,直接反映在公职人员犯罪侦查目的观的混乱上,因此,重塑我们的侦查目的观就成了当务之急。
/ D( `1 `4 A7 @8 `# I) X 一、两种侦查目的观的考察7 Y- n% \; p+ N$ i3 _0 M2 R6 d! p
由于思想观念、文化传统、思维方式等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侦查目的观有所不同。在刑事诉讼中,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其对抗制精神和竞争性文化传统,以抗辩式诉讼为行为模式,更加注重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因此可以称之为权利保障型目的观;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往往强调权威而缺乏对抗传统和竞争文化,这些国家的侦查目的观更为重视对犯罪的惩罚,因此可以称之为犯罪惩罚型目的观。从两种观念的客观效果来看,英美法系国家的权利保障型目的观更有利于保障和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惩罚型目的观更有利于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因此,有人讲:如果我真的犯罪了,我愿意在英美法系国家受审;如果我没有犯罪,我愿意在大陆法系国家受审。/ k9 S+ q3 O) m  D* w
考察两大法系的司法传统和诉讼制度,英美法系国家的权利保障型目的观当然是当事人主义诉讼的产物,与对抗制诉讼观念和制度安排一脉相承;而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惩罚型目的观与职权主义诉讼存在天然联系,是职权主义诉讼的产物。以第三者的视角不难看出,权利保障型的侦查目的观虽然有利于保障嫌疑人的人权,但在一定程度上却是以降低侦查效率、浪费侦查资源和束缚侦查力为代价的,不利于打击和惩罚犯罪;而犯罪惩罚型目的观有利于打击犯罪,但是公权的扩张本性、诱惑本性、变异本性以及模糊本性等也会在侦查权的运行中有所体现,往往造成对嫌疑人或其他当事人权利的侵害。因此,正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学家田口守一所言:必须寻找一种制度,它既可以承认侦查程序的独立性,同时不会造成侦查机关增加权限、压制犯罪嫌疑人当事人的特性。
' T" k* d, g: j# V& B 二、重塑国家公职人员犯罪侦查目的观5 G# `" a* Z; N9 }
现行刑事诉讼法因应人权保障的呼声,在很多方面作了调整。然而,当前社会治安状况、刑事犯罪的发案情势和国家公职人员的犯罪现状,让人们不得不反思侦查制度安排方面的问题,其中,侦查目的观的不清晰最值反思。可以说,当前国家公职人员犯罪侦查部门基本是(至少在实践中是)以为公诉作准备(甚至是为庭审作准备)来开展侦查工作的,因此,现行国家公职人员犯罪侦查可以界定为公诉准备(包括为庭审作准备)侦查目的观。在这种侦查目的观的指导下,侦查工作以为公诉作准备(为庭审作准备)为出发点,以追究犯罪为目标,侦查取证工作以收集能够证实侦查对象构成犯罪或者罪重的证据为主要方式,忽略侦查对象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和证据,结果造成不破不立,通过简单判断无法达到起诉标准的案件不予立案,放纵了犯罪,既无法有效打击犯罪,又难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其弊端显而易见,必须加以调整和重构。0 M) }0 p! m& T/ i
笔者认为,应当确立法律真实的侦查目的观。对案件真实的追求是侦查工作的最高境界,但真实有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之分,侦查工作查明的事实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涉及到人的认识能力问题。恩格斯曾经指出:人的思维是至上性和非至上性的辩证统一。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人的思维的至上性和非至上性都是有条件的:从人类整体和发展的眼光来看,人的认识具有至上性,即世界是可以认识的;从人的个体和特定时空中来考察,人的认识具有非至上性,也就是说人的认识是有局限性的,可以说,侦查工作作为认识活动具有非至上性,侦查工作所追求的只能是法律真实而不可能是客观真实,而法律真实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真实。
1 _1 P5 W! k2 f3 P7 A$ Q 确立法律真实的侦查目的观,首先要强化侦查机关的客观公正义务,确保侦查目的的独立性。所谓客观公正义务,就是要求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秉持公正立场,不仅应当收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有罪证据,也应当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无罪证据,使侦查过程保持客观公正性,避免有罪推定思想和观念的侵袭,保证侦查结论的公正形成。要转变过去侦查目的是为公诉作准备的思维方式,明确侦查是为了查证侦查对象犯罪嫌疑的有无,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侦查机关在侦查中既要注意查证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为提起公诉作好准备,也应注意对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事实的收集、查证,以为将来不起诉、撤案作好准备;侦查的结论既可能是查明犯罪、移送起诉,也可能是查明没有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因而撤销案件。强调侦查目的的独立性,能够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在侦查阶段查明不应或不必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就可以使嫌疑人及时从“讼累”中解脱出来,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侦查阶段就可以得到保障,因此,保证侦查目的观的独立性能够真正做到保障人权。1 l) n$ D* z5 @# G% H9 R0 _
其次,依法处理侦查终结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有不起诉和撤案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受不适当质量观和政绩观的影响,不起诉和撤案的适用率很低,当然这里有执法人员执法能力显著提高和侦查水平普遍提高的因素。但不能排除侦查工作不能依法适用不起诉和撤案规定的情形,这既是不严格执法和不公正司法的表现,也对国家和个人利益造成很大的损害,从国家角度来看,应当不起诉、撤案而不依法处理,意味着国家设置的刑事司法过滤机制的失灵,造成国家司法效率低下,司法资源浪费;而从个人角度来看,应当不起诉、撤案而不依法处理,会导致犯罪嫌疑人及其相关人不能及时摆脱“讼累”,一部分犯罪嫌疑人还不得不忍受长期的自由受限之苦,公平正义难以彰显。
2 O+ K) m# Z9 ?% l# c 再次,切断侦查与审判之间的联系,降低侦查程序的审判准备性质。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在起诉和审判环节的衔接方面作了一些努力,意图实现从“全案移送”到“起诉复印件移送”的转变,但司法实践表明,由于侦查目的观的混乱,这样的程序设计并没有完全切断侦查与审判之间的联系,无法避免审判人员在庭前接触侦查证据,特别是一些重要案件,案件的走向和处理往往在侦查阶段就被决定,庭审工作常常被架空,审判成为“走过场”,审判阶段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以及审判程序本身的公正性都无法保证,饱受诟病。因此,必须切断侦查与审判之间的联系、降低侦查程序的审判准备性质,才能实现程序正义,真正体现法治精神。
/ w4 J" B# B! m. Y7 W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1 f: x' L1 |" A! X  v5 e$ U! i! D4 o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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